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8號原 告 喬 瑛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 告 阮昱森即阮宏郎訴訟代理人 阮愷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司執聲字第十一號、第十二號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82年度促字第9766號、96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9766號支付命令、969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於民國82年11月8日確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12號受理在案。惟被告上開所執系爭9766、9694號支付命令之請求權,自其確定時起,縱依最長之時效15年計算(事實上其時效應僅5年),請求權亦早於97年11月8日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所據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上開支付命令自97年11月8日起即失其執行力,而不得再執該等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執高雄地院另核發之82年度促字第9692號、9695號支付命令(下稱9692、9695號支付命令),分別向本院聲請就其中新臺幣(下同)49萬元、19萬元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101年度司執聲字第110181號強制執行在案。因原告不記得或不知被告於82年間究竟對原告取得多少支付命令(原告當初離開住居地,實際上僅收取部分之支付命令),致原告以為被告於82年間僅取得前揭9692、9695號支付命令,在此情形下,原告乃思與被告為部分清償全部和解而不擬為時效抗辯,於是與被告於102年5月22日簽立和解書,由原告以1次支付現金128萬6,476元之方式與被告就上開2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全部債權金額達成和解,被告並同意拋棄上開2事件執行名義之其餘請求權及撤回執行。詎兩造簽訂和解書後,被告竟執原告於和解當時所不記得或不知之系爭9766號、9694號支付命令繼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至此,原告方恍然知悉被告尚執有系爭9766、9694號支付命令。

雖原告與被告達成上開和解,惟本件被告係執投資時期不同、投資金額不同、清償期不同之憑證分別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各個不同之支付命令,且各個支付命令之確定日期亦各自歧異,致其不同之支付命令之時效屆滿日復有不同,故被告所執之各個支付命令債權係分屬不同之契約(或分屬不同之債權)而非屬同一之契約,則在債權相對性之原則下,原告於102年5月22日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僅承認9692、9695支付命令之債權,而未一併承認包含本件爭訟之支付命令在內。

(三)被告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其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由原來之2年延長為5年,如被告係依投資憑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其本金債權之時效為15年,利息債權之時效為5年。惟本件縱認以對被告最有利之15年計算,被告之請求權亦早於97年11月8日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自不得執系爭9766號、969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上開事由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2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並聲明:1.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永逢集團董事長李春長、副董事長趙雄宏、總裁王新台等人共同為法人負責人,因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高雄地院以78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下稱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為受害之投資人之一,因此對原告持有1,39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經被告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9695號(210萬元)、9692號(210萬元)、系爭9694號(210萬元)、系爭9766號(160萬元)、9696號(210萬元)、9691號(390萬元)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二)金錢債權為可分之債,基於同一發生原因所生之1個給付分為數個給付,並無損於其性質或價值,自無改於實體法上債權之同一性及單一性,申言之,被告對原告持有1,390萬元之債權,雖於形式上係分由6張執行名義,亦無改於基於同一發生原因所生之實體法上單1債權之事實。是以,系爭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惟原告明知時效已完成,仍對該債務之一部(即9692號、9695號支付命令)與被告為清償及和解,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簽立和解給付被告現金128萬6,476元,自屬承認債務之行為。

(三)債務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係屬無須債權人同意之單方行為,原告既就債務之一部為和解清償,基此可以推知原告對於債務之全部存有認知,故原告所為債務承認行為之效力範圍實應及於債務之全部,而非僅限於明示之一部。又原告偽以發行投資憑證之方式,違反銀行法向不特定不眾吸收存款,實屬收受存款業務,此業經高雄地院以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可見被告之請求權係源於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故被告對原告所持有之債權,雖分別由數張債權憑證表彰,惟債權人相同、債務人相同、寄託存款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均係包含於原告與被告間單一且同一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之中,亦即每張債權憑證所代表實係被告寄託存款金額之增加,乃基於同一消費寄託關係,難謂因存款時間不同、異次存款均核發獨立憑證證明,而認其屬不同契約。

(四)上開6張支付命令均因合法送達且經原告收受,始生確定效力,故原告諉稱其僅收取部分支付命令,乃推諉之詞。又被告與原告之代理人於102年5月15日以電話洽談和解事宜過程中,其代理人曾主動詢問被告對原告是否尚有他部債權,當時被告即以臺語據實告知:「我還有5,000萬的債權」,代理人亦以臺語回應:「你怎麼那麼有錢」,被告復以臺語答以:「我青輔會的青創貸款也賠進去了,公司也倒了,現在是貧民」等語,另於102年1月28日寄發信函與其同財共居之子喬翔龍,並請其轉呈原告(因無法聯絡原告),並於信函內表明「‥惠請台端於民國102年2月10日前函覆,債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依督促程序就台端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已確定債權之清償方式。」,並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依上,被告對原告代理人、其家屬所為之意思表示,視同對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可見被告實已明確告知原告尚有他部債權,其卻諉稱不知,難可信服。

(五)兩造所達成之和解範圍,依和解過程及雙方之真意,可確認和解標的僅限於明文列舉之9692、9695號支付命令,而不及於被告對原告之其他支付命令,亦即原告於和解時主觀上明確認知被告對其基於永逢集團不法吸金時期所發之債權憑證,不僅僅係和解範圍所明示之部分而已,自無以該和解金額達成全部債權和解之意。故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9766號、9694號支付命令所確定之一部分債權,並非前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所及,被告自屬合法而聲請本件之強制執行。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永逢集團於77年間違法向不特定大眾吸收存款,原告於77年12月間擔任該集團之百輝機構董事長乙職,因該集團違反銀行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共同為法人負責人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並判處罰金25萬元確定。

(二)被告為上開永逢集團違反銀行法之被害人之一,永逢集團因而發行1,390萬元債權憑證與被告。嗣被告於82年間分別持上開憑證及刑事判決向高雄地院聲請並經該院核發82年度促字第9695號(210萬元)、9692號(210萬元)、系爭9694號(210萬元)、系爭9766號(160萬元)、9696號(210萬元)、9691號(390萬元)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三)被告於101年間分別持上開9692號、96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10181號受理在案。嗣原、被告於102年5月22日就上開支付命令達成和解,原告同意1次支付128萬6,476元與被告,並於成立和解時支付被告上開金額,被告依該和解書之約定則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被告於102年5月間持系爭9766號、969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其中59萬元、79萬元部分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12號受理在案。

因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後,被告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原告提存擔保金而停止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成立之和解,原告除承認被告9692、9695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外,有無一併承認包括本件9766號、9694號支付命令之債權?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即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查本院102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12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執系爭9766、969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而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後,於102年6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件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記足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查無訛。是以,前揭強制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2.訴外人王新台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逃匿未到案而遭通緝,為掩人耳目更名為王俊傑,並與李春長、李志國等人於77年間將投資核准之永逢商行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永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逢公司,另成立永豪傳播專業股份有限公司、永達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上開3家公司結合成永逢機構),且明知上開公司並無吸收存款之業務,竟逾越營業之範圍,積極策劃吸收資金及擴充人員,以投資即可至永逢公司上班,復可定期取息為號召而廣募資金,甚發行資金憑證,以每股金額10萬元,半年期以6分利計,每月可固定領取利息6,000元,1年期則以7分利計,每月可固定領取利息7,000元,亦可隨時要求還款,但要扣除未到期部分之利息方式,向不特定大眾吸收存款。本件原告進入永逢機構並於機構中擔任總裁室顧問、總經理、董事長等職,與上開訴外人王新台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假其合法登記成立公司之址廣設機構並吸收存款。嗣訴外人王新台於78年4月底經警臨檢緝獲而查悉上情,王新台與本件原告等人因擔任上開公司之負責人,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渠等涉犯銀行法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名起訴,並由高雄地院以78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處本件原告罰金

25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6頁)。又本件被告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因投資損失合計1,390萬元而向高雄地院聲請並經核發系爭9766號、系爭9694號、9692號、9695號、9696號、969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依上開支付命令永逢機構與本件原告、訴外人王新台等人應連帶給付160萬元、210萬元、210萬元、210萬元、210萬元、39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110181號、102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第11號、第12號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證原告與訴外人王新台等人擔任永逢機構之負責人違法經營吸收存款之業務,被告投資合計1,390萬元後,因原告及訴外人王新台等人經警查獲無法取回投資金額之事實,應可認定。

3.被告固爭執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係基於消費寄託契約,消滅時效應為15年云云,惟查,系爭9694、9766號支付命令卷宗,經本院向高雄地院函詢結果,業因銷燬無從調閱等情,有該院高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故本院無從審查高雄地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然依被告所稱因存款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並依契約關係為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則因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與永逢機構,被告自應向永逢機構請求返還消費寄託之款項,惟被告以永逢機構、原告及訴外人王新台等人共列為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並請求負連帶給付責任,且經高雄地院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足見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應為侵權行為無訛。依此,被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原告及訴外人王新台等人賠償支付命令之金額,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可認定,是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以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應為2年,並因被告聲請上開支付命令而時效中斷,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延長為5年之事實,應堪可採,被告上開抗辯,容有所誤,自無可取。至被告爭執其於取得上開支付命令後,曾向原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而中斷時效云云,惟其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佐其實,顯屬片面之詞,是被告持有之上開支付命令,如前所述因消滅時效為5年,則至遲於87年11月8日應已逾消滅時效之事實,即屬有據。

4.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而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始足當之,若僅單純未行使抗辯權,尚不得解釋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是債務人固因消滅時效完成得以請求權已逾時效為由而拒絕給付,然如未為抗辯仍給付與債權人,則其行為即可推認為承認並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消滅時效即應自債務人承認時重新起算,惟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單純未行使或默示而逕以認定有承認之行為。查被告持有之上開6張支付命令,迄今均已逾請求權時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兩造於另案9692號、9695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達成和解(102年5月22日)並簽立和解書,原告同意給付128萬6,476元與被告,惟觀和解書內容:「‥茲就雙方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10181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包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促字第9695號支付命令、82年度促字第9692號支付命令等一切執行名義),謹依誠意和解如次:一、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一次支付現金新臺幣128萬6,476元後拋棄甲方對乙方之其餘一切請求。上開應付金額,已由乙方於甲方簽立本和解書之同時支付予甲方受領無訛,不另立據。二、甲方同意不追究乙方就前揭事件所可能涉及之一切刑事責任。三、甲方於簽立本和解書後,應撤回對乙方之所有強制執行聲請‥」等情可知,和解範圍僅及於9692號、9695號支付命令,並不及於其餘被告執有之支付命令(即本件系爭9766號、9694號支付命令及另外9696、9691號支付命令),故原告於9692、9695號支付命令消滅時效完成後,未主張時效利益而為承認之效力僅限於9692號、9695號支付命令之債務,應不及其他支付命令之債務至明。被告固以6張支付命令係基於同一事實而分開金額請求,原告明知其時效完成後仍為上開和解之給付,此一債務承認行為之效力範圍應及於債務之全部云云。惟查,被告係將其對原告之債權分成6筆金額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原因事實非必相同,且取得之各別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可分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況各別支付命令確定日期,並非全部一致,聲請強制執行時間亦可不同,相對而言,各別確定支付命令計算中斷及重新起算消滅時效之效果,即各自有別,可見6筆支付命令債權已各自獨立,依此而論,原告對9692號、9695號支付命令未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仍為給付,此一承認之行為,除非可認原告於和解時已一併就全部支付命令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否則難以該和解書簽訂行為逕自推定對全部支付命令為承認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因上開和解書僅提及9692、9695號支付命令及和解之金額等,並未敘及被告取得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更未記載尚有其他支付命令,依此客觀事實判斷,自難認原告已一併就其他支付命令為承認債務之表示。雖被告以其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間102年5月15日之電話內容,欲證明原告應已知悉尚有其他債權之事實云云,惟原告否認上情,且兩造間縱有被告所述之對話,觀其內容亦僅可推知原告知悉被告仍有其他債權,尚不足認定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固於另案本院102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1018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與被告就9692、9695號支付命令達成和解,並同意給付128萬6,476元與被告,惟此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行為,並不及於本件系爭9766、9694號支付命令,自不生重新起算消滅時效之結果,是被告上開之抗辯,洵屬無據,難可憑採。

(二)被告於102年5月間持系爭9766、9694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以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而為抗辯,有無理由?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若債務人未提出抗辯,則債權人之請求權並未消滅,相對而言,債務人如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當然即得拒絕給付。查本件被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權,聲請原告應與訴外人王新台等人負連帶給付支付命令所載金額之責,且被告於82年間聲請核發系爭9766、9694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1月8日確定,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消滅時效延長為5年至87年11月8日,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消滅時效完成前,曾向原告為請求或承認或起訴之行為或意思表示而中斷重新起算時效,則上開支付命令於87年11月8日消滅時效應已完成之事實,自屬無疑,且兩造於102年5月22日簽訂之和解書,原告承認債務之效力不及於系爭9694、9766號支付命令,亦如上述,從而,原告以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系爭9766、9694號支付命令之金額與被告,核屬有據,應可憑採。

2.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系爭9766、969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分別於102年5月27日、同年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12號受理,因系爭9766、9694號支付命令消滅時效已完成,已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原告於強制執行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拒絕給付,是其以系爭9766、9694號支付命令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為由,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9766、9694號支付命令既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另案與被告成立之和解,其承認之效力並不及於上開支付命令,則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中並為時效抗辯之主張,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12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