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原 告 李○祥
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複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被 告 李○科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被 告 駱○梅(Lai Mei Yasmin No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李○田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李○科應將被繼承人李○田所遺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間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李○田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被告李○科應給付被告駱○梅新臺幣叁佰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
原告李○祥應給付被告李○科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玖拾玖元,應由原告李○祥、原告李○玲、被告駱○梅各負擔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貳元,餘由被告李○科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僅以李○科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駱○梅為被告,因被告駱○梅為本件遺產之法定繼承人,而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為原、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駱○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查被繼承人李○田於95年12月22日立有代筆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遺贈於被告李○科,被告李○科亦於100年9月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竣。又被繼承人李○田對被告李○科之遺贈,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144條、第1223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科塗銷其遺贈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狀態,並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佔之特留分比例而為分割,由被告李○科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5,原告李○祥、李○玲各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而被告駱○梅應取得之應有部分8分之1由被告李○科以新臺幣(下同)3,001,125元補償予被告駱○梅。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李○玲確定要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李○祥與原告
李○玲住在臺北,被繼承人李○田住南部,被繼承人李○田一年大概有半年都在大陸,原告假日有空會探視被繼承人李○田,嗣被繼承人李○田去大陸時生病住在加護病房,被告李○科申請醫療後送將被繼承人李○田送回臺灣,被繼承人李○田先住新樓醫院,情況穩定就住在臺南市○○路的○○醫院,直到過世。
被繼承人李○田之應繼承財產,應不包括臺南市○○區○○○村○○000號眷舍:
㈠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未將其列入遺產。
㈡遺囑中僅記載:「已於民國78年逕以李○祥名義取
得居住憑證」,並未記載:「借用李○祥之名義申請」云云,被告李○科如此主張,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遺囑中第一、二及第四項之財產,開宗明義皆記載
:「本人所有」或「本人擁有」等字義,惟第三項之系爭眷舍,並沒有類似之記載。
㈣系爭眷舍係被繼承人李○田於生前即贈與原告李○
祥,且因贈與並非基於民法第1173條第l項所列之事由,自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
㈤遺囑中第五項記載:「本人之次女李○玲因已領得
由本人繳交保費為本人配偶李○○雀購買新光人壽保險之保險給付,故不得再繼承任何其他遺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故尚不得僅依遺囑之記載,即逕將系爭眷舍列為應繼財產。實際上原告李○玲領得000元保險給付後,除以000元支付母親李○○雀之喪葬費外,餘款000元亦都交還給爸爸即
被繼承人李○田,根本沒有拿到任何金錢,此乃家族中每人盡知之事情。
㈥另,遺囑中第一項所列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0樓之房地,原記載由長子即原告李○祥及次子即被告李○科共同繼承,惟實際上該房地早於98年1月21日、2月27日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科之兒子李○和名下,並已出售予他人。被告李○科主張應自被繼承人李○田遺產中扣除之債務額中:
㈠被繼承人李○田生前醫療費700,000元,應扣除美
金000元。蓋原告李○祥於臺南市新樓醫院急診室外面,有拿000元之美金給被告李○科。
㈡「房屋稅8,675元、地價稅10,222元、申購影劇三
村(即臺南市○○區○○路○○號0樓之0)自備款000元、管理費計20,700元、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3,140元、貨款本利(計至100年8月5日)49,795元…及被繼承人李○田於臺南市○○區○○○村○○000號之水費、電費及電話費」。
⑴原告否認由被告李○科墊支上揭款項,被告李○科應舉證以實其說。
⑵上揭款項,由被繼承人李○田每月約000元之退
休俸,及遺囑中第四項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地之每月租金000元支付,綽綽有餘。
被告李○科主張喪葬費用226,200元、地價稅及房屋
稅計24,898元、影劇三村貸款本利29,442元、合作金庫銀行貸款000元,合計000元之費用,原告李○祥願意代為償還,俾免以遺產扣除債務額之換算程序繁雜困擾。
(三)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李○田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
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李○田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
法為被告李○科分得持分四分之三,原告李○祥、李○玲各分得持分八分之一,另被告李○科應給付3,001,125元予共同被告駱○梅。
二、被告李○科則抗辯稱:
(一)查原告李○玲因患有精神障礙而領有殘障手冊,原與其夫程○○共同居住於榮家,其夫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後,原告李○玲仍獨居於該處,僅係戶籍設於原告李○祥住處,並未與原告李○祥共同居住。原告李○玲與被告李○科感情甚篤,被告李○科從未聽聞原告李○玲有對被告李○科提起訴訟請求特留分之意,故被告對於李○玲並列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確為其真意,有所質疑。
(二)被繼承人李○田之應繼財產之範圍,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3條、1224條定有明文。查:
被繼承人李○田之應繼財產,應為如下所示:
㈠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李○田之遺產,惟其中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為被告李○科所有,非被繼承人李○田之應繼財產。
㈡臺南市○○區○○○村○○000號眷舍:按臺南市
○○區○○○村○○000號眷舍(現已改建並由原告李○祥取得,地號及建號分別為臺南市○○區○○段○○○○號、臺南市○○區○○段○○○○○號),上開眷舍係被繼承人李○田向原配住人顏○○所購買,因依國防部規定每位軍人僅得配給一間眷舍,被繼承人李○田早於58年6月30日即配有眷舍,無法再以自己名義申請配給,故始借用原告李○祥之名義申請,且自購買後,均係由被繼承人李○田使用居住,此觀該址之水表、電表、電話均係由被繼承人李○田申請裝設可證。又被繼承人李○田於95年12月2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中雖就此未記載「本人所有」或「本人擁有」等字樣,惟觀其第三項全項意旨,即在表明該眷舍係被繼承人李○田所有,屬被繼承人李○田之遺產,始有分配予原告李○祥繼承之記載。查系爭房地若如原告李○祥所主張早於被繼承人李○田生前即贈與原告李○祥,則為何水、電、電話等事項,均未以原告李○祥之名義申設,且被繼承人李○田尚於遺囑中對此眷舍表示分配方式,足證原告李○祥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應自被繼承人李○田遺產中扣除之費用即債務額如下:
㈠就被繼承人李○田生前醫療費用700,000元部分:
原告李○祥主張於臺南市新樓醫院急診室外有拿美金000元給被告李○科云云,被告李○科否認,應請原告李○祥舉證以明(蓋美金000元並非筆小數目,原告李○祥至少應會有結匯證明文件)。查被繼承人李○田於98年5月間返大陸探親時,攜有旅行支票、美金及人民幣等,同年6月間因身體不適由親友送至醫院後,即打電話給被告李○科要被告李○科接被繼承人李○田回臺灣治療,惟因被告李○科護照過期須補辦,無法馬上赴大陸接回父親,即商請原告李○祥先行前往探視。被告李○科隨後趕到醫院,因父親亟欲返回臺灣進行治療,經當地醫師評估,須搭醫療專機回臺,原告李○祥向被告李○科表示伊去被繼承人李○田住處均未發現財物,伊也沒有錢可以墊支國際轉送費,故始由被告李○科先行墊支。原告李○祥事後亦未拿任何款項給被告李○科,其稱有於臺南市新樓醫院急診室外拿美金000元給被告李○科云云,並不實在。
㈡查被繼承人李○田於98年6月底經醫療專機轉送回
臺時,即直接入住新樓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復病情好轉轉入普通病房,雖意識清楚,惟因有氣切仍無法自主呼吸,故自98年7月8日起轉送○○醫院安養照護,每月照護費用20,000元(不含送其他醫院救護車及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營養補充品、濕紙巾、乳液…等),直至000年0月00日死亡時止。故其每月約000元之退休俸幾已用罄,又就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地早已無租金收入。被告所主張之99年度房屋稅8,675元、地價稅888元、100年度房屋稅9,334元,均係持單直接前往台南○○大同分社繳納,自97年12月23日起至100年4月止之管理費計000元,亦均係需親自持交管理員繳納,被繼承人李○田顯無法為之,且收據正本均由被告李○科持有,應足證確實係由被告李○科繳納。
㈢申購影劇三村(即臺南市○○區○○路○○號0樓之0
)之自備款000元,係被告自○○銀行富強分行帳戶提領現金所繳納,有被告○○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及繳款收據上手寫文字均為被告李○科之配偶廖○○之筆跡可證。而上開房地自98年11月5日計至100年8月5日應納之貸款本利49,795元、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3,140元,因被繼承人李○田當時已入住○○醫院照護,顯無自行繳納之可能,足證確為被告李○科所繳納。
㈣被繼承人李○田於臺南市○○區○○○村○○000
號之水費11,360元、電費8,291元及電話費47,135元,合計66,786元,經鈞院函查結果,均係自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扣繳,而上開帳戶為被告李○科所開立並非被繼承人李○田之帳戶,足證確實係由被告李○科支出。
㈤原告不爭執部分:
喪葬費用226,200元、地價稅及房屋稅計24,898元、影劇三村貸款本利29,442元、合作金庫銀行貸款684,707元,合計965,247元。
(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將被繼承人李○田所遺之不動產以原告李○祥、李○玲各持分8分之1等方式分割,未扣除上揭債務額,已與民法第1173條、第1224條、第1225條規定有違。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駱○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李○科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駱○梅係德國國民,惟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乃係因繼承關係所生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被繼承人李○田死亡時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被繼承人李○田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配偶李○○雀早於95年3月3日死亡,其育有長子即原告李○祥、次子即被告李○科、長女李○玲、次女即原告李○玲,其中長女李○玲於82年2月23日死亡,育有一女即被告駱○梅,被告駱○梅為德國籍,應由被告駱○梅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李○田之遺產,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田之法定繼承人,又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⒌所示之不動產均為被繼承人李○田之遺產,被繼承人李○田生前於95年12月22日立有代筆遺囑指定上開不動產由被告李○科繼承,被告李○科已於100年9月間就上開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數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數件在卷可憑,且為原告及被告李○科所不爭執,又被告駱○梅就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田之遺產,因被繼承人李○田所立之代筆遺囑,已侵害原告及被告駱○梅之特留分,被告李○科應塗銷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等語,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
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李○祥、原告李○玲、被告駱○梅均為被繼承人李○田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原各為遺產之四分之一,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其每人之特留分均為應繼分二分之一,即遺產之八分之一,茲被繼承人李○田指定遺產由被告李○科繼承,實為指定應繼分,倘被繼承人李○田指定應繼分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者,受侵害之繼承人即原告得依上開第1225條規定對侵害之繼承人即被告李○科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兩造就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⒌所示之不動產均為被繼承
人李○田之遺產乙節,並不爭執,惟就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臺南市○○區○○○村○○000號眷舍是否為被繼承人李○田之遺產則有爭執,經查:
㈠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部分:
原告主張該屋為被繼承人李○田之遺產,被告李○科雖否認之,並辯稱該屋為伊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李○科於10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之答辯㈠狀第2頁已自承該屋為被繼承人李○田之應繼財產,且依被繼承人李○田之代筆遺囑第一項記載:「本人所有‧‧‧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鋼鐵造地上建物,於本人百年後,全部由次子李○科單獨繼承‧‧‧」等語,是足認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係被繼承人李○田所有,屬於被繼承人李○田之遺產。
㈡臺南市○○區○○○村○○000號眷舍部分:
被告李○科主張該眷舍為被繼承人李○田借用原告李○祥之名義申請購買,為被繼承人李○田之遺產云云,原告李○祥則辯稱該眷舍為被繼承人李○田生前贈與伊,並非被繼承人李○田之遺產等語。經查被繼承人李○田於代筆遺囑中記載「本人於65年間向顏○○先生頂讓之台南縣仁德鄉○○○村○○000號眷舍‧‧‧已於78年逕以李○祥名義取得居住憑證」,由上開文字並無法認定被繼承人李○田係「借用」原告李○祥之名義申請購買眷舍,且該段文字並未如遺囑中寫到其他財產均有註明「本人所有」或「本人擁有」之字樣,是足認原告李○祥辯稱該眷舍為伊所有,並非遺產乙節,應堪採信。㈢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田之
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堪採信,且依榮記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價值總計為24,009,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件在卷可按,堪予認定。
又被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田墊支之生前醫療費用
70萬元、99年房屋稅8,675元、99年地價稅888元、100年房屋稅9,334元、申購台南市○○區○○路○○號9樓之1之自備款000元、管理費20,700元、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3,140元、貸款本利計至100年8月5日共49,795元、台南市○○區○○○村○○000號之水電費及電話費,均屬被繼承人李○田之遺債,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云云,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李○科支付被繼承人李○田之醫療費用70萬元
乙節,固據被告李○科提出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1件為證,惟子女依法本即對父母負扶養義務,父母罹病,子女本即有救助醫護之責任,是此部分難認係被繼承人李○田積欠被告李○科債務,應由被告李○科另行依法向被繼承人李○田之其他子女請求給付,始為妥當。
㈡被告李○科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田繳納99年房屋
稅8,675元、99年地價稅888元、100年房屋稅9,334元、申購台南市○○區○○路○○號9樓之1之自備款000元、管理費20,700元、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3,140元、貸款本利計至100年8月5日共49,795元部分,固據被告李○科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2件、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件、繳款單據數件為證,惟被繼承人李○田生前主要係由被告李○科照顧,則被告李○科持有被繼承人李○田生前之繳費單據,係為常態,尚不能僅因被告李○科持有上開繳費單據,即認被告李○科有為被繼承人李○田繳納款項,且依上開單據之記載,僅能得知被繼承人李○田有繳納款項,並無法證明該些款項係由被告李○科繳納,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李○科有為被繼承人李○田繳納款項,亦可能係基於贈與法律關係而為之,被告李○科既無法證明其為被繼承人李○田繳款之原因為何,則自難遽以認定此部分係屬被繼承人李○田積欠被告李○科之債務。
㈢至臺南市○○區○○○村○○000號眷舍並非被繼
承人李○田之遺產,已詳如前述,被告李○科主張其為該屋墊付水電費及電話費,自非屬被繼承人李○田之遺債甚明。
被告李○科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田支付喪葬費用
226,200元,屬繼承之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喪葬費用則不在其列。是被告李○科為被繼承人李○田支出之喪葬費用既非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自無法由被繼承人李○田之遺產中支付,故被告李○科此部分辯述為無理由。
至被告李○科主張於被繼承人李○田死亡後,其為被
繼承人李○田之遺產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共24,898元、影劇三村(即台南市○○區○○路○○號9樓之1)之貸款本利自100年9月5日至101年8月6日共29,442元,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等語,業據被告李○科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影本2件、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件、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1件為證,經核被告李○科此部分主張與前開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駱○梅就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被告李○科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再被告李○科主張被繼承人李○田死亡時尚積欠合作
金庫銀行貸款684,707元乙節,業據被告李○科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1件為證,是被繼承人李○田之遺債為684,707元,堪予認定。
綜上,被繼承人李○田死亡所遺之遺產總價值為
23,269,953元(計算式:24,009,000-24,898-29,442-684,707=23,269,953),而被繼承人李○田將價值24,009,000元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由被告李○科單獨繼承,顯已侵害原告及被告駱○梅之特留分,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李○科行使扣減權,且該扣減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原告對被告李○科行使扣減權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原告得按其不足之數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扣減之。準此,原告因行使扣減權而回復其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權利,亦即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李○田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被告李○科應將被繼承人李○田所遺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⒌所示之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田之法定繼承人,原告李○祥、原告李○玲、被告駱○梅之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被告李○科之應繼分為八分之五,已詳如前述,且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田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乙節,為原告及被告李○科所不爭執,被告駱○梅就此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田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駱○梅為德國人,不宜分配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故原告請求將被告駱○梅應分配取得之應繼分八分之一登記為被告李○科所有,由被告李○科補償被告駱○梅3,001,125元(計算式:24,009,000÷8=3,001,125),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則依原告李○祥、原告李○玲、被告李○科各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四分之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被告李○科並應給付被告駱○梅3,001,125元。
(六)再被告李○科於被繼承人李○田死亡後,為被繼承人李○田之遺產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共24,898元、影劇三村(即台南市○○區○○路○○號9樓之1)之貸款本利自100年9月5日至101年8月6日共29,442元,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等情,已詳如前述,茲因原告李○祥表明願意代為償還該些款項予被告李○科,俾免以遺產扣除債務額之換算程序繁雜困擾,是此部分金額共計54,340元爰命原告李○祥應給付予被告李○科,而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至被繼承人李○田死亡時固尚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貸款684,707元,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有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參照司法研究年報第24輯第2篇─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唐敏寶法官著,第30頁),是被繼承人李之遺債684,707元自非本件分割遺產範圍,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表:被繼承人李○田之遺產
┌────────────────────────────┐│ 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 地目 │面積(平方│應有部│分割方││ │ │ │公尺) │分 │法 │├──┼───────┼───┼─────┼───┼───┤│ ⒈ │臺南市○○區○│ 建 │000 │100000│由原告││ │○段00地號 │ │ │分之 │李○祥││ │ │ │ │223 │、李○││ │ │ │ │ │玲各 ││ │ │ │ │ │取 │├──┼───────┼───┼─────┼───┤得應有││ ⒉ │臺北市○○區○│ 建 │200 │8分之1│部分8 ││ │○段三小段000 │ │ │ │分之1 ││ │地號 │ │ │ │;由被│├──┼───────┼───┼─────┼───┤告李○││ ⒊ │臺北市○○區○│ 建 │32 │全部 │科取得││ │○段三小段000 │ │ │ │應有部││ │地號 │ │ │ │分4分 ││ │ │ │ │ │之3 ││ │ │ │ │ │ ││ │ │ │ │ │ │├──┴───────┴───┴─────┴───┴───┤│ 房屋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應有部分 │分割方法│├──┼───────┼──────┼─────┼────┤│ ⒋ │臺南市○○區○│臺南市○○區│ 全部 │由原告李││ │○段000建號 │○○路00號0 │ │○祥、李││ │ │樓之0 │ │○玲各取│├──┼───────┼──────┼─────┤得應有部││ ⒌ │臺北市○○區○│臺北市○○區│ 全部 │分8分之1││ │○段三小段000 │○○街0之0號│ │;由被告││ │建號 │0樓 │ │李○科取││ │ │ │ │得應有部││ │ │ │ │分4分之3│├──┼───────┼──────┼─────┤ ││ ⒍ │未辦保存登記建│臺北市○○區│ 全部 │ ││ │物 │○○街00巷00│ │ ││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