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0號原 告 安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貴被 告 林森源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核其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對原告公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4、2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該判決認定被告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之董事長,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兄弟關係。被告明知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林張蓮蕉與原告公司、被告之子等人間,於林張蓮蕉生前(已於95年8月2日死亡)實際並無交易林張蓮蕉所有之璟豐公司股份之事實,因林張蓮蕉病重,乃囑被告於其生前將其所有之璟豐公司股份過戶予子孫。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7月中旬某日,命不知情之擔任璟豐公司財會主管之訴外人黃啟峰以假買賣方式辦理股份過戶登記,黃啟峰乃在被告之指示下,於95年7月19日,接續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各偽填林張蓮蕉之年籍資料及偽造原告公司等股份受讓人之署押,以表示原告公司等股份受讓人向林張蓮蕉購買璟豐公司股份之事實,並持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而行使。嗣黃啟峰再將各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持交璟豐公司之朱惠萍,將上開不實交易過戶股份之資料登載在璟豐公司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上,足生損害於璟豐公司管理股份資料之正確性等犯罪事實。
(二)被告於95年7月19日擅以假買賣方式移轉林張蓮蕉生前所有之璟豐公司股票予林張蓮蕉四名子女,其中被告取得342,000股(此部分股份平均登記在被告2名兒子名下),原告法定代理人取得341,822股(此部分股份登記予原告公司名下)。嗣本件股票移轉遭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並核課贈與稅在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等4姊弟最後被迫在臺南行政執行處簽立協議,約定各自繳納4分之1之贈與稅,原告公司即依該協議繳納其應負擔之4分之1贈與稅2,164,420元。被告若未擅自為前開違法之侵權行為,前開341,822股之璟豐公司股票,在林張蓮蕉死亡後,自會依法報繳稅額遠低於前開贈與稅之遺產稅,而非如稅捐機關所核定之贈與稅。從而,原告公司因被告專擅違法之侵權行為,而繳納比遺產稅為高之贈與稅,致原告公司受有贈與稅與遺產稅間差額之稅損。
(三)關於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之計算,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1年7月19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張蓮蕉移轉璟豐公司股票之稅負比較表等資料,本件股票移轉遭核定之贈與稅額為8,281,380元,本件股票移轉若依法申報遺產稅,遺產稅額為2,683,794元(總遺產稅額5,514,039元×本件股票於繼承日之股票淨值27,511,794元/遺產總額56,524,853元=2,683,794元),故以原告應負擔4分之1的稅捐為計算,原告於本件所受的贈與稅與遺產稅間差額之稅損為1,399,396元《(贈與稅額8,281,380元-遺產稅額2,683,794元)÷4=1,399,396元》。又雙方因另案爭訟多年致原告公司無法拿回被告所侵佔之上述股票辦理抵繳,以致多產生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47,386元、逾限繳日加徵滯納金236,993元及逾滯納期加徵利息15,971元,合計300,350元。從而,原告公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稅損1,399,396元,及3筆利息及滯納金300,350元,合計1,699,746元。
(四)本件侵權行為尚未罹於消滅時效:⒈原告法定代理人自96年5月1日起在兄姊全權委託下以林家代
表身分向國稅局申報林張蓮蕉之遺產稅,並未像被告以假買賣方式來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期間歷經申報、申請復查、訴願到行政訴訟,原告法定代理人始終相信國稅局會依其所主張之應收債權來課予遺產稅,而不會被認定為假買賣真贈與而遭課予贈與稅,亦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始終堅信不會有稅損發生。然而,直至新化國稅局100年10月17日發文寄出95年度贈與稅行政救濟確定核定通知書及贈與稅繳款書後,關於本件確切之贈與稅額始告確定,原告法定代理人至此不得不接受行政救濟之路已終,不得不依限繳納贈與稅,故原告自斯時始「知有損害」。
⒉另原告公司雖因收到前開新化國稅局100年10月17日函文,
可依確定之贈與稅額而試算出本件損害金額,然在法院未判決被告前開行為有罪之前,原告公司亦無從得知被告之行為為侵權行為。亦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於98年11月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但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無法實際知悉被告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而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亦判決被告無罪,亦足見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確實無從知悉被告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準此,本件侵權行為之起算時點,應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4、225號有關被告有罪判決之判決書時起算,而非自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8年11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時起算。
⒊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8年1
1月提出刑事告訴及101年12月1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時效均應中斷計算。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在刑事部分,被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4號、101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係判處無罪,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4、225號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改判被告有罪,被告已上訴第三審。姑不論第二審認事用法有誤,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認定被告有獲得林張蓮蕉之概括授權或指示而為本件系爭股份之移轉,故本件並無原告公司所主張之稅損及利息之損失。再者,林張蓮蕉之財產遭課予贈與稅亦與被告承林張蓮蕉生前指示而為本件股份移轉無關,各受分配人從95年間取得持股至98年林永貴提出刑事告訴期間亦均無異議,且行使受分配股利之權利亦可證明渠等早同意之。本件反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爭奪璟豐公司之經營權,始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要強入被告於罪,且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報稅而致被多課稅款,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贈與稅及遺產稅之差額損失暨利息損失之情,實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1年7月19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計算股票股數時,該函所認定之股數為1,709,561股,惟其中230,000股係林張蓮蕉於94年間過戶予兩造大姊林金花,與本件無關,應予扣除。又行政救濟所致利息損失等共計300,350元部分,乃原告個人行為所致,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之犯罪是否成立無關,亦非可歸責於被告。
(三)本件侵權行為已罹於消滅時效:⒈原告法定代理人曾主張被告辦理本件股票之過戶對其造成損
害,而於98年11月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於98年11月29日警詢時明確陳述其主張原告公司名譽受損,且對原告法定代理人造成實質受損,並陳稱:「(問:林森源於95年7月底有告知你說該筆股份私自過戶你名下是違法的,你當時又知道,為何遲至今日才遞狀告訴?)我得知後我就當場告知大哥這種作法是不對的,將來會引起稅的問題,在當時既定的事實下,我當時有跟大哥說:『那我們去打個有關回復原狀的官司』,我大哥當時就很生氣並否定我提議的作法,我在親情的考慮下,在我報國稅局有關母親遺產稅時,該筆股份以未收債權列入我母親的遺產稅申報,但該股份被國稅視同贈與,所以該案直至今日遞狀告訴。」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復於99年1月21日偵查中提出書狀稱:「(一)本案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於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擅為完稅證明,事後再於璟豐公司股東名冊上記載告訴人公司同意移轉該股份,造成證人及其代表人從事不法行為以致信譽受損。告訴人及其代表人視信譽為無價,其等所受損害絕非金錢所可衡量。(二)本案被告二人上述不法行為另已造成原告法定代理人做為林張蓮蕉之繼承人的稅賦損失,原告法定代理人將適時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要求本案被告二人賠償損失。」等語。從而,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上開說法,已可明確證明其於提出刑事告訴時,早已主張有名譽及稅賦等權利受損,且知要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故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時效非以原告收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4、225號第二審判決書時起算,而應自98年11月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時起算。準此,自98年起迄至原告公司於102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三年餘,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
⒉再者,原告主張確切稅額至新化國稅局100年10月17日發文
寄出95年度贈與稅行政救濟確定核定通知書、贈與稅繳款書時,始知悉損害金額而確定云云,亦與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例意旨:「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有違,尚難採納。且本件亦不同於原告所引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1607號判決之情形,自不能比附援引。
(四)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即以後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無礙;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1700號、85年台上字第2113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7月19日擅以假買賣方式移轉林張蓮蕉生前所有之璟豐公司股票予林張蓮蕉四名子女,嗣遭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並核課贈與稅在案,致原告受有遺產稅與贈與稅間之差額損失1,399,396元及行政救濟利息及滯納金300,350元乙節,爰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時效抗辯。倘若被告時效抗辯為有理由,縱令原告上述主張均屬有據,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其訴仍應駁回。準此,本件首應審酌者,係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⒈關於被告因本件股權移轉所涉刑事案件,係原告公司於98年
11月6日以告訴人身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擔任告訴人之代表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882號起訴及100年度偵續字第190號追加起訴後,本院於102年1月1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84號及10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被告無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
24、225號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第三審中,有前開告訴狀、起訴及追加起訴書、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林張蓮蕉往生前
之95年7月19日就以買賣方式移轉本件股份,且於95年7月底在林張蓮蕉的病房裡,被告曾對我口頭告知他有以買賣方式移轉本件股份,我當時沒有跟被告爭執,但我有跟被告說可能有稅的問題,當時我在證券業工作,所以對於稅有些了解,我有跟被告解釋,如果親屬之間的買賣在兩年內資金支付往來,可能會被認定為假買賣而視為真贈與,而被追徵贈與稅。所以當時我有向被告另外提起回復原狀的訴訟,當時被告聽到我要提起另一個訴訟就很生氣,當時便談不下去,對話也就此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⒊原告公司於98年11月6日提出之告訴狀略以:被告於林張蓮
蕉病重之際,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自作主張於95年7月19日指示黃啟峰進行假買賣,將其中341,822股份移轉予原告公司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1頁)。嗣於該偽造文書案件偵辦過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8年11月29日警詢時證稱:首先,原告公司在未經我同意下,被人私自使用去從事股份假買賣,並將該筆資料給國稅局,是有損原告公司之名譽;其次,這是有關於我個人的權益,這是我母親給我的遺產,因假買賣關係會造成贈與的問題,會造成贈與稅及遺產稅兩者之間的差異,及被國稅局罰款,造成我實質的損失;我是於95年7月底左右,我回臺南探望母親的病情時,我大哥於醫院有告知我,他已未經我同意私自將母親原所持之341,822股股份過戶至原告公司名下,我當場告知大哥這種作法是不對的,將來會引起有關稅的問題,我當時有跟大哥說我們去打個有關股份回復的官司,大哥生氣且否定我的提議,我在親情考慮之下,在我向國稅局申報我母親的遺產稅時,該筆股份以未收債權列入我母親的遺產申報,但該筆股份被國稅局視為贈與,所以我直至今日遞狀告訴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9頁)。另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8年12月24日偵查中證稱:如果是我母親生前贈與給我會產生贈與稅,稅率會高達百分之40以上,如果是我母親生後分配遺產,則是產生遺產稅,遺產稅會有免稅額度可以扣抵,我不清楚稅率,但是稅款相對較低,與贈與稅的差距約750萬元左右,而且還要另外加上罰款的部分,所以我主張生前贈與的部分是無效的,是偽造文書,母親所有的股份應該都是遺產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11至12頁);及於99年1月8日偵查中證稱:關於贈與稅及遺產稅間之稅差,每個人多負擔150萬元;若本件在稅務方面最終被認定需繳納贈與稅,被告願意補償我們受讓股份人因多繳的稅差及罰款,我願意撤回告訴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17至18頁)。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1月2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書狀,其書狀內容約略載明被告與黃啟峰以假買賣方式為股份移轉之不法行為已造成原告法定代理人做為林張蓮蕉之繼承人的稅賦損失,原告法定代理人將於適時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與黃啟峰二人賠償損失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68至69頁)。
⒋從而,原告自承於95年7月間,經由被告告知,已知悉被告
以假買賣方式移轉林張蓮蕉所有之股份予原告公司等人,原告亦同時告知被告此種方式可能會被認定為贈與而遭課徵證與稅,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斯時起已知本件為假買賣移轉股份之行為人為被告,亦知被告此舉有可能造成被課徵贈與稅之風險。復觀以原告所提之前開告訴狀,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表示被告所為將造成贈與稅與遺產稅額間之稅差及罰款,並估算稅差約750萬元,足見原告法定代理人業已知悉因被告前開行為將使原告受有贈與稅與遺產稅間之稅差損失及罰款,堪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應已知悉被告有以假買賣方式移轉本件股份,原告並受有贈與稅與遺產稅差額之損害,則原告此時雖不知確切之損害額為何,被告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揆諸前開意旨,並無礙於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又觀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1月21日所提之書狀,亦明確表明對於被告以假買賣方式為股權移轉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稅賦損失,原告法定代理人將適時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益徵原告法定代理人至遲於99年1月21日亦已實際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從而,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⒌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曾於101年12月11日向本院刑事第一審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與黃啟峰應連帶賠償原告法定代理人2,164,420元,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4號及10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被告無罪,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14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48號卷宗核閱無誤。惟依前開所述,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起算,縱遲至被告於99年1月21日表明將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時開始起算,最晚亦於101年1月21日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於101年12月11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⒍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11月6日提出刑事告訴時,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時效應已中斷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惟按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25條所規定適用消滅時效規定之請求權,係指依民法或其他私法上規定之請求權利,是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得為中斷消滅時效事由者,亦係指循民事訴訟程序以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訴訟行為,至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檢察官所為之告訴或告發,則係促使國家對刑事被告犯罪之訴追及刑罰權之發動,顯與前揭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起訴」有間,故原告主張其提起刑事告訴可中斷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遲至102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9,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7,8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