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61號原 告 蔡福欽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本件原告以兩造間自民國88年6月23日起不存在有董事之委任關係等情,而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仍屬財產權性質,又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3,000元,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