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5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被 告 楊世葦兼 上訴訟代理人 葉綉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葉綉麗與被告楊世葦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8)及座落其上第87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號四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9年10月27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被告楊世葦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89年11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葉綉麗與被告楊世葦間就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建物於民國89年11月3日登記設定第二順位權利價值新臺幣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楊世葦應將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20,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訴外人楊文章於87年12月15日邀被告葉綉麗為連帶保證人
,並提供被告葉綉麗所有之門牌台南市○區○○路○○○號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向原告簽立借據借款新台幣(下同)550萬元,後於89年6月16日起發生逾期繳款,經原告拍賣求償抵押擔保品不動產,尚不足本金3,979,4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經鈞院94年執東字第10405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⒉惟被告葉綉麗既為連帶保證人,於借款人不為給付時,自
負有代為履行之責,應以名下財產為責任財產而為總債權之清償擔保;然,本案經逾期拍賣抵押不動產迄今,被告葉綉麗均無主動清償債權,是此原告銀行經辦人員親自至被告葉綉麗戶籍地址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四樓之2,親自訪視及聯繫清償事宜時,拒料竟發現系爭不動產目前由第三人劉盛才承租使用中,表示已向被告葉綉麗及楊文章夫妻2人給付租金承租十餘年,不認識楊世葦(即信託管理人)……等語。
⒊據此,原告旋即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後,發覺
系爭不動產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8),及地上建物建號8725,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號四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葉綉麗所有,在原告債權自『89年6月16日』發生逾期後,於『89年10月27日』與被告楊世葦成立信託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89年11月4日移轉登記與被告楊世葦。
⒋按稱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
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目的之行為,依信託法第1條訂有明文。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57號裁判意旨。
⒈經查:⑴承上,被告楊世葦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為被告葉
綉麗積極管理或處分之事實,仍由被告葉綉麗自己管理處分收取租金收益。⑵經電話查詢台南市稅捐處得知該系爭不動產房屋稅之繳納人仍為被告葉綉麗⑶再查,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情形,查與被告葉綉麗前開提供原告抵押擔保借款之不動產即台南市○○路○○○號,同有於逾期之際89年11月6日以相同手法信託於被告楊世葦,經比對二件不動產均有相同移轉所有權信託情形,難謂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真正。承此,依據被告葉綉麗移轉之情形、財產異動情況、原告於系爭不動產之訪查情形及證人劉盛才提供之證詞等,依一般社會常情及論理經驗法則下,可茲供論被告2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
⒍據依下列最高法院實務判決先例,原告就被告2人間系爭
不動產信託關係之真正,有提起消極確認訴訟之必要與利益,援訴請確認被告間信託關係不存在,系爭不動產應返還被告葉綉麗所有。是此,倘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信託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信託關係存在之積極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決意旨。
⑵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為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屬消極確認之訴,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⒎被告葉綉麗係意圖避免其名下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原告強制
執行,以消極信託方式移轉於被告楊世葦,影響原告之債權甚鉅,彼等間所為之信託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依前開法律規定均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據此,原告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信託法第1條、民法第113條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依法訴請確認該信託關係不存在,代位被告葉綉麗請求被告楊世葦塗銷所有權之登記,為此狀請鈞院准於判如原告之聲明,實感法便。
確認抵押權所擔保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8),及地上建物建號8725,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號四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9年11月3日記次序二權利價值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世葦,原告對被告楊世葦於89年11月3日設定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90年1月27日,距今已逾12 年之期而遲未行使,甚有不合理之處,是此原告對被告葉綉麗及被告楊世葦間抵押債權是否綉實存在或已清償,與前開訴訟同時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⒉然被告已如前述於87年12月15日擔任訴外人楊文章之連帶
保證人借款新台幣550萬元至而竟於89年6月16日逾期不久後,被告葉綉麗又於89年11月0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於被告楊世葦並登記順序二權利價值新台幣200萬元普通抵押權。嗣原告調閱系爭房地之謄本,除知被告葉綉麗與楊世葦信託行為外,尚有被告楊世葦設定該系爭抵押權,因本案二訴訟聲明在訴訟主體、法律關係牽連性,以及前開訴訟利益考量下,有提起共同訴訟之必要性。被告葉綉麗於『89年6月16日』原告貸款逾期之際,迅將系爭不動產於『89年11月4日』以信託方式過戶,又將系爭之不動產以增加負擔之方式於『89年11月3日』設定權利價值200萬元之抵押權,系爭不動產之新所有權人、受託人及抵押權人均為被告楊世葦,斷不能不質疑,被告再次以該方式逃避或綉加消極財產以毀損原告債權之理。
⒊該項確認被告間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之共同訴
訟聲明,原告援依前開訴訟事實理由第六點,主張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倘被告主張其抵押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茍未能舉證,訴訟上之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查本件訴訟案件係由被告葉綉麗將係爭不動產於89年11月
3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新台幣200萬普通抵押權於被告楊世葦,又於89年11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楊世葦。今查上開二訴有事實及法律上相牽連之處,為使同一訴訟程序同時解決上述紛爭,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合併提起之,敬請鈞院鑒核准於原告合併提起並判如原告之聲明,實感法便。
(三)證據:提出債權憑證、分配表各一份、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一份、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57號裁判意旨一份、土地建物謄本一份、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決意旨一份、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一份、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一份、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一份等為憑,並請求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間於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信託契約、向台南市稅捐處調閱台南市○區○○路○○○號四樓之2建物於信託存續期間(89年至101年)房屋稅之寄單住址、繳稅人等資料。
三、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主張,惟依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們之間確實有信託,因為我向楊世葦借款1百萬元。(楊世葦1百萬元如何拿給你?)之前我是向我大伯借的,85、86年間先向我大伯即被告楊世葦父親借60萬元,後來因為我貸款需要繳納利息很多,我沒有辦法繳納了,要在向我大伯借錢,我大伯就向楊世葦商量,楊世葦再借我40萬元借我。(他們交給你1百萬元是否有證據?)60萬元我是陸續拿的,40萬元部份他們是一次給我。他們如何給我,我不清楚。89年我還有再繳納貸款,那時利息20幾萬元,是朋友建議我找代書設定信託。(這筆1百萬借款如何清償?利息如何支付?)我沒有錢支付利息,將房子的權利給他。目前本金沒有還,利息也都沒有拿。(房屋現在做何用?)租賃他人,還沒有信託之前,是我租給他人,信託幾年後,就讓楊世葦收租金,楊世葦住柳營,承租人將租金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楊世葦,楊世葦每二個月來收一次,二個月租金總額9,000元。(對地政事務所信託登記回函有何意見?)這點我不太清楚,我是想說這樣就給楊世葦收。(這房子有無其他貸款?)有,向國泰人壽貸款18萬元。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為憑。
四、本院依聲請向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之資料。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9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8),及地上建物建號8725,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號四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原係被告葉綉麗所有,先於89年11月3日設定第二順位權利價值幣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楊世葦,又於89年11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楊世葦所有。
⒉原告執有本院94年3月17日核發之94年執東字第10405號,
債務人為楊文章及被告葉綉麗,債權額為本金3,979,413元之債權憑證一紙。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信託登記之信託關係亦不存在,請求確認外,並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為被告所否認,主張被告間確實有1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且信託登記之目的係要將管理所得之房地租金交付被告楊世葦等語,從而本件兩造之爭執即在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及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為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所登記之上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葉綉麗雖到庭陳稱兩造間確有1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然除在審理庭以口頭主張及提出借據一紙外,並未說明該100萬元借貸之緣由並提出證據以明交付借款之過程及事實,難認被告已就借款存在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又因被告楊世葦係委任被告葉綉麗為訴訟代理人,並未親自到庭,上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在被告間存有利害關係,乃被告葉綉麗在102年9月2日審理期日到庭後,本院當庭諭知改期102年9月30日下午3時50分續審,被告並未到庭,經原告表明「確認抵押債權部分,被告都沒有提出資金證明。確認信託部份前次開庭葉綉麗的說詞不合理,前次庭期要被告楊世葦到庭,但是他不出庭,如果她們之間有借貸應提出資金交付、借貸相關契約証明。之前有陳述他們借貸1百萬元,抵押權設定是2百萬元,我們認為抵押債權全部不存在。」等語,本院改期102年10月14日下午2時50分續審,並在送達證書上註記「被告如有抵押權存在至遲開庭時應陳明事實並提出證據,逾期視為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內容,乃被告仍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證明有何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是以被告主張被告間確實有100萬元債權存在云云,自難憑信。被告間雖有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惟既無法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惟上開抵押權登記有害於原告對被告葉綉麗債權之實施,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並請求被告楊世葦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被告間雖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契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楊世葦名下,且經本院向地政事務所調閱信託登記資料,其信託目的為「管理收益或處分」,其他約定事項為「因處分、管理收益增加所得,百分之三十為受託報酬」,依此信託登記內容,在信託登記後,對系爭不動產為管理收益或處分之權利人係受託人楊世葦,而楊世葦應就其處分管理收益之所得,除自留百分之三十為報酬外,應將所得之百分之七十交付委託人葉綉麗。乃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承租人係向被告葉綉麗夫婦二人承租,租金亦交付其二人,並不認識楊世葦,並提出與承租人訪之錄音譯文為憑,而被告葉綉麗對上開租賃事實並不爭執,僅陳稱「還沒有信託之前,是我租給他人,信託幾年後,就讓楊世葦收租金,楊世葦住柳營,承租人將租金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楊世葦,楊世葦每二個月來收一次,二個月租金總額9,000元。」等語,非但出租人與信託登記內容不符合,且租金總額全數交由楊世葦,亦與信託契約所定其他約定事項不符合,則原告主張上開信託登記所依憑之信託關係並不存在,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為有理由,其並請求被告楊世葦將上開信託登記塗銷,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聲明均為有理由,爰分別就信託部分及抵押權部分之確認聲明及給付聲明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確定為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被告二人就訴訟標的係為不可分,其等既受敗訴之判決,自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