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1號原 告 洪玉清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吳麗珠律師被 告 陳辰雄
陳良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股份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之同時,被告陳辰雄、陳良政應分別將所持有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壹千肆佰股、壹千壹佰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係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之股東兼
董監事,惟因對立山公司之經營理念不合,且因被告陳辰雄涉嫌淘空侵占立山公司之資金,致無法繼續共同經營立山公司,兩造乃於民國102年2月18日上午11時在立山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原告由其子黃俊仁代理),並作成結論,由原告家族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承購被告陳辰雄、陳良政分別持有立山公司之股份1,400股、1,100股,並約定於102年5月31日付清。嗣被告陳辰雄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已將被告二人之股份讓與原告家族,請原告家族於102年5月31日前付清價金,詎於付款期限即102年5月31日屆至時,原告家族備妥550萬元欲給付予被告,被告竟避不出面受領價款,致無法轉讓股份。又原告家族已同意承購之被告二人股份由原告取得,且因兩造於臨時股東會約定,原告家族應給付550萬元承購被告二人之股份,故原告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股東會會議錄音譯文內容觀之,被告陳良政多次向原
告之子黃俊仁提及兩造均可依承購條件即550萬元承購,則原告允諾以550萬元購買被告二人之股份,並請立山公司經理吳添寶作成結論,顯見兩造間就「550萬元之價格」、「買賣股份」等必要之點,確已達成合意,兩造間確已成立買賣股份契約。至於被告陳良政雖抗辯其未於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到表結論處簽名,僅有原告之代理人黃俊仁及被告陳辰雄於結論處簽名,惟此係因被告陳辰雄堅持買賣股份所衍生之所有稅金,需由買方即原告負擔,且渠等係於稅金約定負擔之處簽名,而稅金之繳納並非買賣股份之必要之點,被告陳良政縱未於系爭股東會會議中就稅金負擔表示意見及簽名,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股份契約。況系爭股東會會議結論就稅金之負擔,乃是約定由買方即原告負擔,對被告並無不利,是被告陳良政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⒉原告之代理人黃俊仁固於系爭股東會會議中表示:「我們是
錢給你,公司錢分完,就說我們已經跟你買了嘛」,惟本件股份買賣若係附有上開停止條件(原告否認之),被告二人為確保自身權益,理應會要求立山公司經理吳添寶於結論處記載:「買方付清價金及結算公司現金後,股份由黃氏家族(即原告)承購,若未結算公司現金及分配,則股份買賣不生效」,況兩造於系爭股東會會議中之對話,僅提及結算公司現金,由雙方照比例分配一人一半,並未提及何時結算,且被告亦未提及若買方不結算現金,則不出售股份,顯見結算、分配公司現金,並非本件股份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否則,締約時未約定何時結算公司現金,被告若不結算,或結算數額未能達成合致,買賣股份契約豈非永遠無法生效,此顯與當事人之真意不符。又若須待結算公司現金後,股份買賣契約始行生效,何須另訂定給付之價金及日期,逕可直接由會算之款項中找補即可,被告斷章取義,徒以原告之子黃俊仁上開陳述,遽指本件股份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於原告交付550萬元之同時,被告陳辰雄應將持
有立山公司1,4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予原告,並向立山公司辦理上開1,400股之股份過戶轉讓予原告,被告陳良政應將持有立山公司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予原告,並向立山公司辦理上開1,100股之股份過戶轉讓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㈠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到表結論雖記載:「立山公司由黃氏家族
以550萬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102年5月31日付清550萬元」,惟該結論僅有訴外人黃俊仁及被告陳辰雄簽名,被告陳良政並未簽名,況被告陳良政於會議中曾表示:「…就這樣而已,我們本來就沒有交集,所以你不用來問我這種東西」(譯文第48頁50:35),故本件股份買賣因當事人間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並未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㈡依系爭股東會會議錄音譯文內容:「黃俊仁:我們就是550
萬給你,這樣立山就是我們的;陳辰雄:對啦,對啦。這是沒有包括現有的,公司結算後,你公司,你銀行的錢,那難道都是你的;黃俊仁:沒有啦,銀行那個當然是要分好;陳辰雄:對啊。就是結算完,要結算嘛。對不對;黃俊仁:沒有啦。那個現金的部分就不用講了嘛,那個現金的部分,當然是一人一半,那就不用再說了嘛;陳辰雄:對啦,對啦;黃俊仁:那個就不用再說了,你有說這些做什麼?好像我要把你吃下去一樣;陳辰雄:對啦,對啦…黃俊仁:我們是錢給你,公司錢分完,就說我們已經跟你買了嘛;陳辰雄:嗯,對」(詳見譯文第51、52頁),縱認原告主張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已成立,惟立山公司現金尚未結算分配,則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因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股權,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辰雄持有立山公司之股份1,400股,被告陳良政持有立山公司之股份1,100股。
㈡立山公司於102年2月18日上午11時確有召開臨時股東會,被
告二人均有出席。該次股東會出席簽到表記載有結論:「⒈立山公司由黃氏家族以伍佰伍拾萬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⒉102年5月31日付清伍佰伍拾萬元。」㈢上開股東會會議討論情形與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陳報狀所
附系爭股東會議記錄之錄音譯文相同(除譯文第61頁01:03:29:「吳:等一下,…出席表再簽一下」之記載,認為應改為「等一下,…改的這裡要再簽一下」外)。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二人是否於系爭股東會議中,達成買賣股份之合
意,由被告二人以550萬元之價格,將立山公司之股份出售予原告?㈡兩造間之股份買賣是否附有「立山公司之現金未結算分配,
則買賣股份之約定未生效力」之停止條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二人是否於系爭股東會議中,達成買賣股份之合
意,由被告二人以550萬元之價格,將立山公司之股份出售予原告?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契約之成立,只須雙方意思合致即可,不以書立為必要,且若必要之點意思合致,縱非必要之點未表示意思,契約仍推定成立。
⒉查立山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陳辰雄,其持有立山公司之股份
1,400股,被告陳良政為立山公司之董事,持有股份1,100股,原告及其家族成員黃杏娟、黃琦琇則分別擔任該公司董事、監察人等情,有立山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立山公司於102年2月18日上午11時確有召開臨時股東會,被告二人均有出席。該次股東會出席簽到表記載有結論:「⒈立山公司由黃氏家族以伍佰伍拾萬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⒉102年5月31日付清伍佰伍拾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所持有立山公司之股份成立股份買賣契約,已非無據。且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之錄音譯文,被告陳良政多次向原告方面提及以相同之條件(即550萬元之價格),看那一方要承購等語,經原告方面允諾以550萬元購買被告二人之股份,並請立山公司經理吳添寶作成結論(譯文詳參本院卷第73至106頁),可見兩造間就以「550萬元」之價格,「買賣股份」等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足認兩造間確已就被告所持有立山公司之股份成立股份買賣契約。
⒊被告雖以陳良政於會議中曾表示:「…就這樣而已,我們本
來就沒有交集,所以你不用來問我這種東西」(見譯文第48頁),抗辯稱兩造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並未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然兩造間就系爭股份買賣究竟有無達成合意,應就渠等於臨時股東會中之陳述整體觀察,被告僅擷取陳良政該臨時股東會會議中之片段陳述而為抗辯,以偏概全,自非可取。至於被告陳良政雖未於系爭會議決議結論簽名,僅有原告之代理人黃俊仁及被告陳辰雄於結論記載「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處簽名(見本院卷第7頁),然參諸錄音譯文確有:陳辰雄於系爭會議中表示「你稅金什麼的,你當然要承擔,我就拿你550萬,難道我還要繳納稅金嗎?」、「沒有,沒有,因為你現在還有在營運,這稅金由甲方(即買方),要再寫稅金」(見譯文第36頁),及會議紀錄者吳添寶稱:「等一下,…改的這裡要再簽一下」(見譯文第61頁)等情,原告主張因上開要求是被告陳辰雄提出,故僅由被告陳辰雄與黃俊仁簽名關於「稅金」約定之處,亦堪信為實在,而稅金之繳納並非買賣股份之必要之點,縱被告陳良政於系爭會議中對稅金負擔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會議紀錄結論處簽名,亦無礙於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成立,被告執此抗辯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不成立,亦非可採。
㈡兩造間之股份買賣是否附有「立山公司之現金未結算分配,
則買賣股份之約定未生效力」之停止條件?查原告之代理人黃俊仁於會議中固曾表示:「我們是錢給你,公司錢分完,就說我們已經跟你買了嘛」等語,然會議紀錄之結論並未就此有何記載,果若系爭股份買賣契約附有「立山公司之現金結算分配」之停止條件,影響兩造權益重大,要無不清楚記載之理。況且,立山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陳辰雄,公司財務均由其掌控,倘其不配合結算,則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豈非永無成就之可能,被告斷章取義,徒以原告之代理人黃俊仁上開陳述,遽指系爭股份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亦非可採。
六、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至於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紅利之權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記名股票所表彰股份之移轉,只要以記名背書轉讓,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且受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持有人,亦得單獨聲請公司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無須讓與人協同辦理。綜據前述,兩造間確已就被告所持有立山公司之股份成立股份買賣契約,並未附有任何條件,且立山公司確曾發行記名股票,有立山公司函文及所發行之股票在卷可憑,另原告主張其家族已同意所承購之被告二人股份由原告取得,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於原告給付550萬元之同時,被告陳辰雄、陳良政應分別將所持有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400股、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向立山公司辦理上開股份過戶登記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