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6號原 告 臺南市第108期總安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昆和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被 告 邱得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0.04平方公尺)、同段148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面積96.2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2.44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C(有包含A)面積128.05平方公尺及編號C1(有包含A1及B)面積168.85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施作計畫道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91,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予原告施作D-50-12M計畫道路工程,嗣於本院囑託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後,乃於本院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04平方公尺)、同段148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96.2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2.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C(有包含A)面積128.05平方公尺及編號C1(有包含A1及B)面積168.85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施作計畫道路,訴訟標的均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重劃辦法(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請求請求拆除前揭土地上之建物及交付土地,僅係就應拆除及交付土地之範圍,依測量結果予以更正,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市地重劃經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有台南市政府99年9月2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成立籌備會、99年3月24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核准重劃計畫書等資料可稽,是原告為依法令所核准成立之重劃會。
(二)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係屬重劃區內之土地,而上開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建物二棟,其中附圖A、A1及B部分係位於重劃區12米之計畫道路(公共設施
)上,若不加以拆除勢必影響原告重劃工程之進行,而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且有妨礙原告之重劃施工,而有拆除之必要,原告已於100年10月25日以總安一自劃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補償費之公告期間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惟通知無法寄達被告,被告未於公告期間內主動提出異議,亦未領取補償費,雖經原告多次派員協調,惟未蒙其同意領取補償費及自行拆除地上物,嗣經原告於102年l月17日召開第八次理事會,請被告與會協調,其仍不出席理事協調會,因此決議出席之理事全部至被告住處協調,惟其仍不願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經原告送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依法調處,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分別於102年4月17日及同年5月9日召開2 次調處會議,被告均未出席,同年5月20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再至被告住處會勘,聽取其意見,仍無法達成共識,且被告亦多次向原告表示,未達成合意前,不得拆除系爭建物,因被告拒不拆遷地上物,且於施工當日將大門深鎖,阻撓重劃工程,原告亦無法代為拆遷,致重劃工程受阻無法進行,進度拖延,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損及重劃區內整體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爰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付計劃道路範圍之土地予原告施作計畫道路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0.04平方公尺)、同段148 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面積96.2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2.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C(有包含A)面積128.05平方公尺及編號C1(有包含A1及B)面積168.85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施作計畫道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位於重劃區內之12米計畫道路多年前臺南市政府規劃時,被告兄弟已分割清楚,並將地上物一併拆除。惟現竟改變原先規劃,且承辦人員亦未至現場勘查及說明,即將12米道路往北移動,致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必須拆除,被告實難接受再次面臨拆遷。
(二)被告所有系爭1485-5、1485-3地號土地東側已有規劃寬24米之安和路,該24米省道道路已開闢多年,且部分位於原告所規劃之12米道路出口,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屬公共設施道路用地需要開闢,就必須以徵收方式給予現金補償,惟政府迄今就12米道路出口,均未為徵收補償。
(三)位於重劃區內的土地,若屬公共設施道路用地需要開闢,就必須以徵收方式給予現金補償。位於○○區○○道路用地沒有徵收補償就供人使用,實屬不合理。倘若參加重劃,位於重劃區內的土地面積必須提供公共設施用地,其他區外土地,政府都無法徵收補償,還要提供百分之30幾的公設土地給市政府亦不合理。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已位於安和路路面(目前有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且當初土地分割登記也有繳納增值稅,應已屬建地非農地),鄰24米道路,根本無須再參與重劃,致減少一半之土地。以目前地價就算參與重劃,土地價值不可能有數倍之增值,如此強迫參與重劃,怎能心服口服。
(四)當初重劃會欲取得土地及人數均過半數同意,才能開發此重劃區,是否有使用不當之手段取得,應慎重調查。
(五)被告不同意拆除被告所有之建物,附圖所示之建物雖位於12米之計劃道路內,但原告所規劃之上開12米道路出口與安和路並未相連接,其間還有同段1485-7、1486、1487地號土地,均尚未經政府徵收為道路,就算原告在被告所有土地上所規劃之12米道路興建完成,亦無法與安和路相連接,自無拆除被告建物之必要。
(六)財團土地眾多,而小老百姓只有一、兩塊土地,若照此重劃法,以後台灣土地都將變成財團所有,財團只要購買過半數的廉價的、沒有通路的土地,就可以掠奪小老百姓高價值位於馬路旁之土地,實在是小老百姓之無奈。是至少在原告未與被告取得共識和政府未就安和路與重劃區中間之土地作適當處理前,應暫緩拆除。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成立之重劃會,理事共9人,理事長為陳坤和,已經臺南市政府以99年9月2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6頁)。而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總安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業經臺南市政府於99年3月24日以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1頁)。依重劃計畫書,重劃範圍係依「變更台南市安南區中洲寮(含第三、第四期發展區部份)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計畫書規定,就中○○○區○○路以西應辦市地重劃地區全數納入。東至:以安和路(3-31-24M計畫道路)西側境界線為界。西至:以北安路(3-32-30M計畫道路)東側境界線為界(含部分「文中74」學校用地)。南至:以2-7-80M計畫道路納入10M寬為界。北至:以D-11-8M及D-34-10M計畫道路寬度一半為界。本件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重劃情形為同意人數占重劃人數百分之56.27、同意面積占私有總面積百分之50.58(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
(二)被告為系爭台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1485-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之所有權人。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系爭1485-3、1485-5地號土地均位於本件重劃區即98年3月31日變更台南市安南區中洲寮(含第三、第四期發展區部份)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內,屬部份「低」低密○住○區○○○○道路用地」(見本院卷第126頁)。
(三)原告曾於100年5月19日召開臺南市第108期總安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三次理事會,就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認定,決議以台南市政府審查通過之補償金額為準,並於100年10月25日以總安一自劃字第000000000號公告補償費領取日期自100年10月28日至100年11月30日止及請土地改良物應於100年12月1日前自行搬遷。
(四)被告於公告期滿均未領取補償費亦未自行搬遷地上物,原告乃發函通知被告於102年1月17日為土地改良物影響土地分配乙事召開理事會協調,惟被告未到場,經原告報請台南市政府地政局調處後,經台南市政府分別於102年4月17日、同年5月9日召開調處會議,被告亦均拒不到場,嗣經台南市地政局通知兩造於102年5月20日至現場會勘,被告有在場,但不同意拆遷。
(五)原告就被告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費總額837,826元部分,已依法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13號辦理提存在案。
(六)原告原訂於102年6月6日辦○○○區○○○道路施工,通知被告應自行拆除地上物,惟被告拒不搬遷,原告於102年9月2日通知被告就上開拒絕搬遷及阻撓工程施工乙事於同年9月13日召開理事會協調,被告有到場,但無結果,其地上物迄未拆除。
(七)系爭土地上經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勘驗現場時,系爭1485-5及1485-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鐵皮屋及石綿瓦屋各一棟,鐵皮屋上懸掛有「岱昇汽車保養廠」招牌,石綿瓦屋部分則堆置有許多木材,該二棟建物占用到計劃道路之位置詳如附圖編號A、A1、B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及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部分(包含A、A1及B)之土地交付原告施作道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上開市地重劃辦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成立之重劃會,且原告設有代表人即理事長陳昆和,且設有辦公處所,並訂有章程,且有獨立之財產,並已經台南市政府於99年9月2日核定在案,有台南市政府地政局所檢送之相關設立及核定資料在卷可憑,原告依法顯具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又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於75年6月29日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項規定: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次按「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亦為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顯見重劃區內之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均為重劃會之會員,且重劃會更有權於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時,依法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二)被告雖抗辯:本件重劃案係由原告虛灌重劃區內所有權人數目,重劃案有不合法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之重劃計畫書均已經依法由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為之,且經主管機關核定,業如前述,而被告雖提○○○區○○段○○○○○號土地謄本主張重劃案之土地所有權人係遭原告虛灌人頭云云,惟上開土地謄本固能證明該土地所有權人眾多,然並無從以此證明重劃會之成員有遭原告虛灌人頭等或其他違法情事,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之上開抗辯自無從採。
(三)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C1、C部分之土地係本案重劃區所規劃之12米計畫道路,惟其上有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其中編號B、A1、A部分均在12米計畫道路範圍內,基於重劃工程之需要,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交由原告進行重劃區內之12米計畫道路施作工程,然原告雖與被告多次進行協調,且已通知被告將於102年6月6日辦○○○區○○○道路施工,通知被告應自行拆除地上物,亦曾發函通知被告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惟被告均拒絕配合重劃,並阻撓上開計畫道路之施工,影響重劃會會員之權益甚鉅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6月8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南市第108期總安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0年6月3日總安一自劃字第000000000號函、100年10月25日總安一自劃字第000000000號函等及所附之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等資料、台南市政府102年4月26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13號提存書、系爭1485-3、1485-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附圖所示編號C1、C部分土地確屬本案重劃案內所規劃之12米道路,於被告所有建物西側之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均已經鋪設12米柏油道路,而至系爭1485-3、1485-5地號土地西側邊界線停止鋪設柏油未能繼續施作12米道路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無誤,有本院102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所有建物確有阻○○○區○○○○道路施作之情形,應堪認定,是原告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及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部分(包含A、A1及B)之土地交付原告施作道路,應屬有據。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本件重劃案所設置之12米道路西側出口與現有之安和路道路並未相連接,其間尚有1485-7、1486地號土地尚未經徵收為道路,自無拆除被告建物施作12米道路之必要部分,依附圖、空照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有經規劃為重劃範圍之1485-3、1485-5地號土地與東側之現有道路中間確尚有非屬重劃範圍之1485-7、1486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尚未經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惟上開土地係屬台南市安南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道路用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該部分土地實際已經都市○○○○○道路,原告本件重劃案所規劃之12米道路出口係配合上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範圍所設置,應無違誤,又該部分土地雖尚未經徵收鋪設為道路,然此係屬台南市政府將來是否補償徵收施作道路之問題,並不影響自辦市地重劃仍須依重劃計畫施作道路之工程,被告以上開事由主張無拆除建物施作道路之必要,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依上開市地重劃辦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成立之重劃會,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且有權於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阻撓重劃施工時,依法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而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位於重劃案所規劃之12米道路內,被告不同意拆除且阻撓道路之施工,確有阻撓重劃之情形,原告訴請排除被告之阻撓,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A1及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部分(包含A、A1及B)之土地交付原告施作道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認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