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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重家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原 告 沈美蓮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被 告 沈美櫻訴訟代理人 沈慧玲被 告 沈明賢

沈美金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美麗被 告 沈明景

沈明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沈美菊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土地均由原告沈美蓮及被告沈美櫻、沈明賢、沈美金、沈明景、沈明寶、沈美麗依應繼分各7分之1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被繼承人沈美菊所遺留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之房屋(四分之一之範圍)均由原告沈美蓮及被告沈美櫻、沈明賢、沈美金、沈明景、沈明寶、沈美麗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沈美菊所遺留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玉成製冰冷凍廠出資額新臺幣1萬元由原告沈美蓮及被告沈美櫻、沈明賢、沈美金、沈明景、沈明寶、沈美麗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沈美蓮負擔新臺幣6萬5,167元,由被告沈美櫻、沈明賢、沈美金、沈明景、沈明寶、沈美麗各負擔新臺幣5,36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明景、沈明寶、沈美金、沈美麗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對其等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沈美蓮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沈美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遺產,因被繼承人沈美菊無配偶、子女,而父母亦均已死亡,兩造均係其之兄弟姊妹,故均為其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7分之1,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土地亦均已辦妥繼承登記完畢。因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又未訂立不分割契約,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二)被繼承人沈美菊之遺產範圍如下:

1.附表編號14、15、16、21、22所示之土地,係被繼承人沈美菊與原告沈美蓮、被告沈美金、沈美麗所合買,而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沈美菊之名下,故上開土地中真正屬於被繼承人沈美菊所有者,均僅係其中4分之1而已。

2.附表編號1、2、3、4、10、11、12、13、17、18、19、20所示之土地,全體繼承人於55年4月1日父親沈祖賴死亡時,共同推舉被繼承人沈美菊繼承沈祖賴全部之遺產並負責處理沈祖賴之債務,經處分部分遺產清償債務後所剩下,故上開土地原應由全體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沈美菊生前與部分繼承人達成協議,被告沈美櫻因已向娘家拿取甚多財物,故不再特別受移轉,被告沈明賢曾受移轉某筆土地,但已出賣,故該土地不在遺產明細中,而其中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分割為原告沈美蓮、被告沈美金、被告沈美麗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4所示之土地未有特別之約定,應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編號10所示之土地應分割為原告沈美蓮、被告沈美金、被告沈美麗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1所示之土地應分割為被告沈明景所有,被告沈明景已在該土地上蓋屋(即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分割為被告沈明寶所有(因其上已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編號13所示之土地未有特別之約定,應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編號17、18所示之土地應分割為被告沈明寶所有,被告沈明寶已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3,故被告沈明景名下之5分之1亦應移轉予沈明寶;編號19、20所示之土地未有特別之約定,應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

3.附表編號23、24所示之臺南市○○區○○里○○路○號之房屋均係原告沈美蓮、被告沈美金、被告沈美麗及被繼承人沈美菊經營玉成製冰冷凍廠所共同出資建築者,故該二棟房屋,原告沈美蓮、被告沈美金、沈美麗應均擁有4分之1之所有權,屬於被繼承人沈美菊之遺產者應僅該二棟房屋所有權之4分之1。

4.附表編號5、6、7、8、9所示之土地及編號25所示出資額均為被繼承人沈美菊所有。

5.依前所述,屬於被繼承人沈美菊遺產者為編號3、4、5、6、7、8、9、13、19、20、25及編號1、2、10、14、15、

16、21、22、23、24不動產之4分之1,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04萬7,949元,全體繼承人各得受分配7分之1即200萬6,850元(四捨五入)。

(三)兩造可分配遺產之價額:

1.被告沈美櫻、被告沈明賢各受分配遺產之價額為200萬6,850元。原告沈美蓮、被告沈美金、被告沈美麗因均得再請求被繼承人沈美菊遺產移轉編號1、2、10、14、15、

16、21、22、23、24所示之不動產之4分之1,價額為742萬6,954元,故各所受分配之價額為943萬3,804元(200萬6,850元+742萬6,954元=943萬3,804元)。因被告沈明景得再請求被繼承人沈美菊之遺產移轉編號11所示之土地,其受分配遺產之價額計為516萬6,372元(200萬6,850元+315萬9,522元=516萬6,372元)。因被告沈明寶得再請求被繼承人沈美菊遺產移轉編號12、17、18所示之土地,其受分配遺產之價額合計為747萬5,944元(200萬6,850元+434萬7,506元+82萬3,004元+29萬8,584元=747萬5,944元)。

2.被繼承人沈美菊之遺產稅合計235萬7,058元,已由原告沈美蓮及被告沈美金、被告沈美麗共同繳納,但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之,並由遺產償還原告沈美蓮及被告沈美金、沈美麗。故原告沈美蓮應分擔49萬4,602元、被告沈美櫻應分擔10萬5,216元、被告沈明賢應分擔10萬5,216元、被告沈明景應分擔27萬0,866元、被告沈明寶應分擔39萬1,954元、被告沈美金應分擔49萬4,602元、被告沈美麗應分擔49萬4,602元。其中被告沈美櫻、被告沈明賢、被告沈明景、被告沈明寶等四人應分擔之部分,應由其等分得之遺產價額中扣減,並平均加計於支付遺產稅之原告沈美蓮及被告沈美金、沈美麗等三人。

(四)綜上,原告沈美蓮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如下:經扣除遺產稅分擔後,被告沈美櫻、被告沈明賢各應受分割遺產之價額為190萬1,634元,被告沈明景應受分割遺產之價額為489萬5,506元,被告沈明寶應受分割遺產之價額為708萬3,990元,原告沈美蓮、被告沈美金、被告沈美麗應受分配遺產之價額為各972萬4,888元。

1.玉成製冰冷凍廠係原告沈美蓮、被告沈美金、沈美麗、被繼承人沈美菊合夥經營,故編號1、2之冷凍廠土地、編號

23、24所示之冷凍廠廠房及編號25所示之冷凍廠投資額,宜分配予原告沈美蓮、被告沈美金、沈美麗依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此部分遺產之價額總計為2,518萬5,100元。因原告沈美蓮、被告沈美金、沈美麗對得受分配之遺產,均願保持共有,且三人尚得受分配398萬9,563元價額之遺產,故擬再將原即分配予其等三人及被繼承人沈美菊之編號10所示之土地及編號15、16、19、20、21、22所示之遺產,價額合計為383萬4,596元,再分配予原告沈美蓮、被告沈美金、被告沈美麗各依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尚不足14萬4,967元。

2.編號12、17、18所示之土地,原即協議移轉予被告沈明寶,故由被告沈明寶取得,該三筆土地價額共546萬9,094元,尚得分配161萬4,896元,參酌編號8所示之土地,由被告沈明寶取得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0000000,剛好可取得與其得受分配遺產價額708萬3,990元相當之遺產,毋庸再為找補。

3.編號11所示之土地,原即協議移轉予被告沈明景,被告沈明景亦已在土地上建屋,故由其取得,尚得分配173萬5,984元之遺產,再令其取得編號8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0000000及編號14所示之土地,計受分配價額499萬1,058元遺產,逾其得受分配之489萬5,506元,須再補償9萬5,552元予分配不足之被告沈美金、沈美麗各31,851元,補償原告沈美蓮3萬1,850元。

4.剩餘之遺產,依被告沈明賢、沈美櫻得受分配之遺產價額均為190萬1,634元,分別由被告沈明賢取得編號7、9所示之土地,價額合計為203萬6,480元,逾其得受分配價額13萬4,846元;被告沈美櫻取得編號3、4、5、6、13所示之土地,價額合計為181萬6,203元,不足其得受分配價額8萬5,431元,故被告沈明賢應再補償被告沈美櫻8萬5,431元,補償被告沈美金、被告沈美麗各1萬6,472元,補償原告沈美蓮1萬6,471元。

三、被告沈美櫻抗辯意旨略以:其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件應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遺產既登記在被繼承人沈美菊之名下,即為被繼承人沈美菊所有,如原告沈美蓮主張借名登記,應舉證以實其說。又關於玉成製冰廠部分,其否認合夥契約書之真正,應係被繼承人沈美菊獨資設立的。

四、被告沈明賢抗辯意旨略以:

1.其不同意原告沈美蓮主張之分割方法,本件應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遺產既登記在被繼承人沈美菊之名下,即為被繼承人沈美菊所有,如原告沈美蓮主張借名登記,應舉證以實其說。

2.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沈美菊處理沈祖賴所餘遺產未曾有口頭協議如何分配,且沈祖賴與本件被繼承人沈美菊乃不同之被繼承人,分屬不同之繼承事件。又縱兩造於沈祖賴死亡時有財產協議,則此協議不得適用於本件繼承事件,且自沈祖賴死亡至今已逾15年之時效。況且,觀諸被繼承人沈美菊之國稅局遺產清單,並不見被繼承人沈美菊負有債務。雖被告沈明景已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土地上建屋,但不應據此排斥其合法繼承土地之權利。

3.玉成製冰廠應係由被繼承人沈美菊獨資設立,並非合夥,其對原告沈美蓮所提出之製冰廠合夥契約書形式上真正表示存疑。

4.其有權收取玉成冷凍廠出租他人之租金,其欲以此債權抵銷原告沈美蓮代為繳納之遺產稅。

五、被告沈美金對原告沈美蓮主張之分割方法不爭執(參見本院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4頁背面)。

六、被告沈明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沈美蓮主張之分割方案(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七、被告沈明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被告沈美麗對原告沈美蓮主張之分割方法不爭執(參見本院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頁背面)。

九、經查:

(一)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美菊於101年1月13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及投資額,並已就土地部分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沈美菊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兩造間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沈美菊之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玉成製冰冷凍廠於80年12月1日合夥契約書、工廠設立申請書、工廠公示資料為憑(參見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538號卷第10頁至第98頁),則原告沈美蓮請求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二)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4、15、16、21、22所示之土地原均係登記為被繼承人沈美菊所有,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足以推定被繼承人沈美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沈美蓮主張上開土地均係被繼承人沈美菊與原告沈美蓮、被告沈美金、被告沈美麗所合買,而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沈美菊名下等情,既為被告沈美櫻、被告沈明賢所否認,原告沈美蓮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沈美蓮雖提出證人即代書陳美菊為證,而陳美菊亦證稱:「(你認識沈美蓮、沈美菊、沈美金、沈美麗?)認識,從他們做生意開始就認識了。」、「(79年是否曾幫沈美菊辦○○○區○○○段〈即附表編號14至編號16土地〉○○○區○○段〈即附表編號21、22土地〉農地的過戶手續?)有。

」、「(你是否知道那裡土地,是沈美菊一個人買的,還是他們姊妹的一起買的?)他們一起買的,因為沈美菊有自耕農身分,就登記在沈美菊一人名下。」、「(那時沒自耕農身分不能登記農地嗎?)對。」、「(當時他們有無跟你講是要借名登記?)他們就說他們一起買的,要登記在沈美菊名下,因為沈美菊有自耕農的證明。」等語(參見本院10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開土地多達五筆,面積龐大,價值亦不斐,所有權之登記又涉及所有權人間重大之權利及義務,若真係借名登記,而上開證人又身為代書,豈有不書寫借名登記之契約之理?實有違常情,尚難僅憑上開證人空言之證詞,即認上開土地係借名登記,應認上開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故上開土地均應係被繼承人沈美蓮之遺產至明。

(三)原告沈美蓮主張附表編號1、2、10、11、12、17、18所示之土地,被繼承人沈美菊生前已與部分繼承人(嗣又於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稱全體繼承人間)達成「口頭協議」應移轉所有權等語,惟此已為被告沈美櫻、被告沈明賢所否認,則依舉證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沈美蓮舉證證明有此協議存在。雖原告沈美蓮提出證人即沈明寶之子沈育宗為證,而證人沈育宗固亦證稱:「○○○區○○路○○○號之1房屋,是你的還是你父親的?)房屋部分二分之一是我持有,四分之一是沈明景,四分之一是我爸。土地部分因各有所有權比例,所以我不清楚。」、「(沈明景有四分之一是指房屋?)是。」、「(這棟房屋的基地是否為永森路?是否登記在沈美菊名下?)這棟房屋的基地好像有分三等份,我占比較全面那塊地,我爸是中間,我姑姑沈美菊是後面那邊。」、「(有無聽你爸爸說你姑姑那邊,將來是否也是要給你?)那時候我爺爺有欠人家錢,所以把名下很多財產登記到沈美菊名下,那是兩間房屋,我姑姑那塊地是連著兩間房屋,一間是165號,一間是165號之1,一邊是沈明景,一邊是沈明振的。」、「(你講的分配,是指你爺爺死後要分配?)那塊地即165號之1房屋的基地,本來想要登記回來,但因為土地增值稅很多,所以一直沒有辦。」、「(沈美菊名下還有東山鄉的土地,你知道嗎?)因為他們的不動產很多,所以我不清楚。」、「(你知道你爺爺登記給沈美菊的財產後,你伯父跟姑姑有無講好要怎麼分?)我的認知是,他們那時候都有口頭協議,如果有問題,那時候告了很多庭,該告的應該都告了。」、「(認知有口頭協議是如何認知的?)我是我爸爸、我伯父、我姑姑她們那邊聽來的,他們講的就是我剛剛陳述的樣子,就是他們之前跟我講的。」等語(參見本院10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沈育宗僅係從部分繼承人口中聽聞而來,且其對被繼承人沈美菊名下土地之數量、持分均不清楚,其證詞尚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分配遺產之協議,事關權益重大,衡諸常情,應以書面為之,以免爭執,但卻未簽立任何書面協議,應認全體繼承人間並無分配遺產之協議。

(四)觀諸原告沈美蓮所提出之玉成製冰冷凍廠合夥契約書、工廠設立申請書、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參見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538號卷第96頁至第98頁),均顯示玉成製冰廠工廠組織型態為「合夥」,又據證人梁美枝到庭結證稱:「(〈提示合夥契約書、工廠設立申請書〉,有無看過?)合夥契約書及工廠設立申請書是我寫的。」、「(誰請你填寫的?)沈美菊請我填寫的。」、「(辦工廠設立的手續是你辦的?)是我辦的,我是專門幫人家辦工廠設立登記。」、「(工廠是獨資還是合夥?)合夥,是他們四個姊妹合夥,就合夥契約書所寫的四人。」、「(資本額四萬元是怎麼算的?)他們出資多少我不知道,就手續上寫四萬,因為工廠登記只要三萬元就可以設立登記。」等語(參見本院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所述與上開玉成製冰冷凍廠合夥契約書、工廠設立申請書、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所載相符,應認玉成製冰廠確係由被繼承人沈美菊與原告沈美蓮、被告沈美金、沈美麗等四人合夥成立無疑,且出資額均為1萬元,其等權利義務均相同,均為4分之1。又依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所載,附表編號23、24所示房屋之起造人均係玉成製冰冷凍廠,故應認均係玉成製冰冷凍廠所有。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則被繼承人沈美菊之出資額1萬元及附表所示編號23、24房屋雖均係被繼承人沈美菊與原告沈美蓮、被告沈美金、沈美麗等四人公同共有,但被繼承人沈美菊之出資額1萬元及附表編號23、24所示之房屋於四分之一之權利範圍內仍屬於被繼承人沈美菊之遺產,仍應予分割。

(五)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1條及第6條第1項之規定,遺產稅係國家依法對遺產所徵收之稅款,而繼承人係納稅義務人之一。換言之,繼承人繳納遺產稅並非基於管理遺產之行為而生,而係國家基於賦稅之目的而予以課徵,國家或繼承人均不須對於遺產為任何管理之行為,國家就有課徵之權利,繼承人就有繳納之義務,此正可印證原告沈美蓮也無法提出其有為任何管理行為之原因了,故遺產稅並非管理遺產所支出之費用至明。原告沈美蓮主張其與被告沈美金、沈美麗共同先行墊繳遺產稅235萬7,058元等情,固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2紙可參(參見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538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但遺產稅既非管理遺產而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從遺產中扣除,原告沈美蓮僅得另行訴請其餘繼承人分擔。

(六)被繼承人沈美菊死亡後,原告沈美蓮所代收之玉成製冰廠之租金已屬於兩造公同共有,並非被繼承人沈美菊之遺產,故亦不得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予以分割,亦應另行訴訟解決。又原告沈美蓮既已否認其於被繼承人沈美菊生前亦代收玉成製冰廠之租金,則被繼承人沈美菊死亡時,該部分之租金是否確尚屬存在?若尚屬存在,則放置何處?金額為多少?均屬有疑,而被告沈明賢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不宜憑空列入被繼承人沈美菊之遺產範圍內而予以分割。

(七)被繼承人沈美菊遺產中土地及房屋多達24筆,若以原物分割,易生不平及困擾,且原告沈美蓮及被告沈美櫻、沈明賢均希望能保持共有關係,本院認其等主張分割之方法尚屬簡便及妥適,故酌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土地均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而附表編號23、24所示之房屋因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登記,且均係被繼承人沈美菊與原告沈美蓮、被告沈美金、沈美麗等四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故僅能在被繼承人沈美菊享有之四分之一權利之範圍內,命由兩造保持公同共有。又被繼承人沈美菊出資之1萬元與原告沈美蓮、被告沈美金、沈美麗各出資之1萬元,亦同屬於其等四人公同共有,在公同共有關係未消滅前,無法就被繼承人沈美菊出資之1萬元單獨分割,故僅能命由兩造保持公同共有。

十、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應核定為593萬6,000元(附表所示遺產總價額為4,155萬2,002元各繼承人應繼分7分之1=593萬6,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806元,惟原告以其提起本件訴訟預期可得利益972萬4,887元為核定裁判費依據,並繳納9萬7,327元,惟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既不為本院採納,原告先前多繳納之3萬7,521元裁判費即應由其自行負擔,而5萬9,806元部分則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各7分之1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沈美蓮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詩珊附表:被繼承人沈美菊遺產及分割方法┌──┬────┬────────────────────┬─────┬───────────┬────────┬───────────┐│ │ │ │面積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 ││編 │遺產種類├───┬────┬────┬───┬──┼─────┼───────────┼────────┤ 分 割 方 法 ││號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地目│平方公尺 │ │ │ │├──┼────┼───┼────┼────┼───┼──┼─────┼───────────┼────────┼───────────┤│1 │土地 │臺南市○○○區 ○○○段 │89 │雜 │ 1,79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 1,038萬2,000元│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登││2 │土地 │臺南市○○○區 ○○○段 │90 │雜 │ 1,77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 1,026萬6,000元│記。 │├──┼────┼───┼────┼────┼───┼──┼─────┼───────────┼────────┤ ││3 │土地 │臺南市○○○區 ○○○段 │16 │水 │ 36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 68萬4,000元│ │├──┼────┼───┼────┼────┼───┼──┼─────┼───────────┼────────┤ ││4 │土地 │臺南市○○○區 ○○○段 │20 │水 │ 428.00 │公同共有1分之1 │ 81萬3,200元│ │├──┼────┼───┼────┼────┼───┼──┼─────┼───────────┼────────┤ ││5 │土地 │臺南市○○○區 ○○○段 │295 │建 │ 442.68 │公同共有1000分之71 │ 20萬8,697元│ │├──┼────┼───┼────┼────┼───┼──┼─────┼───────────┼────────┤ ││6 │土地 │臺南市○○○區 ○○○段 │374 │建 │ 233.48 │公同共有3200分之201 │ 3,813元│ │├──┼────┼───┼────┼────┼───┼──┼─────┼───────────┼────────┤ ││7 │土地 │臺南市○○○區 ○○○段 │821 │田 │ 603.79 │公同共有16分之1 │ 54萬7,184元│ │├──┼────┼───┼────┼────┼───┼──┼─────┼───────────┼────────┤ ││8 │土地 │臺南市○○○區 ○○○段 │823 │田 │ 376.97 │公同共有2分之1 │ 273萬3,032元│ │├──┼────┼───┼────┼────┼───┼──┼─────┼───────────┼────────┤ ││9 │土地 │臺南市○○○區 ○○○段 │827 │田 │ 1,505.48 │公同共有16分之1 │ 148萬9,296元│ │├──┼────┼───┼────┼────┼───┼──┼─────┼───────────┼────────┤ ││10 │土地 │臺南市○○○區 ○○○段 │61 │建 │ 101.12 │公同共有1分之1 │ 159萬7,696元│ │├──┼────┼───┼────┼────┼───┼──┼─────┼───────────┼────────┤ ││11 │土地 │臺南市○○○區 ○○○段 │67 │建 │ 68.76 │公同共有1分之1 │ 315萬9,522元│ │├──┼────┼───┼────┼────┼───┼──┼─────┼───────────┼────────┤ ││12 │土地 │臺南市○○○區 ○○○段 │68 │建 │ 70.29 │公同共有1分之1 │ 434萬7,506元│ │├──┼────┼───┼────┼────┼───┼──┼─────┼───────────┼────────┤ ││13 │土地 │臺南市○○○區 ○○○段 │281 │建 │ 19.28 │公同共有1200分之167 │ 10萬6,493元│ │├──┼────┼───┼────┼────┼───┼──┼─────┼───────────┼────────┤ ││14 │土地 │臺南市○○○區 ○○○○段│1297 │原 │ 2,378.00 │公同共有1分之1 │ 71萬3,400元│ │├──┼────┼───┼────┼────┼───┼──┼─────┼───────────┼────────┤ ││15 │土地 │臺南市○○○區 ○○○○段│1298 │原 │ 254.00 │公同共有1分之1 │ 7萬6,200元│ │├──┼────┼───┼────┼────┼───┼──┼─────┼───────────┼────────┤ ││16 │土地 │臺南市○○○區 ○○○○段│1308 │旱 │ 5,145.00 │公同共有1分之1 │ 154萬3,500元│ │├──┼────┼───┼────┼────┼───┼──┼─────┼───────────┼────────┤ ││17 │土地 │臺南市○○○區 ○○○段 │9 │養 │15,827.00 │公同共有5分之1 │ 82萬3,004元│ │├──┼────┼───┼────┼────┼───┼──┼─────┼───────────┼────────┤ ││18 │土地 │臺南市○○○區 ○○○段 │9-1 │田 │ 5,742.00 │公同共有5分之1 │ 29萬8,584元│ │├──┼────┼───┼────┼────┼───┼──┼─────┼───────────┼────────┤ ││19 │土地 │臺南市○○○區 ○○○段 │133-2 │水 │ 5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 1萬4,000元│ │├──┼────┼───┼────┼────┼───┼──┼─────┼───────────┼────────┤ ││20 │土地 │臺南市○○○區 ○○○段 │133-7 │水 │ 31.00 │公同共有1分之1 │ 8,680元│ │├──┼────┼───┼────┼────┼───┼──┼─────┼───────────┼────────┤ ││21 │土地 │臺南市○○○區 ○○○段 │401 │旱 │ 839.00 │公同共有1分之1 │ 23萬4,920元│ │├──┼────┼───┼────┼────┼───┼──┼─────┼───────────┼────────┤ ││22 │土地 │臺南市○○○區 ○○○段 │402 │旱 │ 1275.00 │公同共有1分之1 │ 35萬7,000元│ │├──┼────┼───┴────┴────┴───┴──┴─────┼───────────┼────────┼───────────┤│23 │房屋 │臺南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公同共有4分之1 │ 51萬0,400元│兩造保持公同共有 │├──┼────┼──────────────────────────┼───────────┼────────┤ ││24 │房屋 │臺南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公同共有4分之1 │ 62萬3,875元│ │├──┼────┼──────────────────────────┼───────────┼────────┼───────────┤│25 │投資 │玉成製冰冷凍廠出資額1萬元 │ │ 1萬元 │兩造保持公同共有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