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 告 黃斷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被 告 黃丁財
張黃月珍黃美茹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告 黃德訓
黃登祥 臺南市○○區○○路○○○巷○○號黃月霞兼前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龍被 告 黃月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黃福添於民國39年3月2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黃福添於101年7月22日死亡,與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黃福添之剩餘財產為附表編號1至18之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24,214,238元,伊之剩餘財產為0,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24,214,238元。兩造為黃福添之繼承人,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該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訴之預備合併,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偕同原告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土地各移轉二分之一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07,11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黃丁財、張黃月珍、黃美茹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附表編號12至18之土地為贈與取得之財產,編號19至24之土
地為繼承取得之財產,不應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標的。
㈡黃福添生前代筆遺囑前言記載:「然吾很傷心,吾子德訓、
登祥、汝等於吾風燭殘年之際,卻置之吾於不顧,傷透吾心。」等語,足見兩造被繼承人黃福添於分配遺產時,已考量子女是否孝順等情狀,而為適當分配。被告黃丁財、張黃月珍、黃美茹盼能尊重被繼承人黃福添之意見,依據上開代筆遺囑內容為分配。
㈢黃福添生前曾將田地分配予原告(大房)所生之三名兒子、
被告黃丁財(二房),第一次財產分配時,原告大房之子女已分配較多財產(占四分之三),而被告黃丁財(二房)僅分得四分之一,考量遺產分配之公平,應列入考量。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文龍、黃德訓、黃登祥、黃月霞、黃月里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黃福添於39年3月2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育
有長子黃德意(已歿)、次子黃德訓、四子黃登祥、五子黃文龍、長女黃月里、次女黃月桂(已歿)、四女黃月霞,黃福添與訴外人李招治(已歿)育有三子黃丁財、三女張黃月珍、五女黃美茹,黃福添於101年7月22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即8名子女均為合法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足憑。
㈡附表編號1至11之土地,為黃福添之婚後財產,其婚後債務
為0,原告婚後財產與婚後債務均為0,前開土地於系爭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價值為13,939,505元(計算方式:
1,999,382+603,141+2,707,782+1,462,923+405,482+1,347,423+3,588,123+1,485++166,782+20,482+1,636,500=13,939,505),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本院101家調字第559號卷第25至27、28至37 、45頁)。
五、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黃福添之婚後剩餘財產範圍如何?即附表編號12至18之土地,是否為黃祈隆所贈與,應否列入黃福添之婚後財產?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否為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各情,茲更逐項說明如下:
㈠附表編號12至18之土地,其取得原因為贈與,不應列為黃福添之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至18之土地雖登記為贈與取得,實為買賣取得,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1家調字第559號卷第38至44頁),並舉證人即黃福添之胞兄黃祈隆為證,惟為被告黃丁財、張黃月珍、黃美茹所否認。經查,上開土地依登記謄本所示,取得原因均為「贈與」,該其等間移轉前開土地之真正原因法律關係究竟為何,雖得審酌當時一切證據資料、當事人之真意及雙方間是否有互為對價給付為判斷之標準,以資審認,而推翻前開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惟此事項乃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就此,原告主張其以私房錢與變賣金飾價金,協助黃福添支付黃祈隆購買前述土地部分之價款,並引證人黃祈隆之證言為證(本院卷第160頁),然依上揭證言觀之,證人為上開土地移轉前之前手,亦即賣方,其證述:「父親過世後,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由我抽籤取得,後來取得持分,我不清楚,我不知道為何後來上開土地應有不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給我弟弟黃福添,69年6月27日過戶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並沒有到收到黃福添給我的金錢,也沒有買賣或贈與,我不認識字,相關的事情都是我弟弟黃福添去辦理。」等語,就其證詞實無法證實附表編號12至18之土地係其出賣予黃福添,復無任何資金流向之佐證,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推翻土地登記贈與為原因之公示效力,其主張土地雖登記取得原因為贈與,實係因買賣而取得,難信為真。而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2至18確係黃福添無償取得,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信而有徵。
㈡黃福添之婚後財產範圍,計有附表編號1至11之土地,並無
婚後債務,原告並無婚後財產及債務。另有關附表編號1至11之土地,依原證二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1家調字第559號卷第25至27頁),依序所核定之價值計算,有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存卷為憑(本院101家調字第559號卷第25至27、28至37、45頁),且各該核定之價值均遠低於市價,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情事,況被告對各該價值之計算,亦表同意(本院卷第26頁),各該不動產之價值,亦堪認定。據此黃福添之婚後財產價值,即附表編號1至11之土地,計有13,939,505元,洵堪認定。
㈢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參照)。經查:
⒈原告與其夫黃福添於39年3月2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黃福添於101年7月22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首揭說明,原告自得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全部請求連帶給付其與黃福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又黃福添之剩餘財產總金額為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總金額為0,其差額為13,939,505元,為兩造所不爭,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全部連帶給付上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6,969,753元之本息(計算式:13,939,5052=6,969,753,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⒉被告黃丁財、張黃月珍、黃美茹雖抗辯:黃福添生前有代筆
遺囑,已就其遺產分配詳為安排,應尊重其決定,且原告之子女在前已分得較多之財產,不應再藉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取得多餘之財產等語。惟,生存之夫妻一方於他方死亡後所行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本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有所請求,並無受前開遺囑或分配財產結果之拘束,亦無因此而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問題。參諸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立法理由係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即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㈣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以請求移轉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行使:
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為夫妻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因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外,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惟其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依上開條文既規定其差額應平均分配,應屬債權請求權性質,已如上述,自不得由夫妻一方依物權請求權,主張就他方的特定財產請求移轉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物權請求權,請求就特定財產移轉所有權,自與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不合。本件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原告與黃福添各自剩餘財產之價值,比較雙方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差額,並請求該差額之2分之1,而依原告之備位聲明判決,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黃福添之婚後財產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均無婚後債務,兩人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平均分配結果,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元。則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備位聲明主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969,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8,568元,爰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即35,570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即82,998元。
八、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表: │├──┬───────────────┬─────┬────┬────┤│編號│土 地 標 示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取得原因││ │ │公尺) │ │ │├──┼───────────────┼─────┼────┼────┤│ 1 │臺南市○○區○○段○○○○○號 │779 │ 16/48 │ 買賣 │├──┼───────────────┼─────┼────┼────┤│ 2 │臺南市○○區○○段○○○○○○○號 │235 │ 16/48 │ 買賣 │├──┼───────────────┼─────┼────┼────┤│ 3 │臺南市○○區○○段○○○○○○○號 │1055 │ 16/48 │ 買賣 │├──┼───────────────┼─────┼────┼────┤│ 4 │臺南市○○區○○段○○○○○○○號 │570 │ 16/48 │ 買賣 │├──┼───────────────┼─────┼────┼────┤│ 5 │臺南市○○區○○段○○○○○○○號 │158 │ 16/48 │ 買賣 │├──┼───────────────┼─────┼────┼────┤│ 6 │臺南市○○區○○段○○○○○○○號 │525 │ 16/48 │ 買賣 │├──┼───────────────┼─────┼────┼────┤│ 7 │臺南市○○區○○段○○○○○號 │1398 │ 16/48 │ 買賣 │├──┼───────────────┼─────┼────┼────┤│ 8 │臺南市○○區○○段○○○○○○○號 │3 │ 16/48 │ 買賣 │├──┼───────────────┼─────┼────┼────┤│ 9 │臺南市○○區○○段○○○○○○○號 │65 │ 16/48 │ 買賣 │├──┼───────────────┼─────┼────┼────┤│ │臺南市○○區○○段○○○○○○○號 │8 │ 16/48 │ 買賣 │├──┼───────────────┼─────┼────┼────┤│ │臺南市○○區○○段○○○○○號 │2182 │ 1/2 │ 買賣 │├──┼───────────────┼─────┼────┼────┤│ │臺南市○○區○○段○○○○○號 │106 │ 1/6 │ 贈與 │├──┼───────────────┼─────┼────┼────┤│ │臺南市○○區○○段○○○○○○○號 │1 │ 1/6 │ 贈與 │├──┼───────────────┼─────┼────┼────┤│ │臺南市○○區○○段○○○○○○○號 │1782 │ 1/6 │ 贈與 │├──┼───────────────┼─────┼────┼────┤│ │臺南市○○區○○段○○○○○○○號 │4635 │ 1/6 │ 贈與 │├──┼───────────────┼─────┼────┼────┤│ │臺南市○○區○○段○○○○○○○號 │759 │ 1/6 │ 贈與 │├──┼───────────────┼─────┼────┼────┤│ │臺南市○○區○○段○○○○○○○號 │222 │ 1/6 │ 贈與 │├──┼───────────────┼─────┼────┼────┤│ │臺南市○○區○○段○○○○○○○號 │1113 │ 1/6 │ 贈與 │├──┼───────────────┼─────┼────┼────┤│ │臺南市○○區○○段○○○○號 │771 │ 1/5 │ 繼承 │├──┼───────────────┼─────┼────┼────┤│ │臺南市○○區○○段○○○○號 │12 │ 1/5 │ 繼承 │├──┼───────────────┼─────┼────┼────┤│ │臺南市○○區○○段○○○○號 │409 │ 1/5 │ 繼承 │├──┼───────────────┼─────┼────┼────┤│ │臺南市○○區○○段○○○○號 │743 │ 1/5 │ 繼承 │├──┼───────────────┼─────┼────┼────┤│ │臺南市○○區○○段○○○○號 │150 │ 1/5 │ 繼承 │├──┼───────────────┼─────┼────┼────┤│ │臺南市○○區○○段○○○○號 │5 │ 1/5 │ 繼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