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複 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被 告 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碧英被 告 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芬律師呂姿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豐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69,000元。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自民國101年8月31日起因存款不足,陸續遭退票。被告長豐公司之全部財產,應屬債權人債權之擔保,惟被告長豐公司為脫免其財產遭原告執行,竟於101年12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12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盟公司)而有害於原告。為此,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等規定,請求撤銷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上盟公司、長豐公司均以:信託登記原因關係是真實的,因為被告長豐公司有積欠被告上盟公司貨款,所以才會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給被告上盟公司。是在積欠原告債務前就已經欠了,所以這部分並沒有侵害原告的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長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自101年8月31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長豐公司於101年12月26日以被告上盟公司為受託人,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12月24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條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規定甚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予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參以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已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勢將產生侵害。是以,倘若債務人之信託行為,已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者,即足當之,亦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經查,原告持有被告長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後,自101年8月31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長豐公司則於101年12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上盟公司(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12月24日)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長豐公司乃於原告之支票債權成立後,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上盟公司,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長豐公司、上盟公司雖辯稱其等於原告上開支票債權成立前即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長豐公司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上盟公司云云,然其等並未說明該債權債務之緣由並提出證據以明交付借款之過程及事實,難認被告長豐公司、上盟公司已就債權債務存在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是其等上開辯詞即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長豐公司及上盟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24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2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三)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3條、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為民法關於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以該規定並無關於信託人與受託人須對該信託行為有損害信託人債權人權利一節須明知或可得而知等限制,於該信託行為經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後,就信託人與受託人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自亦無須其等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之條件限制。查原告既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前開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上盟公司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上盟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等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長豐公司、上盟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24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2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上盟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表一┌───┬──────────────────┬───────┐│ 編號 │ 不動產 │ 權利範圍 │├───┼──────────────────┼───────┤│(一)│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10,000分之127 │├───┼──────────────────┼───────┤│(二)│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10,000分之127 │├───┼──────────────────┼───────┤│(三)│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 全部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 │ │└───┴──────────────────┴───────┘附表二┌───┬─────┬─────┬───────┬─────┬────┬───────┐│ 編號 │ 發票人 │ 金 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退票日 ││ │ │(新臺幣)│ (民國) │ │ │ (民國) │├───┼─────┼─────┼───────┼─────┼────┼───────┤│(一)│長豐科技股│173,000元 │101年8月31日 │YA0000000 │第一銀行│101年8月31日 ││ │份有限公司│ │ │ │台南分行│ ││ │ │ │ │ │ │ │├───┼─────┼─────┼───────┼─────┼────┼───────┤│(二)│長豐科技股│173,000元 │101年9月30日 │YA0000000 │第一銀行│101年10月1日 ││ │份有限公司│ │ │ │台南分行│ ││ │ │ │ │ │ │ │├───┼─────┼─────┼───────┼─────┼────┼───────┤│(三)│長豐科技股│173,000元 │101年10月31日 │YA0000000 │第一銀行│101年10月31日 ││ │份有限公司│ │ │ │台南分行│ ││ │ │ │ │ │ │ │├───┼─────┼─────┼───────┼─────┼────┼───────┤│(四)│長豐科技股│250,000元 │101年8月31日 │YA0000000 │第一銀行│101年8月31日 ││ │份有限公司│ │ │ │台南分行│ ││ │ │ │ │ │ │ │├───┼─────┼─────┼───────┼─────┼────┼───────┤│(五)│長豐科技股│250,000元 │101年9月30日 │YA0000000 │第一銀行│101年10月1日 ││ │份有限公司│ │ │ │台南分行│ ││ │ │ │ │ │ │ │├───┼─────┼─────┼───────┼─────┼────┼───────┤│(六)│長豐科技股│250,000元 │101年10月31日 │YA0000000 │第一銀行│101年10月31日 ││ │份有限公司│ │ │ │台南分行│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