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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吳志偉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被 告 有泰模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保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具狀擴張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7,257,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62頁);復於102年7月8日具狀擴張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7,257,984元,及其中6,549,6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03,83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53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諸前開法文所示,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87年6月起受雇於被告有泰模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負責製作燈罩模具等業務,被告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僱主,又被告陳保安身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本應定期對公司員工施以從事作業及預防災變發生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於員工在從事具有危險性之燈罩模具作業時,更應提供護目鏡等必要安全設備予員工使用。嗣原告於100年1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被告公司位於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進行燈罩模具相關作業時,因被告公司未定期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工作現場更未提供護目鏡等安全設備,至原告於進行修護拉拔器設備作業時,不幸發生小顆鐵製零件受敲擊而彈飛衝撞原告之左眼之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角鞏膜破裂,水晶體喪失,虹膜脫出,玻璃體脫出併視網膜剝離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並陸續接受左眼角膜修補、玻璃體切除,網膜前膜移除,人工水晶體植入,網膜冷凍治療,液氣體交換術及矽油灌注手術,於100年1月28日出院後,陸續於100年1月31日至101年11月間多次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門診追蹤治療及住院,經治療矯正後視力範圍僅餘眼前五公分之距。(原告於101年7月30日之失能診斷書所載為可辯眼前數指10公分,且經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9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亦係可辯眼前手指距5公分。又原告自101年2月22日起,均有寄送診斷書予被告公司請假。)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所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第24條及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80條規定:「雇主供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個人使用之防護具應置備與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或以上之數量,並以個人專用為原則。」、「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皆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遂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且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更明文:「本規則為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

」準此,本件被告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保安,既為從事模具製造業務之人,渠等對於上開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且對於勞工工作時之安全與健康負有法定注意義務,應屬無疑。

㈣本件被告陳保安身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為從

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現場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對員工定期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更未提供原告護目鏡等安全設備,以使原告得保護自身安全,致原告在上揭時、地進行修護拉拔器設備作業時,受有上揭身體及健康之損害,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揭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公司及負責人陳保安應依上開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99,770元。

原告於進行修護拉拔器設備作業時,不幸發生小顆鐵製零件受敲擊而彈飛衝撞原告之左眼之事故,雖經緊急送往奇美醫院救治,並陸續接受左眼角膜修補、玻璃體切除,網膜前膜移除,人工水晶體植入,網膜冷凍治療,液氣體交換術及矽油貫注手術,於100年1月28日出院後,陸續於100年1月31日至101年11月間多次至奇美奇美醫院及高雄榮總門診追蹤治療及住院,經治療至101年11月止,共支出醫療費用45,233元,嗣再追加至102年6月止之醫療費用4,537元;另原告左眼需開刀移植眼角膜,尚另需支出醫療費用5萬元,以上共計99,770元。

⒉看護費用:36,000元。

原告自100年1月19日於奇美醫院急診接受手術,於1月28日出院後,復於3月10日至3月14日、6月13日至6月15日間至高雄榮總住院,並須看護照顧,共計住院日數18日。經查現今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約每日2,000元,爰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2,000×l8=36,000)。

⒊精神慰撫金:l00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被告公司及被告負責人未定期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更未提供原告護目鏡等安全設備,以使原告得保護自身安全,致原告左眼視力受有嚴重損害,經治療矯正後視力範圍僅餘眼前五公分之距,除日常生活上之不便外,更影響工作謀生能力甚鉅,對於正值壯年且前途光明之原告而言,尚有配偶及子女需扶養,其心理上之無奈及擔憂甚為沉重,精神負擔自屬重大,另衡諸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l00萬元。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783,000元。

被告公司自100年2月起至原告於101年7月30日診斷為永久失能時止,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0年2月至101年7月共18個月之原領工資783,000元(43,500×l8個月=78,3000)。

⒌勞動能力之減損:6,360,415元。

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原告所受傷害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之第八等級,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32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每月薪資為43,500元,則原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之減損共計為6,360,415元【43,500×0.6152(失能等級為8,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百分比61.52%)×12×19.0000000(33年之霍夫曼係數)=6,360,415元(四捨五入)】。

⒍以上,包括醫療費用99,770元、看護費用36,000元、精神

慰撫金l00萬元、原領工資即無法工作之損失78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360,415元,共計8,279,185元。

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對此部分,如本院認本件無被告二人無須負擔前揭所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本件被告二人亦需負擔此部分之職災補償責任。):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中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90,537元,即86,000元(131,233-45,233=86,000),加上4,537元。

⒊薪資補償745,192元:因原告傷勢嚴重,自受有上開傷害

後至今仍需治療及追蹤,尚無法工作,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告公司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被告公司自100年2月起至原告於101年7月30日診斷為永久失能時止,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0年2月至102年1月31日共24個月之薪資1,044,000元,而被告公司自100年2月起至101年1月止,共已給付原告薪資補償298,808元,惟自101年2月份起即未再給付,應再給付745,192元(1,044,000元-298,808=745,192)。

⒋失能給付差額372,600元:

被告公司僅以每月薪資22,8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與原告每月實領薪資43,500元顯有20,700元之差額,而勞工保險職業傷病失能給付410,400元(即22,800÷30×540日=410,400),原告受有失能給付差額372,600元(20,700÷30×540日=372,600)之損害。

⒌以上,包括醫療費用90,537元+薪資之差額745,192元+失能給付之差額372,600元,共計1,208,329元。

㈦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對此部分,如本院認本件被告二人無須負擔前揭所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職災補償責任時,本件被告二人亦需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

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門診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為準。」、「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五十三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9條、第41條、第43條、第54條及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90,537元,即86,000元(131,233-45,233=86,000),加上4,537元。

⒊職業傷病差額368,340元:

原告於99年間每月所得薪資共43,500元,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第36條之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原告於100年1月19日受有職業災害,應於100年1月22日起至101年1月21日止,得請領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計算365日之職業傷害補償金370,475元(1,450×0.7×365日=370,475),及自101年1月22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得請領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之半數計算逾一年之給付期間之職業傷害補償金264,625元(1,450×0.5×365日=264,625),惟因被告公司僅以每月薪資22,8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自100年l月22日起至101年7月30日止,僅得請領266,760元之職業災害補償(760×0.7×365日+760×0.5×191日=266,760),而受有368,340元之損害(370,475+264,625=635,100,635,100-266,760=368,340)。

⒋失能給付差額372,600元:

被告公司僅以每月薪資22,8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與原告每月實領薪資43,500元顯有20,700元之差額,而勞工保險職業傷病失能給付410,400元(即22,800÷30×540日=410,400),原告受有失能給付差額372,600元(20,700÷30×540日=372,600)之損害。

⒌以上,包括醫療費用90,537元+職業傷病差額368,340元+失能給付之差額372,600元,共計831,477元。

㈧末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及第60條規定,同一事故,依勞

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按上開規定經抵充後,金額如下:亦即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7,257,984元。其中細項為:

⑴醫療費用99,770元、⑵看護費用36,000元、⑶勞動能力減損請求6,360,415元、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⑸原領工資783,000元,共計8,279,185元。扣除原告業已受領之給付共計l,021,201元(包含醫療保險金45,233元、被告公司給付100年2月至101年1月薪資補償298,808元、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66,760元、勞工保險職業傷病失能給付410,400 元(即22,800÷30×540日=410,400),共計l,021,201元),被告公司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尚應連帶給付原告7,257,984元(即8,279,185-l,021,201=7,257,984元),其中亦包含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保安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總額之部分1,208,329元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9條、第41條、第43條、第54條、第72條第3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賠償總額之部分831,477元。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57,984元,及其中6,549,615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03,83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53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㈩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所

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應較通常意義之業務意義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本件原告修理拉拔器之行為,係為使其業務能進行,當屬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之行為,而又因被告二人並未對其公司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訂定或公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原告對於使用或修復拉拔器作業時可能發生之危險並未有認識,此時原告所受傷害與業務之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職業災害,自應由雇主即被告二人負補償之責任。

⒉本件原告使用拉拔器之情形說明如下:因原告於被告公司

擔任技師一職,負責之業務包括放電加工、研磨加工、銑床加工、模仁合模、斜推合模、滑塊合模、模具合模等業務,且若射出製作過程中發生模具損壞、修改、接模、拆模之情形時,亦由技師負責處理。而於被告公司中之技師(包括原告)大多有於執行上開業務過程中,包括斜推合模、滑塊合模、模具合模等,均必須使用到拉拔器(方便拉拔模具之常用輔助器具),只好自行製作拉拔器,若射出製作過程中發生模具損壞、拆模之情形時,技師亦必須使用拉拔器處理,足見拉拔器之使用確屬技師為執行被告公司業務及完成工作所必須使用之器具。既然拉拔器屬被告公司之技師執行業務必備之器具,但被告等未提供任何符合安全規格之拉拔器予原告等技師使用,亦未替技師修復損壞之拉拔器,且未見被告公司針對拉拔器如何使用及修理等事項,訂定任何標準規則可供員工遵循,導致原告對於在被告公司工廠處使用及修護拉拔器等工作設備時,所隱藏之危險性缺乏認識及警覺性,被告公司自屬注意、監督義務之疏懈,並因而致原告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因發生拉拔器零件脫落情形,但為執行職務之便利、完成工作,不得已持鐵鎚敲打、修護拉拔器,造成拉拔器之零件噴濺;又因被告等未提供護目鏡等安全防護設備予原告使用,致該噴濺之零件不幸擊中原告左眼,原告因而所受本件職業重傷害,其與被告等未能履行提供原告護目鏡等安全防護設備等之法定義務間,客觀上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再者,原告固在被告公司長期任職,但因案發前被告二人並未對其公司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訂定或公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原告對於使用或修復拉拔器作業時可能發生之危險並未有認識。而被告二人身為雇主,對於勞工使用各項設備過程中,因操作器械可能發生之危險,本應由其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標準作業程序,並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勞工能知悉安全作業方式及了解如何防免工作危險,以達成安全作業之目標;被告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上揭法定義務,不僅未提供護目鏡等安全防護器具予原告使用,亦未訂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標準作業程序,且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導致原告因無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標準作業程序等可資遵循,進而發生本件傷害,則被告二人自具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被告公司係從事模具製造業務之廠商,該公司之員工人數不多(約13人),被告陳保安身為該公司全部業務之實質負責人,亦已從事模具製造業務約20年,足證渠等對於勞工如無護目鏡等安全防護設備之保護,極易發生事故,應為被告二人所得預見,且被告二人對於規劃、提供為防止勞工危害發生之必要安全設備,及訂定安全工作守則、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均無任何困難,自應履行其法定義務。

⒊再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11月10日勞

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中亦載明:「一、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項:⒈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報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五、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二、重要提示事項:㈡5.2研磨作業勞工未帶護目鏡。7.在職勞工未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足證被告二人對於規劃、提供為防止勞工危害發生之必要安全設備,及訂定安全工作守則、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法定義務,均未遵守。

⒋被告公司並無禁止員工使用自己製造的拉拔器。原告受傷

時所使用的拉拔器是原告自行製作,公司沒有另外提供拉拔器給原告使用。102年7月8日被告法代帶來出庭的拉拔器是原告受傷當日使用的拉拔器,法庭上的拉拔器與原告律師102年5月23日陳報之照片相同,但不是造成原告受傷的這支,造成原告受傷的是被告法代102年7月8日帶到法庭的這支,但是原告看法庭上的這支拉拔器前端(尖頭部分)及尾端(較粗的部分,可以以手握住得手把部分)都有被改過。原告工作過程有定位硝、合模仁、頂出針、斜推等物會沉在模具裡面,要使用拉拔器來使工作完成。原告當時原本是使用拉拔器在工作,但是拉拔器壞掉了,所以原告在修理拉拔器的時候受傷。這個拉拔器是原告看其他的同事有使用類似律師陳報照片的這種拉拔器使用在工作上,因為很多同事都使用這樣的拉拔器,而這拉拔器所使用的鐵材是公司的,原告參考其他同事做出來的拉拔器形式,使用公司的車床自己車出目前庭上的這支拉拔器,拉拔器尖頭部分因為長期使用壞掉,所以會掉下來,原告受傷當天就想到說把尖頭部分在橫向車一個洞,因為需要找一個短的插硝固定住,原告另外又車了一個長約3公分的插硝,因為插硝與洞一樣大,放得進去,但是尖頭部分會滑動,原告就把插硝先拿出來,用美國夾夾住,使用鐵鎚,想說用鐵鎚把這個插硝敲稍微扁一點點,讓它能夠穿過尖頭的洞,且固定在洞裡面,當原告將插硝放在模具臺上,用鐵鎚敲插硝的時候,不知何故,插硝彈起,打到原告的眼睛。原告當天在下午四點三十分時,尚在被告公司工作時受傷的,原告當天會做修理的動作,是因為拉拔器不便利他執行職務的需要,故原告認為應將尖頭固定,所以才修理拉拔器。原告主觀是在執行職務,客觀上也是在修理或使拉拔器能夠符合工作上需求。原告不知道目前插硝在何處。受傷就醫後插硝沒有保存,可能被丟掉了。原告受傷當時是沒有戴眼鏡的,是受傷以後才配眼鏡的。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3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僱用人之保護義務,乃為預防受僱人因服勞務或工作場所、設備、工具等所造成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所生之義務,若受僱人所服勞務並無造成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時,僱用人自無為預防之必要,難認僱用人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被告對於原告有受傷的事實及受傷程度不爭執,惟:

⒈原告受傷當天的工作性質是用不到拉拔器的,且原告也沒有聲請公司提供拉拔器。

⒉原告當天使用的拉拔器是原告自己製作的,且原告當時是在修理拉拔器。

⒊當天原告負責的工作不需要用到這麼大的拉拔器,原告都有戴眼鏡,怎麼會打到眼睛。

⒋原告並不是因為拉拔器壞掉要修理,而是因為拉拔器會滑

動,所以原告想要改造,當天原告從事這種行為,不是被告公司所指使,這個修理或改造的工作事實上也是由原告自己本身創作而為實施的,沒有固定的作業流程。至於原告修理及受傷的過程,因為被告不在場,無法確認,但從原告自己所述,應該是以美國夾夾住的插硝,為何在鐵鎚敲打之後彈起,除非證明美國夾或鐵鎚有問題,否則就是原告操作的問題。至於拿鐵鎚敲東西,被所敲的東西彈起受傷,應該不在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的範圍內。

⒌公司不可能將員工所有的行為都訂立法則。

⒍本件對於原告職災補償的部分,被告已經給付的金額2,221,201元。

⒎原告提出業務過失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調偵字第2401號)。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既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做出不起訴處分,已證明原告受傷與被告之行為無關,被告自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公司於事發工廠有提供給作業需用之護目鏡,惟原告修

理其自製之拉拔器原無使用護目鏡之必要。倘原告自認有使用必要,亦非不得自己取用,其自不取戴而受傷,實與被告公司無關。實則,原告之未戴護目鏡亦與其自身敲打拉拔器不慎未固定好而彈起受傷,並非未戴護目鏡所造成,甚或若戴護目鏡,反會因鏡面遭彈起的鐵條擊碎,碎裂飛散而更加嚴重。從而,原告受傷並非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其主張被告公司應賠償侵權行為損害並無理由。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因此,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有責原因」負舉證責任,茲被告公司與被告陳保安均否認有侵權行為之存在,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屬無理由。

㈣原告是被告公司之資深工作人員,其自87年6月15日任職迄

本案事發後,任職期間除因89年3月2日因入伍服役暫時離職外(退伍後於91年2月28日任職),其從事被告之模具製作工作,時間長達11年有餘,係為一經驗豐富之從業人員,而其任職期間並未於被告廠房內發生過職業傷害。此番致傷,究其肇因依其於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臺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401號)所自陳係謂:伊於100年1月19日因從事「合模仁」工作時,所用拉拔器壞掉,伊遂自行修理拉拔器,在修理的過程中因敲打拉拔器上之鐵條時,致鐵條彈出擊中而生左眼球破裂等傷勢(於本案又改稱因小顆鐵製零件受敲擊而彈飛撞擊致傷之說法有所不同)。惟其受傷係伊自行修理拉拔器(該拉拔器係原告自己製造,並非被告公司所提供,原告也不是第一次修理拉拔器),敲打鐵條或未固定好,不慎使之彈起擊中自己顏面而致眼球受傷,似此受傷結果究竟與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義務違反間,客觀上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本件被告公司員工如使用砂輪機研磨模具時會需要穿戴護目

鏡為避免火星或粉屑噴濺之危險,但使用拉拔器作業時,並無侵害視力之危險,故不需使用護目鏡等情,且原告並非從事模具研磨、切割業務,依其當時單純操作、使用拉拔器之業務特性,其本無需配戴護目鏡等防護器材,再以原告於從事合模工具之際,嗣因拉拔器故障,方始持鐵鎚敲打拉拔器零件,且為避免鐵條彈起,而特別使用夾具夾住鐵條,是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逾10年之久,其所使用之拉拔器是由其自行製作,堪認其對於製作、修護拉拔器細節流程知之甚明,是被告公司雖未訂立有關使用或修護拉拔器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行為,與本件傷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是被告否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從而,原告受傷並非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其主張被告公司應賠償侵權行為損害並無理由。

㈥被告公司就系爭拉拔器之製作與使用、修理,無勞工安全衛

生守則之相關規定、不曾進行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公司其他職員從未曾因製作、使用或修理拉拔器而受傷。

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醫療費用部分,其主張至101年11月止,共支出45,23

3元,預計移植眼角膜之醫療費用5萬元,合計95,233元(並無檢附醫療單據,原告無法核對,均否認之,至嗣後擴張之醫療費用4,537元,其中1,147元並無收據,原告無法核對,故否認之,至於有收據之3,390元,應扣除證書費690元(60+270+180+180=690),經扣除後得請求之金額僅為2,700元。且被告目前所有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已分別請領勞工保險、團體保險與被告公司支付完畢,就此部分應無損失之可言;而預計之5萬元尚未支出即未有實際損害發生,自無請求賠償之理。

⒉就看護費用36,000元而言,此部分亦無付款收據可核,且

原告係左眼受傷,四肢完好,尚非無法自主行動自理生活,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均無任何需專人照顧之醫囑,是尚無看護之必要,此部分損失被告否認之。

⒊關於無法工作之損失783,000元部分:此部分據原告所提

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3-11(失能等級九,後重審定為等級八)應尚未達完全失明之程度,尚非至無法工作之程度,關於此部分損害,被告否認之。至原告所請公傷假於101年2月22日止,之後原告既未再持診斷書來請假亦未上班,且原告亦無不能復職到班之狀況,被告公司亦曾發存證信函催請復職,原告亦不加置理,似此其非無法工作而是拒絕工作,其無收入自難謂為損失。

⒋勞動能力減損6,360,415元部分,按被害人喪失勞動能力

之損害,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工作性質、職業、年齡予以認定,況被害人發生事故迄今年餘,治療後殘存何種障害及不便,影響勞動能力比例為何,應囑託專業機構鑑定。而勞工保險條例所訂失能給付標準,僅係勞工保險局給付保險金之依據,不得直接援引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本件原告顯係以失能給付標準為主張依據,尚難謂有理由。

⒌原告請求賠付慰撫金100萬元,被告無法茍同,原告之受

傷是自己修理自製的拉拔器未固定好即敲擊致彈起打傷左眼,究係自身作業不慎所致,與是否辦理安全衛生教育、制定勞安作業規則、是否戴護目鏡均無關連。更非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其請求慰撫金,於法尚難有據,且請求金額亦嫌過高,被告無法同意。

⒍原告主張之所謂差額賠償部分:就勞保職業災害傷病(工

資)給付,勞保(以多報少)差額242,190元;勞保職業災害失能給付,勞保(以多報少)差額請求賠償372,600元,合計金額為614,790元,被告不爭執(此已列入如下之抵充範圍內)。惟對於醫療費用差額即86,000元(即移植眼角膜5萬元加看護費36,000元),被告已否認並爭執如上。

⒎原告請求職災補償部分:醫療費差額爭執同上。

㈧又原告自承迄今業已受領1,021,201元(含醫療保險金45,23

3元、薪資補償298,808元、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266,760元、勞工保險職業失能給付410,400元)部分應予扣抵外,原告亦已受領臺灣人壽意外團保殘廢保險金120萬元部分,合計2,22l,201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據此,上開團保保費全部由被告公司負擔,因之所賠付之保險金等2,221,201元得全部抵充職災補償1,337,183元。是原告不論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9條、第41條、第43條、第54條、第72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勞保給付,均因雇主即被告公司已完全補償抵充完畢,且尚多給原告,而無得請求。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賠償侵權行為損害並無理由,且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或勞保給付,均因雇主即被告公司補償抵充完畢而無得請求,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㈨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後段雖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乃以公司負責人為其規範之對象,規範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此參諸前開條文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係單純職業災害,本質並非侵權行為,依勞動基準法自應由被告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保安無關。否則如無限上綱,遽謂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均應由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然與公司法第23條「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之立法意旨有違。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其民事責任應由公司負責,與負責人個人無涉,否則,將使公司股東人人畏於擔任負責人,原告訴請被告陳保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原告吳志偉於87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有泰模具有限公司,負責製作燈罩模具等業務。

㈡原告於100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在被告公司位於台南市○

○區○○路○段000號工廠修改自己以原告公司鐵材所製作之拉拔器,於以鐵鎚敲打插硝時,插硝彈起擊中原告左眼(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角鞏膜破裂,水晶體喪失,虹膜脫出,玻璃體脫出併視網膜剝離。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表第L3-10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22,8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60元),發給08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40日。原告業已受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6萬6,760元及失能給付41萬400元。是勞保以多報少所生之差額部分為61萬4,790元,其中傷病給付短領24萬2,190元、失能給付短領37萬2,60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薪資補償29萬8,808元,是原領工資補償所生之差額部分為48萬4,192元。

㈤原告就系爭事故業已向臺灣人壽申請【該以原告為受益人之

團體傷害(醫療)保險,所有保險費均由被告負擔】理賠受領之醫療及殘廢保險金合計125萬元保險給付均直接匯至原告帳戶【註:原告僅承認受領45,233元】。

㈥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規定抵充。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是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引起,而

依民法第184、第193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之減損、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應以多少為適當?㈡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殘廢補償是否有理由?如有,應以多少為適當?㈢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9條、第41條

、第43條、第54條、第72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是否有理由?如有,應以多少為適當?㈣若原告主張係有理由,則上開㈠、㈡、㈢之請求,是否有重

複計算?如有,應以多少為適當?㈤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規定抵充之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84、第193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惟應依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應賠償金額:

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

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第24條及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80條規定:「雇主供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個人使用之防護具應置備與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或以上之數量,並以個人專用為原則。」、「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經核上開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法律。

⒉原告於87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製作燈罩模

具等業務,原告於100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在被告公司位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工廠修改自己以原告公司鐵材所製作之拉拔器,於以鐵鎚敲打插硝時,插硝彈起擊中原告左眼,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角鞏膜破裂,水晶體喪失,虹膜脫出,玻璃體脫出併視網膜剝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34頁背面),又原告於本院自陳:「法官問:你如何修理拉拔器造成你受傷?)這個拉拔器是我看其他的同事有使用類似律師陳報照片的這種拉拔器使用在工作上,因為很多同事都使用這樣的拉拔器,而這拉拔器所使用的鐵材是公司的,我參考其他同事做出來的拉拔器形式,使用公司的車床自己車出目前庭上的這支拉拔器,拉拔器尖頭部分因為長期使用壞掉,所以會掉下來,我受傷當天就想到說把尖頭部分在橫向車一個洞,因為需要找一個短的插硝固定住,我另外又車了一個長約3公分的插硝,因為插硝與洞一樣大,放得進去,但是尖頭部分會滑動,我就把插硝先拿出來,用美國夾夾住,使用鐵鎚,想說用鐵鎚把這個插硝敲稍微扁一點點,讓它能夠穿過尖頭的洞,且固定在洞裡面,當我將插硝放在模具臺上,用鐵鎚敲插硝的時候,不知何故,插硝彈起,打到我的眼睛。」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亦稱:「(法官問:是否每一個人有一組拉拔器在保管?)不一定每個人會製造或使用拉拔器,原則上自己製作的自己保管,也有可能一個人有好幾組,但沒有拉拔器的人,若是需要也會跟別人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又依本院勘驗現場之照片編號16-20觀之(見本院卷第217-219頁),可見被告公司有為數不少的拉拔器在工作場所,是被告公司之技師工作時,為便利工作之進行經常需要使用自己製作或借用他人製作之各式拉拔器之情,堪可認定。

⒊拉拔器為被告公司之技師執行業務經常需要使用之器具,

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自陳被告公司就系爭拉拔器之製作與使用、修理,無勞工安全衛生守則之相關規定、不曾進行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本院審酌被告未提供任何符合安全規格之拉拔器予原告等技師使用,亦未替技師修復損壞之拉拔器,且未見被告公司針對拉拔器如何使用及修理等事項,訂定任何標準規則可供員工遵循,可能使被告公司之技師在使用及修護拉拔器等工作設備時,所隱藏之危險性缺乏認識及警覺性,是被告公司就此未盡注意、監督義務,應可認定。準此,被告公司既為原告之雇主,依法即負有建立適當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預防職業上災害之義務,若違反此項義務,勞工因而發生職業上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即難謂雇主對於勞工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欠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則被告公司顯然確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情事,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首開說明,被告公司對原告因發生職業災害致受傷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拉拔器為原告自己製作,被告未命原告修理等語置辯,並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⒋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設有規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條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80條規定之情事,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對原告因發生職業災害致受傷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陳保安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對於勞工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屬被告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一部,被告陳保安對於被告公司該項業務之執行,既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傷,即應與被告公司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⒌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可請求49,770元:

原告就醫療費用請求之49,770元部分,業已提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給付金額證明、理賠通知書、醫療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83-87頁),經核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左眼需開刀移植眼角膜,尚另需支出醫療費用5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准許。

⑵看護費用不應准許:

原告固主張其自100年1月19日於奇美醫院急診接受手術,於1月28日出院後,復於3月10日至3月14日、6月13日至6月15日間至高雄榮總住院,並須看護照顧,共計住院日數18日,爰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有看護必要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一目失能之機能減損,對於其日常生活產生影響,其身體、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原告受傷前擔任被告公司技師,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100年所得為273,600元;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被告陳保安名下有房屋5筆、土地7筆、汽車1輛、投資1筆,100年所得為645,423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22頁、調字卷第65頁)。是以,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社會、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無法工作之損失783,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100年2月起至原告於101年7月30日診斷為永久失能時止,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0年2月至101年7月共18個月之原領工資783,000元(43,500×l8個月=78,3000)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勞動能力之減損6,360,415元:

原告主張其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原告所受傷害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之第八等級,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32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每月薪資為43,500元,則原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之減損共計為6,360,415元【43,500×0.6152(失能等級為8,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百分比61.52%)×12×19.0000000(33年之霍夫曼係數)=6,360,415元(四捨五入)】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593,185元(計

算式:49,770+400,000+783,000+6,360,415=7,593,185元)。

⒍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雖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惟若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仍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甚明。依前述,被告公司既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從事被告公司技師工程工作已有10幾年以上之經驗,對於在公司使用或修理拉拔器可能造成之危害,應極為熟知,且非第一次修理拉拔器,對其細節應知之甚詳,如雇主未提供制式拉拔器或護目罩,本可要求被告提供或自行準備相關防護措施後才進行使用或修理拉拔器,然原告在未為相關請求,亦未自行為相關防護,即在被告公司及被告陳保安不知情之下,於事故當日自行進行拉拔器的修理,按原告既有10幾年以上之工作經驗,應不難知應採行避險方法,然原告疏未注意各種避險措施,且以自認可行卻極不安全的方式自行進行拉拔器的修理,始致生本件不幸職災,自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綜合各情,本院認關於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應自負80%之責任,被告公司與被告陳保安應負20%之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金額應減為1,518,637元(計算式:

7,593,185×0.2=1,518,637)。㈡再按上訴人受領參加人投保之團體意外險理賠165萬元,斟

酌其投保目的係在參加人就員工於受有職業災害時應負補償或賠償責任時之填補機制及功能,而石安牧場亦屬上訴人為參加人提供勞務場所之延伸,則就上訴人之所受損害,參加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況參加人已參加訴訟並表示業為相關之給付,基於民法第274條規定,應可將上開保險金額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迄今業已受領1,021,201元(含醫療保險金45,233元、薪資補償298,808元、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266,760元、勞工保險職業失能給付410,400元)部分應予扣抵外,又原告另已受領臺灣人壽意外團保殘廢保險金120萬元,有理賠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6頁),合計原告已受領2,22l,201元之理賠或給付,而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金額為1,518,637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已全部補償抵充完畢,自不得再為請求。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即因雇主即被告公司補償抵充完畢而無得請求,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㈢原告固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差額

補償1,208,329元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9條、第41條、第43條、第54條、第72條第3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賠償831,477元等語,然因原告上開請求中關於移植角膜50,000元及看護費36,000元,均經本院否准,其上開二部分請求之金額若扣除此86,000元後即顯然少於前述團體保險金120萬元,因此,即使原告得另請求上開二部分之補償或賠償,亦因以團體保險金120萬元抵充完畢而不得再為請求,是本院即無再一一審酌原告此二部分請求之各項目有無理由,併予敘明。因此,原告依上開二部分請求補償或賠償,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

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9條、第41條、第43條、第54條、第72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57,984元,及其中6,549,6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03,83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53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77,874元(即裁判費72,874元及鑑定費5,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