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許0萃訴訟代理人 戴0利律師
林0豪律師吳0龍律師被 告 許0舒訴訟代理人 吳0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許0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2年3月4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許0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2年2月26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圖所示,即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分歸被告取得。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許0華所遺如附表(見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278號第7頁)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2年3月4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請准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見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278號卷第7、8頁)所示被繼承人許0華之遺產,依該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嗣陸續以102年6月5日民事準備狀、102年7月19日民事準備㈡狀、102年9月2日民事準備㈢狀、102年10月1日民事準備㈣狀、102年11月1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㈡之分割方法,核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或擴張,則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許0華為兩造父親,被繼承人於101年9月12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之三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業經被告分別於102年3月4日、102年2月26日(原告誤載為102年3月4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至其名下。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共有兩人即兩造,其配偶已歿,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2,再依同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遺產之1/4,但本件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466,070元,原告可得之特留分為10,616,518元(42,466,070×1/4=10,616,518),其中原告依照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僅獲分配遺產2,241,967元,故原告遭侵害之特留分金額為8,374,551元(10,616,518-2,241,967=8,374,551)。因被告將系爭三筆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原告僅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即2,241,967元,不足遺產之1/4,被告此舉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二)被告逕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據悉係以被繼承人之遺囑為據,然原告和被繼承人同住33年,母親去世後,偶有不適,皆由原告照顧,被繼承人於97年間因疾病引發失智症,才請長期看護,但被告於100年間利用原告出國期間,找人作了代筆遺囑,原告直到土地辦理移轉後,才在地政事務所取得遺囑影本,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真意,尚有爭議。縱令該遺囑屬實並符合法定程序,依民法第1187條之規定,仍不得因此侵害其他被繼承人之特留分,而原告之特留分顯被侵害,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主張扣減權利之意思表示,兩造就遺產應即回復公同共有關係,被告已辦理系爭三筆土地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使相關遺產恢復兩造公同共有狀態,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超出原告特留分保障權利範圍之繼承登記,並分割遺產,自屬於法有據。
(三)另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
2、3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原告取得,B部分由被告取得,其餘遺產依原告1/4,被告3/4分割。
(四)對被告於民事呈報狀稱本件遺產尚有加油站股票、外幣、數筆土地等應列入本件遺產計算云云,應不可採:
1、本件遺產之遺產稅係由被告自行申報,被告於遺產稅申報時,並未將上開財產申報為遺產,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一開始也未曾有類似之主張,現又突然主張該部分應列入遺產計算,若其主張為真,則被告顯然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之規定,而有故意逃漏稅之違法行為,現又於訴訟中主張其不法行為之事實,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2、被告主張加油站係指起訴狀附表編號400加油站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被告所稱「被告分得0000000元」為遺產之一部分云云,該部分為被繼承人生前及兩造母親許00分別出資100萬元及150萬元,以被告名義購買之出資額250萬元,再加上被告女兒許0晴、許0婷因繼承許00而各得50萬元出資額,共計350萬元,因該部分投資額於99年8月17日前均辦妥登記,顯然已移轉,應無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之適用,自非本件遺產,另被繼承人分得之200萬元本已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內計算。
3、外幣部分係從被繼承人0000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美金帳戶(下稱系爭美金帳戶)領出美金10萬元,並非美金12萬元。
⑴其中7萬元係原告兒子陳0宏、陳0宏等所持有之海外投資
「廣州00木製品企業有限公司」股票,透過第三人王0良出售他人後,由王0良將該部分價款美金7萬元匯入被繼承人系爭美金帳戶內,再由被繼承人於生前將該筆款項轉匯入陳0宏帳戶,因陳0宏非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筆款項無須計入遺產內。
⑵另美金3萬元(約新臺幣90萬元)部分,為原告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為辦理被繼承人生前交辦事宜與喪事等所領取:被繼承人生前交代原告,為感謝看護蘇0嬌照顧被繼承人之辛勞,請原告贈與50萬元;原告再依被繼承人指示,應贈與翁0爽、徐00蜜各7萬元,共計14萬元;支付蘇0嬌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協助處理相關事宜,給予報酬3.5萬元;喪葬費用共計18萬9千元;上開費用合計為86萬4千元,剩餘約4萬6千元,原告併同收受之奠儀,以被繼承人名義捐款給臺南市00區公所。
4、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許0086年間逝世後原告繼承所得,顯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自與本件無關。
5、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為原告於68年間興建,並原始取得,至於其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則為原告於67年1月4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所有權,與本件繼承紛爭無涉。
6○○○鄉○○○段116、117、118、119地號約三甲五山坡地,為
許0086年間逝世,由兩造各繼承2分之1,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自與本件無關。
(五)爰聲明:
1、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許0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2年3月4日、102年2月26日(原告誤載為102年3月4日)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
2、請准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許0華之遺產,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0華之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被告固不爭執,惟原告就該遺囑內容早已知悉,亦曾親口告知被繼承人願放棄對該遺產中之特留分,玆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突又再經由訴訟逕主張其特留分不足部分,被告雖無可奈何,卻仍願依法就繼承之財產分配原告其依特留分不足之部分,然被告期能在不違背被繼承人之遺囑,且又能不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情況下,做最小幅度之改變,故提出如102年8月6日答辯狀附表一之分割方案。
(二)依被告上開分割方案,原告可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10,620,213元,原告特留分僅為10,626,517元,多分配3,696元。
(三)另有關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被告主張仍維持共有,因上開土地與臺灣00000所有之同段1367-1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有意依相鄰地之關係向該會辦理承購,若由原告取得與1367-1地號土地相鄰部分,被告恐無法購買1367-1地號與上開土地相鄰部分,而受有損害。
(四)應列入本件遺產計算之明細:
1、加油站部分:99年間被告及被繼承人股份均由原告取得,價值分別為3,500,000元、2,000,000元。
2、被繼承人外幣存摺部分為原告提領美金12萬元,折合臺幣3,600,000元。
3、兩造母親土地已先移轉原告部分,1坪(1,400元)×300坪=420,000元。
4、被繼承人於67年先贈與原告體育路土地及建物價值18,000,000元。
5、67年間移轉贈與原告土地4筆○○○鄉○○○段116、117 、
118、119號)價值11,500,000元。以上財產均應歸入遺產計算。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0華於101年9月12日死亡時,其配偶許00(於86年12月12日死亡)已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長女,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長子,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原告之特留分比例為1/4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雖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惟其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一之不動產均分由被告取得,原告則僅分得附表二編號6之投資,其他現金、定期存款等遺產則由兩造平均繼承,至於附表二編號7之投資部分並未於遺囑中指定,嗣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將附表一之遺產分別於102年3月4日、102年2月26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則尚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代筆遺囑、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附卷可考,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或原告之配偶曾於被繼承人生前之101年8月24日、101年8月27日、101年8月30日、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12日自被繼承人0000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美金15,000元、15,000元、70,000元、1,5000元、5,000元,共計美金12萬元,應列入本件遺產計算云云,並提出該外幣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惟業經原告否認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12日之提款係原告或原告配偶提領等語,而被告除未舉證上開款項均係原告擅自提領外,其既陳稱前述款項均於被繼承人生前已提領而不存在,被告於申報遺產稅時復未將該提領之款項列入遺產申報,自難認係現存之遺產而得予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另被告辯稱00加油站有限公司被告之出資額350萬元、被繼承人出資額200萬元部分,均由原告取得,應列入遺產計算云云,除未提出被告出資額為350萬元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外,依原告所提00加油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原證7),被告之出資額亦僅為250萬元,縱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中提及該公司之資產一切歸原告及原告配偶所有等語,然被繼承人既僅為該公司之股東,則就被繼承人出資額200萬元以外之其他部分,尚非被繼承人得以遺囑支配之範圍,至於被繼承人出資額200萬元部分,既與原告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金額相符,並經原告列入本件遺產計算,則被告重覆請求列入計算,亦無必要。又被告辯稱兩造母親已移轉予原告之土地、被繼承人於67年間贈與原告之體育路房地及4筆山坡地,均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計算云云,亦經原告主張被告所指兩造母親移轉予原告之土地係原告於兩造母親死亡後繼承所得,非被繼承人之遺產,00路房屋則為原告興建原始取得,房屋坐落之土地亦係分割取得等語,被告既未就上開財產應列入本件遺產計算之主張另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三)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88年度臺上字第572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1、經查,被繼承人許0華所遺如附表一、二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共計42,466,070元,扣除前開代筆遺囑未為分配之000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87,705元後,代筆遺囑所載分配之遺產總額為42,278,365元,而原告依上開代筆遺囑所分配取得者(即附表二編號6之投資全部,及附表二編號1至4存款之2分之1),價值僅2,148,114元,不及代筆遺囑所載遺產總額之4分之1(即原告特留分比例)10,569,5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特留分乙節,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特留分受侵害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2、又被告於102年8月6日民事答辯狀及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乙節均已陳明不爭執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其嗣後雖改稱系爭遺囑之內容未侵害原告特留分云云,惟並未另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所辯自無可採。
3、本件既經原告即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即被告行使扣減權,則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包括附表一、二之全部遺產上,是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即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1、查被繼承人許0華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原告就上開遺產之特留分為4分之1等事實,既如前述,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許西華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二筆土地目前均為空地,南側及東側道路為農水路,南側道路含兩側水溝寬為五米六、東側道路寬為七米六等情,業經本院囑託臺南市00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查核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另上開土地依都市計劃屬部分「物流及轉運服務設○○○區○○○○○道路用地」一節,亦有原告所提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參;而原告主張上開二筆土地依原告特留分比例4分之1,被告應繼分4分之3分割,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由被告取得之分割方案,雖經被告以原告分割取得之A部分土地面臨大馬路及位於三角窗地帶,就通行或經濟價值上優於被告分割取得之B部分土地而表示不同意云云,惟查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670元,並無差異,且被告取得之B部分土地除均面臨寬度較寬之東側道路外,亦與被告陳明其有意依相鄰地關係向鄰地所有人臺灣00000承購之同段1367-1地號土地相鄰(見被告102年8月6日民事答辯狀及本院卷第30頁附件一),符合被告承購鄰地之利益,是斟酌上情及兩造分配比例等情狀,認原告所提上開方案為可採。
3、另附表一、二其餘遺產,原告請求均依原告特留分4分之1,被告應繼分4分之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動產部分)或依上開比例分配(存款、投資部分),經核對被告並無不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附表一:
┌──┬────┬──────────────┬─────┐│編號│種 類 │ 標 的 │ 權利範圍 │├──┼────┼──────────────┼─────┤│ 1 │土 地│臺南市○區○○段○○○○○號 │ 全部 │├──┼────┼──────────────┼─────┤│ 2 │土 地│臺南市○○區○○段○○○○○號 │ 全部 │├──┼────┼──────────────┼─────┤│ 3 │土 地│臺南市○○區○○段○○○○○號 │ 全部 │└──┴────┴──────────────┴─────┘附表二:
┌──┬────┬────────────┬───────┐│編號│種 類│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1 │存 款│00路郵局 │11,483元 │├──┼────┼────────────┼───────┤│ 2 │存 款│00商業銀行00分行 │1,043,291元 │├──┼────┼────────────┼───────┤│ 3 │存 款│0000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5,851元 │├──┼────┼────────────┼───────┤│ 4 │存 款│0000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460,994元 ││ │ │USD15,837.35 │ │├──┼────┼────────────┼───────┤│ 5 │存 款│0000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信託│786,883元 ││ │ │USD30,000 │ │├──┼────┼────────────┼───────┤│ 6 │投 資│00加油站有限公司出資額 │993,863元 ││ │ │200 萬元 │ │├──┼────┼────────────┼───────┤│ 7 │投 資│000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87,705元 ││ │ │50,000股 │ │└──┴────┴────────────┴───────┘附表三:
┌──────┬─────┐│ 繼承人 │分配比例 │├──────┼─────┤│ 許若萃 │ 4分之1 │├──────┼─────┤│ 許威舒 │ 4分之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