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3號聲 請 人 邱文振代 理 人 邱揚彬關 係 人 王筑平
邱文智邱堯山邱美雀邱美琴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邱美英(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筑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邱文智(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美英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本對邱美英為輔助宣告之聲請,然於民國102年5月6日調查時當場聲請更正為對邱美英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本院自應對邱美英為監護宣告之審查,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邱美英因自小智能不足,心智有所缺陷,發生原因不明,致其無法辨別正常事理,難與他人溝通及自理生活,需他人從旁協助。邱美英學歷僅國小肆業,長期與聲請人共同居住迄今,尤其自雙方父親邱朝恭及母親陳水盡於94年間及101年8月20日相繼過世後,邱美英完全賴聲請人全家來照料其日常之生活起居、疾病就醫,聲請人甚至出外旅遊亦帶著邱美英形影不離。聲請人為邱美英三哥,聲請人並與妻子王筑平共同從事家庭理髮職業,無不良嗜好,無前科,經濟狀況普通,身體健康尚可,與邱美英長期同住於臺南市○區○○街○○○巷○號,父母過世後基於兄長責任與照顧需求性,遂決定提出聲請。邱美英現與聲請人及妻子王筑平共同生活,經濟收入除了由邱美英原先殘障補助外,不足部分由聲請人所負擔,三餐打理皆由聲請人妻子王筑平負責,疾病醫療則由兒子邱揚彬一同協助至診所或醫院就診,近期為了瞭解邱美英身體健康狀況,也由聲請人全家陪同前往新樓醫院完成全身健康檢查,除此之外聲請人全家與邱美英亦不定時外出旅遊,增加彼此情誼與全家人放鬆身心。
(二)聲請人目前為侵占遺產、盜用印文、背信等案,委由黃蘭英律師依法對關係人即邱美英之大哥邱文智及二哥邱堯山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30號及鈞院民事庭102年度重訴字第62號),此時若由無照顧事實之關係人邱文智、邱堯山擔任邱美英之監護人,恐有損邱美英之相關權益。聲請人自幼即與胞妹邱美英共同生活至今從未分開居住,與妻子王筑平及兒子邱揚彬更於父母相繼過世後,扛起邱美英日常生活起居、疾病就醫等照顧責任。聲請人雖確實有聽力障礙、洗腎等健康因素,但照顧失智胞妹係與妻子王筑平與兒子邱揚彬共同分工合作,並不因聲請人健康因素有所影響,況且聲請人心智正常,能夠正常與人交往,更主動對關係人邱堯山及邱文智提起侵占遺產等告訴事,為胞妹邱美英爭取應有之權益,因此聲請人邱文振及妻子王筑平當然可擔任邱美英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許麗鴻雖非邱美英之血親,但其丈夫為邱美英之胞兄,長期了解邱美英之狀況,加上自身經營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一職,對於財務管控相當熟悉,足可擔任邱美英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反觀關係人邱文智、邱堯山身為邱美英胞兄,實不應為財產利益而完全不顧手足之情,將父母遺產逕全奪去,又棄置失智胞妹邱美英於不顧,礙於訴訟關係需取得胞妹邱美英之監護權才與聲請人對抗,又緊接提出陳述意見並欲擔任胞妹邱美英之監護人,但事實上關係人邱堯山並無與邱美英同住,更遑論照顧邱美英,而關係人邱文智更是從去年才獨自搬回邱家,並無經常性居住於此,行蹤無法掌握日夜作息不定,自身亦有健康問題,擔任邱美英之監護人實際成效令人堪憂。
(三)關係人邱文智長期積欠銀行債務,與關係人邱堯山有金錢往來關係,故基於該二人之情誼,聲請人等人實難取得關係人邱文智及邱堯山之同意而行使民事告訴事之公同共有權利,惟為保護邱美英應有七分之一利益,本應由監護人代為同意追加為原告,倘若由伊二人擔任監護人,其利害關係相衝突自然拒絕追加為原告,嚴重影響關係人邱美英之利益。故鈞院仍認為聲請人本於私利才會附帶替邱美英爭取,在此澄清,邱美英心智有所缺陷,致其無法辨別正常事理,聲請人基於邱美英最大利益更應主動為其爭取其應有權利;反觀關係人邱文智、邱堯山二人於民事告訴事之不參加訴訟具體表現,可謂司馬昭之心。聲請人母親陳水盡於101年8月20日往生至今,關係人邱文智、邱堯山明知其胞妹邱美英名下有其郵局每月殘障補助之存款,除了不理會聲請人之訴求公開討論並妥善運用外,更私自領取存款供己使用,經聲請人多次勸導卻仍恣意妄為,完全不顧邱美英之利益,如此侵占現行犯之情事,其利害關係不言而喻。邱美英名下有父親邱朝恭遺留並贈與之兩部汽車,分別遭到關係人邱文智及邱堯山之分別占有,聲請人從未見到該二車輛用來載運邱美英之用,反觀聲請人全家無償提供機車、汽車載送胞妹邱美英外出旅遊、就醫等。
(四)聲請人身為關係人邱文智及邱堯山之胞弟,對伊二人聲請邱美英監護宣告及侵占遺產等情,本於血濃於水之親情,初實不願與伊二人為此對簿公堂,故曾委託兒子邱揚彬與伊二人溝通多次,盼渠等人共同照顧胞妹邱美英並將侵占之遺產均歸還;然關係人邱堯山均不予理會,甚語多羞辱,更拒絕出席調解;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姐妹生活清苦,不若關係人邱堯山夫婦般優渥富裕,詎關係人邱堯山一人獨佔父母遺留下之遺產,卻將自小失智迄今之二妹邱美英逕丟聲請人照顧。聲請人雖有健康問題,仍與妻子及兒子共同照顧失智胞妹邱美英,但聲請人毫無怨言,僅認關係人邱堯山身為胞兄,實不應為財產利益而完全不顧手足之情,將父母遺產逕全奪去,又棄置失智胞妹邱美英於不顧,故告訴人認必須提起相關告訴,一則為維護邱美英與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外,亦望藉此查明真相,告慰父母在天之靈!聲請人提出聲請監護宣告並不以爭取遺產為目的,而是以邱美英最大利益為第一優先,聲請人全家雖生活清苦,但家族成員有正當職業,無須僅為爭取七分之一財產而遭人非議,今日不得已聲請監護宣告及提起告訴,事有諸多背後法院無法理解之委屈與不願,望法院能理解並予以尊重。倘法院認為聲請人僅因健康因素無法適任邱美英之監護人,但仍望鈞院能指定由事實上照顧之人聲請人妻子王筑平獨立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許麗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指定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為邱美英之監護人,聲請人亦表認同。
三、關係人邱文智、邱堯山則陳稱:因聲請人邱文振自身亦屬體弱多病之人,並不適合擔任邱美英之監護人,而許麗鴻並非邱美英之旁系血親,亦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關係人邱文智為邱美英長兄,且與邱美英共同居住,應可擔任邱美英之監護人,關係人邱堯山為兩造父母生前最倚重之人,亦可擔任邱美英之監護人,或協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邱美英之兄,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邱美英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邱美英有重度智能障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證明影本在卷可稽,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現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可自我行動,簡易生活可以自理,其餘均須他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基於受鑑定人有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因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此有本院102年5月6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邱美英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邱美英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美英未婚,父母親均歿,最近親屬有大哥邱文智、二哥邱堯山、三哥即聲請人邱文振、大姊邱美雀、小妹邱美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而關於受監護宣告人邱美英監護人之選任,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邱美英之最近親屬即其手足對由何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邱美英之意見並不一致,此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邱美琴、邱美雀決議推舉由聲請人邱文振、關係人王筑平(即聲請人之配偶)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邱美英之監護人,關係人邱文智、邱堯山則表示希望由關係人邱文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邱美英之監護人等情,可知受監護宣告人邱美英之最近親屬已分化為立場迥異之二陣營。而本院衡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美英目前所存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邱文振、關係人邱美琴、邱美雀等人,與關係人邱文智、邱文堯等人間,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美英之繼承財產狀況有所爭執,佐之其等均係與受監護宣告人邱美英為同一順位繼承人,故其等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邱美英目前繼承財產之情況,自均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且聲請人方面復又已向關係人邱文智、邱堯山方及其等親屬提起相關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而受監護宣告人邱美英既經本院為監護宣告,顯然已無處理自己財產事務之能力,在此情況下,為防免聲請人及關係人邱美琴、邱美雀一方,抑或關係人邱文智、邱堯山一方,於單獨擔任監護人時,因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邱美英之處置,例如聲請人及關係人邱美琴、邱美雀之一方基於自身之恩怨,以監護宣告人邱美英之名義濫向他方提起訴訟,致受監護宣告人邱美英需預墊相關程序費用並支出委任律師所需款項,或致監護宣告人邱美英於日後訴訟敗訴後需承擔相關訴訟費用;抑或關係人邱文智、邱堯山一方基於自身或其等親屬利益,而未能妥善保全受監護宣告人邱美英之財產,佐以於本院調查過程中,聲請人之代理人與關係人邱文智、邱堯山互有抱怨、指摘,可知彼此缺乏互信之基礎,如遽由其中一方單獨任監護人,亦難信受監護宣告人邱美英能獲得妥適照護,且恐使受監護宣告人邱美英在兩方間之民刑事訴訟間,捲入不必要之紛爭中或淪為監護人操控之工具,而有損受監護宣告人邱美英之利益。是本院考量在聲請人與關係人邱文智、邱堯山雙方各自有利害關係下,佐之聲請人自承其有聽力障礙及洗腎等健康不佳因素,且經本院諭命聲請人應親自到庭後,聲請人亦僅能委由代理人到庭而無法親自出庭,衡情其健康狀況顯不適宜擔任邱美英之監護人,為此,本院爰指定由聲請人之配偶即由關係人王筑平與受監護宣告人邱美英之大哥即關係人邱文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邱美英之監護人,以發揮互相監督、制衡之功能,並避免一方恣意為之,且亦可透過雙方間之利害衝突與矛盾,競相提供受監護宣告人邱美英更充足之人力及物質照護條件,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邱美英之最大利益。又按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民法第10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依此,倘若日後關係人王筑平與關係人邱文智對受監護宣告人邱美英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自得聲請法院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附此指明。
六、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已選定關係人王筑平與關係人邱文智為受監護宣告人邱美英之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本院審之受監護宣告人邱美英之手足間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意見相左,無法達成共識,是基於維護受監護宣告人邱美英之權益,認由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相關人選,顯較受監護宣告人邱美英最近親屬所推薦之關係人許麗鴻、邱堯山等適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