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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8號原 告 陳建助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王正宏律師吳昆達律師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源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複 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3日於臺南市○區○○路○○○號3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如下決議應予撤銷:㈠章程修改案之決議;㈡資本額增資案之決議;㈢解任董事陳鄭淑華案之決議。嗣於102年9月23日具狀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2年6月13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被告於102年6月13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議案一章程修改案決議;議案二資本額增資案決議;議案三解任董事陳鄭淑華決議,均應予撤銷。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原告所提先後之訴均係本於同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瑕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前後訴訟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得為追加之請求予以利用,而兩造就此紛爭得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亦得避免重複審理,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及訴訟經濟之目的,核其性質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資參照)。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關於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查原告就先位之訴部分,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而被告公司於102年6月1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公司資本額增資及解任董事陳鄭淑華等議案,惟該股東臨時會係被告公司董事長張瑞源以自己名義召集,並非由董事會決議召集,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等情,而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其係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提起確認之訴。又該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成立並不明確,足以損及股東利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且依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從提起其他訴訟以獲致相同結論,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在備位之訴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即不得再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云云。惟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撤銷客體為有瑕疵之股東會決議,該決議於撤銷前仍有效存在,並非不成立,蓋不成立之股東會決議本無從撤銷,是原告雖以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為備位之訴,但顯非可代用上開確認之訴,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公司董事長張瑞源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即逕以董事長個人名義,於102年5月30日發函通知各股東,載明將於102年6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公司資本額增資及解任董事陳鄭淑華等議案,嗣並如期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決議通過上開議案。又董事長固有其身分上之特殊性,然此一特殊性主要係展現在「召集董事會」及「代表公司」之權限上,並非無限上綱,故董事長既非法定召集股東會之權限主體,則其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行召集股東會,與其他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應無二致,即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該股東會之決議欠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尚不能僅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無權召集者恰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認該股東會之決議已符法定之成立要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而係由董事長張瑞源以個人名義召集,不符合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而屬無召集權人召開之股東會,已如前述,則依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第1項、第204條第1項、第2項、第206條第1項、第20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之意旨,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自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而未合法成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當有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之一,被告公司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議決上述議案,並作成決議在案。惟部分股東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經委由其他股東代理出席,而原告亦未出席該次會議。其中,股東盧献卿、白明龍由股東白明珠代理出席,股東蘇瑞東、蘇清池、陳水杉、陳文政、陳坤竹則委由股東蘇清豪代理出席。又以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計算基準,股東白明珠受委託之表決權,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8.06,而股東蘇清豪受委託之表決權,亦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7。參照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各項提案之表決股數,均未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扣除不予計算之表決權數,即進行表決。是以,原告為保障廣大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2.依公司法第180條關於股份數表決權數計算之規定,僅有「無表決權股東」之股數,方得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至於關於「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之計算,更是限制在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之情形,方不得計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本件被告亦不爭執被告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00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股份數總計為1,949,600股,而本案白明珠及蘇清豪逾越其行使代理權的部分各為401,640股及442,000股,故就第2案由即資本額增資案之同意表決權數僅有649,400股(1,493,040-401,640-442,000),並未超過過半之表決權數即974,800股(1,949,600/2),是以,由此可證,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表決權數之計算有明顯違法之處,亦即系爭股東會第二案由有明確之撤銷事由,原告之主張即有理由。

3.被告答辯理由中關於表決權數之計算,顯有錯誤,說明如下:

⑴被告引用經濟部92年4月1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文,認定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其超過百分之3之部分表決權不予計算,唯仍應計入「已出席股份總數」,是以,超過百分之3之部分,僅能計入已出席股份總數,但並非可直接跳躍推論「出席股東表決權股份總數,應扣除逾越行使代理權百分之3的部分」,蓋公司法第180條對於股份數表決權數之計算已有明確規定,關於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行使代理權逾越百分之3的部分,並未將該剩餘百分之97的部分自已出席股份表決權總數中扣除,故被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⑵簡言之,被告將上開經濟部函文關於「仍應計入已出席

股份總數」之意思,無限擴張至「表決權總數之計算」,忽略公司法第180條之規定,故被告關於表決權總數之計算顯有錯誤,其主張關於第2案由增資案認為已有過半數同意云云,當無理由。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2年6月13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2.備位聲明:被告於102年6月13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議案一章程修改案決議;議案二資本額增資案決議;議案三解任董事陳鄭淑華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人雖記載為張瑞源董事長,但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是經由102年5月17日102年度第2次臨時董事會所決議通過,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例意旨,自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指其召集程序為違法。準此,在該股東會決議並未違反召集程序而仍屬有效的情況下,原告該追加聲明並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00股,系爭股東臨時會欲表決之事由分別為章程修改案、資本額增資案及解任董事陳鄭淑華案等特別決議事項,其出席股份總數皆為1,949,600股,其贊成股數分別為1,949,600股、l,493,040股及l,819,600股,已符合股東會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且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的要件。

2.本案白明珠及蘇清豪逾越其行使代理權的部分雖分別為401,640股、442,000股,惟依公司法第189之1條規定,仍應計入已出席股份總數,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總數仍為1,949,600股,已符合股東會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要件(1,733,333股,計算式:2,600,000×2/3=1,733,333);另依經濟部92年4月1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系爭會議出席股東表決權股份總數扣除白明珠及蘇清豪逾越其行使代理權的部分後應為1,105,960股(計算式:1,949,600-401,640-442,000=1,105,960),故縱使扣除白明珠及蘇清豪逾越其行使代理權分別為401,640股、442,000股,章程修改案、資本額增資案及解任董事陳鄭淑華案的特別決議事項各案贊成股數將分別為1,105,960股【計算式:1,949,600(章程修改案原贊成股數)-401,640(白明珠逾越部分)-442,000(蘇清豪逾越部分)=1,105,960】、649,400股【計算式:1,493,040(資本額增資案原贊成股數)-401,640(白明珠逾越部分)-442,000(蘇清豪逾越部分)=649,400】及975,960股【計算式:l,819, 600(解任董事案原贊成股數)-401,640(白明珠逾越部分)-442,000(蘇清豪逾越部分)=975,960】,亦符合股東會特別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的要件552, 980股【計算式:l,105,920×l/ 2=552,980】。

3.經濟部92年4月1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係經濟部依公司法第5條規定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如何貫徹公司法180條規定之執行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行政規則,核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相符,法院自得予以援用。被告公司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遂將逾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的部分不予計算於表決權,但仍計入「已出席股份總數」。準此,系爭第2案即資本增資案的部分,除了其原同意表決權股數應扣除逾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的部分即401,640股、442,000股外,原表決權總數即l,949,600股亦應扣除逾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後,計算所得之1,105,960股方符合前揭經濟部之解釋函令。因此,原告在計算表決權總數過半數卻仍以原表決權總數即l,949,600股作為標準,自有未洽。

4.準此,白明珠代理盧献卿及白明龍行使表決權雖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但對於決議之結果並未影響的情況下,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原告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亦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被告公司102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通知書、簽名簿、會議記錄、股東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358號卷宗第7至1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二)被告公司102年度第2次臨時董事會於102年5月17日召開,會議內容略以:「…主旨:天都金寶塔分割共有物事件…結論:董事長:希望在102.5.19進行三方協商,請陳鄭淑華董事向喜願公司陳董事長告知如有協調版本即可於102.

5.20開庭時提供給法院作為判決參考。如不能協商則按照有龍版本執行。副總經理:由102年2月26日之股東會決議,將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開完庭後,另期召開股東會討論相關議案。…」等語。

(三)被告公司董事長張瑞源以董事長名義,於102年5月30日發通知書通知各股東,於102年6月13日上午10時召開102 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且載明決議事項為章程修改、資本額增資案及解任董事陳鄭淑華案;嗣並如期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上開議案。

(四)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00股。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出席及代理情形,暨持有、代理股份數(均為被告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情形如下:

1.原告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

2.股東白明珠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受股東盧献卿、白明龍委託代理出席:

①白明珠持有10,000股。

②受盧献卿、白明龍委託之股份各2,600股、467,040股,

合計469,64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約百分之18.06。

③二者總計479,640股(①+②)。

3.股東蘇清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受股東蘇瑞東、蘇清池、陳水杉、陳文政及陳坤竹委託代理出席:

①蘇清豪持有78,000股。

②受蘇瑞東、蘇清池、陳水杉、陳文政及陳坤竹委託之股

份各104,000股、78,000股、104,000股、130,000股及26,000股,合計442,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約百分之17。

③二者總計520,000股(①+②)。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不成立?

(二)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外觀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故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即屬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張瑞源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臨時股東會通知書之召集人雖記載為張瑞源董事長,但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是經由102年5月17日102年度第2次臨時董事會所決議通過,並提出上開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云云。查被告公司董事長張瑞源以董事長名義,於102年5月30日發通知書通知各股東,於102年6月13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且載明決議事項為章程修改、資本額增資案及解任董事陳鄭淑華等案;嗣並如期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上開議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上揭被告公司102年度第2次臨時董事會議記錄內容略以:「…主旨:天都金寶塔分割共有物事件…結論:董事長:希望在102.5.19進行三方協商,請陳鄭淑華董事向喜願公司陳董事長告知如有協調版本即可於102.5.20開庭時提供給法院作為判決參考。如不能協商則按照有龍版本執行。副總經理:由102年2月26日之股東會決議,將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開完庭後,另期召開股東會討論相關議案。…」等語,足見該次會議主旨為「天都金寶塔分割共有物事件」,會議過程亦係就此主旨多方討論,而董事長於會議結論時僅指示希望進行協商,作為法院判決參考等語,並未提及召集股東會之事。雖列席之訴外人副總經理李國林於結論時表示「另期召開股東會討論相關議案」等語。惟其此部分陳述,究係其個人意見或係當日董事會之決議,非無疑問。細究副總經理李國林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其於上開董事會中僅為列席人員,此觀諸上開會議記錄即明,而上開記錄所載會議內容並未提及召集股東會之事,倘若當日出席董事有召集股東會之意思表示,自應於上開會議紀錄之會議內容欄位明確記載,並經決議後,由董事長總結作成結論,而非僅由副總經理李國林於結論時提及,故認其此部分陳述應僅屬其個人建議性質,至於是否經董事會採納為決議,既未記明於上揭會議記錄中,即難遽認係當日出席董事之意思表示,而可充作上揭董事會決議之內容,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三)至按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秉承董事會之決議,通知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發開會通知雖未記載由董事會名義召集,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指其召集程序為違法,據為撤銷決議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援引上開判例意旨,辯稱被告公司董事長係秉承董事會之決議,通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惟被告公司102年度第2次臨時董事會並未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公司董事長自非秉承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判例見解。

(四)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揆諸首揭說明,顯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故原告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02年6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02年6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