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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醫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4號原 告 陸艷芳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告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法定代理人 邱仲慶被 告 林永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在民國100年4月28日因左耳不適至被告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被告醫院)耳鼻喉科門診,由該科主任即被告林永松醫師診察,被告林永松診斷為「左耳慢性中耳炎」。被告林永松表示原告耳疾必須開刀手術治療始能治癒,故訂於100年5月30日由被告林永松負責開刀做「鼓膜成型併乳突鑿開術」手術。原告於術前,即100年4月28日接受聽力檢查之結果,僅呈現「傳音性聽損」。詎手術完成後,原告左耳仍持續劇烈疼痛且發生耳鳴、頭暈、身體行動無法平衡狀態,原告不得已又回被告醫院掛急診及持續回診治療,最後因病情嚴重於同年7月2日住院直到7月28日出院,原告在被告醫院住院期間,被告林永松均以原告手術後傷口發炎為由,只給予類固醇及抗生素治療,並未做確實有效之檢查,找出真正病因。

㈡直到100年7月底,原告發現左耳完全喪失聽力呈全聾狀態,

被告林永松竟以原告係罹患內耳自體免疫疾病而造成左耳突發性聽障來推卸其手術失敗責任。原告在入院手術前經被告醫院所做入院護理評估顯示原告身心狀況十分健康正常,在聽覺方面亦記載:「聽覺正常」。因此被告林永松指稱原告有自體免疫疾病顯然相矛盾。

㈢由於原告左耳因手術失敗導致喪失聽力,原告為查究原因,

因此曾到台南市立醫院做聽力檢查,經台南市立醫院檢查結果確認左耳聽力閥值110分貝無反應,確已達到左耳全聾之程度。由於被告林永松醫師已觸犯刑法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責,原告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

㈣由於被告林永松曾指稱原告因罹患內耳自體免疫疾病才造成

左耳突發性聽障(突發性耳聾),原告自認手術前身心仍十分健康,因此在100年9月27日至10月27日期間曾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內科辦理血液免疫生化檢驗,經成大醫院檢查結果,原告血清免疫系統檢驗值皆在正常範圍內。因此被告林永松多次以手書向原告解釋原告突發性耳聾原因,係因為原告內耳自體免疫疾病、血液腫瘤為藉口,係卸責且與事實不符。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l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永松既有上開所述之醫療疏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林永松與被告醫院連帶賠償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2,626,922元。茲詳細說明各項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請求63,522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請求563,400元。原告受傷前係與配

偶鄭清泉共同經營事業,原告受傷後左耳完全喪失功能,以致時常發生頭暈、行走平衡感不佳、無法專心開車、嘔吐等後遺症,以致喪失工作能力。因此原告得依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8,780元以30個月喪失工作能力計算,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63,400元。

⒊精神慰撫金:請求200萬元。由於原告因被告手術失敗所

造成左耳重傷完全喪失聽力,引發原告身心痛苦及生活上及工作上諸多不良副作用,在在皆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慰撫金200萬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6,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在100年5月31日術後即有頭痛、暈眩、身體行動無法

平衡等症狀,並於術後各次急診及門診皆有主訴。茲說明理由如下:

⑴依卷附被告醫院100年6月6日急診護理紀錄單之護理與

病情欄載:「…左耳仍有疼痛感,聽力較不清楚,頭有強暈現象。…」。雖被告抗辯上開「強暈」兩字,應為「微暈」,並以證人盧葦芝(即該急診護理紀錄單書寫之人)之證詞,據為主張,依前開急診護理紀錄單放大影印之字體,很清楚的看出該字確為「強」字,絕非「微」字。且「微」字,共有「ㄔ」等左、中、右三個字形所組合之文字,與「強」字,係由「弓」等左、右兩個字形所組合之文字,顯屬不同。而依前開急診護理紀錄單,該暈字前面之文字,係由兩個字形所組合,而非三個字形所組合,則從文形觀之,該兩字神似「強暈」,且當時原告急診時,亦確實主訴「強烈暈眩」,因此,該急診護理紀錄應確為「強暈」。何況如卷附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4號「交付審判」之裁定,亦認定該「急診護理紀錄單」,確為「強暈」之記載。足徵前開證人盧葦芝坦護被告之證詞,要無足採。

⑵至被告辯稱「暈」與「眩暈」不同云云乙節,所持理由

亦無足採。蓋上開急診護理紀錄單乃由護士依病患之主訴,及其個人觀察所得之客觀事實,覈實記載之內容,且依被告以卷附成大醫院之精神部初診病歷,固列有「現在是否有以下不舒服:頭部□頭痛□頭暈□頭重重□暈眩□其他」等欄,可供急診護士勾選,惟被告前開抗辯病歷可供勾選之欄位,亦僅有成大醫院精神部初診病歷,有上開可供勾選之欄位,但有關奇美醫院之病歷資料,並無前開可供勾選之欄位,尤其是急診之病歷資料,並無該欄位可供急診護士勾選。且護士既記載「強暈」,自比所謂「頭暈」之症狀來的嚴重很多,而非僅是純粹「頭暈」,再者,原告在該次急診時,亦確實有向醫師表示頭眩暈的很厲害,並具體形容該眩暈之情形,乃坐著眼睛張開,四周之東西均在移動似地,則被告故意將上開急診護士所記載:「…頭有強暈現象…」,導向「頭暈」,而主張應與「眩暈」不同云云,非但無足採,亦有混淆事實之嫌。何況依吾人一般經驗法則,病患向醫師或護理人員主訴頭部強暈,因不知醫學上有「暈」及「暈眩」之區別,僅會主訴其症狀,並表示其頭暈之強烈程度,而不可能精準地以「暈」或「暈眩」之不同字義,予以表達。就以本件個案為例,原告術後因頭暈之程度強烈,且有天旋地轉而無法站立,以致在100年6月6日到被告醫院急診,經急診室轉會診耳鼻喉科時,是以坐輪椅的方式,由證人鄭清泉推進該院耳鼻喉科診療室。則當時急診室之護理人員,會在急護護理紀錄單記載「強暈」,實乃因原告當時主訴頭暈之程度,由該護理人員核實記載,即便原告因不懂「暈」及「暈眩」之區別,而僅表達頭暈之程度,並不表示當時並無暈眩之症狀及主訴,否則當時焉會以輪椅推行方式,到該院耳鼻喉科會診。當時由連景峯醫師會診,且會診時原告確實主訴頭暈眩之情形,連景峯醫師所開立之一般回覆會診單記載「病患主訴:自覺左耳疼痛,無暈眩或頭暈」,與事實不符。因此,被告所為「暈」及「暈眩」之抗辯,就原告感受而言,如同文字遊戲爭議一般,實難接受,亦認被告之抗辯與事實不符,即便證人盧葦芝證稱其記載病歷之習慣,不會使用「強暈」之用語,但仍無法改變前開急診護理紀錄單所記載「強暈」兩字之事實。

⑶本件原告於100年5月31日術後出院後,既經被告林永松

排定100年6月7日門診,為何會在門診前一天,即100年6月6日到被告醫院急診,實乃因其術後之頭痛及暈眩程度強烈,以達難以忍受之程度,因此,始會於門診前一天,即100年6月6日到被告醫院急診,實乃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之事實。且若無頭暈強烈之主訴,為何急診護理人員會在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強暈」之主訴呢?即便原告頭暈強烈之主訴,不得要領,而無法呈現真正天旋地轉之主訴(即暈眩),但前開護理紀錄單「強暈」之記載,即可印證原告當時確有頭暈強烈之主訴,否則焉有前開「強暈」記載之內容。但反觀當日之急診病歷資料及耳鼻喉科會診之資料,卻無原告主訴「強暈」或「暈眩」之記載,很顯然與護理紀錄單所記載內容不符,則何者記載為真,固屬本件爭議所在,但從臨床上之實務經驗,醫生之病歷記載,均屬醫生經由主觀判斷後,所為之記載,未必真實反映病患主訴之內容,反觀護理紀錄之記載,護理人員並無如醫生主觀判斷之權,會依病人客觀主訴之內容詳實記載,以符合客觀事實之爭議,則本件既有前開急診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即便兩造有「強暈」抑或「微暈」之爭議,但原告確實有主訴頭暈之事實(原告所主訴者,乃係其當時天旋地轉之情形,應屬「暈眩」之主訴),應不容被告否認,且證人鄭清泉亦證述原告術後確實有頭痛及暈眩之情形,甚至嘔吐,亦徵本件卷附被告醫院之病歷資料,均無原告主訴暈眩之記載,確有可議,亦與事實不符。且本件原告倘確有術後暈眩之情形,即可推翻後述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所持立論之理由。

⑷本件被告醫院之病歷資料,除前開急診護理紀錄單外,

其餘均無原告主訴「頭暈」抑或「暈眩」之記載,原告強烈懷疑此乃醫師依其專業,為避責所故意未記載原告主訴暈眩之原因。誠如前開病歷,其現病史欄原記載:「due to left Sudden hearing impairment for abou

t one month……」其中「for about one month」嗣經刪掉,改為「a few days」,均係基於相同之避責理由,所為之行為。被告固抗辯該醫院之其他醫師,絕無為規避被告林永松之醫療疏失責任,而配合偽造文書之理,但如前開急診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很顯然醫師之病歷記載,均無原告主訴暈眩之內容,與事實有出入,即便被告所傳訊之證人林昶甫及蔡坤佑醫師到庭作證,且各該證人均依卷附病歷記載內容,做為其陳述之依據,但仍無法釐清前開原告所質疑之事實。

⒉本件醫審會102年3月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函

,認定「被告診斷告訴人罹有左耳慢性中耳炎,並施以鼓室成型併乳突鑿開手術,診斷及治療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告訴人於術後產生左耳疼痛及聽力減退之現象,被告施以抗生素、類固醇治療之處置亦無何不當之處,告訴人左耳嗣雖出現突發性耳聾之狀況,惟此狀況並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上開手術治療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此自難遽令被告擔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責…」,未斟酌卷附被告醫院100年6月6日急診之護理紀錄單,則其鑑定結果,仍有疑義。茲說明理由如下:

⑴本件原告左耳術後,始造成左耳全聾,乃屬不爭之事實

,至造成全聾之原因,是否如被告林永松所辯稱及醫審會所認定係「突發性耳聾」,亦非無爭議。蓋依前開醫審會之鑑定函,其憑認原告係「突發性耳聾」之依據主要有①原告術後乃呈「感音性聽損」。②原告術後無眩暈症狀。而醫審會憑認原告術後無眩暈症狀,主要係以被告林永松任職被告醫院所出具之病歷記載及成大醫院100年8月8日及8月9日之門診紀錄,惟原告於100年5月30日接受開刀手術後,未超過18小時,在100年5月31日即被該醫院護理人員蔡秋屏告知,需於術後18小時內辦理出院(此可能涉及健保給付之原因),原告當時表示左耳疼痛、眩暈,無法走動,該護理人員仍堅持需辦理出院,並建議原告若因眩暈無法走動,可以坐輪椅出院,就此情節,原告至今仍記憶猶新,亦即原告在術後,即有嚴重眩暈之症狀,導致無法行走,並有向醫護人員反應,卻仍被要求辦理出院,且原告於100年6月6日因左耳疼痛、耳鳴及眩暈難耐,亦到被告醫院急診,依該次「急診護理紀錄單」其護理與病情欄載:「…左耳仍有疼痛感,聽力較不清楚,頭有強暈現象。…」(即便上開護理紀錄單所謂「強暈」兩字,兩造固有爭議,但絕非被告所主張係微暈。)足徵前開醫審會之鑑定函,顯未斟酌上開「急診護理紀錄單」(且醫院之護理紀錄通常乃護理人員依其所接觸之事實【包括病人之主訴】,客觀所記載之內容,一般而言,其可信度較高),而忽略原告確有主訴「眩暈」之症狀,則其憑斷原告乃「突發性耳聾」之依據,既有錯誤,其結果自有可議,而不得憑為論斷是非之依據。

⑵依前開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既載:「…若手術後短期間出

現之聽力損失,可能為直接手術相關傷害,或與中耳或內耳感染有關,或其他少見原因,其結果可能是傳音性聽損,亦可能是感音性聽損」。亦即倘因手術相關傷害所致之聽損,仍有造成「感音性聽損」之可能性,縱認因不明原因而致「突發性耳聾」,其結果係屬「感音性聽損」,亦不能以原告術後左耳全聾,乃屬「感音性聽損」,即可排除因手術相關傷害所致之可能性。何況如前所述,依前開「急診護理紀錄單」,原告術後確有眩暈之症狀,則該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以原告術後無「眩暈」症狀,而遽認係「突發性耳聾」,並排除與手術相關傷害之可能性,自有可議,而不足採。

⑶至被告醫院100年6月6日、6月7日、6月14日、6月21日

及6月28日之病歷,固均無主訴「眩暈」之記載,但依前開「急診護理紀錄單」,既記載:「…頭有強暈現象…」,顯見上開病歷無記載「眩暈」之主訴,其客觀事實性,確令人質疑,何況原告於術後100年6月6日急診,可徵其當時耳疼、強暈之症狀,已相當嚴重難耐,始會到醫院「急診」,且原告亦確實向醫師表示頭眩暈的很厲害,並具體形容該眩暈之情形,乃坐著眼睛張開,四周之東西均在移動似地,但前開病歷均未記載,且在100年6月6日急診後,其眩暈之症狀,仍一直持續而未改善,原告亦曾於100年6月8日及6月10日,打電話(即電話號碼為000-0000)向被告醫院之護理人員及醫師反應。則原告可確信之懷疑,前開病歷未記載「眩暈」症狀,乃被告林永松為規避責任之準備,蓋如前開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倘係手術相關傷害所造成之聽損,術後必然會有「眩暈」之症狀,而原告術後確有嚴重眩暈之症狀,並在歷次急診或門診均有主訴,卻未被記載,原告自會質疑被告林永松故意遺漏未記載,以導致醫審會之鑑定誤判。另依被告醫院100年7月2日之病歷,其現病史欄原記載:「due to left Sudden hearing impairm

ent for about one month…」其中「for about onemonth」嗣經刪掉,改為「a few days」。而上開100年7月2日病歷,乃原告於術後經一個月之急診及門診治療後,左耳聽力減損未獲改善,甚至依原告在被告醫院於100年6月28日接受聽力檢查結果所製作之「聽力檢查表」,原告當時之聽力,已幾乎全聾,於100年7月2日再赴被告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時,所製作之病歷,而上開病歷刪改前記載:「for about one month」,乃符合100年7月2日再次住院前,約有1個月左耳「hearingimpairment」之事實,卻被改為「a few days」,倘係被告(依該病歷記載,主治醫師為被告林永松)所刪改,則其刪改之動機,即有可疑,是否係為掩飾其手術造成相關傷害,所導致原告左耳全聾之事實,自非無疑。⑷再依前開醫審會鑑定意見載:「依本案告訴人之住院病

歷紀錄記載,告訴人曾接受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其結果無異常,故無腦幹血液循環障礙表徵。又相關病毒抽血檢驗結果,無病毒急性感染IgM抗體之上升結果;內淋巴水腫病人一般會出現嚴重之眩暈,且聽力於急性減退後,至少會部分恢復,此與本案告訴人之表現不一致。因此,被告臆斷告訴人之突發性耳聾與自體免疫內耳疾病相關,無法判定為不相符」。顯然已排除「腦幹血液循環障礙」、「病毒感染」所造成原告左耳全聾之原因,至其以原告無嚴重眩暈,認定「被告臆斷告訴人之突發性耳聾與自體免疫內耳疾病相關,無法判定為不相符」乙節,除前述理由可資證明醫審會誤判外,原告於100年9月27日在成大醫院所做「免疫生化」檢驗,其結果均在正常值,並無「自體免疫」異常問題。益徵醫審會前開判定,亦與前開情形未合。則綜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及前開情形,本件造成原告左耳全聾之原因,應可排除「突發性耳聾」之判定,且亦與「腦幹血液循環障礙」、「病毒感染」及「自體免疫」無關,因此合理之推斷,自應與手術相關傷害有關。

⑸原告對被告林永松提起業務過失重傷害告訴,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不服,提起交付審判,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准予交付審判,該裁定所持之理由,亦以前開急診護理紀錄單所記載之內容,憑為判斷之依據,顯見前開急診護理紀錄單,確為醫審會鑑定時所漏未審酌之證據。⒊依原告所陳報之成大醫院102年9月24日出具之中文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欄載:「病患於本院反覆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右耳平均聽閥10分貝,左耳平均聽閥120分貝,聽覺穩定狀態電位反應測驗結果與上述相符」。且上開檢查之流程,乃醫師將檢測閥伸入原告之雙耳,分別測驗左、右耳之分貝值,絕無可能造假,並經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為據。益徵原告左側聽力障礙,確已呈現全聾狀態。至被告要求「多頻穩定狀態聽信誘發反應閥值」檢查,原告於前次開庭後,至成大醫院再次接受檢查,亦曾提及前開檢查之要求,而該院之醫師則以原告既已於該醫院反覆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已可證明如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聽力障礙之結果,因此,認無需再做前開「多頻穩定狀態聽信誘發反應閥值」檢查。

⒋本件被告林永松在術前,並未告知原告手術有左耳全聾之

風險,而影響原告選擇醫療方式之自主決定權,且被告林永松違反術前之說明義務,與原告術後左耳全聾之傷害,亦有因果關係。蓋誠如被告林永松於庭上所自承:「中耳炎術後發生耳聾的機率沒有統計,但是因為這樣導致聽力受損低於百分之1」。顯見因中耳炎手術,導致耳朵全聾機率甚低,此亦為被告林永松在術前,確無向原告說明有此術後全聾之風險之事實。雖依卷附被告醫院出具之手術同意書,有勾選「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但該項聲明內容,並無法真正讓該同意手術者知悉術後有耳朵全聾之風險,換言之,即便原告在本件手術前確有在該同意書上簽名,並經勾選該項聲明內容,並不表示原告已收到充實之資訊,可由該項聲明內容,即可明確知悉術後造成耳朵全聾之風險,何況如前所述,被告林永松亦表示該手術造成耳朵全聾之比例低於百分之1,可資佐證被告林永松認為本件手術造成耳朵全聾之風險極低,因此確實未告知原告有術後全聾之風險,自影響原告選擇醫療方式之自主決定權,且因而造成術後左耳全聾之傷害,自符合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要件,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共負連帶賠償之責。

⒌被告林永松有親筆手寫字條二紙(調解卷第17至18頁)、

住院醫師有手寫字條一紙(調解卷第19頁),其中第18頁的字條是被告林永松醫師在原告先生面前寫的,讓原告覺得自己的疾病(疑似多發性骨髓瘤或血液腫瘤)很嚴重,感覺被告林永松醫師推卸責任,此部分與被告有無賠償責任沒有直接關係,第17、18頁文字有部分類似。上開字條三紙可證明被告林永松在本件醫療糾紛所持之態度,始終藉詞推諉,並以原告疑似「多發性骨髓瘤」、「血液腫瘤」、「紅斑性狼瘡」、「自體免疫疾病」等原因,而導致左耳聽力障礙之可能性為搪塞理由,且原告在本件術後,因左耳持續劇烈疼痛、耳鳴暈眩致身體行動無法平衡,而於100年7月2日再次至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同年7月28日出院),但在該次住院期間,一直未見起色,更覺醫師似乎以與手術無關之理由,說明原告左耳全聾之理由,因而起疑,不得已乃在該次住院即將出院前,趁被告林永松主動欲向原告之夫說明原告病情之機會,予以錄音存證,以待釐清相關責任。依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資與前開被告林永松親筆手寫字條三紙相佐,被告林永松確實有將原告術後左耳聽力之障礙,引導致疑似「多發性骨髓瘤」、「血液腫瘤」、「紅斑性狼瘡」及「自體免疫疾病」等方向,確讓原告懷疑均屬被告林永松卸責之詞,尤其當被告林永松提出疑似「多發性骨髓瘤」及「血液腫瘤」之分析,原告身心所受之創傷,更為激烈,深怕如被告林永松所稱自己已罹患了「癌症」,除原告擔心憂鬱外,原告之家人均隨之憂傷害怕,整個家庭陷入愁雲慘霧中。倘前開被告林永松疑似病因之分析,是其推諉搪塞之詞,則其行為所造成原告精神之損害,豈可謂之不大。

⒍原告因被告林永松術後造成左耳全聾之事實,即便被告林

永松所為之手術,是否有醫療過失,容有爭議,但其術前未盡說明義務,已難辭其責,業如前述,且原告術後造成左耳全聾,必須忍受左耳一輩子無法聽到之痛苦,同時因左耳全聾,兩耳聽力不平衡,亦有不明之頭痛,伴其一生,因此,原告爰請求精神損害200萬元。

⒎被告林永松醫師判斷原告屬於突發性耳聾,據原告瞭解,

突發性耳聾應該屬於排除性診斷,即排除其他因素後才做出的診斷,排除原因為手術造成、病毒感染、有無血管阻塞,本件有可能的是是否開刀時耳蝸受損,會導致內淋巴液滲漏,會導致聽覺產生障礙,通常會有暈眩出現。本件以急診護理紀錄裡面,不管那個字為「強」暈或「微」暈,原告有主訴暈眩狀況,因為暈眩得受不了,所以才會在門診前一天去急診,護理紀錄的記載我們認為應該是最真實的,所以才會針對病歷都沒有記載暈眩的主訴存疑,所以本件的重點是到底有沒有暈眩,到底當時原告有無暈眩,是否有坐輪椅去看診,應該釐清。

二、被告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於94年間即因慢性中耳炎前來被告醫院就診耳鼻喉科,

當時即診斷合併有「梅尼爾氏症候群」,100年4月28日再因中耳炎化膿、聽力時好時壞,而藥物治療無效,由訴外人林大凱醫師診所轉診至被告醫院尋求被告林永松醫師開刀治療,故就診時其左耳即與聽覺正常者有間。原告之耳疾已有多年病史,地區診所認為有手術之必要,始開立轉診單至本院,原告依轉診單前來求治,本有積極接受手術治療之意願。

㈡100年4月28日門診時,被告林永松醫師就手術進行說明,並

交付手術說明書及同意書予原告帶回。100年5日5日門診又重覆對病家進行風險之解釋,則迄5月30日開刀,原告有充分時間考慮及決定是否進行手術,並非於倉促、草率情形下進開刀房。

㈢原告於被告醫院所進行之「鼓膜成型併乳突鑿開術」係用以

清除中耳化膿及修補破損之耳膜,並不會觸及內耳之神經,病人於術後近一個月4次門診均未主訴左耳聽力有變化,經6月28日被告林醫師主動安排聽力檢查之追蹤,始發覺原告左耳聽力有惡化現象,於當日即投以類固醇藥物治療,但原告家屬似對藥物之使用有疑義,另行求治其他醫療院所,後才於7月2日急診入院。

㈣原告於住院期間,醫療團隊為尋求病因,曾施作多種檢查,

包括腦部並會診多科,最後因臨床之五個主要鑑別(含免疫學檢查)均吻合,故確診為自體免疫內耳疾病,原告於住院期間採用大量之類固醇使用,也曾改善聽力,但停藥後又惡化,呈起伏狀況,惟原告於100年8月4日門診之後,即未再繼續求診被告醫院,目前病況不明。

㈤原告表示手術風險並未告知術後會有全聾之可能,惟說明書

已載明術後有聽力變差之可能(少於百分之一)。所謂變差自包括各種程度之聽力減損。況術前說明義務之違反,應以該未說明事項,依社會常理判斷,須會嚴重影響病人決定是否同意手術之意願者,否則要求醫事人員鉅細靡遺均說明,與醫療慣例及常情不符。此項術式耳聾之風險甚低,手術說明書不可能於各程度之聽力障礙中,特別再行列舉全聾乙項。況被告林永松醫師於庭訊時,已表示就原告先生提出可能風險係單側或雙側聽不到之疑問,有提出口頭說明,亦難謂違反說明義務。

㈥又聽力檢查,分為純音聽力閾值檢查(註:由病人主觀上表示聽見與否)及「多頻穩定狀態聽性誘發反應閾值」(註:

以儀器分析)檢查,前者屬主觀性之檢查結果,後者為客觀性檢查結果。由於原告於被告醫院檢查時,左耳會呈現主觀檢查結果與客觀上重大歧異之現象,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係採用前項主觀性的檢查結果,與真實聽力是否有出入,依以往病人之臨床現象,亦有疑義。更有進者,原告之聽力障礙係發生於術後相當時間,另有其他成因,並非手術造成之風險,與手術無涉。與術前有無說明全聾乙節無因果關係。

退萬步而言,也不得據未說明全聾而請求聽力障害之種種損失。

㈦另術式之進行,不可能觸及內耳神經,並經醫審會鑑定與術

式無涉,被告醫師林永松之手術實施並無疏失。原告雖稱100年6月6日急診時有「強暈」,且係坐輪椅會診,故醫審會之鑑定事實有誤云云。惟依100年6月7日、14日、21日、28日之被告醫院診療記錄及100年7月1日之成大醫院診療記錄,均無原告眩暈之主訴或臨床病徵(即顏面痲庳、眼震),原告事後主張6月6日當日有眩暈,已難以憑採。況該醫事鑑定內容,係記載若因術式造內耳神經受損,術後「當日立即」有嚴重眩暈。原告於100年5月30日進行手術,住院醫師林昶甫除擔任助手外,並於5月31日陪同被告林永松醫師巡房診視病人。依5月30日迄5月31日之住院病歷,並傳訊照護之住院醫師證人林昶甫,原告沒有眩暈之病徵,也無眩暈之用藥。足見術後並無內耳神經受損之情形。而急診6月6日已隔手術7天之久,急診當日究係強暈或微暈,或坐輪椅與否,均不會動搖或影響鑑定之基礎事實及正確性。

㈧醫療團隊已盡心治療原告之疾病,原告卻於住院期間,取得

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就病情或提問事項之隻言片語,加以扭曲、剪接,且提起刑事告訴。調解卷17頁的字條是被告林永松醫師的字,至於調解卷18、19頁的字條都不是被告林永松醫師的字,可能是醫院其他人寫的。

㈨又依原告提出之單據,100年7月2日住院病房費(自費部份

)為43,880元,應係差等病房費,膳食費1,550元,以上均非必要支出。另102年3月21日醫事費用180元,距離開刀已相隔近2年,與本案無涉。另原告迄未提出喪失工作能力30個月之證明,其請求高額賠償顯無據。被告林永松醫師表示當時為了要確認原告聽力及其成因,所以需要做很多疾病的排除檢查,醫生為了向原告解釋為何要做這些檢查,經過檢查後可以確認有哪些情形,並不是告知原告她有腫瘤或其他重大疾病,這樣的過程怎麼會構成原告精神上侵害?㈩醫審會之鑑定,洵屬正確:

⒈按「暈」與「眩暈」不同,各有其臨床上不同之意涵,原

告為成年人,自應理解兩者間之區別。此由附卷成大醫院100年11月21日原告就診「精神部初診病歷」記載:「手術(曾開過什麼刀?)耳朵,L(註:左),白天唧唧耳鳴」「現在是否有以下不舒服:頭部:□頭痛□ˇ頭暈□ˇ頭重重□暈眩□其他」,原告於該次就診未表示耳朵於開刀後有暈眩現象,而是就就診時有頭暈。更可印證,原告可區分「頭暈」與「頭暈眩」之不同。

⒉依原告於被告醫院6月6日之急診護理記錄,為「病人表示

左耳開刀後有疼痛感,評估病人無發燒無畏寒情形,左耳仍有疼痛感,聽力較不清楚,頭有微暈,現Dr蔡坤佑囑相關處置」,護理記錄並無「強暈」二字,原告顯曲解文字「微暈」為「強暈」。故原告據此駁斥醫審會認定100年6月6日無暈眩乙節有違誤,不足憑採。

⒊另原告稱術後於100年6月之門診及以電話多次主訴暈眩,

但被告林永松醫師及被告醫院故意不予記載,亦係片面之詞。事實上,原告於6月28日看完被告林永松醫師門診後,因有疑義,隨即改往成大醫院求診,依其於成大醫院100年7月1日於耳鼻喉科之初診記錄,其主訴亦均無暈眩乙節,故若如其自己所言,術後即馬上且多次為上該暈眩之病況所苦,就診的又是他院耳鼻喉科,何以未向該院醫師表明!?均自相矛盾。

⒋事實上,「暈眩」之症狀亦可分為多種,持續或短暫及發

作之頻率、時間,在臨床上亦有不同之意涵,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就診成大醫院神經內科,依病歷記載其主訴略為:「陣發性眩暈大約1年」,「每次大約10秒,站著及開車容易發生」。醫師據此診斷:較可能為BPPV(註:半規管石頭掉出來造成之不平衡)。稽上,原告應該沒有在100年5月30日之耳部手術後馬上有持續性之暈眩,而是在5月30日之耳部手術後一段時間,才有陣發性(每次10秒)之暈眩,此種病狀與因手術造成半規管破裂、內耳神精受損,會馬上且持續不斷暈眩,甚至無法起身之臨床病兆不合致。故醫事審議委員會根據100年7月1日迄8月9日成大醫院之病歷,認為無該種眩暈,並無違誤。

⒌又原告舉100年9月在成大醫院之免疫生化檢驗報告,駁斥

醫審會之鑑定。惟自體免疫之檢驗值,隨著抽血時之身體狀況而不同,9月時已出院,當時檢驗未見異常,並不代表100年7月住院時正常,此自然之理,不言自明。原告據此謂自己於100年6、7月間自體免疫無異常,顯不合符邏輯。

⒍事實上,被告林永松醫師診斷原告之病因乃內耳自體免疫

疾病造成,並非無據:病人經各項檢查先排除腫瘤、病毒感染、血管栓塞等其他原因後,以下三項臨床特徵為自體免疫內耳疾病之臨床診斷之充份且必要條件:⑴感音性聽障;⑵經大量類固醇使用後聽力可以改善;⑶類固醇減量聽力即惡化。其他進一步輔助臨床佐證為:⑴近半的自體免疫內耳疾病患者,會出現兩側耳朵陸續受到侵犯而聽力下降的現象;⑵部分病患在疾病過程,自體免疫檢驗值會呈現異常。而整個治療過程,經過種種檢查之排除,歸結原告有幾個特殊情況:⑴氣、鼓導之聽力檢查檢結果一致;⑵大量使用類固醇後聽力改善;⑶類固醇減量即惡化;⑷右耳(即非手術耳)於100年7月18日亦受到侵犯,聽力呈現下降;⑸自體免疫檢驗值異常。上開請狀均與前述自體免疫疾病之鑑別相合致。

⒎另細究原告左耳之流膿及耳膜破損,在台灣病史始自94年

(見林大凱醫師病歷),甚至可追溯自20多歲時,手術之進行有其必要性,手術後耳膜亦完整也無流膿現象,已達預期之效果,但原告碰巧於術後一段時間,因自體免疫疾病而聽力急性降低,原告懷疑左耳手術造成失聰,惟倘若內耳一旦遭受破壞,就聽力而言,該側耳之聽力會立即喪失且為不可逆,不可能如本案例,在住院治療過程因大量類固醇使用而一度獲得改善,在疾病過程也不可能出現自體免疫檢驗值呈現異常,更不可能兩側耳朵陸續都受到侵犯。原告不能靜心接受才生誤會及怨懟,本件業經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告醫師確無違失。

證人鄭清泉之證述無證明力,不足證明原告之聽力受損與被告醫師之術式有因果關係:

⒈證人鄭清泉除為原告之配偶外,於刑事程序中擔任「告訴

代理人」,於本件則曾為訴訟代理人,已難期其證詞之客觀性。

⒉另證人證詞之真實性,亦備受懷疑:

⑴核被告醫院之三樓為「手術開刀房」及「加護病房」區

,四樓則為婦產科病房,九樓為耳鼻喉科病房。一般急診會診,當由會診之醫師,至急診室之單獨診療室,診療病人,而耳鼻喉科之會診也不例外,除有特殊情況(如:需有特殊器械檢視病兆),會有輸送人員將病患連同病歷輸送至九樓耳鼻喉科之診療室,進行診療。再於醫師診視完畢後,由輸送人員將病人及病歷帶回急診室。此為醫院反覆不變之流程。證人鄭清泉卻稱係陪同原告至「三樓或四樓」進行診療,明顯與事實偏離。證人有無陪同會診,顯有可疑。

⑵病人急診後,先由護理人員檢傷分類後,再進入急診室

由急診醫師診視,急診醫師再決定進行何種醫療處置,最後能否離院亦需急診醫師同意。依6月6日之急診病歷,係急診醫師蔡坤佑發出「會診單」,原告亦係經蔡坤佑醫師診視後同意其離院。證人鄭清泉卻表示「急診室沒有任何醫師來看我太太」,與常規及病歷記載不符。

證人鄭清泉是否有於急診室內陪同,亦有可疑。

⑶又6月6日會診耳鼻喉科連景峯醫師,共開立4種藥物,

證人鄭清泉卻說當日「醫師有將耳包鬆一下,完全沒有開藥。」,亦與病歷嚴重不符。證人若有陪同急診,豈會不知有無提供藥物供原告離院服用!?⑷病人一至急診室門口,即有檢傷人員進行詢問,對病人

到院方式也會依見聞情況記錄,當日係記載「到院方式:自行步入」,並無任何人攙扶或行動不便之記載。證人鄭清泉卻表示「我女兒攙扶到奇美醫院掛急診」,同時亦稱「問:100年6月6日跟你太太及女兒去,是否同時進急診室?答:不確定」,則原告之狀態是否有人攙扶,已有可疑。

⒊證人所述,不能證明術後原告有暈眩之情形:

⑴依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有一重點:「若是手術引起之內

耳相關傷害,病人通常會於手術後當日立即出現嚴重眩暈現象」,故除眩暈外,需是嚴重眩暈,且術後當日立即出現。三個要件要同時配合考量,否則錯誤解讀,自陷錯誤泥沼,不可自拔。原告一再強調6月6日頭暈,已離手術一個星期,以此為舉證,顯無益。何況6月6日急診紀錄呈現之事實,所有檢傷分類,護理記錄,急診醫師以及會診之耳鼻喉科醫師四位專業人員,都清楚記載原告並無眩暈。6月6日急診開立處方藥物也完全針對耳朵發炎疼痛,更可證明原告根本無眩暈。

⑵又證人鄭清泉自承5月30日病人開刀完後即離院,迄病

人出院(31日),均未於醫院陪同。另出院後,原告係住在證人之岳母處二天,然後才回家。故術後關鍵時刻,證人顯均未陪同在場,即不足證明原告術後是否有「立即」暈眩之情形,不言自明。

⑶另6月6日縱使證人鄭清泉有陪同急診,惟原告到底是暈

,或者暈眩,鄭清泉顯有無法分辨:「問:100年6月6日你們離開奇美醫院前,暈眩的情形是否改善?答:離開醫院前暈眩情形是否改善要問我太太。」「問:醫生把耳包放鬆之後,暈眩是否稍微改善?答:感覺問題要問我太太。」,顯見原告之身體狀況如何,只有原告自己清楚。依病歷記載,原告確實未向檢傷分類之護理人員、急診醫師、會診醫師,有暈眩之主訴,證人鄭清泉之證述,不足證明原告於急診時有暈眩之主訴。

⑷又6月7日回被告醫院門診及7月1日往成大醫院就診,證

人鄭清泉亦自承未陪同。但其強調「關於暈眩之情況我還跟我太太說這個情況明天要跟林醫師講」。惟核對6月7日之門診記錄,原告係主訴其耳朵疼痛有好轉。原告為成年人,前日若因暈眩不適而急診,隔日回診對其難以忍受之暈眩何以隻字未提!?應係原告覺得疼痛,而非暈眩!⑸更有進者,病人於100年8月9日即影印相關病歷,俟不

起訴處分後,始爭執病歷未記載術後及急診暈眩,應係見縫插針,臨訟翻覆,不足憑採。

⑹故證人所述均與醫審會所載「若是手術引起之內耳相關

傷害,病人通常會於手術後當日立即出現嚴重眩暈現象」不符,難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⑺證人稱原告耳朵包住了,所以一直到6月28日檢查之後

才知道聽不到。事實上耳朵以紗布包紮只能夠遮蔽掉約25分貝的聲音,聽力正常者即使以紗布遮蔽掉25分貝能夠聽見外界的聲音,證人證詞足以証明病患在6月28日之前聽力仍然正常。倘若原告在手術後當天立即喪失聽力,如6月28日罹患突發性耳聾後檢查所呈現之70分貝聽損,加上耳包紗布遮蔽掉25分貝,即可以達到95分貝之極重度失聰,原告絕對可以發覺,豈會術後一整個月,毫無察覺失聰的道理。事實上,經過多次門診追蹤,一如證人所稱,原告完全未告知主治醫師有任何聽力損失。

⑻仔細審查原告術後當日病情之病歷記錄,原告於5月30

日、5月31日術後,住院醫師清楚記錄原告毫無暈眩,理學檢查更無暈眩伴隨之「眼震」(眼睛左右震動)之現象。原告並能於手術後隔日(5月31日)安然出院。

而這才是醫審會鑑定意見,「若是手術引起之內耳相關傷害,病人通常會於手術後當日立即出現嚴重眩暈現象」,所鑒察之重點。

被告提出制式的手術說明書(本院卷293至294頁),每一次

手術都是這樣的說明,所以也沒有請病人及家屬簽名。手術上面有記載手術說明如同意書詳列說明書。手術同意書上面有記載,可證明有交付說明書。被告本人訊問時也有說明病人的先生詢問手術的風險會不會兩耳都聽不到,被告說有告知可能最多一耳聽不到。

依100年6月6日之急診檢傷記錄明載:「到院方式:自行步

入」、「傷病別:非外傷。耳鼻喉系統:耳朵疼痛」。原告傳訊其夫鄭清泉作證,改稱當時暈眩無法走路,與既存文書相悖,夫妻互為迴護,顯而易見。

急診病歷在當日就必須完成,不可能作假,原告說急診室沒

有任何一位醫師去看她,這樣不符合常規。重點在於術後有無立即暈眩現象,而不是6月6日有無眩暈,要叫連醫師記得當時的情形,實屬不易,他也只能按照病歷陳述,沒有再傳訊連醫師之必要,且當時沒有糾紛,每位醫師、護理人員沒有必要做不實的記載。連景峯醫師做的會診紀錄是業務上製作的文書,他簽名之後,就文書翻譯內容,原告表示沒有意見,一般業務上製作的文書,除非有特殊理由,應該屬於真正。

原告於被告醫院之100年7月2日病歷(本院卷113頁)上面手

寫的部分並非竄改,而是被告林永松基於指導住院醫師依評鑑原則,必須以紅筆手寫在原稿上面,且不能將學生的字跡掩蓋掉。評鑑原則是要求指導醫師對住院醫師製作的病歷,應予核閱簽名並給予必要的指正,並沒有限制病歷的哪部分,且兩個人的意見都併呈在上面,從病歷可以看出兩個醫師個別的想法如何,且該部分是記載何時發現耳聾,與原告爭執暈眩的部分沒有直接關連。

原告於100年7月2日至同年7月28日在被告醫院住院,出院前

,被告林永松向原告之夫說明原告病情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因是竊錄,不能成為法庭證據,且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沒有關聯性。又醫生是被動的依照原告家屬的詢問來說明,非常有耐心,也沒有構成原告的損害,或其他不正確的地方。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100年4月28日原告由「林大凱」醫師診所轉診至被告醫院,

由被告醫院耳鼻喉科林永松醫師診治。當時原告主訴左耳耳漏、聽損及耳鳴症狀已有數年,經被告林永松診斷為慢性中耳炎,並安排開刀手術治療,始能治癒。

㈡100年5月30日由被告林永松為原告進行左耳「鼓室成型併乳

突鑿開手術」,治療原告之慢性中耳炎,術後於5月31日出院。

㈢原告於100年6月6日至被告醫院急診。並於同年6月7日、14日、21日、28日持續在該醫院門診追蹤治療。

㈣原告術後,於100年6月28日在被告醫院做聽力檢查結果,已呈現幾乎全聾之狀態。

㈤原告於100年7月2日再到被告醫院住院,至同年7月28日出院。

㈥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六第一頁文件(即調解卷17頁之字條),其字跡確為被告林永松書寫。

㈦原告對被告林永松提起業務過失重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7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不服,提起交付審判,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准予交付審判。被告林永松不服裁定,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永松對原告所為之手術有醫療疏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本件卷證暨委託鑑定事

由送請醫審會進行鑑定後,醫審會於102年3月6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署,依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內容如下:「(1)依病歷紀錄,原告當時主訴耳漏、聽損及耳鳴症狀已有數年,耳膜亦有穿孔及耳漏現象,符合慢性中耳炎之診斷,被告林永松以鼓室成型併乳突鑿開手術,治療原告之慢性中耳炎,與一般治療相符,並未違反醫療常規。(2)原告於手術後出現聽力急性減退,依病歷紀錄,手術後最近之聽力檢查紀錄係於100年6月28日,即手術後4週,檢查結果呈現重度感音性聽損,此4週內可能引起聽力減退之原因眾多。若手術後短期間出現之聽力損失,可能為直接手術相關傷害,或與中耳或內耳感染有關,或其他少見原因,其結果可能是傳音性聽損,亦可能是感音性聽損。另外,亦可能與手術無關之不明原因而致突發性耳聾,其結果則屬是感音性聽損。若是手術造成聽小骨斷裂,應會出現傳音性聽損,此與原告出現之感音性聽損不一致。若是手術引起之內耳相關傷害,病人通常會於手術後當日立即出現嚴重眩暈現象,惟經檢視100年5月30日、31日之護理紀錄,均無眩暈發作之記載;依出院前病歷紀錄,亦無記載有眩暈現象。另手術紀錄,則記載發現原告之中耳乳突有肉芽腫,病理檢驗結果此肉芽腫亦有發炎現象及組織血管擴張,顯示原告有中耳炎併乳突炎,為比較嚴重之中耳炎,嗣原告容易出現疼痛不適,與再於同年6月6日至急診室就診之現象一致,惟即便如此,原告當日及後續均無眩暈之主訴。故就病歷紀錄內容而言,本案原告除耳鳴與聽損外,並未出現與一般中耳手術傷及內耳時常見伴隨會出現之眩暈症狀;反而原告常主訴之耳痛現象,較符合中耳乳突感染之症狀,當感染延伸至內耳時,其聽力損失型態亦多屬於感音性聽損之型態。另外,依成大醫院病歷紀錄,原告於100年8月8日及9日曾至耳鼻喉科門診就診,主訴為耳聾及耳鳴,當時亦無眩暈之主訴,醫師皆記載病人左耳耳膜完整。相對於手術前左耳之耳膜穿孔現象,手術確實已成功修復原告之耳膜,然而原告之聽力卻於手術後4週之聽力檢查結果呈現重度感音性聽損現象。綜上,就病歷紀錄以觀,本案尚難認定系爭手術之執行與原告嗣後左耳全聾之關連性。(3)如前所述,依奇美醫院之手術紀錄,術中發現原告中耳乳突有肉芽腫,病理檢驗結果亦有發炎反應及組織血管擴張,顯示原告有中耳炎併乳突炎,為比較嚴重之中耳炎。術後發生感染之機會應比一般人高,原告出現耳痛或甚至急性聽力減退,給予抗生素,以治療可能之中耳或內耳感染,屬合理且必要之治療模式。另外,原告主訴短期內突然聽力急速減退,此現象符合突發性耳聾之臨床定義。突發性耳聾之確切病因不明,依目前醫學理論主要推測可能與血液循環障礙、病毒感染、內淋巴水腫或內耳自體免疫疾病相關,大多無法得知確切之原因。惟目前類固醇治療係實證醫學公認最具療效之方式,且應用於前述可能原因引起之急性聽力喪失,包括血液循環障礙、病毒感染、內淋巴水腫或內耳自體免疫疾病相關之突發性耳聾。然而即使積極治療,仍有約三分之一左右突發性耳聾,於類固醇治療後聽力無法恢復。(4)如上所述,突發性耳聾之確切原因不明,依目前醫學理論主要推測可能與血液循環障礙(即耳中風)、病毒感染、內淋巴水腫或內耳自體免疫疾病相關,然而大多仍無法得知確切之原因。要推測突發性耳聾之病因,僅能運用目前醫學最常用之鑑別診斷方式,一一排除可能之原因。依本案原告之住院病歷紀錄記載,原告曾接受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其結果無異常,故無腦幹血液循環障礙表徵。又相關病毒抽血檢驗結果,無病毒急性感染IgM抗體之上升結果;內淋巴水腫病人一般會出現嚴重之眩暈,且聽力於急性減退後,至少會部分恢復,此與本案原告之表現不一致。

因此,被告林永松臆斷原告之突發性耳聾與自體免疫內耳疾病相關,無法判定為不相符。」有該鑑定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76號卷第17-19頁可稽。依上開鑑定書認定之結果,被告林永松對於本件醫療行為,尚符合醫療常規,亦無證據足以佐證原告左耳突發性耳聾之結果與被告林永松上開手術治療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醫院100年6月6日急診護理紀錄單之護理

與病情欄載:「…左耳仍有疼痛感,聽力較不清楚,頭有強暈現象。…」,足認本件原告確有術後暈眩之情形,即可推翻醫審會鑑定結果所持立論之理由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為上開護理記錄單之護理師蘆葦芝於本院結證稱

:「(法官(提示本院卷152頁)問:手寫文字是否你寫的?)是我手寫的。」、「(法官(提示本院卷111頁急診護理記錄單)問:第二至第八行是否你手寫的?)是的。」、「(法官問:上開記錄單第六行倒數幾個字記載之內容為何?)頭有微暈Dr.。」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依證人蘆葦芝上開證言,足認100年6月6日護理記錄單乃係記載微暈,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強暈」等文字。

⑵次查,證人即被告醫院急診醫學科住院醫師蔡坤佑於本

院結證稱:「(法官問:從急診的病歷來看,及你當時的紀錄有無針對原告到院及會診耳鼻喉科時的身體狀況?)原始碼25頁急診病歷有身體檢查相關紀錄,這是英文寫的,中文的意思是:第一行:主訴為左側耳朵痛,經手術後數日。第二行:現在疾病為40歲女性,患有左側耳朵痛,術後數日,無發燒或頭痛。第三段:過去與個人病史,內科疾病無高血壓、糖尿病,有左側慢性中耳炎,手術時未記載手術,過敏史(空白),目前使用藥物(略)。第四段:身體檢查生命徵象,體溫36.5度,脈搏70下,呼吸18下,血壓98/61,意識狀態意識清醒,頭頸耳鼻喉無結膜貧血狀態,無角膜黃疸狀態,左耳少量分泌物,胸部起伏規則,肺部呼吸音清楚,心臟心律規則,腹部柔軟無壓痛,無反彈痛,肢體外觀正常,神經學檢查四肢肌力均正常。第五段:初步診斷,左側中耳炎,以下為簽名。」、「(法官問:你為何會會診耳鼻喉科值班醫師?)當時判斷為術後耳朵疼痛,所以請耳鼻喉科進行診視。」、「(法官問:你的急診病歷記載中,有無可以判斷原告當時有頭暈或暈眩的情形內容?)病歷上沒有提到暈眩。」、「(法官問:原告有無向你表示頭暈或暈眩?)就我的印象中,沒有。」、「(法官問:你記得當日的情形或是依照病歷的記載做這樣的回答?)我是依據病歷記載。」、「(法官問:病患如主訴頭暈或暈眩,有無可能有講而不做記載?)若主訴有暈眩,就會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背面至第262頁)。依證人蔡坤佑上開證言,應認原告並未於100年6月6日急診時向醫師主訴其有暈眩之情形。

⑶再查,證人即被告醫院住院醫師林昶甫於本院結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根據紀錄,病情穩定代表何意思?)看會不會暈眩,顏面神經會不會麻痺,傷口有沒有滲濕,理學檢查有沒有眼震,若是病情穩定,這些情況都沒有出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一般病人若是在術後有強烈暈眩發生,你們通常有負責照顧的醫師或住院醫師會有何種處置或通報機制?)護士會先告訴我們,我們去看了之後會打止暈止吐藥劑,若是沒有改善,我們會通知主治醫師。」、「(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看藥物紀錄(卷64頁),有無嚴重到需要打止暈止吐之藥劑?)依照我看,只有止痛的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背面),依證人林昶甫上開證言,應認原告於手術後並無眩暈之情形。

⑷至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鄭清泉固於本院結證稱:「(法官

問:原告是否在100年間曾經有一次到奇美醫院掛急診?)我記得掛急診是開完刀後回家後不舒服,第二、三天就打電話回醫院,醫生說開完刀麻藥退都會這樣,若是忍不住再掛急診。後來就是端午節(6月6號)我太太在床上整個頭暈、嘔吐,受不了了,由我開車,我女兒攙扶到奇美醫院掛急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背面),惟證人鄭清泉亦結證稱:「(法官問:100年6月6日急診後到住院前,原告有沒有暈眩的情形?)有,100年6月6日去掛急診,隔天就是林永松醫師門診,我交代我太太要跟林醫師講暈眩的情況,過了幾天暈眩的狀況就慢慢沒有,後來耳包拿掉之後,又開始有暈眩的情形,通常是微微暈,但若是頭部有晃動,就會暈得比較嚴重。我們有向林永松醫師反應,他說這個要適應,沒有其他方法,至於要適應多久,他回答因人而異。」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本院審酌鑑定書乃記載:「若是手術引起之內耳相關傷害,病人通常會於手術後當日立即出現嚴重眩暈現象」等語,而證人鄭清泉既證稱100年6月6日去掛急診過幾天暈眩的狀況就慢慢沒有,後來耳包拿掉之後,又開始有暈眩的情形,通常是微微暈等語,自難認原告頭暈的情形係手術引起之內耳相關傷害。

⑸因此,原告主張100年6月6日急診護理紀錄單乃係記載

:「…左耳仍有疼痛感,聽力較不清楚,頭有強暈現象」等語,核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相符合,且參酌上開證人證述,以及被告醫院及成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均難認鑑定書之認定有何不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林永松有何醫療疏

失,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林永松對原告所為之手術有醫療疏失等語,應屬不能證明。

㈡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林永松在術前,並未告知原告手術有左

耳全聾之風險,而影響原告選擇醫療方式之自主決定權,且被告林永松違反術前之說明義務,與原告術後左耳全聾之傷害,亦有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手術說明書(本院卷293至294頁),其上記

載:「一、擬施行之手術(如醫學名詞不清楚,請加上簡要解釋)1.疾病名稱:左耳慢性中耳炎。2.建議手術名稱:鼓膜成型併乳突鑿開術。3.建議手術原因:藥物無效。

二、醫師之聲明1.我已經盡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2.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如同意書詳列及說明書及風險」下方並由被告林永松親自簽名,而三、病人之聲明部分,則以書面載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手術的風險。4.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時可能輸血:我(勾選)同意輸血……7.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此手術」等語,其下方「立同意書人」欄位,則由原告之夫鄭清泉親自簽名等情,有上開手術同意書附於病歷可稽。

⒉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為一般人所能理解,而原告之夫鄭

清泉在上開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應認已對上開同意書所載事項已有瞭解並表明同意之意,且手術同意書上面亦記載如說明書,亦可認被告林永松應有交付被告所提出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93、294頁)。

⒊依上所述,堪認被告林永松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已就該醫療

行為之必要性、風險、進行手術及不進行手術之可能效果,為相當之說明,並經原告之夫鄭清泉同意後,於系爭手術前交付簽立手術同意書,並交付說明書,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永松在術前,並未告知原告手術有左耳全聾之風險,而影響原告選擇醫療方式之自主決定權,且被告林永松違反術前之說明義務,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林永松對原告所為之手術

有醫療疏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6,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傳訊連景峰醫師為證人,以證明其於100年6月6日早上至被告醫院急診時曾向醫師主訴頭暈眩之情形,惟本院認依證人蔡坤佑之證言及相關病歷記載已足認定原告當天之狀況,核無再傳訊連景峰醫師為證人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將本件再送其他鑑定機關鑑定,惟本院認偵查中業由檢察官將本件送醫審會鑑定在案,經核該鑑定報告已足資為認定被告林永松有無醫療疏失之證據,應無再送其他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認本件訴訟費用為27,53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及證人旅費500元,合計27,537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裁判日期:201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