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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2號原 告 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田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劉明哲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蔡宜均律師伍安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時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7日起在原告就職,至102年2月8日離職前,擔任原告技術服務處(該單位營業主力機種為原告獨家代理經銷之Magnet-Levitated Turbo Molecular Pump〈以下簡稱Turbo Pump〉即日本EDWARDS JAPAN LTD.〈下稱EJL公司〉之磁浮式渦輪分子泵)助理工程師,負責維修業務,並於101年6月初被選派至日本原廠完成受訓(受訓期間101年6月7日至同年月23日)。又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曾簽署勞動契約書,被告藉故自原告辦理離職後,竟至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承輝先進有限公司(下稱承輝公司)就職,有違上開約定,已屬違約。被告趁在原告技術服務事業處任職期間所掌控、蒐集之客戶名單及維修特殊技術等營業秘密,竟洩露交予承輝公司使用,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失,自應依約給付原告於其離職前最近1年年薪總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又目前國內半導體製程所應用之真空幫浦仍無廠商自行生產製作,悉數由國外進口,而該真空幫浦因使用特性因素有為例行性維修之需求,主要即由經銷代理商負責維修業務,其維修技術乃源自國外原廠之協助,多數代理商僅選擇性維修其本身代理之產品,就技術層次而言,只具拆解、清洗、組立等技術,供替換之零組件仍需由原廠提供,且新產品之維修技術亦需原廠支援一段時間後,才可將之轉移至國內。原告自92年11月30日即與日本原廠EJL公司簽訂臺灣區獨家代理經銷及維修合約,其中之一機種為「磁浮式渦輪分子幫浦」(TurboPump,指具備高真空/超高真空排氣系統等裝置之幫浦),原告憑藉EJL公司所支援之軟體及設備進行維修業務,並定期將維修人員送至EJL公司為進修訓練,學習新機型之生產流程、拆解、組立、系統調整參數等專業技術,所習得者皆為國內市場之獨家資訊,就Turbo Pump之維修技術核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允無疑義。

(二)EJL公司僅接受獨家代理之原告選派2人(含被告)前往受訓,即國內僅此2人習得Turbo Pump新機型之維修特殊技術。被告藉故自原告辦理離職後,即至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承輝公司任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訴外人即承輝公司負責人溫斯忠即原告前負責Turbo Pump維修業務之技術服務事業處主管。另原告訂有教育訓練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公費受訓其受訓費用為50,000元至100,000元者,於受訓結束後應於公司繼續服務18個月,如員工違反上開規定者,須按比例償還訓練費用與差旅費。被告於完成國外受訓後,自原告辦理離職後至承輝公司就職,將其在原告技術服務事業處任職期間所掌控之維修特殊技術等營業秘密,洩露交予承輝公司使用,使日本原廠EJL公司未曾授權之承輝公司得將原告原有客戶(如聯電公司等)就TurboPump之維修服務,導往承輝公司承作獲利,令原告蒙受重大損失,已違反其保密義務甚明,自應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依約給付原告於其離職前最近1年年薪總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依上開教育訓練管理辦法返還該次受訓費用。

(三)被告於101年6月17日至23日被選派至日本EJL公司完成新機型維修業務之教育訓練,此次受訓花費含差旅費24,405元(計算式:交通費1590+膳食費4197+宿泊費15118+雜費3500)、機票15,600元及受訓期間薪資6,930元(計算式:〈本薪22,300+伙食津貼1,800+專業加給3,600+工作加給2,000〉×7/30=6,930),共計46,935元,而被告完成受訓後至102年2月8日離職止,僅在原告服務約7.5個月(即101年6月24日至102年2月8日期間),未滿原告教育訓練管理辦法之規定,自應按比例償還原告此次受訓費用30,173元(計算式:46,935×l3.5/21=30,17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Turbo Pump新機型維修技術之訓練,其受訓內容包含學習如何使用Balance Monitor調整新型號高速平衡、拆解組立P063、P077、P081、P082、P079、P064等型號及EJL公司獨家授權軟體STP-Link之使用,原告對承輝公司負責人另提之刑事案件之執行搜索中,已扣得原告約自95、96年間起之Turbo Pump歷史維修紀錄、維修成本、報價資料(Turbo pump成本分析)、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等資料及承輝公司之維修紀錄表,該維修記錄表即有載稱承輝公司曾承接上開被告以公費赴日受訓之新機型之維修業務,顯見被告有利用原告所有之維修作業標準書,及其任職於原告期間習得之獨家技術(未曾赴日本原廠EJL司受訓者,無從進行新機型之維修工作),運用於承輝公司承接之維修業務上,供承輝公司以低價競爭方式不當掠奪原告之業務,已違反其保密義務至為灼然。承輝公司甚至以低價奪取Turbo Pump維修業務與原告為不當競爭,致原告受有嚴重損害,原告已於上述刑案中聲請函調承輝公司自98年迄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其進項、銷項發票明細,顯見被告有將其任職於原告期間習得之專業技術,及於102年6月間赴日進修習得之獨家技術(EJL公司之新機型於國內僅當時原告選派赴日受訓之2人得進行維修),運用於承輝公司承接之Turbo Pump維修業務上,已違反其保密義務至為灼然。

(四)本件Turbo Pump即磁浮式渦輪分子幫浦之結構極為精密,其維修工序相當複雜繁瑣,粗略包含:外觀檢查→維修前測試及電氣檢驗→分解檢查及拍照→清洗及超音波洗淨→烘乾→部分組立→電器特性檢查→高速平衡調整→完全組立→發振測試與調整→共振點調整→測漏→運轉及真空度測試等步驟,業經原告歷年來之維修人員以其累積經驗編撰成維修作業標準書,其中電器特性檢查與高速平衡調整項目須仰賴原廠EJL公司所支援之軟體即STP-Link始能完成,若無此套軟體,Turbo Pump縱經拆洗、組裝,然其處於效能未知狀態,貿然上線運作,不僅其毀損的機率相當高,甚至可能在高速運轉而未經平衡校正狀態下,發生整顆Turbo Pump突然爆炸之危險(上開所稱維修作業標準書與STP-Link軟體〈新舊版〉,均業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被告現任職之承輝公司所查和);又每當原廠開發出新機型時,原告亦須自行負擔費用派員赴日學習如何拆解、組立、運用新版STP-Link軟體進行維修檢測等最新資訊,此由被告自行撰寫之報告內容及受訓日程表均包含拆解、組立、STP-Link等項目,即可明瞭。基上所述,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所習得之Turbo Pump維修技術乃原告花費時間、金錢持續訓練人員、赴原廠更新資訊所保有之營業秘密,確具有特殊性,則被告辯稱國內任何一家廠商均有能力將之拆卸、進行相類維修,其所習得之技術非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云云,實為無稽,委無可採。又承輝公司負責人溫斯忠本係原告之副總,主管設於新竹科學園區內之技術服務事業處,其與其直接下屬,分別於100年6月間至101年2月間離職後,均轉往承輝公司就職,並運用其等於原告任職期間所掌控之客戶名單、維修特殊技術及資訊(含STP-Link軟體新舊版、維修作業標準書、高速調整維修數據表等電子檔)等營業秘密,以低價掠奪方式與原告為不當業務競爭,甚且肆無忌憚持續對原告人員進行挖角,被告即因其除擁有維修Turbo Pump技術外,尚有101年6月間赴日受訓習得之新機型維修技術始遭引誘而投入承輝公司,又前述於承輝公司扣得之維修紀錄表,其上明確載稱所承接之維修機型與維修人員,實包含原告所獨家代理之EJL公司Turbo Pump型號,是被告已違反其保密義務,甚為瞭然。至被告辯稱承輝公司並無Blance Monitor,其亦無從使用赴日習得之技術云云,然承輝公司是否確無此儀器已屬未定之事實,且該儀器僅係輔助調整工具而已,主要使用STP-Link軟體即可順利完成維修檢測工作,被告以此推諉其無從將所習得之新型號維修技術用於承輝公司承接之業務,並無理由。另原告教育訓練管理辦法之規定,係以受訓時間與受訓費用之標準合併計算完訓後之應服務期間,原告既願花費較為高額之費用選派人員特地遠赴日本原廠進行受訓,其受訓內容即對原告業務甚為重要,如僅依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中之受訓期間標準擇定完訓後之應續服務期間,此顯與原告所投注之負擔並不相當,且被告赴日受訓時所填具之教育訓練申請書亦已明確載稱申請人同意遵守本公司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及教育訓練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則被告所稱其未經告知受訓後之回國服務期限、已滿足最低服務期間之要求云云,亦無可取。被告於原告離職前最近1年即101年度之應稅所得總額為497,786元,其受領之各項明細簡要說明如下,被告101年度受薪之項目包含每月受領之本薪、伙食費、專業加給、地區津貼(即工作加給)、其他津貼、免稅加班費及年終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其他獎金等,總額為566,856元,其中伙食費及加班費部分為免繳即其應稅年薪總額為497,786元(計算式:437,203-21,600-47,470+129,653=497,786)。至被告辯稱僅能以其每月之本薪22,300元計算違約金數額云云,並無理由,因上開所列各項給薪內容均係被告提供相對勞務而得自原告所受領者,自均屬系爭勞動契約書所載以其最近1年年薪總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之範圍。

(五)本件系爭Turbo Pump(即磁浮式渦輪分子泵),原廠為日本EJL公司,Turbo Pump常因半導體業者之特殊製程而發生故障,須送回原告處進行維修,且於進行維修時,因磁浮式渦輪分子泵之構造精密,其維修工序相當複雜繁瑣,其中電器特性檢查(El-Check)及高速平衡調整(High-SPeed Balance),尤須仰賴原廠所支援之軟體及設備始能完成,已顯見本件Turbo Pump之產業上及維修技術上之特殊性,尚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易為。而原告為日本EJL公司臺灣獨家代理,就Turbo Pump維修技術來源為日本EJL公司提供及協助。因半導體製程經常需使用特殊製程氣體,通常具有毒性、腐蝕或易燃、易爆等特性,再加上製程氣體反應副產物,會在真空泵內部凝結沈積,造成故障,對製程產生重大影響,其後果可能導致整批晶片報廢,造成損失。以上,足見Turbo Pump乃具有產業運用及構造、維修技術上之特殊性,原告就該Turbo Pump之銷售維修業務約佔100年度獲利之45%,其為原告存續之命脈,重要性不待贅言。

(六)原告之Turbo Pump歷史維修紀錄及維修成本、報價資料(即Turbo Pump成本分析),為原告就系爭Turbo Pump之維修、銷售所必需,乃為原告之營業祕密或營業上機密資料:

⒈Turbo Pump成本分析,其內容,乃明載原告所屬每顆Turb

o Pump之ERP(即企業資源整合系統)單號、客戶名、聯絡人、廠牌(產品)、機台位置、型號(拆下)、序號(拆下)、進貨日期、完修日期、完修天數、保固狀況/demo/其他、報價金額、O/H金額、PARTS金額、收款金額(業務欄)、收款月(業務欄)、完修年度(業務欄)、收款狀況(業務欄)、完修未請款備註(業務欄)、進場狀況、品質原因碼、更換零件、業務、型號(裝上)、序號(裝上)、維修地區、備註、機台名稱、圖號、維修服務單號、產業別、歸還日期、歸還維修服務單號、維修人員、歸屬、出嚴損日期、嚴損回覆日期、嚴損回覆天數、借出日期、借出歸還日期、完修TMP權數、值班CASE、出勤人員、嚴損完修認列業績、臺南進貨日、臺南出貨日、嚴損回復進度(業務欄)、除帳原因碼(業務欄)、除帳原因說明(業務欄)等48項資料。

⒉由上開Turbo Pump成本分析資料,不僅可以清清楚楚原告

受送修Turbo Pump客戶為何公司及單位,以及與其聯絡方式,亦可知悉此顆Turbo Pump前次維修所出現狀況及需注意事項,更有甚者,亦可從原告該些Turbo Pump之維修報價,逕以較低價橫搶生意,只要掌握此資料,原告之維修業務及營業狀況,幾乎一覽無遺。由上可見,該Turbo Pump成本分析資料對原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⒊原告對上述成本分析資料的保護,係採用存放於共用區硬

碟的方式儲存,對此共用區設有權限控管,僅限有權限之人員始得進入、接觸並加以利用,即非必要之Turbo Pump維修、銷售人員不得進入及利用電腦內檔案,且原告對此共用區使用者之進入、存取,設有軌跡追蹤機制(顯示權限及存取人、時間、讀取或修改),是非屬原告Turbo Pump之相關維修、銷售人員,根本無法接觸使用該文件或電子檔,遑論其他無關之人得為下載外流。由上亦顯見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保護該營業祕密或營業上機密資料。

(七)Turbo Pump維修軟體,有開新、舊版軟體,主要係視維修的Turbo Pump的機型屬新機型或舊機型而定,須有此兩套軟體,始得將客戶所交付的Turbo Pump維修至完善的狀態。且其為原廠日本EJL公司所提供,並非一般市售軟體,亦非同業可為取得。而此軟體於運作後可以顯示Turbo Pump經送修後之維修數據,再將其數據與Turbo Pump達完善狀態之標準數據核對,予以校正,並經客戶確認後,始完成Turbo Pump之維修工作。即惟有運用此Turbo Pump維修軟體才可確保Turbo Pump維修達完善狀態,且可為送修客戶所接受,若無此套軟體,Turbo Pump縱經拆洗、組裝,然其處於效能未知狀態,貿然上線運行,不僅其毀損機率相當高,甚至有可能在高速運轉未經平衡校正下,發生整顆Turbo Pump突然爆炸的危險。是其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原告對此新、舊兩套軟體的管控相當嚴格,除所安裝之電腦設備係在置放在TMP維修區室內,其室外乃架設攝影機(門口左右兩邊)以管制可接觸此軟體之人員外,並嚴格要求非相關維修必要人員不可接近此維修區域,且門口設有進入刷卡、輸入密碼管制,而縱屬維修人員,進入該TMP維修區前亦應依規定將私人物品置放於室外置物櫃內,在TMP維修區室內,亦有架設攝影機全程監控。

就此已明非屬原告Turbo Pump之相關維修人員,根本無法接觸使用該軟體,遑論其他無關之人得為下載該軟體。另外,操作此維修軟體須先登入電腦,而登入電腦需有經授權可使用此軟體者,輸入其使用者帳號、密碼,才可登入電腦,於順利登入電腦後,維修人員才可開啟STP-Link,但仍須再登入一組該軟體所接受的密碼,才可以使用該STP-Link軟體。換言之,未經原告合法授權相關維修人員,根本無法接觸及使用該軟體,可見,原告確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保護該營業秘密或營業機密資料。

(八)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為原告維修人員多年來就維修技術及心得點滴累積所作成,為記載完整且細節性的維修作業流程及維修操作規範,乃屬科學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依原告與員工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書關於智慧財產權之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原告所有,原告據此文件為維修技術之根本,若此文件流於外,等於將原告賴以維生的維修技術整個掏空。由上可見,該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對原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其重要性亦不言而喻。原告規定僅Turbo Pump之維修相關人員才可使用此文件,且於維修時僅提供使用者書面資料,並加蓋發行章,於使用完畢後即收回,以為管制而不使其外洩。是非屬原告Turbo Pump之相關維修人員,根本無法接觸使用該文件,遑論其他無關之人得就電子檔為下載外流。顯見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保護該營業秘密或營業機密資料。被告在原告離職前,係擔任維修助理工程師,是其在原告就職期間之工作內容,與前述原告之Turbo Pump歷史維修紀錄及維修成本、報價資料、Turbo Pump維修軟體(STP-Link)新舊版電子檔、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等營業祕密或營業上機密資料,均至有關連,其有接觸或運用,至少亦獲悉,實不待言。

(九)就被告與原告間於98年12月7日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8條第1項以言,被告自97年12月7日起至102年2月26日止係受僱於原告,任職維修助理工程師。本件Turbo Pump維修軟體(STP-Link)新舊版電子檔Turbo Pump歷史維修紀錄及維修成本、報價資料(即Turbo Pump成本分析)、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等,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乃為原告之營業秘密或營業機密資料。稽之上開契約用語為產銷、技術及財務上之機密,即被告應盡保守維護之責者,乃不以營業秘密法所定者為限;另稽之契約用語為獲知,亦可見上開原告之營業秘密或營業機密資料,不以被告在業務中曾經手或持有為必要。被告應就其在任職期間所獲知原告產銷、技術及財務上之機密,盡保守維護之義務,而核此義務內容,除就原告之機密不得洩露外,亦應涵括知悉後不得利用,蓋非如此,何以言盡保守維護之義務?原告之Turbo Pump歷史維修紀錄及維修成本、報價資料(成本分析),經原告在存放之電腦硬碟共用區,設有權限控管,僅限有權限之Turbo Pump維修、銷售人員始得進入、接觸並加以利用(且設有軌跡追蹤機制,顯示權限及存取人、時間、讀取或修改),而非必要之人員,乃不得進入及利用該檔案資料;而Turbo Pump維修軟體(STP-Link)新舊版電子檔、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等,亦均同設有層層保密保護措施。上開原告之營業機密資料,均於承輝公司遭搜索時正在現場使用中,顯見被告就所獲知原告上開機密資料已為利用,自屬違反保密義務。

(十)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應先舉證及說明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所獲知之維修技術,何者屬應守護之技術上機密?被告有何洩漏技術上機密之行為?內容為何?何謂教育訓練管理辦法中所定之受訓費用、訓練費用、差旅費?被告於受僱期間所獲知之技術,是否全屬兩造勞動契約所謂之技術上機密。縱屬之,原告令被告保密之期限,亦應依民法規定各款需無顯失公平情形而為判斷其效力,諸如原告所述原告公司憑藉EJL公司所支援之軟體及設備進行維修業務…所習得者皆為國內市場之獨家資訊云云。則上開維修技術倘果為獨家資訊,則被告任新職後,在無有日本EJL公司之軟體及設備支援下,被告何以利用該獨家維修技術,遑論洩漏可言。兩造勞動契約屬附合契約,被告為弱勢之勞工,對契約並無議定修改之權利,是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判斷上開勞動契約,令被告永久保密所謂受僱期間獲知之技術上機密範圍,是否對被告顯失公平。尤其是高科技業機器機種往往代代推陳出新,每隔一定期間舊機種即需淘汰,於此情形,仍令被告永久保守秘密,豈非失衡。被告赴日受訓之最低服務期限要求,應依原告另訂之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原告依教育訓練管理辦法請求被告賠償,顯錯誤引用。原告以承輝公司自98年迄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其進項、銷項發票明細,推論被告有將其任職於原告期間習得之專業技術,及於102年6月間赴日進修習得之獨家新技術運用於承輝公司承接之Turbo Pump維修業務上,違反保密義務云云。惟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所獲知之維修技術,何以屬應守護之技術上機密?該技術何以屬值得保護之營業上秘密?尚待原告說明舉證。原告之營業項目與承輝公司營業項目並不一致,且承輝公司之維修人員亦非僅被告1人,原告單以承輝公司之業務範圍,即推論被告有洩漏技術上機密之行為,純屬臆測。

(二)有關原告對被告出國受訓後之回國服務期限要求,原告非但未事前告知,亦未依原告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規定與被告簽定任何服務同意書,況被告已滿足最低服務期限3個月之要求,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訓練費用及差旅費。原告之教育訓練管理辦法既明定國外受訓最低服務期限要求,依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辦理之。可知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相較於教育訓練管理辦法是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蓋出國受訓之訓練費用,光差旅費即倍於國內訓練,如概以每次受訓金額決定要求服務期間,顯對受原告選派必須出國受訓之人員極不合理。原告另訂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以出國受訓或觀摩時間決定回國後服務期限要求。依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於101年6月17日至6月23日因受原告指派赴日受訓。為期7天(10日以內),應服務最低期限為3個月,被告於102年2月8日離職,顯已超過3個月,因此被告並無違反上開辦法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況被告受指派赴日受訓前,原告非但未依上開規定與被告簽訂所謂之服務同意書;更未告知被告任何最低服務期限要求。又原告所謂扣得自95、96年間起之Turbo Pump歷史維修紀錄等資料,惟無被告102年3月任職後之資料,對被告即無從適用;且承輝公司之營業競爭行為,與被告有無洩密不容混為一談。被告否認有於承輝公司使用赴日習得之技術,蓋承輝公司並無Balance Monitor,此儀器由日本賣予原告使用,承輝公司既無此儀器,遑論由被告使用此技術。被告受僱原告期間,擔任助理工程師所習得之維修技術乃將Pump零件拆卸清洗後重新組裝完整,目前臺灣廠商只有能力進行清洗與組裝,製造技術僅外國獨有。任何一家廠商,只要將之拆卸,即有能力維修,目前國內外已有多家廠商進行相類維修,故被告受僱原告期間所習得之技術,並非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又被告於原告任助理工程師之工作內容,乃廠內維修或去客戶端拆下已使用過Pump回廠維修,因而被告開出之工作條件僅須高中以上學歷、應屆畢業生即可,足證被告確為基層之維修人員。

(三)縱認被告應返還訓練費用及差旅費,原告將受訓期間薪資6,930元加總入返還範圍,計算亦有錯誤。依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之規定,計算返還範圍應僅限訓練費用及差旅費,惟原告將受訓期間薪資亦加總入返還範圍,顯不合規定。綜上,雇主為求營業秘密保護之完整與員工間簽署營業秘密守護約定無可厚非,惟該約定仍需合理適當,且不可過度侵害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從事機器維修,就同領域行業而言,不算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原告之主要營業幹部,惟原告對處於勞動關係弱勢之被告,漫無期限要求被告謹守所謂營業秘密,範圍既不明確,期限亦非合理,顯已濫用其雇主優勢,有違合理程度,該約定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規定應屬無效;姑不論被告果否違反系爭營業秘密守護約定,有關違約金之賠償,理應合理反應原告損害。惟本件原告違約金之請求確屬過高,是請酌減至合理範圍,避免原告因被告離職反而獲利。

(四)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⒉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等要件者。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洩露客戶名單一情,被告否認,而以被告任職原告期間負責維修業務,擔任外勤助理工程師,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工作說明書所載,被告之工作內容主要既為支援Turbo Pump駐廠服務及收送Pump之工作,則其是否得接觸原告之客戶名單,顯非無疑?且迄今原告均未就此事實具體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說明。是以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是否接觸、獲取何項客戶名單等業務資訊或商業機密,僅空言被告有洩露客戶名單,原告受有損失云云,即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洩漏客戶名單等營業祕密,誠乏所據,為不可採。另原告以其前員工即技術服務處之課長即訴外人段勝耀為被告提起民事事件,依該判決之事實理由所載證人之證述,核與被告於本件所辯情節相符,且原告針對Turbo PumP成本分析資料若確有加密保護之措施,自可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今仍未就所稱Turbo Pump成本分析資料已採保密措施乙節,盡舉證之責,則縱認Turbo Pump或本分析資料為原告主張係具有商業利益、經濟價值之文件,依原告所提之相關事證觀之,亦難認係值得保護之營業祕密,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獲取上開成本分析資料,並加以洩露,因而損害原告之利益云云,要無足取。針對被告是否接觸上開原告所稱營業祕密等軟體、維修數據、相關準則及作業標準書等情,原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據原告所提出之文件收發記錄表中,全然無被告取得維修作業標準書之接收紀錄,則原告空言指稱被告接觸、獲取上開原告所稱營業祕密等資料,實乏依據。原告所提維修區之監視攝影機、警告標誌等照片,被告否認係其任職期間所設置,且關於被告所辯維修區電腦密碼及STP-Link軟體密碼,原告均將帳號、密碼貼在該電腦旁,供任何使用電腦之人輸入電腦後操作,並未管控等節,原告亦未否認,則難認有何秘密性或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接觸、獲取原告所稱上開營業祕密等文件,未能舉證證明,更遑論原告指稱被告洩露上開資料文件等事證,是以原告所稱被告有洩密,違反保密義務,並造成原告損害云云,顯無可採。

(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擷取任職期間之客戶資訊,運用在轉職之承輝公司工作之用,又針對被告是否接觸、取得並洩露值得保護之營業祕密等情事,原告亦未加以舉證,業詳如前述,則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兩造所簽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8條第1項之保密約定可言,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勞動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最近1年年薪總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告自98年12月7日起至102年2月8日止任職於原告之PUMP

工程中心一課擔任助理工程師,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第8條第1款營業秘密守護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受僱甲方(即原告)期間,所獲知甲方之產銷、技術及財務上之機密,應盡保守維護之責,不得洩露。」第9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約定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除願給付其最近1年年薪總額之2倍予甲方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上開違約金總額如低於1,000,000元,以1,000,000元計),並願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⒉原告與日本廠商EJL公司訂有Turbo Pump獨家代理經銷與

維修合約。被告任職原告期間之工作內容為維修Turbo Pump。

⒊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有接受原告公費選派至日本EJL公

司受訓(Turbo Pump新機型維修訓練),受訓期間為101年6月17日至101年6月23日。

⒋被告於102年2月8日自原告離職後,至訴外人即承輝先進

有限公司任職,該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温斯忠之前亦為原告之員工,擔任原告前負責Turbo Punp維修業務之技術服務事業處主管。

⒌原告之「教育訓練管理辦法」第5點作業內容,第17條服

務期間規範第⑴、B項載明:國外受訓最低服務期限要求,依「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辦理之;第⑵項受訓費用規定載明:申請公費受訓其受訓費用為50,000元至100,000元者,於受訓結束後應於公司續服務18個月,如員工違反上開規定者,須按比例償還訓練費用與差旅費。另原告之「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事項第8點載明:出國受訓後最低服務期限要求,出國受訓或觀摩時間為10天以內者,回國後服務期限要求為3個月,若違反此原則者,按比例返還訓練費用及差旅費。

(二)爭執事項:⒈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1款營業秘密守護之約定,有無民法

第247條之1規範之無效情形?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1款營業秘密守護

之約定,依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其離職前最近1年年薪總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995,572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依其教育訓練管理辦法第5點第17條第2款及出國受訓

及觀摩管理辦法第3點第8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受訓費用30,173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1款營業秘密守護與民法第247條之1的適用:

⒈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

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此觀其立法理由謂:「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訂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衡之我國國情及工商業發展之現況,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宜於民法法典中列原則性規定,爰增訂本條,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為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可明。

⒉又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

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例如:離職的受僱人仍應保守僱主的營業秘密。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勞工在勞動關係存續中有獲悉雇主營業上秘密之機會,因此,勞工之保密義務有以法律予以明定者(如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5款);而營業秘密法第3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雇人所有。但其營業秘密係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使用其營業秘密。」亦明確確立勞工之保密義務。再者,雇主對於契約關係消滅後,可能繼續存有營業秘密保護之需要,自可透過契約約定之方式,賦予勞工契約後之保密義務(後契約義務)。

⒊查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第8條第1款營業秘密守護約定:「

乙方(即被告)於受僱甲方(即原告)期間,所獲知甲方之產銷、技術及財務上之機密,應盡保守維護之責,不得洩露。」(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自承其與員工間均訂有此保密條款(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則此條款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甚明。被告主張此條款令被告永久負有保密義務,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認為無效云云。實則,細觀上開保密條款,雖對於保密義務之期間未有約定,而其所稱「產銷、技術及財務上之機密」亦未有定義性之約定,然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第1款規定:「甲乙雙方於乙方受雇期間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辦理;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依甲方所訂之工作規則及其他相關管理辦法辦理,如有未盡之事宜者依政府相關法令或產業慣例辦理。」則該保密條款所稱「產銷、技術及財務上之機密」應認受相關法令之規制。換言之,系爭勞動契約雖未就「產銷、技術及財務上之機密」之內涵為約定,但參照該勞動契約第14條第1款之約定,解釋上,上開機密應係指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堪可認定。另就契約之整體解釋觀之,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乙方薪資額視同營業秘密」,同以「營業秘密」名之,亦可佐證上開機密之內涵,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概念相同。

⒋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

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可知營業秘密須具備秘密性、經濟性、已有合理保護措施三要件,否則即非營業秘密之範疇。基此,兩造所訂上開保密條款固未就保密期限予以約定,但其所稱「產銷、技術及財務上之機密」既受營業秘密法之規制,則被告之保密義務之發生,實以符合上開法定要件為必要;倘「產銷、技術及財務上之機密」不具備或已喪失該等法定要件,被告既不負有或不再負有保密義務。是上開保密條款既尚有營業秘密法之相關規定可資控制及調和內容,則被告所稱使其永久負有保密義務云云,即非適論。此外,該保密條款核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況,被告主張該保密條款應屬無效,即屬無據,無法憑採。

⒌綜上,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1款營業秘密守護之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無效情形,應屬有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依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95,572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第8條第1款有關營業秘密守護之約定,應依同契約第9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乙節,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違反上開保密條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兩造約定之保密條款為:「乙方(即被告)於受僱甲方(即原告)期間,所獲知甲方之產銷、技術及財務上之機密,應盡保守維護之責,不得洩露。」是原告應就被告在受僱期間有獲知原告之產銷、技術及財務上之機密,該機密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要件,被告有洩漏該等機密之行為,均負有舉證之責任。

⒉查被告自98年12月7日起至102年2月8日止任職於原告之

PUMP工程中心一課擔任助理工程師,原告與日本廠商EJL公司訂有Turbo Pump獨家代理經銷與維修合約。被告任職原告期間之工作內容為維修Turbo Pump。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有接受原告公費選派至日本EJL公司受訓(Turbo Pump新機型維修訓練),受訓期間為101年6月17日至101年6月2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出差報告暨旅費報支單、旅費報支明細表、護照影本等件供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66、67頁),堪認屬實。原告並提出Turb

o Pump維修區照片及軟體操作照片、軌跡追蹤機制資料、Turbo Pump歷史維修紀錄、維修成本、報價資料(TurboPump成本分析)、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2-182、187-218頁),用以證明被告確有獲知原告之技術上之機密。依此,原告既與日本廠商EJL公司訂有TurboPump獨家代理經銷與維修合約,而被告任職原告期間之工作內容復為維修Turbo Pump,且曾經原告公費選派至日本EJL公司受訓,接受Turbo Pump新機型維修訓練,則被告確實在原告任職期間有獲知Turbo Pump技術知識與技能之事實,應屬可信。惟被告從事Turbo Pump維修工作,其涉及之技術與知識是否合於營業祕法第2條關於營業秘密之要件,由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尚難獲得證明。尤以維修工作之技術層次可能存在多種,被告究以何些或何種技術進Turbo Pump維修,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參以被告係擔任助理工程師,其所領本薪僅為22,300元,有其員工薪資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而薪資之高低通常可反映其工作內容之替代性與技術性之高低。基此,被告僅為領有微薄薪資之助理工程師,其實際操作之Turbo Pump維修技術是否必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而符合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1款所稱之機密,容有疑問。原告就此部分,亦屬舉證不足。

⒊再者,被告於102年2月8日自原告離職後,至訴外人即承

輝公司任職,該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温斯忠之前亦為原告之員工,擔任原告前負責Turbo Pump維修業務之技術服務事業處主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但原告與承輝公司之營業項目並非全然相同,此有其等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頁),被告自原告離職後,雖至承輝公司任職,但其在承輝公司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其在原告任職時從事之工作內容非必相同,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在承輝公司任職,確有運用到其在原告任職時獲知之Turbo Pump維修技術。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從事之Turbo Pump維修技術,確有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密要件,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自原告離職後在承輝公司任職乙節,逕予推論被告有洩漏其在原告任職期間獲知之技術上機密之事實,失之率斷,難以採認。又原告另認被告有洩漏客戶名單予承輝公司之行為,亦無從自其所舉證據獲得證明。是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各節,舉證均有不足,難以採信為真。基此,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洩漏其在原告任職期間獲知之技術上機密之行為。則其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1款營業秘密守護之約定,即屬無據,難信為真。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

,依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95,57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其教育訓練管理辦法第5點第17條第2款及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第3點第8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受訓費用30,173元,為無理由:

⒈依不爭執事項第5點,原告之「教育訓練管理辦法」第5點

作業內容,第17條服務期間規範第⑴、B項載明:國外受訓最低服務期限要求,依「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辦理之;第⑵項受訓費用規定載明:申請公費受訓其受訓費用為50,000元至100,000元者,於受訓結束後應於公司續服務18個月,如員工違反上開規定者,須按比例償還訓練費用與差旅費。另原告之「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事項第8點載明:出國受訓後最低服務期限要求,出國受訓或觀摩時間為10天以內者,回國後服務期限要求為3個月,若違反此原則者,按比例返還訓練費用及差旅費(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背面、第86頁)。

⒉查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有接受原告公費選派至日本EJL

公司受訓(Turbo Pump新機型維修訓練),受訓期間為101年6月17日至101年6月23日。依此,原告係至國外即日本受訓,依原告之「教育訓練管理辦法」規定,應依「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規範其最低服務期限。原告受訓期間為101年6月17日至101年6月23日,為10天以內,依原告之「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規定,回國後服務期限要求為3個月,又被告係於102年2月8日自原告離職,顯已符合「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之規定,而無按比例返還訓練費用及差旅費之問題。

⒊原告雖主張「教育訓練管理辦法」及「出國受訓及觀摩管

理辦法」規定之最低服務期限應累加計之(見本院卷第82頁),然觀「教育訓練管理辦法」第5點作業內容,第17條服務期間規範第⑴、B項,已明確規定:國外受訓最低服務期限要求,依「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辦理之,而「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亦針對國外受訓之情形,另就最低服務期限要求自為規範,並有違反該規定之效果規定。則「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顯為結構完整之規範型式,有其獨立之適用要件與效果,應為「教育訓練管理辦法」之特別規定。因此,就原告之員工之受訓屬國外受訓之情形者,應直接適用「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之規定,而無適用「教育訓練管理辦法」之餘地,更無「教育訓練管理辦法」與「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重疊適用,而累加最低服務期限之可能。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認,難以酌採。

⒋再者,「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事項第8點

載明:「出國受訓人員需要與公司簽定服務同意書,內容以上列條文之規範為準。」(見本院卷第86頁)。考其意旨,在於使出國受訓人員本於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接受出國受訓之選定或安排,並明確知悉、瞭解出國受訓之具體權利、義務與責任。因此,出國受訓者若未簽訂上開同意書,並知悉、瞭解「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則該等相關規定無從成為足以拘束雙方之契約內容,即難認出國受訓者受有該管理辦法之拘束。而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第1款規定:「甲乙雙方於乙方受雇期間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辦理;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依甲方所訂之工作規則及其他相關管理辦法辦理,如有未盡之事宜者依政府相關法令或產業慣例辦理。」固提及「其他相關管理辦法」,但原告並未舉證「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確有於兩造訂立系爭勞動契約時作為該契約之附件,使締約者即被告知悉相關管理辦法之具體內容,因此,不能以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第1款有為上開約定,直接認定「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有拘束被告之效力。且縱使「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已作為系爭勞動契約之附件而為被告所知悉,但該款規定「依...相關管理辦法辦理」,而「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規定應簽訂服務同意書,依規範之遞移適用,簽訂服務同意書仍為被告受「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拘束之要件。況此服務同意書寓有最終確認被告願意選擇出國受訓及受有該管理辦法拘束之法效意思,自應以被告確有簽立該服務同意書作為受該管理辦法拘束之要件。原告雖提出教育訓練申請書1紙(見本院卷第115頁),企以證明被告有簽立服務同意書之事實,但細觀該教育訓練申請書,填表人並非被告,其上亦無被告簽章之紀錄,無法證明被告有簽立服務同意書之事實。據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受「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拘束之理由,則其依該管理辦法請求被告返還受訓費用,顯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依其教育訓練管理辦法第5點第17條第2款及出

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第3點第8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受訓費用30,17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1款營業秘密守護之約定,依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95,572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及依其教育訓練管理辦法第5點第17條第2款及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第3點第8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受訓費用30,173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之。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