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16號聲 請 人 王進展訴訟代理人 李宗貴律師
陳廷瑋律師相 對 人 林瑞鴻
吳昭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曾獻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等事件,聲請人先位聲明為請求撤銷相對人間,關於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備位聲明則為請求確認相對人間,關於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目的均是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均為其主張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又附表所示土地,價值為1,182,684元(詳附表),低於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揆之上開說明,本件應以附表所示土地之價值即1,182,684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2,500,000元,並繳納裁判費25,750元,顯有溢繳裁判費之情事,爰將聲請人溢繳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969元【計算式:25,750-12,781=12,969(元)】,以裁定返還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表┌─────────────┬──────────────────┐│ 土地地號 │ 價值 │├─────────────┼──────────────────┤│臺南市○○區○○段○○○○號 │117.68(平方公尺)×20,100(元,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2(應有部分比例)=││ │1,182,68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