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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調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 告 魏進成被 告 柯俊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及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調解聲請人)與原告(即調解相對人)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經鈞院促成兩造和解並有鈞院102年度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然本件被告起訴請求通行原告土地應以不損害他人鄰地利益最少原則,因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夫妻離異無可通行,原告本於寬人之心,同意換土地或只租不賣給予通行,惟被告成立調解後,卻至原告家中侮辱原告並笑原告憨呆將土地出售予被告,並稱其向原告所買得之土地部分將與其原所有之130、139地號整合,可變成二間店面再高價賣出,原告始發現被告係以預謀計畫之詐欺手段取得原告上開之土地,已違背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訴訟原意,且對原告不公平,原告賣土地減少土地面積損失很大,原告不甘心被愚弄。102年6月19日參加調解當天,原告已事先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明不賣祖產,由法官判決,但訴訟代理人一直向原告說:如果不簽字賣地,上訴必定全輸,原告一聽覺得很有精神壓力,造成憂慮與恐慌不安,且近年來一直與被告為此土地通行糾紛困擾,在精神狀況不佳及兩造律師勸進下,頭昏恐慌毛病發作,而非自主簽下系爭調解筆錄,而且系爭調解筆錄,於7月底原告律師才轉交給原告,基上理由,爰訴請法院宣告調解無效及撤銷調解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調解成立時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如認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應於調解成立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如知悉在後,則應自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逾時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所訴即難認為合法。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時,應表明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及關於此項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必須指明調解內容有如何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事由,即為無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9號受理後,業經本院於102年6月19日以102年移調字第74號調解成立,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9號卷及102年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可憑。依上所述,原告需於調解成立後30日內,即於102年7月18日前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所訴始為合法,然原告遲至同年8月23日始對上開調解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及撤銷調解之訴,有其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訴訟代理人係於7月底才轉交云云,然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本即有權代原告收受調解筆錄,訴訟代理人收受調解筆錄時即已發生送達原告之效力,並非以訴訟代理人轉交原告之時間為不變期間起算時點,況本件原告於調解期日有親自到庭,對調解內容均有詳細閱覽並簽名,對調解筆錄內容均已有所暸解,如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應於調解成立日即已知悉,自不得於事後再主張因訴訟代理人遲轉交調解筆錄而主張本件起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二)再者,就調解筆錄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亦必須指明調解內容有如何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無確切之無效,或依法律規定確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即不得由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內容於事後任意主張無效或聲請撤銷。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係因其在精神狀況不佳及被告詐欺下所為,然本件調解過程均在兩造訴訟代理人及當事人親自在場情況下所為,且經本院確認兩造意思後所簽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已有不符,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亦未能具體提出系爭調解筆錄有何無效或有何得撤銷之具體事由存在,其空言主張亦難認已有合法表明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亦屬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已逾不變期間,且未於起訴狀內表明系爭調解有如何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事由之具體情事,顯非適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及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16條第4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等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