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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凃志潔

陳建良被 告 廖憶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4月30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期間分別為98年5月11日起至118年5月11日,依貸款契約書約定,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機動調整,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利率0.7%,目前利率1.675%(1.375%+1%-0.7%),若政府不再補貼利息,應追溯自政府不補貼利息之日起改按貴行當時定儲利率指數加2.07%機動計算,目前為3.45%(1.38%+ 2.07%),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遲延履行時,依契約一般條款第4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02年5月11日起即未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尚欠904,565元。

(二)被告於100年8月25日向原告貸款70,000元,約定期間為100年8月25日起至118年8月25日,依該貸款契約書約定,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36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2.74%(1.375%+1.365%),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遲延履行時,依契約一般條款第4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02年5月25日起即未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尚欠32,941元。

(三)又被告於98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據條款第14條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同條款第15條規定利率加付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尚欠本金22,4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綜上,前開三筆積欠金額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本息、違約金及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8年4月30日、100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70,000元,迄今分別尚積欠904,565元、32,9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原告於98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102年7月1日止亦欠本金22,4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書、還本付息明細表、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及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5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