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16號上 訴 人 林瑞鴻
吳昭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進展間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102年度訴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進展間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等事件,上訴人於上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2,684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171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