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蔡楊領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被 告 蔡英宗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前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零肆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本院先位聲明訴請離婚與分配剩餘財產,備位聲明請求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302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與分配剩餘財產及准許分配剩餘財產部分假執行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分配剩餘財產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而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該案件已於民國102年1月22日確定在案。原告婚後財產為臺南市○○區○○00號之1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價值817,000元,婚後債務為0;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5、6之財產,為兩造法定財產制消滅前,被告惡意處分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應追加計算,被告婚後財產40,474,845元,婚後債務為0,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9,657,845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之半數19,828,923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828,923元,及自本書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父親蔡文讓於73年2月13日將附表編號4、5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長子蔡增仁,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移轉予被告兄長蔡英瑞,上述五筆土地之登記原因雖均記載為買賣,實為贈與,此有被告長子蔡增仁於前案二審審理時之證言可佐。又被告父親蔡文讓於79年7月31日將附表編號2、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雖登記原因為買賣,實亦為贈與,與前開情形相同。另被告父親蔡文讓將附表編號1、6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因上開土地係被告父親蔡文讓以出售其餘土地價款所購入,亦應認係贈與,此有被告胞姐陳蔡明足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為憑。被告不識字,無法寫好自己姓名,又其從事粗工,所得除扶養眾多子女外,僅有餘力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1未保存登記建物,可證前開土地皆為受贈所得,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又編號1、5、6之財產,被告依法處分,非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不得追加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2項、第103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為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已如前述,又原告前向本院先位聲明訴請離婚與分配剩餘財產,備位聲明請求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0 0年度婚字第302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與分配剩餘財產及准許分配剩餘財產部分假執行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分配剩餘財產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而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該案件已於102年1月22日確定在案,故應以102年1月22日為基準日,憑以計算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並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㈡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如下:
⒈原告之剩餘財產:
⑴婚後財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1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其坐落位置面積如本院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後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100年度婚字第302號離婚等卷宗內第114、115頁),其價值為817,000元,兩造並不爭執,此部分可資認定。
⑵婚後債務:0元。
⑶剩餘財產817,000元。
⒉被告之剩餘財產:
⑴婚後財產:
①被告辯稱:附表編號4、5係73年2月13日被告之父蔡文
讓移轉予被告之土地,移轉原因雖記載為買賣,但實際上為贈與;附表編號2、3土地均為被告之父於79年7月31日贈與被告,土地謄本雖記載移轉原因為買賣,實則真正移轉原因亦為贈與;附表編號1、6土地係被告以父出售土地所得價款購入,故亦屬自父受贈之土地,均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固據其於本院100年度婚字第302號案件審理時,引用證人即被告姐姐陳蔡明足之證言為證(本院上開卷內第203至205頁),惟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上開土地之登記原因若非買賣即土地重劃,無一為繼承或受贈與所取得,再依前述證人證言,其早在被告取得前述土地之前即出嫁,其後細節並不清楚,無從認定前開土地為被告於婚後無償取得,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因此其前開所辯,難以採信。因此,上述土地,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②再被告雖於兩造法定財產制滅前之100年10月5日將附表
所示編號1、5、6之財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長子蔡增仁,惟被告既知悉原告對其主張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卻於訴訟中將上開財產贈與予兩造長子蔡增仁,兩造長子蔡增仁於前開訴訟時亦有到庭作證,已知悉原告對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事,被告所為該財產之處分,難謂無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之意,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
3 第1項將附表所示編號1、5、6之不動產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自屬有據。
③附表所示之土地,前經本院於100年度婚字第302號案件
審理時依聲請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價格形成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等主要因素逐一分析,再按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一般性估價方法之比較法及成本法評估,完成鑑定結果,其估定價值如附表所示,有該事務所函送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前開卷內第117至185頁),被告婚後財產合計40,474,845元(4,79 6,235+19,936,138+1,196,907+3,751,500+7,933,0 50+2,861,015= 40,474,845),可資認定。
⑵婚後債務:0元。
⑶剩餘財產40,474,845元。
⒊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39,657,845元(40,474,845 -817,000=39,657,845)。
⒋綜上,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9,657,845元,詳如前述,原
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9,828,923元(39,657,845÷2=19,828,92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19,828,923元及自102年2月2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21月27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116號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86,504元,應由被告負擔。
㈣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權利│價值(新臺幣) ││ │ │ │方公尺)│範圍│ │├──┼─────────┼──┼────┼──┼────────┤│ 1 │00市○○區○○段00 00 │ 田 │2,385.00│全部│4,796,235元 ││ │段0000地號 │ │ │ │ │├──┼─────────┼──┼────┼──┼────────┤│ 2 │00市○○區○○段000地 │ 田 │1,263.22│全部│19,936,138元 ││ │號 │ │ │ │ │├──┼─────────┼──┼────┼──┼────────┤│ 3 │00市○○區○○段000之0│ 田 │75.84 │全部│1,196,907元 ││ │地號 │ │ │ │ │├──┼─────────┼──┼────┼──┼────────┤│ 4 │00市○○區○○段000地 │ 田 │820.00 │全部│3,751,500元 ││ │號 │ │ │ │ │├──┼─────────┼──┼────┼──┼────────┤│ 5 │00市○○區○○段000地 │ 田 │1,734.00│全部│7,933,050元 ││ │號 │ │ │ │ │├──┼─────────┼──┼────┼──┼────────┤│ 6 │00市○○區○○段0000地│ 田 │1,735.00│全部│2,861,015元 ││ │號 │ │ │ │ │├──┴─────────┴──┴────┴──┴────────┤│合計:40,474,84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