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尤俊達被 告 福德爺神明會法定代理人 許穆雄訴訟代理人 許伯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會員會份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45年8月間由訴外人許炳煌擔任管理人,向臺南
市政府民政局申報之會員名冊,將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尤傳列為被告15位會員之一,並由臺南市政府以南市民(明)字8號登記表登記在案。嗣尤傳於64年2月6日死亡,訴外人即其長子尤世傑早於29年12月8日死亡,僅餘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尤文彬得以養子身分繼承尤傳對於被告之會員資格。尤文彬於72年間亦經訴外人即被告現今管理人許穆雄之邀請參與被告於72年2月25日召開之信徒會議,該次會議並選任許穆雄為被告之管理人。被告復於同年4月11日召開信徒大會制訂「福德爺神明會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書),另於同年10月3日再度召開信徒大會通過被告會員第一次名冊異動表,該異動表亦將尤文彬列為會員,且註記尤文彬為養子,並於73年3月2日送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前述3次被告信徒大會,尤文彬亦均出席參與並表決,顯見尤文彬確實為被告之會員。又尤文彬於84年9月3日死亡,自應由其長男即原告繼承尤文彬對被告之會員資格,原告並參與被告於100年、101年間所召開之信徒大會,被告於101年4月間所出具用以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之會員異動後名冊,亦將原告列為會員。
㈡惟被告之會員於101年10月8日之信徒會議決議依地籍清理條
例,將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變更為會員分別共有,於向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程序時,被告突於101年11月5日向臺南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以尤文彬係尤傳養子乙節,違反系爭規約書第4條第2項「養子無繼承權」之規定,否認原告對被告會員資格。然被告72年4月11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第1條即決議該規約應經法院公證後始生效,而系爭規約書並未經法院公證,應屬效力未定。再者,72年10月3日之信徒大會,並未否定尤文彬之會員資格,對於信徒名冊異動表所記載尤文彬之養子身分,亦無異議,被告違反歷年來所申報備查之名冊及信徒大會紀錄,否認尤文彬及原告對被告之信徒資格,已影響原告對被告會員權利之行使,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會員會份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㈠尤文彬於72年2月25日出席參與被告之信徒大會,並參與制
訂系爭規約書之決議,且同意選任許穆雄為被告之管理人,而該規約書已明訂養子無繼承權,尤文彬自當時明知己因係尤傳之養子已無繼承權,卻仍持續擔任被告會員,顯違忠誠義務。況且,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所備查之被告會員名冊,係屬形式審查,並非實質審查,並無確定被告會員身分之效力。又中央選舉委員會知悉訴外人李慶安於擔任公職期間具有美國籍,即註銷李慶安擔任臺北市議員及立法委員之之當選證書,本件尤文彬故意隱匿養子身分,擔任被告會員,致使其他會員遭受蒙蔽而無法及時表示異議,被告亦同中央選舉委員會之地位而疏忽此節,業經被告其他會員揭露此事,自應比照前開李慶安之事件,認定尤文彬會員資格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效力。
㈡又被告向臺南地政事務所對原告之會員資格提出異議後,經
臺南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補正後,原告為求得以順利補正,竟未經被告管理人同意,逕行於101年5月26日召開信徒大會、擔任該會議主席,並於該會議將被告規約修正為養子得繼承會員資格,該次未經被告管理人同意而召開之會議,應屬無效。原告故意隱瞞尤文彬無繼承被告會員資格,亦未料及原告與訴外人即辦理將被告所有不動產變更登記為由會員分別共有之地政士林綉瓊偽造被告印文,並用以向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事項,致使被告未能及時於該地政事務所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惟因該公告期滿後,如有爭議,亦得重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辦理地籍清理程序,亦不得由此即認原告具有被告會份資格。被告創設宗旨係在維護福德爺之財產及寺廟維護,原告私自覬覦被告之財產,而欲藉由地籍清理程序變賣被告財產而中飽私囊,被告自不得容許會員此等行為,是以,原告空言主張其為被告會員,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係於45年8月13日由尤傳、許炳煌等15位信徒所列冊成立。嗣被告神明會於72年2月25日召開信徒會議,因尤傳已於64年2月6日死亡,而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尤文彬代表出席,並決議由許穆雄繼任管理人。
2.被告神明會於72年4月11日由許穆雄再度召開信徒會議,尤文彬亦與會參加,該次信徒會議訂定被告神明會規約書,並約定該規約需經法院公證後始生效。該規約第4條第2項規定「本神明會原會員(信徒)死亡者,若該會員無長子繼承,則以次子繼承,以此類推;原會員絕嗣者,註銷信徒資格,養子、螟蛉子無繼承權。」
3.被告神明會於72年10月3日召開信徒會議(尤文彬與會簽名),決議:
⑴被告神明會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同意與建商合建。因被告神明會原始信徒對推動該會事務有所功勞,原始信徒許永源、高榮波、及周柳之繼承人周釋善等13名,由被告神明會合建利潤提取20萬元作為教育金及房屋整修費。
⑵通過本會信徒名冊異動表。
⑶選任訴外人即許穆雄之子許伯安為被告神明會總幹事。
4.許伯安、許穆雄於73年3月2日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之被告會員(信徒)名冊。該名冊記載尤文彬、許穆雄等原始會員繼承人共13名於72年6月1日入會,並於各自異動原因欄註明被繼承人之名稱,僅原始會員許永源、高榮波分別記載入會日期為35年、41年。其中尤文彬之異動原因欄位記載:「原信徒尤傳民國64年2月6日死亡,長子尤世傑昭和15年12月8日(即民國29年12月8日)死亡,由養子尤文彬順位繼承」。
5.尤文彬於84年9月3日死亡,原告為其長子。
6.被告神明會為依地籍清理條例清理該會所有之不動產,復於100年11月13日召開之會員(信徒)大會,又於100年11月23日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更正福德會員(信徒)名冊及土地和建物清冊,上開於100年11月23日申報之會員(信徒)異動名冊中被告有將會員(信徒)尤文彬更改為原告,並註明「尤文彬於84年9月3日死亡,由其長子原告繼承其會員(信徒)資格」,所附之繼承系統表中有將原告之被繼承人尤文彬敘明為尤文彬被繼承人尤傳之「養子」。
7.被告神明會並於101年間呈報過半數會員(含原告)於100年11月間所出具同意將被告神明會所有不動產登記為會員分別共有之同意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將被告神明會所有土地登記為會員分別共有,業經臺南市政府以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以101年5月24日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
㈡爭執事項:原告就被告之會份是否存在?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以管理福德爺名下不動產為宗旨,而於45年8月14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南市民(明)字第008號神明會登記表申請設立登記,而信徒會議得就被告所管理之財產處分、變更、選任管理人等事項進行議決,有原告所提被告信徒會議之紀錄2份、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所調取之臺灣省臺南市神明會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8至27頁、本院訴字卷第143頁),足見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會員、信徒,攸關原告可否行使前揭權利,兩造對此既有爭議,則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依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之前揭說明,為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五、次按神明會是中國宗教信仰之產物,為皇民化運動期間日本人欲加消滅之宗教團體,光復後迨至社會漸趨安定,經濟逐漸發展,始漸重新整頓而恢復活動。整頓之方法係由管理人召開會員大會,重新選舉管理人或回復以前管理人之地位,使其管理財產。按前清習慣,神明會之會份,究應由何人繼承,於鬮分時均有約定,如鬮分書未經約定者,一般習慣係由長子繼承,截至目前,亦襲此例,但兄份弟繼,或由女婿繼承之情形亦為神明會所承認,依目前習慣,繼承人間如無特約且未分割遺產,繼承人間有共同繼承之意思時,神明會仍以其長子為全體繼承人之代表。總之依一般觀念,神明會之股份僅得按股單獨繼承或移轉,性質上似不容為共同繼承(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07、720頁)。查被告神明會於45年8月13日由尤傳、許炳煌等15位會員列冊成立,尤傳則於64年2月6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尤傳長子尤世傑已於昭和15年12月8日死亡(即民國29年12月8日),其繼承人僅餘養子尤文彬,原告為尤文彬之長子乙節,亦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日治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3至15頁),被告就此並未加以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而神明會向有單獨由親屬繼承之習慣,且該習慣亦未排除神明會會員「養子」繼承會份之資格,已如前述,是依前開習慣及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之規定,當尤傳於64年2月6日死亡時,尤文彬與尤傳間之繼承關係即已發生,即尤文彬於64年2月6日已繼承尤傳對被告之會份,此一繼承關係並不待由被告以信徒會議決議或確認始生效力,且尤文彬以養子身分繼承尤傳之會份,與前揭神明會繼承習慣亦無不合。而尤文彬於84年9月3日死亡之時,原告亦以長子之地位於同時繼承尤文彬之會份,此亦未違反神明會多由長子繼承會份之習慣;原告為尤文彬之親生子,並非養子或螟蛉子,亦未違反系爭規約書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足認原告主張伊確實為被告之會員等語,應屬可信。
六、被告固辯稱:尤文彬故意隱瞞其為尤傳之養子,且依系爭規約書第4條第2項,被告之會份不得由養子繼承,故原告並非被告之會員、信徒云云。經查:
㈠系爭規約書是否已生效?
系爭規約書係經由被告之會員(信徒)大會於72年4月11日會議決議通過,該次信徒會議並決議「設定福德爺神明會規約書條文,條文於法院公證後生效」;而系爭規約書第4條第2項後段則約定養子無繼承權等情,有會議紀錄、系爭規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21頁、訴字卷第18頁),而被告自承該規約並沒有送至法院公證(見本件訴字卷第193頁背面),則系爭規約書既經被告會員(信徒)大會決議應待法院公證後始生效力,則在該規約書完成送至法院完成公證程序之前,自難認為已對被告之會員生效,易言之,該規約書尚無拘束被告之會員之效力,是被告以尤文彬為尤傳養子,繼承會份有違前揭系爭規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為由,否認原告之會份,已難認有據。
㈡縱認上開規約書已生效,該規約書第4條第2項是否得拘束已
具有會員身分者?
1.被告之會員(信徒)於系爭規約書通過後,在同年10月3日再度召開信徒會議所通過之信徒名冊,被告之管理人及訴外人即被告總幹事許伯安並於73年3月2日陳報被告之信徒名冊予臺南市政府備查,該信徒名冊於尤文彬之異動原因欄位記載:「原信徒尤傳民國64年2月6日死亡,長子尤世傑昭和15年12月8日(即民國29年12月8日)死亡,由『養子』尤文彬順位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之管理人許穆雄至遲於73年3月間即已知悉尤文彬為尤傳養子之事實,被告空言辯稱其係遭尤文彬、原告蒙蔽,並未知悉尤文彬為養子,始將尤文彬列為會員云云,則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2.被告送至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之會員名冊,固非經由臺南市政府列冊備查後,即有確認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惟仍可作為解釋系爭規約書之重要參考,先予敘明。而被告之會員(含管理人許穆雄)均於100年4月間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繼承尤文彬在被告之會份,並仍將尤文彬列為會員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2年2月1日函所檢附之被告100年11月23日由被告管理人許穆雄申報之被告會員(信徒)異動名冊3紙、現任會員同意書11紙、被告會員(信徒)繼承系統表1份、同意繼承書、拋棄名冊暨拋棄書及相關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8至116頁)。衡情而論,倘若被告之會員訂定系爭規約書第4條第2項,有使以養子身分繼承會員資格之現存會員受到拘束而喪失會份,被告之管理人許穆雄、總幹事許伯安自應於73年3月間知悉尤文彬養子身分之時即對尤文彬之會員資格加以異議,豈有將當時已表明為「養子」身分之尤文彬仍列入會員名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備查,直至100年間仍將尤文彬列為會員,並同意由原告繼承尤文彬會份,均無異議之理。是以,由前開被告信徒會議所通過及申報臺南市政府備查之名冊,近30年期間均將尤文彬、原告列為被告會員等情觀之,堪認被告之信徒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書,顯無將被告神明會會份不得由養子繼承之規定,規範當時已具會員(信徒)資格者之意思。
3.從而,尤文彬既於64年間即已繼承尤傳之會份,並於被告決議制訂系爭規約書前後,均以會員身分參與被告信徒大會,而系爭規約書亦無規範已具會員身分者之意思,被告以尤文彬為尤傳養子,違反系爭規約書第4條第2項後段為由,否認原告之會員資格云云,自難採憑。
㈢至被告另引用前述李慶安因具有美國籍遭中央選舉委員會認
定當選無效等案例,辯稱該案件與本件情況相符,尤文彬自始為養子身分,其會份資格屬當然無效云云,惟被告所援引之前述案例係因擔任民意代表期間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之強制規定,該案例之情狀、所適用法令與本件係屬私人團體規之紛爭本質上即有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尚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尤傳、尤文彬之繼承人,得繼承法律關係取得被告之會員資格,並未違反系爭規約書第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依系爭規約書,尤文彬不得繼承尤傳之會份,故否認原告之會員資格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其對於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資格、會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被告辯稱:原告未通知被告管理人,擅自召開被告信徒會議,於會議中決議將福德爺財產登記為分別共有,並委請地政士林琇瓊依地籍清理條例辦理相關程序,侵害被告設立宗旨及利益,且於辦理上開不動產變更登記程序時,亦涉及偽造文書,業經被告提起告訴云云,縱或屬實,均屬被告所爭執之信徒會議召集程序有無瑕疵、該會議決議是否有效或得撤銷、被告之財產是否適宜登記為會員分別共有及林琇瓊是否因而有刑事罪責等情,與原告是否得輾轉繼承其祖父尤傳、其父尤文彬對被告之會份無涉,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院認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800元(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故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