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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輔宣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6號聲 請 人 賴蒼德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相 對 人 賴映蓉法定代理人 郭品慧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上聲請人聲請對賴映蓉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丙○○係相對人乙○○之父親,乙○○患有頑固癲癇

及智障,心智有缺陷,致其無法辨別事理,難如正常人般與他人溝通。聲請人與乙○○之生母甲○○於民國87年7月1日離婚,雙方之後各自再婚另組家庭,乙○○被其生母甲○○長期安置於臺南市楠西區之鄉下老家,與乙○○之外祖父母同居,數年前照顧乙○○之外祖母郭徐阿春過世後,乙○○之身體健康每況愈下,生病及意外不斷,進出醫院之次數相當頻繁,令聲請人對乙○○憂心不已。因乙○○之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均有明顯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保護乙○○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請鈞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丙○○為乙○○之監護人。

㈡聲請人自84年間迄至95年底均有支付女兒乙○○扶養費,自

96年後因債務清償而無力負擔,相對人生母甲○○所稱「聲請人自84年2月8日起迄今均無扶養乙○○」一情並非事實。

查聲請人與甲○○離婚後,乙○○仍住在臺南市楠西區甲○○之老家,委由甲○○母親郭徐阿春照顧,當時聲請人固定每月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郭徐阿春,作為乙○○扶養及照護之費用,因郭徐阿春不會使用金融卡,故聲請人均係交付現金,聲請人每月月初發薪後,以金融卡自郵局帳戶提款,有時會多領,因聲請人自己也需要生活費,有時只領13,000元或14,000元,因聲請人配偶在賣炸雞,有時收入可貼補聲請人之支出,96年間聲請人為徹底解決龐大債務(因離婚後須支付甲○○150萬元贍養費、乙○○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及聲請人之家庭開銷、房貸等支出致累積數百萬元債務),郭徐阿春因見聲請人已不間斷扶養乙○○,遂同意讓聲請人先償還債務,故聲請人自96年始暫停支付上開費用,聲請人之債務經整合並與銀行協商後,於101年間已清償完畢。聲請人每月將2萬元現金交由郭徐阿春收受之事實,雖因郭徐阿春已亡故無法作證,但聲請人除親自將2萬元現金拿給郭徐阿春外,亦曾委託聲請人之父親賴清龍、現任配偶曾琬茹、侄子賴建豪等人將錢交付郭徐阿春,另聲請人之胞妹賴薇旭、妹婿林盈志、聲請人配偶之胞姊曾冠綺等人前去楠西時,均曾親見此情。

㈢聲請人與甲○○於89年間重新約定乙○○之監護權,係因甲

○○極力堅持,目的係為請領相關補助,聲請人不願雙方離異後仍為此吵鬧不休,方答應甲○○之要求。乙○○雖自小罹患身心障礙病症,但無須專人24小時看顧,前幾年甲○○欲以乙○○名義申請外勞,當時聲請人未同意,表示已委由郭徐阿春照顧乙○○,聲請人亦按月支付2萬元,若要將乙○○交給外傭看顧,聲請人可將乙○○接回自行照顧,但甲○○聲聲保證乙○○仍由郭徐阿春看顧,申請外勞之目的只為照顧年邁雙親並幫忙做家事;詎甲○○於94年間與吳建民醫師結婚後,仍不願接乙○○同住,甚至告誡聲請人儘量不要去找乙○○,避免其配偶誤會兩人還有聯繫,聲請人因此未再前往乙○○住處探視,96年間聲請人暫停支付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後,甲○○心生不滿,完全不讓聲請人再接近乙○○,嗣97年間郭徐阿春過世後,甲○○仍執意將乙○○安置在鄉下老家,不願接乙○○同住;101年2月間甲○○與吳建民醫師離婚後,疑患憂鬱症,情緒不穩,頻打電話騷擾聲請人或聲請人任職單位,令聲請人疲於應付。101年年中甲○○決定獨赴北部長住,要求聲請人看顧乙○○,聲請人當時本想接乙○○回家同住,但遭甲○○拒絕,此有甲○○傳予聲請人之簡訊內容:「…以後映蓉都會麻煩你,因為我已搬到台北住了!還是請印傭照顧中…」之照片為證,足證甲○○早丟下在鄉下老家之女兒,逕自北上居住,卻只聘請外傭照顧乙○○並要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即可,聲請人實無法同意甲○○之作法,甲○○即向鈞院起訴,謊稱聲請人從未給付女兒扶養費,藉此要求聲請人返還她16年來、共計359萬餘元之代墊扶養費;事實上,若聲請人16年來均未支付扶養費,甲○○應無可能還與聲請人保持聯繫,直到16年後才要求聲請人負擔扶養費。再者,聲請人於前述鈞院所受理之扶養費訴訟,由甲○○提出之資料中,發現乙○○這幾年來頻繁送醫,多次住院、生病、跌倒致骨折,於91年間甚至曾發生誤食毒品病危送醫之意外,致乙○○原本能自由行走,如今竟須仰賴輪椅行動,實令聲請人憂心乙○○目前受照顧之情形。乙○○固定在成大醫院的小兒精神科治療癲癇,聲請人與甲○○離婚前,均由聲請人帶乙○○就醫,離婚後到89年甲○○取得乙○○監護權之前亦如此,乙○○目前體重僅有30公斤,且仍是癲癇纏身,之前醫生曾說乙○○需要復健以強化其肌肉,聲請人因擔任警察職務,無法帶乙○○去復健,甲○○當時也在上班,乙○○均由甲○○母親照顧。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於96年11月22日寄給聲請人之親筆

書信上載明:「映蓉每月20000元你可選擇繼續撫養或停止」等語,足證聲請人確實是自96年間方暫停支付乙○○之扶養費。鈞院於102年5月15日當庭提示系爭信函時,甲○○經10多分鐘之思考後,已自認該信函確係她所書寫,之後被問及何以於96年間書寫要聲請人「每月20000元你可選擇繼續撫養或停止」之文字,甲○○即稱當時係為爭取監護權云云等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因甲○○書寫該信係於96年間,乙○○早已改由甲○○監護;詎甲○○於2週後鈞院另案扶養費審理時,又推翻上開自認,甚誣賴信中所書「20000元」之最後一個零係聲請人自行加上,其原先只寫2000元,係要聲請人將伊抽菸之花費省下來當乙○○之扶養費,且信中所提罰鍰、稅款之時間係92年間,故該信函應非她於96年所寄云云。惟查,甲○○於鈞院102年5月15日審理時,均未提及前揭抗辯事由,顯係臨訟且事後杜撰之詞,依法難認有自認撤銷之效力;再者,倘系爭信函果真如甲○○所辯原係要聲請人可繼續或停掉每月「2000元」之扶養費,則甲○○何以稱聲請人自84年起均未支付扶養費,此可證明甲○○明顯說謊。又證人賴清龍、曾琬茹、林盈志、曾冠綺等人,於另案扶養費訴訟102年5月28日庭期,均到庭證稱聲請人過往曾支付每月2萬元扶養之事實費,證人曾冠綺甚能當庭2次正確指認渠過去所見甲○○之母親郭徐阿春,非甲○○當庭提供照片測試之外傭,足認證人所述實在。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與甲○○離異後,甲○○將乙○○安置於

臺南市楠西區之鄉下老家,由乙○○之外祖父母照料,惟乙○○之外祖母郭徐阿春已過世多年,甲○○亦已結束再婚關係遠赴新北市居住,獨留乙○○、外傭與年邁之外祖父住在楠西老家,此種安排方式相當不利於乙○○,畢竟身心障礙之孩子最需父母陪伴身旁,甲○○既無法與乙○○同住,聲請人身為乙○○之父親,目前雖另組家庭,且須負擔貸款及家用開銷,壓力亦大,經濟能力有限,因此無法依照甲○○長期聘請外傭照顧乙○○之方式,況聲請人對此種安排方式亦不放心,遂提出本件聲請,期盼乙○○未來有機會於正常家庭中生活,聲請人將與現任配偶曾琬茹共同照顧乙○○,曾琬茹為家庭主婦,亦相當疼愛乙○○,願協助聲請人一同照顧乙○○,以彌補過去未能共同生活之遺憾,比之甲○○遠赴北部居住而將乙○○交由外傭看顧應更為妥當,同時避免甲○○一再濫用監護人之權利,假女兒名義對聲請人索討鉅額金錢並私領保險金。

二、相對人則辯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之生母甲○○於87年7月1日離婚時,

原約定由聲請人監護乙○○,然聲請人未將乙○○接回照顧,雙方遂於89年4月11日改約定由甲○○監護乙○○。聲請人自84年2月8日起,迄今均未扶養乙○○,乙○○皆由甲○○獨力照顧,甲○○於101年6月間因入不敷出,擔心日後經濟困窘,遂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投資餐廳,常需南北往返勞頓不堪,本有計畫先暫住蘆洲監督餐廳之營業,利用電腦遠端監控,委託表現良好之外籍看護工照顧乙○○,並希望聲請人協助替乙○○取藥、看報告等事務,豈料聲請人一口回絕,推說伊警察職務忙碌,無法配合,甲○○有感於聲請人之冷血,置乙○○於不顧,只好放棄餐廳之投資,於102年過年前回南部居住,並向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 (案號:

鈞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0號),聲請人為反制甲○○,遂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欲循法律程序帶走乙○○,使乙○○成為談判之籌碼,殊難想像若讓聲請人達成目的,重度智障之乙○○將受到如何之照顧?事實上,因乙○○患有身心障礙,聲請人於離婚後幾乎未曾照顧、探視乙○○,就算住所僅有一牆之隔,也未有任何互動,甚至連外籍看護工在本件聲請提出之前,都不知道聲請人係乙○○之父親。另甲○○否認曾收受聲請人150萬元贍養費,甲○○不知道為何聲請人會向銀行借貸,甲○○之母親郭徐阿春亦未如聲請人所主張,曾同意聲請人暫時不用負擔乙○○之扶養費。

㈡乙○○平日均由生母甲○○負責照顧,母女互動密切,感情

深厚,鈞院於102年4月11日在署立台南醫院鑑定乙○○之精神狀態時,乙○○與甲○○及外籍看護工互動良好,與聲請人卻全無互動,聲請人亦不與乙○○互動,誰適宜擔任乙○○之監護人,由不經意之互動即知,絕無可能作假。又聲請人之所以能提出乙○○之身心狀況,主要是來自保險理賠及甲○○於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中所提出之就醫資料,若聲請人曾來探視乙○○,必然知悉乙○○之身心狀況,怎可能於一開始僅請求輔助宣告而非監護宣告?況聲請人為現職警察,勤務非輕,怎可能盡心盡力照顧乙○○?若聲請人委託親友照顧,又怎能保證比現況更佳?在在令人質疑。聲請人與甲○○離婚前,均由甲○○帶乙○○就醫,癲癇的部分主要是在成大醫院就醫,支氣管方面的毛病會去耳鼻喉科診所就醫,聲請人主張甲○○對乙○○照顧不周,導致乙○○跌倒骨折、頻繁就醫一情,乙○○曾骨折3次,第一次是就讀國中時在學校摔倒,第二次是在家裡癲癇發作,四肢僵硬,因未注意而摔倒,但情形都不是很嚴重,未到住院的程度,另關於乙○○誤食毒物那次,是因為吃到過量的抗抽筋藥物,藥品是液體狀,甲○○母親將藥品放在有一定高度的地方,卻被乙○○拿到,打開後有含到,當時馬上將乙○○送醫急救,而乙○○於95至101年間確曾因感冒就醫100多次,平均一年約10幾次,然係乙○○體質較弱之緣故。甲○○目前回到臺南工作,乙○○在鄉下與甲○○之父親、外傭同住,之前甲○○再婚時,也是住在臺南,乙○○未與甲○○及甲○○之再婚配偶同住,係因鄉下環境對乙○○而言較佳,當時甲○○每星期會回去2次,再婚離婚後,甲○○到臺北經商,每天以遠端視訊與乙○○聯繫,鄉下亦有固定配合的計程車,若乙○○有突發狀況,可隨時送醫。

㈢聲請人於102年5月15日當庭提出之書信未簽署日期,聲請人

主張以伊提出之信封上郵戳日期為書信日期,請聲請人舉證,因聲請人可能是以其他日期的信封冒充;又系爭書信上本係書寫:「…映蓉每月2000元你可選擇繼續撫養或停止」等語,而非聲請人所主張之20000元,最後一個零是聲請人硬加上去的,並非連續書寫。聲請人前於鈞院另案102年度家訴字第20號提出系爭書信之原本,經相對人法代及代理人仔細觀察,發現最後一個零與前面的零,字跡顏色不太相同,雖然同是藍色原子筆,但最後一個零顏色較偏紫,顯有偽造嫌疑。查聲請人於83年中旬經濟狀況變差,迄至96年皆未好轉,甲○○多次希望聲請人幫忙扶養乙○○,均遭聲請人以經濟困窘為由而拒絕,甲○○轉而提議希望聲請人至少將抽菸習慣戒除,每月節省約2千元的開銷可供乙○○生活,聲請人允諾至少會支付2千元,豈料付了1、2期後即不願再負擔,甲○○因此去函催討,時間應是在92年以前 (車輛UB-8289被催討牌照稅及燃料稅),甚至可能在89年以前 (車輛被註銷車籍),甲○○實在記不得確切寫信之時間。又聲請人既自稱96年間有債務整合而與銀行協商,若聲請人每月確有支付2萬元扶養費,大可向甲○○要求書立收據,以利伊向銀行協商,並爭取較多之分期期數,豈有毫不留下收據之理,實有違常情。綜上,聲請人倉促間提出系爭書信,乃企圖突襲,甲○○因從未自聲請人處收取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所以直覺地否認,經再次提示才察覺係自己的筆跡,並非有意欺瞞,請鈞院鑒核。

三、經查:㈠關於監護宣告部分: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丙○○係相對人乙○○父親之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乙○○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⒊聲請人主張乙○○因患有頑固癲癇及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件供參,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乙○○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清楚,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理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再斟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顏嘉男醫師鑑定結果認定:「【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含檢查結果)】身體狀態: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監督協助,下肢行動不便,以輪椅協助。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不佳,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自我清潔需他人監督協助。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仰賴他人協助。丙、社會性:社交退縮。【結論】賴員為一重度智能障礙合併癲癇之個案,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不佳,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乙○○因精神障礙 (重度智能障礙合併癲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關於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部分: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即聲請人丙

○○與甲○○於87年7月1日離婚時,原約定由聲請人擔任乙○○之親權人,嗣於89年4月11日改約定由甲○○監護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監護權重新約定書等件在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以此,甲○○目前既為乙○○之親權人,於乙○○經本院准予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甲○○非不可為乙○○之監護人,惟聲請人以甲○○對乙○○之照顧方式不當,致乙○○之身體健康每況愈下,而主張伊欲擔任乙○○之監護人,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84年2月8日起,迄今均未扶養乙○○,且與甲○○離婚後,幾乎未曾照顧、探視乙○○等語為辯,茲就兩造何者之陳述較為可採,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應由何人擔任,始符合乙○○之最佳利益,析述如下:

①聲請人主張伊自84年間迄至96年初,每月均支付2萬元扶養

費予當時擔任乙○○照顧者之甲○○母親郭徐阿春,96年後為清償伊積欠之龐大債務 (因離婚後支付甲○○150萬元贍養費、乙○○每月2萬元扶養費、及自身家用開銷、房貸等支出致累積數百萬元債務),經郭徐阿春同意而暫停支付前述每月2萬元之費用云云,並提出伊近年來償還貸款之清償證明、甲○○親筆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及證人賴清龍、曾琬茹、林盈志、曾冠綺等人於本院另案受理之102年度家訴字第20號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中,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詞等以資證明;惟相對人對聲請人曾支付甲○○150萬元贍養費,及按月給付郭徐阿春2萬元以扶養乙○○等事實均予否認,辯稱聲請人自83年中旬經濟狀況變差,自84年2月8日起,迄今均未支付乙○○扶養費,乙○○皆由甲○○獨力照顧等語。查聲請人於本院102年5月15日調查期日,主張乙○○住在甲○○父母家,與伊雙親住處只有一牆之隔,甲○○母親郭徐阿春每天下午都會帶乙○○到伊父母家,伊固定於每月月初以金融卡自郵局帳戶中提領2萬元,休假返回伊父母住處時,將2萬元現金交給郭徐阿春作為乙○○之扶養費,嗣於本院102年6月5日調查期日,改稱伊有時會多領,因伊自己也需要生活費,有時則只領13,000元或14,000元,因伊配偶在賣炸雞,收入可貼補支出云云,足見聲請人就伊每月月初自郵局帳戶提款之數額說詞前後不一,對照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調取聲請人於該轄小東郵局所開立第0000000*******存簿帳戶自89年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每月由金融卡提款(含跨行提款)之日期不定,並未限於月初,金額少則1千元,多則高達6萬元(如92年5月6日、16日、25日各提領6萬元),雖與一般人使用金融卡多係於身邊可供支配之金錢不足時,始前往提款之習慣尚無太大差異,然並無聲請人所稱固定於月初提領至少13,000元之情形,甚至曾有連續數月以金融卡提款之金額,每月加總僅在1萬元以下,如93年9月間僅於3日提領1千元,93年10月間提領7千元(含10月4日提領2千元,5日提領4千元,19日提領1千元),93年11月15日提領1萬元;以此,聲請人主張伊月初固定自郵局帳戶以金融卡提款最少13,000元一節,是否屬實,已堪存疑。

②次查,聲請人提出甲○○親筆信函一封,主張甲○○於96年

11月22日將該信函寄給伊,自系爭信函第3點所書「映蓉每月20000元你可選擇繼續撫養或停止」等文字,可證明聲請人確曾按月支付2萬元扶養費;而甲○○初雖陳稱未曾書寫系爭信函,嗣稱該信函係渠所寫,但金額及日期均非聲請人所主張,聲請人有偽造文書之嫌疑云云。查聲請人於102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後,相對人旋於同年月21日提出陳述意見狀,稱聲請人自84年2月8日起迄今皆未扶養乙○○,聲請人嗣雖於同年4月9日提出民事聲請補充意旨暨調查證據狀,主張相對人之陳述不實,伊均有支付乙○○扶養費,然並未具體指明伊給付扶養費之數額,直至同年5月15日本件調查期日,聲請人始提出系爭信函,稱伊自84年間迄至96年初,按月給付「2萬元」扶養費,此對甲○○而言,難免產生遭突襲之感,因聲請人既稱系爭信函係甲○○於96年11月間所寄發,距今已相隔近6年,時間非短,一般人對於6年前所寫文書信函之緣由,難免記憶模糊,況依甲○○所言,系爭信函書寫及寄送之時間並非聲請人主張之96年,而係92年甚至更早以前,果此,在時間相隔久遠之情形下,實難對甲○○就系爭信函是否係渠所書寫,所為陳述前後不一之態度予以嚴責。而兩造就系爭信函之書寫、寄送時間,及該信函內容第3點之金額究為20,000元或2,000元等事實,顯有爭執,惟如前所述,聲請人遲至102年5月15日本件調查期日始提出系爭信函,就伊按月所支付乙○○扶養費之數額明指為2萬元,除對甲○○造成突襲外,自聲請人欲爭取乙○○監護權之立場以觀,亦非有利,蓋聲請人本應就伊有扶養乙○○之事實,積極且盡早提出相關證據駁斥甲○○之指控,而非以遲延提出證據之方式應對,致錯失辯駁之時機,反有害伊爭取擔任乙○○監護人之請求;退步而言,縱認聲請人就系爭信函之主張可採,惟查,聲請人另一方面主張伊於96年後因債務纏身,獲甲○○母親郭徐阿春同意暫停支付扶養費,甲○○對此心生不滿,完全不讓伊再接近乙○○,則依聲請人所述,甲○○既對伊停止支付扶養費一事心生不滿,殊無可能書立上開字句,讓聲請人「選擇」要繼續撫養或停止,衡情應係要求聲請人必須繼續支付扶養費,由此益見聲請人說詞有違常理。是審酌系爭信函提出之時點,及該信函內容與聲請人陳述自相矛盾之處,聲請人以系爭信函主張伊有按月給付2萬元扶養費之事實,尚無可採。

③又查,聲請人主張本院另案所受理兩造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

等事件中 (案號:102年度家訴字第20號),證人賴清龍、曾琬茹、林盈志、曾冠綺等人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詞,均可證明聲請人按月給付2萬元現金予郭徐阿春;惟查,證人賴清龍、曾琬茹、林盈志、曾冠綺分別為聲請人之父親、配偶、妹婿、妻姊,均係聲請人之至親,彼此關係密切,渠等能否秉持客觀公正之態度,確實依渠等所見所聞而為證述,無任何偏袒迴護聲請人之情,實非無疑,是本院認上開4人於另案所為之證詞,不足據為聲請人按月給付2萬元扶養費之依據。綜上,聲請人主張伊自84年間迄至96年初,按月交付2萬元現金予甲○○母親郭徐阿春作為乙○○扶養費之事實,既難憑現有事證以為認定,加以聲請人自承於96年後,迄今未再支付乙○○任何扶養費用,則關於乙○○之扶養、照護事宜及相關費用支出多由甲○○負擔之事實,應可認定。

④聲請人再主張甲○○將乙○○長期安置於楠西區之鄉下老家

,由乙○○之外祖父母照料,伊父母家與甲○○雙親住處僅有一牆之隔,伊與甲○○離婚後,均有固定探視乙○○,直至94年間甲○○再婚後,甲○○因顧及再婚配偶之感受而告誡伊盡量不要去找乙○○,伊遂未再前往乙○○住處探視,但乙○○仍會到伊父母家,嗣甲○○對伊自96年後暫停給付2萬元扶養費一事心生不滿,即完全不讓伊再接近乙○○,97年間照顧乙○○之郭徐阿春過世後,乙○○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多次因生病、骨折而送醫,甚至曾誤食毒品病危,甲○○對乙○○之照顧實有不周等情,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吳建民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陳文毅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人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保險理賠資料 (均影本)各1份為證,甲○○則否認阻撓聲請人探視乙○○,辯稱聲請人幾乎未曾照顧、探視過乙○○,乙○○生病就醫之情形尚非頻繁、嚴重等語。查聲請人主張伊自87年7月1日與甲○○離婚後迄至96年間,均有固定探視乙○○,則聲請人應不難得知乙○○於此段期間受照顧之情形及健康狀況,聲請人主張乙○○曾有因誤食毒品病危送醫之紀錄,依本院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調取乙○○自87年7月1日起迄今於該院就醫之病歷資料所示,乙○○於91年6月19日曾因誤食藥物送急診,於6月20日住入加護病房,於6月21日轉至一般病房,於6月24日出院,共計住加護病房2日,一般病房3日,是以乙○○住院長達5日一情以觀,其當時病況應非輕微,而聲請人斯時既仍可自由探視乙○○,對此事件之發生應非一無所知,理應對甲○○照顧乙○○之方式產生疑慮,況依聲請人所稱伊自94年間即應甲○○要求不再主動前往乙○○住處探視,自96年後甲○○甚至完全阻止伊接近乙○○,則於前揭乙○○曾發生誤食藥物送醫住院之事件後,聲請人若真心關懷乙○○,應係時刻擔憂乙○○受照護之情形是否良好,以聲請人身為警察人員之專業,當知悉可循法律途徑行使應有之權益,請求法院酌定伊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甚至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乃聲請人遲至102年3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距聲請人所稱伊探視乙○○受阻之96年已相隔6年之久,是自聲請人就伊探視乙○○受阻所展現之消極處理態度以觀,已足使人懷疑聲請人擔任乙○○監護人之意願是否堅決。審酌乙○○自小即患有重度智能障礙合併癲癇之病症,對事物之認知能力不足,身體活動力及抵抗力均不佳,生病或因意外導致受傷之機率較一般常人為高,亦在所難免,自難單憑乙○○就醫次數之多寡,及曾有因跌倒骨折或誤食藥物住院之紀錄,遽認甲○○對乙○○有照顧不周之情事。

⒊依上所述,聲請人固主張伊自84年間迄至96年初,按月交付

2萬元現金予甲○○母親郭徐阿春作為乙○○之扶養費,惟甲○○就此予以否認,且無確切證據為憑,尚難認聲請人此一主張,確為可信;聲請人雖又主張伊與甲○○離婚後,均有固定探視乙○○,直至96年遭甲○○阻撓後始未再探視,然亦為甲○○所否認,是聲請人此一主張是否真實,亦非無疑;退步而言,縱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然伊陳稱自96年後即有探視受阻之情形,卻怠於循法律途徑行使權益,致使父女親情久無互動而日益疏遠,聲請人難謂全無責任,參以聲請人坦認自96年後未再給付乙○○任何扶養費用,聲請人爭取監護之態度實難稱積極。反觀甲○○長期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負責乙○○之扶養、照護事宜及相關費用之支出,對乙○○之身心狀況有長期之觀察及相當程度之瞭解,依現況觀之,甲○○對乙○○尚無何不當對待之情事,或有不利於乙○○之行為,是本院認由甲○○負責護養及照顧乙○○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㈢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為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其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是為顧全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利益,爰併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證據,不影響於本件之認定,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1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