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賴龍信
洪淑敏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李翔宙訴訟代理人 易言立
黃于千訴 訟受 告 知人 吳文隆
吳嘉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龍信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肆仟伍佰捌拾元,給付原告洪淑敏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業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提出國家賠償協議,且已逾30日未開始協議,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原告於102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龍信新臺幣(下同)3,92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淑敏3,564,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8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龍信3,807,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淑敏3,43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核其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訟受告知人吳嘉頤原係於被告之下級機關陸軍花東防衛指
揮部服役之一等兵,訴訟受告知人吳文隆則於該指揮部擔任中尉排長,因吳嘉頤隨所屬單位於101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3日至陸軍南區聯合測考中心(下稱南測中心)實施基地訓練,同年6月27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號軍9-22294號M60A3戰車,搭載車長吳文隆及射手、裝填手等人,由步兵崗往將軍山方向移動,行經南測中心之將軍山訓練場第二射擊台下方戰備道(潼關道)時,適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九八旅第一營營部連,訴外人一等兵周華興駕駛車號軍2-24399號悍馬車,搭載車長、被害人賴韋廷二等兵等人自對向駛來,欲往同營區尖山靶場方向前進,依戰車駕駛教範,兩車於會車時之間隔距離不得小於1公尺,且於狹路駕駛時需由車長下車誘導,後退至適當地點,另依汽車駕駛教範,大型車應讓小型車先行,吳嘉頤卻未依規定停車讓行,吳文隆亦未依規定下車指揮,致兩車因會車間距不足發生擦撞,悍馬車後方右側篷布遭戰車右側履帶捲入,坐於後方車斗右側第1位之被害人賴韋廷上半身跌落地面,雙腳懸掛於悍馬車上,頭部遭戰車撞擊而當場死亡。又吳文隆、吳嘉頤分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矚上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
㈡吳嘉頤、吳文隆事發時,均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定義
之公務員,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原告賴龍信之部分:
①喪葬費:原告賴龍信為辦理被害人賴韋廷之喪禮,支付長庚社483,375元。
②扶養費:原告賴龍信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年54歲,目前無業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9.9年的餘命,其目前居住高雄,10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8,367元,1年之扶養費用乘以30年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後為3,973,733元,而原告賴龍信之扶養義務人有3人,故賴韋廷負擔之扶養費為1,324,578元。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賴龍信為賴韋廷之父親,事故發生時,賴
韋廷甫自研究所畢業,待役期結束後,原可在社會謀職工作,並善盡孝養父親之責,卻因上開事故致原告賴龍信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言喻,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⒉原告洪淑敏之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洪淑敏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年54歲,目前無業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33.76年之餘命,其目前居住高雄,10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8,367元,1年之扶養費用乘以34年霍夫曼係數19.00000000為4,309,739元,原告洪淑敏之扶養義務人有3人,故賴韋廷所須負擔之扶養費為1,436,580元。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洪淑敏為賴韋廷之母親,賴韋廷原得善盡
奉養母親之責,卻因上開事故致原告洪淑敏痛失愛子,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筆墨得以形容,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龍信3,807,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淑敏3,43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喪葬費不予爭執,惟其請求之扶養費過高,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及參照99年度訴字第28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要旨,原告主張自訴外人賴韋廷發生上開事故時,開始計算扶養費,應就不能維持生活負舉證責任,否則扶養費之部分應自65歲起算。又被害人賴韋廷意外死亡後,被告已盡慰問及全力協助喪葬事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1,000,000元為適當。另原告與吳文隆、吳嘉頤業於本院分別以慰問金l,000,000元、1,100,000元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並未記載不得扣抵國家賠償金額,且該2筆慰問金吳文隆業已給付500,000元、吳嘉頤則給付完畢。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扣除吳文隆、吳嘉頤已給付之上開慰問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文隆為專業軍官班第99之l梯次結訓之志願役,擔任陸軍
花東防衛指揮部戰車營戰車第一連中尉排長,領有裝甲指揮官訓練合格證書,為從事M60A3型戰車車長職務之人;吳嘉頤為義務役,原擔任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戰車營戰車第一連一等兵戰車駕駛兵,領有M60A3型戰車駕駛兵訓練合格證書,為從事M60A3型戰車駕駛職務之人,業於101年8月21日退伍,該二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㈡101年6月27日上午6時55分許,吳嘉頤駕駛車號為軍9-22294
號M60A3戰車(寬3.66公尺),搭載車長即吳文隆及射手、裝填手等人,由南測中心步兵崗往將軍山方向行駛,行經南測中心將軍山訓練場第二射擊台下方戰備道(潼關道,寬
5.95公尺)時,適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九八旅第一營營部連,周華興一等兵駕駛車號為軍2-24399號悍馬車(寬2.1公尺),搭載該車車長、被害人賴韋廷二等兵等人自該路段對向駛來,欲前往同營區尖山靶場,吳嘉頤駕駛M60A3戰車行經該戰備道時,本應注意兩車會車時之車身距離不得小於1公尺,且於狹路駕駛時應先停車,吳文隆明知會車時車長必須下車誘導,後退至適當地點讓小型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通訊設備故障,未及時下車指揮,而吳嘉頤自認可會車通過,逕將該戰車駛入該路段強行與悍馬車會車,致M60A3戰車與悍馬車因會車間距不足而不慎發生擦撞,悍馬車後方右側篷布因遭戰車右側履帶捲入,致乘坐於該悍馬車之乘員被害人賴韋廷因而上半身跌落地面,頭部遭M60A3戰車撞擊而死亡。
㈢吳文隆、吳嘉頤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賴韋廷死亡,經國
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矚訴字第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該二人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以102年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吳文隆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吳嘉頤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
㈣原告賴龍信、洪淑敏為被害人賴韋廷之父母,其與吳文隆於
102年3月21日經本院102年度司南調字第72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吳文隆願給付原告二人慰問金1,000,000元,與吳嘉頤於同日經本院102年度司南調字第73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吳嘉頤願給付原告二人慰問金1,100,000元(見本院卷第55、56頁),上開二筆慰問金吳文隆迄今已給付500,000元、吳嘉頤已給付完畢。
㈤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請求賠償之喪葬費483,375元部分不予爭執。
四、茲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原告二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能維持
生活」?原告賴龍信請求之扶養費1,324,578元及原告洪淑敏請求之扶養費1,436,580元,金額是否合理?如否,則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是否應自65歲起算?㈡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是否合理
?㈢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須扣除訴訟受告知人吳文隆、
吳嘉頤分別給付之慰問金500,000元、1,10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戰車於公路會車時,兩車之間隔距離不得小於1公尺,以
免擦撞;狹路駕駛必要時應停車或由車長下車誘導,後退至適當地點,且大型車應讓小型車先行,戰車駕駛教範第1章第2節基本駕駛訓練第03011項公路駕駛,會車及狹路駕駛及陸軍總司令部印頒之汽車駕駛教範第1章第1節第1008款行車禮讓之規定事項第1點均有明文。本件吳嘉頤、吳文隆分別從事M60A3戰車駕駛與裝甲指揮官之業務,且於案發當日執行戰車任務前,均已參與該管所實施之勤前教育,自當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然吳嘉頤、吳文隆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逕將戰車駛入戰備道並強行與悍馬車會車,致戰車與悍馬車因會車間距不足而不慎發生擦撞,致乘坐悍馬車後方之被害人賴韋廷頭部遭戰車撞擊而死亡,因吳嘉頤、吳文隆2人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
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l項、第2項、第194條亦有明定。是訴訟受告知人吳嘉頤、吳文隆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賴韋廷致死,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其所屬機關即原告賠償喪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其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
原告賴龍信主張其為被害人賴韋廷辦理喪禮,支付長庚社喪葬費用483,375元,並提出收據1紙為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予以支付,故認原告賴龍信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⒉扶養費部分:
①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至於計算受扶養之期間,則以扶養義務人有養贍能力為前提,即應以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為準。
②原告為被害人賴韋廷之雙親,其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
以有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於被害人賴韋廷發生系爭事故時,渠等均無工作,不能維持生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認原告請求被害人賴韋廷負扶養義務之時點,應自原告年滿65歲起算,始為合理。從而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原告未滿65歲前,被害人賴韋廷應負扶養義務是否有理由。經查原告賴龍信於101年度財產所得總額為5,204,265元(包含銀行、郵局存款利息、房屋1筆、土地2筆)、原告洪淑敏於101年度財產所得總額為1,487,553元(包含投資所得、銀行、郵局存款所得、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等情,有原告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原告所在之高雄市,10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367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是原告之財產狀況,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受被害人賴韋廷扶養之權利,原告僅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均無工作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渠等未滿65歲期間之扶養費云云,於法未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而有關原告年滿65歲後,得請求之扶養費之數額,依照內政
部公布101年度臺灣地區零歲平均餘命資料,男性之平均餘命為76.43歲、女性為82.82歲,以原告目前居住高雄,101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8,367元計算,原告賴龍信於年滿65歲尚有餘命17.76歲,扶養義務人有3人,故其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為951,205元【計算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220,404×12.00000000+(220,404×0.76)×(13.00000000-00.00000000)/3=951,20
5.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6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洪淑敏於年滿65歲時尚有餘命21.08歲,扶養義務人有3人,故其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為1,076,680元【計算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220,404×14.00000000+(220,404×0.08)×(15.00000000-00.00000000)/3=1,076,68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扶養費部分,於原告賴龍信主張被告應給付951,205元、原告洪淑敏主張被告應給付1,076,68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⒊慰撫金部分:
原告均為高職畢業,且現均無工作,渠等名下財產各如前所述。被害人賴韋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有為之年,甫從研究所畢業,卻於服役期間因前開系爭事故遽死於非命,原告老年喪子,渠等精神上所受痛苦,至深且鉅,甚於刀割,不待贅言。本院審酌被告為國家機關,暨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賴韋廷之年齡、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00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1,500,000萬元始為相當。
㈢得扣抵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
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損失,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人民受有損害,人民因而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如該公務員已為部分給付(賠償),人民所受損害即已得到與相當於該給付數額之填補,則賠償機關自得就該部分主張抵扣,否則人民就該部分損失即受有二次賠償,違反損失填補原則。且國家於賠償人民之後再向該公務員為內部求償,該公務員就其先前已給付之部分,尚須再為給付,對該公務員而言,亦屬不公。
⒉經查吳文隆、吳嘉頤分別於102年3月21日與原告以1,000,00
0元、1,100,000元達成調解,而吳文隆迄今僅給付500,000元、訴訟受告知人吳嘉頤則已給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訴訟受告知人吳文隆、吳嘉頤給付之上開調解金額,僅係原告同意於另案刑案案件中同意給予訴訟受告知人吳文隆、吳嘉頤緩刑所為之和解條件,並非在本院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內,故不應於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內予以扣除云云。然觀諸調解筆錄均係記載訴訟受告知人吳文隆、吳嘉頤願給付原告慰問金等語,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則上開慰問金乃係損害賠償之性質,且於上開調解筆錄中原告亦未免除吳文隆、吳嘉頤之民事賠償責任,則吳文隆、吳嘉頤仍對原告負有民事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吳文隆、吳嘉頤分別所為之給付500,000元、1,100,000元,應予以扣除,對於原先已給付賠償之吳文隆、吳嘉頤較為公平。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賴龍信部分
為2,134,580元【483,375元+951,205元+1,500,000元-(500,000元÷2)-(1,100,000元÷2)=2,134,580】;原告洪淑敏部分為1,776,680元【1,076,680元+1,500,000元-(500,000元÷2)-(1,100,000元÷2)=1,776,680元】
六、從而,原告依照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賴龍信2,134,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洪淑敏1,77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