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 告 陳見財特別代理人 陳怡嫺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陳浚鎰
陳郭雅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壹仟零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五十九,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壹仟零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本人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裁定,指定以乙○○、丙○○、丁○○為共同監護人確定。嗣因原告對於丁○○、戊○○○提起不當得利返還事件,丁○○本身即為被告,與原告有利害衝突之情,事實上已不能行使原告之代理權,為此,經本院於104年11月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選任乙○○、丙○○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參本院㈣卷第114、115頁)。復以特別代理人丙○○於105年7月21日死亡,仍有特別代理人乙○○可資法定代理,不影響訴訟之遂行,兩造均表示無意見(參本院㈤卷第71、117、182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18,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㈢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147,986元,及自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㈠卷第204頁)。又於104年12月2日更正暨調查證據聲請㈩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47,986元,及自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㈣卷第124頁)。復於105年11月18日辯論意旨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二人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10,147,986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㈤卷第146頁)。嗣於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9,093,777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㈥卷第146反頁),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本件起訴法定代理為合法:㈠原告甲○○於100年5月20日,經鈞院為監護宣告(99年度監
宣字第245號裁定,下稱監護宣告),陳怡嫻、丙○○、丁○○(次女、次男、長男)為原告特別代理人,另陳麗美(長女)、陳秀蘭(三女)為會同開具原告財產清冊之人。
㈡原告於91年12月29日因腦溢血開刀住院治療,出院後與配偶
陳吳錦雲,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下稱中西區住所),由特別代理人乙○○及看護人員照顧,93年8月9日陳吳錦雲去世後,丙○○因住臺北,無法回臺南照顧原告,故與被告丁○○商量,乙○○已照顧父母二年,理應由兒子照顧才對,丙○○則為被告丁○○投資理財,讓丁○○賺取豐厚金錢,若丁○○不照顧原告,則丙○○不為其理財;乃由被告丁○○接回原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稱學甲區住所)同住,此為二人交換條件。㈢原告當時開設之金融機關帳戶,共有:①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④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⑤大眾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⑦臺南市學甲區農會(改制前學甲鎮農會,下同),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帳戶於93年8月9日時,存款金額遠超過3610萬元以上。
㈣鈞院監護宣告裁定後,原告特別代理人陳怡嫻、丙○○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人陳麗美、陳秀蘭,因證明被告丁○○等人,有擅自領取原告帳戶存款之惡行,不適宜擔任監護人,提出抗告(鈞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0號),嗣撤回抗告確定。㈤又丙○○對被告丁○○等人,提出刑事侵占之告訴(臺南地
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32號),被告丁○○、戊○○○於偵訊坦承如附表之原告系爭帳戶存款,係由其二人提領。
㈥被告二人自95年4月至99年6月17日,自原告系爭帳戶提領大筆金錢如下:
⒈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於95年6月14日95萬元、6月20日
90萬元、9月11日49萬9776元、10月12日49萬8300元、10月19日49萬7400元、10月26日49萬8150元、12月4日45萬2760元,計429萬6386元°⒉臺南市學甲區農會,於95年11月9日55萬元。
⒊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於96年1月31日46萬元、2月8
日48萬元、3月1日40萬元、4月12日80萬元、5月11日50萬元、6月22日35萬元,97年5月15日98萬元、12月3日60萬元,計457萬元。
⒋臺灣中小企銀學甲分行,於98年12月3日30萬元、99年1月
6日7萬元、99年2月3日4萬800元、99年3月9日3萬元、99年4月1日5萬元、99年5月4日4萬800元、12月3日30萬元、99年6月4日5萬元、6月17日15萬元,計73萬1600元。
⒌以上5帳戶,合計提領24筆,總金額10,147,986元(4,296,386+550,000+4,570,000+731,600 = 10,147,986)。
㈦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被告二人未經原告
允許,利用原告生病期間,擅自於不爭執事項㈤所列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侵占入己,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失。
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規定:依最高法院66
年例變字第1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二人均未否認為原告提領存款,但未經原告授權,提領後占為己有,損害原告之權利,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追加基於消費寄託
契約之請求權。本件原告自92年起已失智無行為能力,原告失智前與被告二人同住,至98年被送至悠然山莊,該中心人員證稱原告入住時,並無存摺、印章,被告二人承認有載原告去提款,顯示由被告提領之現金均在其保管中,推定雙方依民法第603條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可認係催告,如逾1個月以上,即與上開規定相符。故請求被告返還1014萬7986元,為有理由。
⒋被告丁○○所提代墊原告自98年8月21日至100年4月6日止
,入住悠然山莊之費用,共1,054,209元,原告同意自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二、基於紛爭解決一回性,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99年1月6日至99年6月17日提領系爭24筆金額,合計1014萬7986元。經查:
㈠原告於91年12月間中風,在嘉義大林慈濟醫院開刀,出院後
又於92年1月14日至成大醫院住院,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合併右側偏癱,失語症」,平常原告右手無法拿筷子、湯匙,且意識不清、語焉不詳,無法完整表達己意。成大醫院92年大腦功能JOMAC評估,原告當時已失智,依成大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顯示原告於92年1月24日出院時:①知覺(Consciousness)方面,眼睛可自動瞭眼(E4=正常),惟對動作的反應時而清醒,時而不清醒(M=6:可依指令做出動作;又指出:turning head:unable to check due to poorcomprehension)。說話能力的理解力很差(Speech:Comprehension poor);②大腦功能(J0MAC)方面,因理解力很差,無法檢查評估(JOMAC:unable to check due to poor com-prehension):JOMAC之意義為Judgement判斷力+ Orientation方法邏輯+Memory記憶力+ Attention抽象思考力+Calculation計算能力。原告狀況竟因語言理解力不足致無法評估,無異已處於中重度失智(5~6歲小孩的智商)。按國際標準,輕度失智者即已沒有理財能力,則原告92至93年起,如何能指示被告去取款?③顱神經方面(Cranialnerve), VA視力正常,但VF(視功能)也因語言理解力很差,而無法評估。故原告自92年起,已處於語言理解能力極差、各種腦功能很差之狀態,當時意識已經沒有管理財產之能力。
㈡有關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函送不爭執事項編號1共7筆提款
,有關由原告帳戶提款後換成美金匯出之原因,應由被告丁○○負責說明。蓋原告自93年8月9日起,至98年9月間住進安養中心止,此期間原告與被告丁○○同住,其存摺、印章均放在與丁○○同住學甲區住所,該7筆存款提領均在95年間。原告配偶陳吳錦雲於93年8月9日去世,原告早自92年1月即已失智,如何授權被告二人領出如此多錢?又原告在生病中,何以密集提領高達上千萬元現金,顯不合理,故係被告二人擅自領取原告之存款。
㈢有關奇美醫院開立原告之專用病情摘要,係鈞院100年度家
抗字第20號事件,由法院函詢醫師之專業判斷,為鑑定人出具之書證,具證據能力。
⒈被告主張乙○○曾於99年7月23日、同年7月26日,帶原告
至戶政辦理補發身分證及遷移戶口,戶政人員詢問原告是否要辦理上開事項,原告表示要。但此不代表原告有意識能力,因失智者也會回答簡單問題(如肚子餓不餓,要不要吃東西,上廁所等),但原告對該問題法律涵意是無法理解。否則,7歲以下兒童豈不都有完全行為能力,故不能以原告生活單一行為,即漠視專業醫師判斷。
⒉依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記載原告「自95年4月起
持續在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之後認知功能逐漸退化,至96年10月已呈現語無倫次及大小便失禁等狀況,診斷為失智症,當時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近三年來整體功能持續退化,日常作息完全仰賴他人照顧」。
⒊被告於99年5月親自帶原告至奇美醫院鑑定結果:「重度
失智、SE 3分」(SE滿分30分,10分以下屬重度失智,重度失智者智商,約2至3歲小孩智商)。99年底,兩造監護權官司,法院請施仁雄醫師做鑑定,亦屬於重度失智,故判定原告須接受監護。重度失智患者並非植物人,對於生理上感受的不舒服,尚能在他人誘導詢問下,如同2、3歲幼兒回答:「好或不好,要或不要」,但並不表示原告具表達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㈣關於成大醫院104年2月9日函、104年3月18日函、104年3月26日函之意見:
⒈依該104年2月9日函載明:「92年1月14日住院記錄,顯示
陳先生(即原告)為失語症,能重覆他人的話語,但不暸解語言之意思」,「依上述病歷記錄研判,陳先生於00年初,即因失語症而無以言語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足見,原告自92年1月份起即因罹患失語症,形同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執行處理財務用印等高階複雜動作,也無法理解提領錢之用意。
⒉原告自92年初患病起,4次醫院鑑定都是重度失智、失語
症,且病情持續惡化,沒有能力指示被告去銀行提款,即已無法自行或委託他人辦理財產或證件之能力,故被告二人稱有載原告提款,依其指示填寫提款憑證後,由原告提領款項云云,自屬不實。
⒊鈞院於104年3月5日函詢成大醫院,關於(第三點)「甲
○○於92年初患病時,甲○○當時之精神與心智狀態,是否已無法自行或委託他人,例如至銀行辦理領款等意思之能力?」,成大醫院表示「原(告)自92年初患時,已無法自行或委託他人辨理財產或證件之能力」等語明確。
㈤關於成大醫院104年8月25日函,意見如下:
⒈經成大醫院於105年8月9日,以成附醫神經字第105001395
8號函覆鑑定(第4次鑑定)結果:「本院104年8月25日函(成附醫神經字第1040015428號)鑑定書中第2、3、4、5點,是依鈞院104年8月13日函之2、3、4、5點,就失智種類、判斷等情回覆,不是針對原告個案之答覆」。可知104年8月25日函中第2、3、4、5點,只是就失智種類、判斷等情加以回覆,不是針對原告個案之答覆,故104年8月25日函第2、3、4、5點,不能作為判斷原告並無失智之依據。鑑定書第2點「本院104年8月25日之函,並無變更本院104年2月9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40002557號),及同年3月18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40004077號)鑑定結果。故原告是否有失智,仍應以成大醫院於104年2月9日及同年3月18日為判斷基準,依其鑑定結果,原告自92年起,即巳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為無行為能力人。
⒉該函指原告自91年12月腦出血後臨床反應,一直處於失語
症之狀態,不會因時間、地點、事件不同而有不同反應,其無行為能力。且原告失語症、神智不清不會偶而好轉。在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前,鈞院及地檢署判斷因無此鑑定報告,自無法於判決或不起訴處分為原告失語症之判斷。然不能倒果為因,藉之前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即推認原告於系爭提領款期間有行為能力。
㈥依臺南市學甲區農會回函,於95年11月9日,自原告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55萬元,再存入丙○○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因丙○○95年11月份,與前妻打離婚訴訟,為避免判決離婚導致財產損失,乃將其庫存現金355萬元,分別交付被告二人、乙○○各100萬元現金,再以贈與方式,匯入丙○○上開帳戶,丙○○有交付55萬元予被告丁○○,同時被告丁○○以原告名義,匯至丙○○上開帳戶,故原告帳戶內55萬元,實際上是丙○○個人所有。惟被告自原告帳戶匯出55萬元後,並未將現金55萬元存入原告帳戶,卻私吞丙○○所交付現金55萬元。被告雖辯稱:上開學甲區農會帳戶匯款55萬元贈與給丙○○,係依原告指示贈與,其簽名之提款單係經原告指示取款,並由原告親自提領款項云云。然:
⒈原告於95年間神智不清,無為此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見丙
○○拿給被告丁○○此筆55萬元,已遭被告丁○○私吞,後者再由原告帳戶支出此筆55萬元給丙○○。
⒉就其他筆提款,被告二人辯稱由原告指示取款,並由原告
親自提領款項云云。然被告二人在刑庭供稱上開取款:是他們載父親去銀行取款,因父親右手偏癱,無法取物,故由他們提領款項云云,前後不一。
⒊原告存摺、印章都是被告二人在保管,若其二人沒有保管
,如何能拿到原告存摺印章去領款,可見所辯不實。被告丁○○已承認,只要是原告取款,都是被告二人幫忙載送。若被告二人否認提款條非他們筆跡,其等也應知是誰的筆跡,系爭存款被盜領如此多次,其等難脫責任。
㈦臺南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案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09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0號等案例,認為被告利用該案被害人失智期間處分財產(同樣有精神鑑定書,被害人屬中度失智,可出庭應訊,表達完整一段話,但無法理解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內容,亦無表示同意之自主能力,核與醫師鑑定被害人無法理解法律行為之意義及效果相符),認被害人精神狀態,自難僅憑其可回答簡易之數學加減問題,即認其有理解複雜法律行為之意義及效果,並可為決定之自主能力。且如經診斷為失智症,其社交判斷能力已有明顯障礙,無法判斷社交事務之利害關係,也無法執行類似用印(處理財物)等複雜動作,且其病程係漸進惡化等情。足見於病症更惡化之案發時,並無理解及贈與不動產之意思能力。
本件原告之病情,尚有成大醫院失語症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92年2月)、奇美醫院專用病情摘要(96年10月)等物證可佐,而非僅係鑑定報告書。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反駁:㈠原告生理狀況,從下車到坐輪椅過程,須有第三者在輪椅後
方扶著輪椅(輪擋阻滑力不夠),以免撐扶原告下車坐輪椅過程中,因輪椅滑動而摔傷(原告體重近80公斤,無法自己行走,須他人撐扶)。原告入住悠然山莊時,曾清點原告隨身衣物物品,請被告丁○○簽名,並無原告之存摺、印章,且該山莊表示絕不可能原告將物品偷藏口袋,而院方不知情。故印證原告之存摺、印章自93年起迄今,都在被告保管中。原告自92年開始即無意識能力、神智不清,如何保管該4份存摺、印章?自95年6月14日至99年6月17日止,原告4本存摺提領1千多萬元、24次之多,原告如何清楚向被告丁○○表達?原告平常行動已需人扶持,原告何以要提領款?㈡被告二人均與原告同住,為何原告手邊沒有留下紙鈔現金?
為何自被告二人接手照顧原告,93年9月起原告存款只出不進?被告丁○○回答忘記了、不知道,顯然說謊。
㈢被告丁○○辯稱自原告帳戶所提款之金錢,均交由原告特別
代理人二人云云,並非事實。倘原告有交付提領之金錢作為投資,自會有投資之書面,原告既可清楚說出要投資,自然會自己或請被告二人詢問丙○○、乙○○書面資料,是否有獲利等,但被告二人在訴訟前均未質疑,顯非合理。
㈣兩造在99年8月24日陳氏宗祠協調會中,丙○○、乙○○請
被告提出原告銀行存款之流向,被告當場提出書面表示,原告自中風後財產只剩3610萬元,且該3610萬元內容,完全未提被告二人自原告帳戶所提領之現金。可見被告二人自95年至99年中,共盜領1千萬餘元現金,卻謊稱筆跡非其所有。㈤法院裁定要求有保管原告資金者(即被告丁○○與丙○○)
,都須提供財務及變動資料給法院指定之財產清冊保管人即陳秀蘭、陳麗美,迄今僅丙○○定期提供資料給財產清冊保管人,但被告丁○○不敢提供。又被告丁○○既自承:除被告二人外,就我所知沒有其他人等語,則原告帳戶被提領數千萬元,取款者不是被告丁○○,就是被告戊○○○。此外,該無法辨識之取款單之筆跡,當然是被告二人請銀行員代填,亦應算是被告二人提款責任。
㈥對於被告戊○○○於105年1月13日之陳述,反駁如下:
⒈被告戊○○○一面說不知道父親有無投資帳戶,另一面又
說原告所提金錢交予特別代理人投資云云;又說原告有投資一億多元,在丙○○、乙○○處云云,前後矛盾。被告戊○○○辯稱:不知道原告保險箱放哪裡。然原告所有子女都知道,原告保險箱都放在老家學甲區住處二樓主臥室,在二樓大寢室辦公桌旁,高達1公尺餘,一進門就可看到。可見其所辯,顯係謊言。
⒉被告丁○○坦承原告自腦溢血中風開刀後,神智不清,已
達無法表示自己坐車是否舒適之程度。若然,原告即無能力叫被告二人去提款。則被告二人稱載原告去銀行,沒人陪同云云,即有不實。
⒊丙○○並未去辦理戶政事項,乙○○也未帶原告去申請金
融業務。丙○○從未說過原告意識清楚,否則如何辦理這些資料。而乙○○在偵查表示:「我父親並不是植物人,他還有意識!」因被告丁○○告訴陳秀蘭,原告身分證遺失,為原告之照護利益,乙○○才帶原告辦理身分證遺失,且先行告訴原告,當有人問他身分證是否丟掉時,要回答「對啦」,這與原告是否有能力告訴他人帶他去取款、了解領款用途,須具備完整意識表達能力,二者意識程度天差地別。按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原告即使點頭,也不代表他知道問題之內涵;原告之簽名,也不過2、3歲小孩之能力。尤其要辦理換印鑑會事先多次訓練。乙○○帶原告更換印鑑,是99年下半年,而99年5月間即鑑定原告為重度失智;此證明重度失智、神智不清之人,仍可回答體感式兩三個字,故不能認原告有能力理解提款之意義。
⒋被告戊○○○雖辯稱:自原告帳戶匯款98萬元給其女陳潔
琳,是原告要給陳潔琳出國留學費用云云。但此與原告早患有失語症、失智症之實情不符,且贈與出國費用必然是100萬元之整數,又豈會用98萬元,與常理不合。實情是被告如匯款金額用100萬元,須由匯款銀行登記給央行,並非原告贈與其女國外讀書費用。
⒌悠然山莊出具自98年9月21日至99年7月20日,被告二人探
視原告日期如不爭執事項㈨。被告丁○○在98年9月至99年6月期間,共提領原告帳戶達8次,日期如不爭執事項㈩。然被告丁○○去安養中心探訪原告日期,自98年9月至99年6月,共有28次,除99年6月17日外,沒有一次與被告丁○○提領原告存款日期相同。故被告丁○○辯稱:原告都把存褶、印章放在安養中心,且在安養中心將存摺、印章交被告提款云云,全屬虛偽。再由原告自98年9月1日至99年6月30日之外出紀錄,除有1次住院外出、一次農曆除夕外出,其餘沒有一天外出。此與被告丁○○所辯:提領款都有載原告外出,依原告指示取款,顯與事實不符。
⒍成大醫院共4次鑑定結果應無前後矛盾,因第1、2次鑑定
內容均認為,原告自92年初即因失語,而無法以言語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第3次鑑定中第2、3、4、5點,是鑑定人說明失語症、心智缺陷之情形,並非針對原告情況而說明。再第4次鑑定旨在釐清第3次鑑定有無變更第1、2次鑑定,各次鑑定內容並無矛盾之處。是第3次鑑定第2、
3、4、5點,無法作為原告有無意思表示能力之依據。㈦關於各金融機構回函及筆跡之鑑定:就第一銀行104年8月24
曰函、學甲區農會104年8月25日函,國泰世華天母分行104年8月24日函,中國信託銀行104年8月21日及24日函,台灣中小企銀學甲分行104年8月24日函,國泰世華台南分行104年8月25日函,均無意見。次就法務部調查局104年8月18日鑑定書,上開鑑定結果,甲1、甲5、甲7、甲13至甲17,甲2、甲18之筆跡,均與被告二人相同,然原告早於92年,即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為無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二人承認有載原告去取款,故被告二人辯稱取款後金錢交原告自己保管,顯與常理不符。另就甲3、甲4、甲6、甲8至甲12之筆跡,雖經鑑定無法判定,但事實上原告因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且行動不便,根本無法帶著印章存摺至銀行提款,再帶著大筆現金來回。故無法判定之提款筆跡,依經驗法則,應認被告提領占為己有。
㈧被告丁○○於臺南高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已認被
告丁○○於他案自承原告早自92年初起,意識能力就已無法辨識乘坐汽車是否舒適。原告當時無法律行為能力,沒有能力拿自己存摺、印章給被告,更無能力指示被告二人拿存摺去提款!故上開裁定被告丁○○自承之內容,都有拘束力。
再關於105年3月2日證人己○○之證述,原告不可能以自己當要保人,去購買被保險人為被告丁○○之投資型保單,因此,推測該投資型保單,應是被告丁○○在92年以後,利用原告失語、重度失智期間,誘使原告左手簽名所購買,才會有被保險人為被告的名字。再原告自92年起已無同意變更「要保人」名義之行為能力,事實上並無更改「要保人」。
㈨又被告二人之女陳潔琳於97年6月畢業後,才補習考托福,
98年初考完托福,其申請美國大學尚未通過,98年5月前,能否至美國留學尚未可知;且原告早已失智,於97年間如何承諾資助98萬元?故被告戊○○○所辯,與事實不符。
㈩就證人庚○○之證述,「問(包括其貼身財產,例如存摺、
印章等?)這個會退還給家屬,不會讓入住者帶在身邊」、「(原告於入住期間,悠然山莊的人員有無發現其本人拿過他的存摺、印章?)沒有人跟我反應發現過,我也沒有發現過」、「(原告入住悠然山莊時,一段時間後,是否會幫其整理衣物,整理衣物時,是否有發現有帶存摺、印章?)會幫其整理衣物,但從沒有發現有帶存摺、印章」。另原告自98年至99年7月31日入住期間只外出三次,一次因病住院外出,一次由陳怡嫻帶出,一次由被告丁○○帶出。經比對領款時間不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給原告。
原告自92年起即已失智,無行為能力。在成大醫院未完成鑑
定前,被告丁○○、戊○○○於偵訊陳述、第1965、1627號存證信函稱:父親之存摺、印章皆為父親本人保管,其存款如何應用處理,亦為父親之權利,本人無權過問父親取款之用途,亦無負保管紀錄之責,因父親之私權必須尊重,不然為何姊弟妹自93年起經數年,在父親意識清楚時,不直接詢問父親存款開銷,直到99年父親失智後;被告戊○○○偵訊所述:我公公叫我載他去銀行取款云云,均屬不實。
原告特別代理人乙○○自99年5月14日至100年12月8日,共
代墊原告安養費用368,978元、19,878元,合計388,856元;另丙○○生前於100年9月26日將款項30萬元,匯入原告悠然山莊帳戶內,迄未向原告請求任何錢。
四、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9,093,777元,及自追加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不爭執事項㈤所列領款期間,確有意識能力,其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均與一般正常人無異,當時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㈠本件參酌相關客觀事證與人證,原告自91年底中風後至101
年期間,確有意識能力,可明確表達其個人之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包含贈與賓士車予丙○○、贈與55萬元予丙○○、由乙○○陪同申請補發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補發身分證件、補發存摺、請領印鑑證明、更換印鑑章、遷移戶籍等諸多具有法律效果之行為,故原告顯非自92年起全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㈡丙○○101年8月30日第245號存證信函載:父親兩眼中間長
出約1公分類似腫瘤凸出物,總以手勢表示相當不舒服,意欲割除,經姐弟妹多次、反覆詢問父親是否想要割除,父親都表示欲割除。足證父親雖有失語症,但仍有意識能力。
⒈第一銀行佳里分行104年7月24日函復:「查本分行客戶甲
○○…於99年8月25日來行辦理補發存摺及更換新印鑑,經行員核對身分證件及親簽並留存身分證影本」,並檢附同日辦理金融業務資料影本。又原告於99年7月23日因身分證遺失,親至學甲區戶政補領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⒉陳怡嫻於刑案辯稱:父親的帳戶也是媽媽在保管,伊確實
於99年間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父親身分證件、戶口名簿,但係因父親表示找不到,伊擔心有緊急狀況需要身分證件,才會帶父親申請補發,是經父親同意,且由父親本人簽名等語。又乙○○證稱:我有到安養中心詢問原告是否知道他身分證在哪,我父親摸他衣服口袋,他就說不見了,我就帶他到學甲區戶政補發,當時父親因腦出血,影響到他的語言能力,但我不確定他是不是失智,不知道他有失智狀況,我會問他我叫什麼名字,他可以回答我叫麗梅(乙○○原名),去辦身分證是99年7月份。遷移戶口也是在路途中與我父親商量,並取得他的同意等語。
⒊證人即悠然山莊護士呂香儀結證:伊會觀察被害人的整體
狀況包括吃喝,到現在被害人都可以左手吃飯,到近期如果伊問被害人吃飽沒,他會回答…他會跟你說來呀來呀,再跟他簡單確認要什麼,還算可以溝通,簡單的問答都可以。(被害人最近有語無倫次的狀況嗎?)沒有這樣特別的發現,因為被害人並不是侃侃而談的阿伯,伊覺得跟入院時並沒有太大差異等語。
⒋證人即悠然山莊社工庚○○結證:伊對他生活上的照顧溝
通,他是可以理解,入院以來差不多都是這樣。足證原告接受護理人員照顧及溝通無礙。又證人陳健昇證稱:…印象中在八八水災前,伊還能與被害人泡茶,那時被害人還很正常等語。再證人羅玲遠證稱:八八水災前,被害人之外勞都會把他帶來工廠聊天,伊與他談話都還正常,八八水災後,伊就沒有看過被害人等語。又當丙○○向原告表示車子換大一些,原告表示好,這是合理反應,覺得坐比較舒服。足證原告有意識能力,能表達對換車的意見。
⒌陳秀蘭證稱:「我記不清楚,但隔沒多久,我二哥就提議
我接手大哥的車,準備要買新車」;證人謝柏翰(即陳麗美配偶)證述:有購買車輛,丙○○有出資。丙○○等自陳:父親、丁○○、戊○○○(丁○○配偶)、乙○○、丙○○、陳秀蘭等六人集資,開始為720萬美金(扣掉匯差約719點41萬美金),相當於新臺幣2.2537億元,原始持股比例,丙○○63.4211%、甲○○23.252 5%、戊○○○5.3307%、丁○○2.6653%、陳怡嫻2.6653%、陳秀蘭2.6653%,成立Macrovision Investment Co.,Ltd;又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鴻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從事投資。原告海外投資期初資金為美金167.5萬元,相當於新臺幣5240萬元,至99年6月30日止,其海外淨值增值為1.1357億元。足證原告於91年底雖中風,但意識仍清楚,可決定投資而增資。
⒍證人謝銘峰證稱: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係伊經手,伊有去
被害人住處與其接洽,當時其應答狀態都正常,表示欲將土地過戶給丁○○,雙方約定買賣價金80萬元,並簽買賣契約,均係本人親簽,印章部分伊沒有印象,買賣雙方有提供存摺資料給伊制作申請書等語。
⒎原告91年12月29日因左大腦出血,合併右肢體乏力,及部
分失語症,在嘉義大林慈濟醫院開刀,病歷記載父親術後情況進步,仍會抱怨右側肢體乏力complaint of rightextremity weakness( PI),會出聲、可簡單的溝通(canphonate and briefly communicate),何來心神喪失!原告當時僅係部分失語,而非全面性失語,更有可能意識清楚,得透過簡單言語表達或肢體語言,與他人溝通。可見原告在法院監護宣告前意識仍清楚,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均與正常人無異。
㈢成大醫院歷次鑑定意見,參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認原
告於不爭執事項㈤所列領款期間,確有意識能力,其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與一般正常人無異,原告當時確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⒈成大醫院105年8月9日鑑定書雖稱:「⑴本院104年8月25
日函鑑定書第2、3、4、5點,是依貴院104年8月13日函之
2、3、4、5點,就失智種類、判斷等情形加以回覆,不是針對甲○○個案之答覆。⑵本院104年8月25日函,並無變更本院104年2月9日及同年3月18日之鑑定結果。」云云。
惟鈞院104年8月13日函係就原告先前所為之鑑定,再為補充鑑定,如何能謂不是針對原告個案之答覆。且成大醫院104年8月25日函附鑑定書第2、3、4、5點內容,就失智之種類、判斷等情形回覆,何以不能適用原告個案。
⒉觀成大醫院104年8月25日函覆病情鑑定書:「3…。此鑑
定案對象的症狀為「失語」,依據上一點所述「失語」的病人仍有可能「意識清楚」,所以他可以「對外界【非語言相關的】事物之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完全正常,只是連這一點我們無法確定,因為他無法表達出來讓我們知道。」該鑑定書此段之用語,係「此鑑定案對象」,亦即指原告而言,並明顯指出「他」(亦指原告)可以「對外界【非語言相關的】事物之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完全正常。另該醫院同日函覆病情鑑定書「醫學上「全面性失語」的病人仍有可能「意識清楚」,只是無法溝通及表達。」,則依原告所提原告成大病歷所示:「partial aphasia」,原告僅係「部分失語」,並非全面性失語,更可能意識清楚,而得透過簡單言語表達或肢體語言,與他人溝通。既然醫師就失語者通例上的判斷,尚且無法確定其對外界非語言相關的事物之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則本件鑑定醫師如何判斷原告以「點頭」回應他人言語之意思。本件成大醫院104年2月9日、3月18日,105年8月9日鑑定報告,與104年8月25日函覆鑑定書相左,就鑑定意見前後矛盾,與客觀事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實不可採。
㈣依據奇美醫院專用病情摘要可知,原告係95年4月起在該醫
院就醫,認知功能係逐漸退化,至96年10月才呈語無倫次狀態,並非在95年4月門診已處於認知功能全面退化,此與成大醫院鑑定認原告自92年起即因失語,而無法以言語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認定未盡相同,故認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並非可採。
㈤不爭執事項㈤所列各次領款,是由原告所為。
⒈原告於不爭執事項㈤所列領款期間,確有意識能力,其認
知理解與判斷能力均與一般正常人無異,可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告歷年透過丙○○增資,進行國內外相關投資。再原告系爭存摺、印鑑,均原告本人自行保管,並非被告二人保管。若被告二人保管原告存摺及印鑑,何以除被告二人外,尚有其他取款條非被告二人之筆跡,亦有非被告之人陪同領款,並非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提領。
⒉就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所提
領款項云云,亦屬無據。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締結消費寄託契約,更否認保管原告存摺及印鑑。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告有保管原告存摺及印鑑。如其未能舉證,應認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二、關於系爭24筆帳戶提款,詳如附表(本院卷㈤第119-120頁)說明欄所示。
㈠系爭金融帳戶提款金額、提領對象,詳如附表之編號、金融機構帳號、領款日期、金額、備註及說明:
⒈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①95年6月14日,950,000元;及②95年6月20日,900,000元,由帳戶提出直接轉換成美元匯出,均係被告丁○○字跡,由被告丁○○載送父親前往銀行後,依其指示為其填寫後,由父親自行處理。③95年9月11日,499,776元,係被告丁○○字跡,由丁○○載送父親前往銀行後,依其指示,為其填寫後,由父親自行處理。④95年10月12日,498,300元,係被告丁○○字跡,由被告丁○○載送父親前往銀行後,依其指示為其填寫後,由父親自行處理;⑤95年10月19日,497,400元,係被告丁○○字跡,由被告丁○○載送父親前往銀行後,依其指示為其填寫後,由父親自行處理。⑥95年10月26日,498,150元,係被告丁○○字跡,由被告丁○○載送父親前往銀行後,依其指示為其填寫後,由父親自行處理。⑦95年12月4日,452,760元,係被告戊○○○字跡,由被告戊○○○載送父親前往銀行後,依其指示為其填寫後,由父親自行處理。
⒉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⑧99年6月4日,50,000元,以存摺提領現金;⑨99年6月17日,150,000元,以存摺提領現金;及(帳號:00000-000000):⑩98年12月3日,300,000元;⑪99年1月6日,70,000元,均以存摺提領現金;⑫99年2月3日,40,800元,由丁○○領取後,匯入悠然山莊安養中心帳戶內;⑬99年3月9日,30,000元;及⑭99年4月1日,50,000元,均以存摺提領現金;⑮99年5月4日,40,800元;由丁○○領取後匯入悠然山莊安養中心帳戶內。上開⑧至⑮,取款憑條上所載,均被告丁○○字跡,均係丁○○依父親指示,囑託被告丁○○代付其悠然山莊相關必要費用,且表示前由被告丁○○代繳款項,可從中扣除,日後再依悠然山莊規定,按期繳納必要費用即可。
⒊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⑯
96年1月31日,460,000元,以存摺提領現金,非被告二人筆跡,應為父親提領。⑰96年2月8日,480,000元;及⑱96年3月1日,400,000元,均以存摺現金提款,取款條由被告丁○○填寫,均係被告丁○○字跡,由被告丁○○載送父親前往銀行後,依其指示為其填寫提款憑證後,由父親提領款項。然同帳戶⑲96年4月12日,800,000元;及⑳96年5月11日,500,000元,二筆以存摺提領現金,均非被告二人筆跡,應為父親提領。㉑96年6月22日,350,000元,以存摺提領現金,取款條由被告丁○○填寫;提款憑證上所載之字跡,係被告丁○○之字跡,被告丁○○係載送父親前往銀行後,依其指示為其填寫提款憑證後,由父親提領款項。另㉒97年5月15日,980,000元,取款條由被告戊○○○填寫,匯入其女陳潔琳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內;提款憑證之金額數字部分,係被告戊○○○字跡;而同日同銀行匯款申請書所載,除日期、手續費、財金費之字跡外,餘均被告戊○○○之字跡,係父親資助陳潔琳出國留學費用,故為父親提領。㉓97年12月3日,600,000元,以存摺提領現金,非被告二人筆跡,應為父親提領。
⒋臺南市學甲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㉔
95年11月9日,550,000元,匯入丙○○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存款取款憑條係被告丁○○筆跡,惟該筆匯款係被告丁○○依父親所請,載送前往農會後,依父親指示,並通知丙○○由其提供匯入帳戶帳號,由被告丁○○為父親填寫憑條後,匯入丙○○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帳戶內,以作為父親贈與丙○○之款項,故為父親提領。
⒌大眾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均無提款。
㈡本件系爭24筆款項無一匯入被告二人帳戶內,足認被告二人
並未盜領原告款項入己之事實。再原告之系爭帳戶內,亦有多筆提款單非被告二人筆跡。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提領、侵占系爭24筆款項,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云云,並無理由。
㈢觀諸悠然山莊提供原告探視紀錄之「生活紀錄:(自99年1
月21日至99年2月20日)於投投樂活動,觀察長輩情緒愉悅,肢體活動度佳;(自99年2月21日至99年3月20日)於卡拉OK活動,邀約唱歌長輩拒絕,表示參與活動狀況佳,情緒愉悅。於品茗活動中,觀察長輩精神良好,手部肢體活動度尚可,情緒愉悅。另看護表示:今日協助練站,但長輩情緒不悅,並有罵三字經情形,但若洗澡後請長輩扶著輪椅站立穿尿布時,長輩較可配合。(自99年4月21日至99年5月20日)一般車子急診,另長輩意識為清楚狀態,但家屬傾向安排救護車送診」,原告於入住期間意識清楚,可自由表達其個人感受與情緒、可決定是否唱歌、不悅時會罵三字經等。足認原告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與正常人無異。
㈣再觀諸悠然山莊提供原告外出紀錄,98年9月1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原告僅於99年2月13日起至99年2月14日止,返回學甲區住所;99年5月14日起至99年5月22日止,於奇美醫院住院;99年7月30日返回臺南家中。惟原告另於99年7月23日,由陳怡嫻帶往學甲戶政辦理身分證遺失,補發身分證;99年7月26日由陳怡嫻帶往中西區戶政遷戶口、辦理身分證,並申請印鑑證明。此二次原告之外出紀錄,並未登載於悠然山莊之外出紀錄,足認悠然山莊所提供紀錄,並未詳實記載原告外出紀錄。故原告僅憑系爭24筆提款時間,與悠然山莊登錄外出時間不同,即主張被告二人提款侵占云云,實不可採。遑論原告於98年9月18日始入住悠然山莊,而系爭24筆提款時間,多為原告入住前所為,此部分主張,顯刻意誤導事實。另由陳怡嫻所發存證信函、英屬維京群島鴻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等可知,原告確有國外投資行為,故將其個人國內存款轉換為美金,並匯款至國外之舉,亦與常情不相違背。
㈤自98年8月23日至100年4月6日止,被告丁○○為原告先墊支
安養費、看護費及醫藥費等相關費用931,000元;原告由法院為監護宣告後,迄100年5月止,仍由被告丁○○先行墊付123,209元,合計1,054,209元(本院六卷第32至55頁)。
㈥本件係原告個人提款之理財行為,與被告二人無關。原告依
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9,093,777元云云,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闡明訴訟關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陳麗美、乙○○、丁○○(即被告)、丙○○(已歿
)、陳秀蘭之父親,於100年1月14日,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並以乙○○、丁○○、丙○○為其監護人,陳麗美、陳秀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嗣丙○○死亡,戊○○○與丁○○為配偶,均為本件被告,與原告利害關係對立,本件由乙○○為原告特別代理人。
㈡原告原與丁○○共同居住於「學甲區住所」,嗣於91年12月
29日曾因腦溢血開刀住院治療,出院後92年期間,原告有在學甲區住所與被告同住,也有至醫院就醫、住院,自93年3月起至同年8月間與配偶陳吳錦雲,同住於乙○○「中西區住所」,由看護人員看護,93年8月9日陳吳錦雲去世後,原告再返回學甲區住所與丁○○同住,直至98年9月18日,送入設於臺南市關廟區之財團法人樹河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灣省私立悠然山莊安養中心(下稱悠然山莊)為止。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事件,被告於100年2月8日答辯狀表示:
「91年父親中風,考量臺南市就醫方便,仍留住富立房屋,另聘僱看護照顧兩老,相對人夫妻亦常至臺南陪伴,直到母親往生,短暫在外住1年多,父親再搬回學甲與長子同住」等語(本院㈥卷第81頁)。
㈢原告自92年起因出血性腦中風,生活須仰人照顧,經申請外
籍看護,並經奇美醫院出具病情摘要記載:自95年4月起持續在該院神精內科門診就診,之後認知功能逐漸退化,至96年10月已呈現語無倫次及大小便失禁情形,診斷為失智症,當時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近三年來整體功能持續退化,日常作息完全仰賴他人照顧。
㈣原告於99年7月23日因國民身分證遺失,由乙○○帶至臺南
市學甲區戶政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並於99年7月26日辦理戶籍遷出「中西區住所」,同時至中西區戶政辦理遷徙登記、戶口名簿初領、身分證換發、領證等事宜,並於99年7月30日至中西區戶政請領印鑑證明。
㈤原告下列金融機構帳戶(系爭帳戶),有下列領款紀錄:
┌──┬───────────┬────────┬────┬───────┬─────┐│編號│金融機構分行名稱 │帳戶帳號 │領款日期│金額(新臺幣元)│備註 │├──┼───────────┼────────┼────┼───────┼─────┤│1 │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 │00000-0000000 │95.06.14│950,000元 │ │├──┼───────────┼────────┼────┼───────┼─────┤│2 │同上 │同上 │95.06.20│900,000元 │ │├──┼───────────┼────────┼────┼───────┼─────┤│3 │同上 │同上 │95.09.11│499,776元 │ │├──┼───────────┼────────┼────┼───────┼─────┤│4 │同上 │同上 │95.10.12│498,300元 │ │├──┼───────────┼────────┼────┼───────┼─────┤│5 │同上 │同上 │95.10.19│497,400元 │ │├──┼───────────┼────────┼────┼───────┼─────┤│6 │同上 │同上 │95.10.26│498,150元 │ │├──┼───────────┼────────┼────┼───────┼─────┤│7 │同上 │同上 │95.12.04│452,760元 │ │├──┼───────────┼────────┼────┼───────┼─────┤│8 │臺灣區中小企銀學甲分行│00000-000000 │99.06.04│50,000元 │ │├──┼───────────┼────────┼────┼───────┼─────┤│9 │同上 │同上 │99.06.17│150,000元 │ │├──┼───────────┼────────┼────┼───────┼─────┤│10 │同上 │00000-000000 │98.12.03│300,000元 │ │├──┼───────────┼────────┼────┼───────┼─────┤│11 │同上 │同上 │99.01.06│70,000元 │ │├──┼───────────┼────────┼────┼───────┼─────┤│12 │同上 │同上 │99.02.03│40,800元 │ │├──┼───────────┼────────┼────┼───────┼─────┤│13 │同上 │同上 │99.03.09│30,000元 │ │├──┼───────────┼────────┼────┼───────┼─────┤│14 │同上 │同上 │99.04.01│50,000元 │ │├──┼───────────┼────────┼────┼───────┼─────┤│15 │同上 │同上 │99.05.04│40,800元 │ │├──┼───────────┼────────┼────┼───────┼─────┤│16 │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 │96.01.31│460,000元 │ │├──┼───────────┼────────┼────┼───────┼─────┤│17 │同上 │同上 │96.02.08│480,000元 │ │├──┼───────────┼────────┼────┼───────┼─────┤│18 │同上 │同上 │96.03.01│400,000元 │ │├──┼───────────┼────────┼────┼───────┼─────┤│19 │同上 │同上 │96.04.12│800,000元 │ │├──┼───────────┼────────┼────┼───────┼─────┤│20 │同上 │同上 │96.05.11│500,000元 │ │├──┼───────────┼────────┼────┼───────┼─────┤│21 │同上 │同上 │96.06.22│350,000元 │ │├──┼───────────┼────────┼────┼───────┼─────┤│22 │同上 │同上 │97.05.15│980,000元 │ │├──┼───────────┼────────┼────┼───────┼─────┤│23 │同上 │同上 │97.12.03│600,000元 │ │├──┼───────────┼────────┼────┼───────┼─────┤│24 │臺南市學甲區農會 │ 0000-000000000│95.11.09│550,000元 │ │├──┴───────────┴────────┴────┴───────┴─────┤│計5帳戶,提領總金額:新臺幣10,147,986元 │└──────────────────────────────────────────┘
㈥丙○○、陳怡嫻、陳秀蘭、陳麗美就不爭執事項㈤所列款項
提領,對被告丁○○、戊○○○、訴外人陳潔琳,向臺南地檢署提起背信等告訴,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丙○○、陳怡嫻、陳秀蘭、陳麗美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66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原告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39號裁定駁回。另被告丁○○告訴陳怡嫻、陳秀蘭、陳麗美誣告案件,經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3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74號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本院㈥卷第149至153頁)。
㈦被告丁○○自98年8月23日至100年4月6日止,就原告入住悠
然山莊之費用,被告丁○○墊付相關費用1,054,209元(已從系爭帳戶提領931,000元,再墊付123,209元)。兩造同意由原告請求金額扣除,原告請求金額減縮為9,093,777元。
㈧本院於104年8月19日函詢上列㈤所示金融機構,由原告帳戶
提款時(包括臨櫃及提款卡提領),是否需要輸入存款名義人所設定之密碼?各機構函覆如下:
⒈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經查由本分行客戶…帳戶臨櫃
提款時無需輸入存款名義人之密碼,…陳○財君在本分行未申請提款卡」。
⒉臺南市學甲區農會:「覆本會客戶甲○○…臨櫃提款截至
104年8月21日止,所設立之帳號無需輸入密碼,及尚未申請提款卡」。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⑴「備註:①經查甲○○於西臺南分行開立之帳戶未設提
款碼,故臨櫃提款時無需輸入密碼。②申請本行金融卡,提款時均需輸入密碼」。
⑵「備註:①經查…於本行敦南分行無開立帳戶,其臨櫃
提款時是否須輸入密碼,應視該客戶於本行開立之帳戶有無設提款碼而定。②申請本行金融卡,提款時均須輸入密碼」。
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本分行客戶甲○○…帳戶臨櫃提款時不需密碼,且該員目前無申請提款卡」。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經查詢本行客戶甲○○…
開立之帳戶為外幣存帳戶,臨櫃提款時無須輸入密碼,且不提供提款卡功能」。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查當事人甲○○…於天母分行無存款帳戶」。
⒎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查陳○財…未於本行開立帳戶」(本院卷㈢254至269頁、卷㈣40頁)。
⒏原告請求並未針對原告大眾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提領款。
㈨原告入住悠然山莊安養中心,被告丁○○、戊○○○於98年
9月21日至99年7月20日之期間,曾探視原告日期如下:98年9月21日、98年9月27日、98年9月30日、98年10月11日、98年11月1日、98年11月22日、98年12月6日、98年12月16日、98年12月20日、99年1月1日、99年1月10日、99年1月17日、99年1月24日、99年1月31日、99年2月7日、99年3月14日、99年3月20日、99年3月28日、99年4月5日、99年4月29日、99年5月9日、99年5月27日、99年5月29日、99年6月3日、99年6月6日、99年6月17日、99年6月21日、99年6月26日。
㈩被告二人自98年9月至99年6月間共提領原告帳戶達8次,日
期:98年12月3日、99年1月6日、99年2月3日、99年3月9日、99年4月1日、99年5月4日、99年6月4日、99年6月17日。
原告入住悠然山莊後,於98年9月17日至99年6月底,外出記錄如下:
⒈財團法人樹河社會福利基金會(悠然山莊安養中心)於105年3月8日函覆:
①99年2月13日至99年2月14日,請假2天返家前往學甲。
②99年5月14日至99年5月22日,請假9天,住院於奇美醫院(本院卷㈣第245至246頁)。
⒉證人庚○○證述前開函覆為正確(本院卷㈣299至300頁)⒊就悠然山莊出具原告外出資料,證人庚○○證述屬實(本院卷㈣217至229、300正頁)。
就原告106年2月9日陳報㈢狀原證45至47、同月18日陳報㈣狀原證48至56,被告對其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對原告共四次病情
鑑定書記載如下,是否指原告就不爭執事項㈤所列領款期間,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⒈成大醫院於104年2月9日以成附醫神經字第1040002557號函
(第一次鑑定書),記載:「陳先生(即原告)於91年12月30日腦出血,於(嘉義)大林慈濟醫院救治,於92年1月14日轉至成大醫院住院,復健治療至92年1月24日,記錄顯示陳先生為失語症,能重覆他人的話語,但不暸解語言之意思,之後在門診追蹤治療期間也都有記錄到『失語』之現象,至93及94年的記錄,也都還是失語,至103年於精神科看診時也記錄『語言少』、『無反應』等。依上述病歷記錄研判,陳先生於00年初,即因失語而無法以言語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之能力。」(本院卷㈡第74至75頁)⒉成大醫院104年3月18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40004077號函(第
二次鑑定書),記載:「『失語』即無表達語言之能力,即為心智缺陷,自92年初患時,已無法自行或表示委託他人辦財產或證件之能力。且因陳先生(原告)之『失語』,不但無法以自己的語言表達,也不暸解他人語言之涵義,因此以『點頭』所回應他人言語之意思,也無法確認為本人內心之意願。」(卷㈡第130至131頁)⒊成大醫院104年8月25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40015428號函(第三次鑑定書)如下記載:
①『失語症』有多種不同症狀,但都以語言功能障礙為主,
例如有些是說不出話(motor aphasia)、有些是聽不懂語言(sensory aphasia)、有些是看不懂文字(pure wo
rd blindness)、有些是說話時語音會偏差(paraphasia)等等,也有合併上述多項障礙、或全面性完全障礙者(全面性失語症,g1oba1 aphasia),醫學上有各種不同分類方法,無法一一敘明,這些表現都各不一樣。不論上述哪種「失語」現象,都會造成『與其他人進行溝通』的障礙。雖然程度不一,但『理解能力』會有受損。醫學上所定義的『意識』與『語言功能』並不一樣,『意識』清楚的人,仍有可能是『失語』,醫學上『全面性失語症』病人仍有可能『意識清楚』,只是無法溝通及表達。
②『心智缺陷』只是針對大腦全面功能上的說法,有任何大
腦功能障礙都屬於這個範疇,無法用程度來區別,例如我們無法認定『幻覺』與『失語』何者較『嚴重』。『對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也無法以單純的『心智缺陷』程度來判斷,要以『缺陷』的『項目』來認定。此鑑定案鑑定對象的症狀為『失語』,依據上一點所述,『失語』的病人仍有可能『意識清楚』,所以他可以『對外界【『非』語言相關的】事物之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完全正常,只是連這一點我們無法確定,因為他無法表達出來讓我們知道!但是『對外界【語言相關的】事物之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則必然會有某種程度的喪失。
③有些項目的「心智缺陷」認定,需要進行相關檢測(例如
腦波或心理測驗),例如情緒障礙、躁鬱症等等。但有些項目的「心智缺陷」認定,則是以醫師臨床檢測記錄為準,例如『失語』。以任何實驗室或儀器的檢測,都無法檢測『失語』。由於『失語』是由醫師臨床檢測為認定標準,所以若受測者是專業的神經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有可能『以刻意假裝之方式而造成誤測』,其他受測人則不可能。
④語言功能是人類演化出來最高級的心智功能,因大腦受損
致『失語』當然是『心智缺陷』。依據受鑑定者病歷記錄中由專業醫師記錄,受鑑定者可重覆他人的話語,但不了解語言的意思,且話語少、無反應,即可認定受鑑定者為『失語症』。依據此等紀錄,配合本函第二個問題,受鑑定者為跨皮質失語症(transcortical aphasia),此種失語症病人可以他人說一句話,他就跟著重複這一句話,但即使從病人口中重複說出該句話,病人也不明瞭該句話的意思。
⑤依據受鑑定者病歷記錄,其造成『失語症』原因是腦出血
,因此其失語症是『連續、無間斷之缺陷狀態』。醫學上因腦出血導致的失語症,若經積極語言治療,有少部分病人會在半年內有些許進步,但也無法完全復原。依受鑑定人病歷紀錄,92年12月腦出血,到94年病歷記錄(至少已超過一年)仍是失語,因此不會因為『不同的時間、地點、事件,而在語言功能上有不同的臨床反應』。」(本院卷㈢第260頁)⒋成大醫院105年8月9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50013958號函(第
四次鑑定書),記載:「①本院104年8月25日函(成附醫神經字第1040015428號)鑑定書中第2、3、4、5點,是依貴院104年8月13日函之2、3、4、5點,就失智之種類、判斷等情形回覆,不是針對原告個案之答覆。②本院104年8月25日函,並無變更本院104年2月9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40002557號函,即第一次鑑定書)及104年3月18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40004077號,即第二次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本院卷㈤第69至70頁)㈡不爭執事項㈤所示領款係由原告為之?或被告二人得原告同
意而領取?或被告二人帶同原告親自領款?㈢原告於98年9月17日至99年6月底,自悠然山莊請假外出之記
錄,與被告所辯其帶同原告於上列金融機構提款,並填寫提款單(憑條)之日期、次數,是否相符?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原告9,093,777元,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成大醫院對原告共四次病情鑑定書之記載,是否指原告就不爭執事項㈤所列領款期間,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正常之意思能力,即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應以行為當時是否已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故成年人於受監護宣告前,行為時是否不具正常意思能力,應以是否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而認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
㈡經查,原告於91年12月29日曾因腦溢血,於嘉義大林慈濟醫
院開刀住院治療;原告於92年1月14日至24日,轉至成大醫院住院,經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合併右側偏癱、失語症」,經出院病歷摘要結論記載:能說、能動,但語言能力的理解力差,且腦功能的判斷力、記憶力、思考力、計算力亦差等情(本院㈠卷第111、117、212至215、217頁);其子女(丁○○、陳怡嫻)以原告有上開病情,日常生活須仰人照顧為由,持成大醫院開具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書,申請雇用外籍看護工獲准,原告先後在「學甲區住所」與被告二人同住;93年3月起至8月間,與配偶陳吳錦雲同住於乙○○「中西區住所」,由看護人員看護;93年8月9日陳吳錦雲去世後,原告再返回「學甲區住所」,與被告丁○○同住,直至98年9月入住悠然山莊(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本院家事法庭前以原告罹患有重度失智症之事實,參酌聲請人(丙○○、陳秀蘭、陳麗美、陳怡嫻;被告丁○○為關係人)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下稱臺南仁愛之家)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之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有100年1月12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乃以9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於100年6月7日確定(本院營調卷第11至14頁)。嗣原告於100年4月1日經奇美醫院診斷:「自95年4月起持續在該院神精內科門診就診,之後認知功能逐漸退化,至96年10月已呈現語無倫次、及大小便失禁等狀況,診斷為失智症,當時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近三年來整體功能持續退化,日常作息完全仰賴他人照顧等情,有奇美醫院法院專用表情摘要可佐(本院㈠卷第51頁),亦為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肯認。
㈢經本院將原告於奇美醫院、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函請成大醫
院為精神鑑定:原告是否自92年間起或自何時起,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一節。經⑴成大醫院於104年2月9日,以成附醫神經字第1040002557號函(第一次鑑定書)記載:「陳先生(即原告,下同)於91年12月30日腦出血,於大林慈濟醫院救治,於92年1月14日轉至成大醫院復健治療,92年1月14日住院,記錄顯示陳先生為失語症,能重覆他人的話語,但不暸解語言之意思,之後在門診追蹤治療期間,也都有記錄到『失語』之現象,至93及94年的記錄,也都還是失語,至103年於精神科看診時也記錄『語言少』、『無反應』等。依上述病歷記錄研判,陳先生於00年初,即因失語而無法以言語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之能力。」等情(本院卷㈡第74至75頁)。被告對此病情鑑定結果,請求本院函請成大醫院就㈠原告當時是否因失語症,已無法瞭解他人言語之意思,而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㈡原告當時是否已無法自行或表示委託他人將不動產過戶他人,或委託他人賣出股票等意思之能力等節,為補充鑑定說明。再經⑵成大醫院104年3月18日、同年月26日回復,以成附醫神經字第1040004077號函(第二次鑑定書)記載:「『失語』即無表達語言之能力,即為心智缺陷,自92年初患時,已無法自行或表示委託他人辦財產或證件之能力。且因陳先生(原告)之『失語』,不但無法以自己的語言表達,也不暸解他人語言之涵義,因此以『點頭』所回應他人言語之意思,也無法確認為本人內心之意願。」、「之前兩次回覆文中已明示,本次來文說明㈠、㈡之問題,答案為是」等情(本院卷㈡第130至131、133、134頁)。並對照臺南仁愛之家施仁雄醫師精神鑑定、奇美醫院法院專用表情摘要之記載,及成大醫院第一次鑑定、第二次補充鑑定結果,顯示原告自92年初,即因失語而無法以言語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之能力;且原告因上開心智缺陷,自92年初患時,已無法自行或表示委託他人辦財產或證件之能力;無法以自己的語言表達,也不暸解他人語言之涵義,其以『點頭』所回應他人言語之意思,也無法確認為本人內心之意願等情明確。堪認原告自92年初起,因出血性腦中風併失語症之心智缺陷,已達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之能力,亦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從而,原告自當時起已屬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㈣被告雖就失語症之種類、臨床表現、各種類失語症其意識與
理解能力,是否會有所受損?有無程度上差別?是否能確定原告是處於連續、無間斷之缺陷狀態?是否因不同的時間、地點、事件,而對於其心智狀態有不同臨床反應?且就成大醫院鑑定醫師之學經歷等項,提出質疑。
⒈惟經本院函請⑶成大醫院104年8月25日,以成附醫神經字
第1040015428號函(第三次鑑定書),逐項就學理、病理為說明,記載詳如兩造爭執事項㈠⒊①至④點所示,並於⑤點載明:「依據受鑑定者病歷紀錄,其造成『失語症』的原因是腦出血,因此其失語症是『連續、無間斷之缺陷狀態』,醫學上因腦出血而導致的失語症,若經積極語言治療,有少部分的病人會在半年內有些許進步,但也無法完全復原;依受鑑定人的病歷紀錄,92年12月腦出血,到94年病歷紀錄(至少已超過1年)仍是失語,因此不會因為『不同的時間、地點、事件而有不同臨床反應』」等情(參本院㈢卷第260頁)。成大醫院為衛生福利部評鑑醫學中心等級之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任實施鑑定之主任醫師具25年以上資歷,本其神經學科主任、醫院神經部主任、復健學科主任多年背景,基於專業科學知識經驗所為之鑑定結果,堪以採信。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⒉被告雖再辯稱:原告自91年底中風後至101年期間,仍有
意識能力,均可表達其個人之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期間亦曾為多項法律行為,非全然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質疑成大醫院104年8月25日第三次鑑定函覆意見之正確性云云。然就此部分,亦經成大醫院於105年8月9日,以成附醫神經字第1050013958號函(第四次鑑定書)記載:「⑴本院104年8月25日函鑑定書第2、3、4、5點,是依貴院104年8月13日函之2、3、4、5點,就失智種類、判斷等情形加以回覆,不是針對甲○○個案之答覆。⑵本院104年8月25日函,並無變更本院104年2月9日及同年3月18日之鑑定結果。」(參本院㈤卷第70頁)。是成大醫院第一、二次鑑定書(104年2月9日、104年3月18日、同年月26日共3份),已就原告失語症成因、病情、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即無行為能力),詳為鑑定及說明詳晰。又原告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導致失語症(奇美醫院認定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尚非休克、植物人或全身癱瘓者可比,病患仍可在他人協助下行動或生活上簡易言語、動作。然縱能重複他人話語之簡易對話,或按他人指示簽名,但不瞭解簽名、蓋章之法律效果,仍屬欠缺意思能力(識別能力)。本件原告自92年初已因失語症而致失智症,欠缺意思能力,其後所為申辦事項之蓋章、簽名,亦欠缺意識判斷能力,而無法辨識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法律效力。被告徒以原告被人帶往申辦身分證、印鑑證明、遷移戶籍、不動產簽約等活動經歷,而否定成大醫院專業判定原告已無自行或委託他人辦理財產或證件之判斷能力,其所辯已屬違反醫學學理、病理及論理法則,顯與上開醫療專業鑑定之結果有悖,即無可信。
㈤承上,原告自92年初即因失語症,而無法以言語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之能力,已持續、不間斷地之缺陷狀態,無法自行或表示委託他人辦理財產或證件之能力;亦無法以自己語言表達,也不暸解他人語言之涵義等情屬實,是原告自當時起已為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二、關於不爭執事項㈤所列24筆提款是由原告為之?或被告二人得原告同意而領取?或被告二人帶同原告親自領款?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之趣旨(最高法院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再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原告先後於91年12月29日因腦溢血於大林慈濟醫院住院
、於92年1月14日至24日至成大醫院住院診療、經奇美醫院復健治療、臺南仁愛之家施仁雄醫師鑑定,復轉成大醫院治療等情,原告之子女含陳怡嫻、丁○○、丙○○等均屬明悉,原告自92年初起,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又原告自當時起由看護人員照料,至93年8月9日其配偶去世後,原告再返回「學甲區住所」與被告丁○○同住,如附表編號①至⑦(國泰世華臺南分行)、㉔(臺南市學甲區農會)係在95年6至12月間;編號⑯至㉑(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係在96年1至6月間;編號㉒、㉓(同上分行)係在97年5、12月間,均在該期間提領;自原告於98年9月17日入住悠然山莊後,如附表編號⑧至⑮(臺灣中小企銀學甲分行)於98年12月至99年6月間,均係該期間提領。又因原告國民身分證遺失,由乙○○帶同於99年7月30日至中西區戶政換證、請領印鑑證明等情,亦為不爭執事項㈡、㈣所肯認。再原告入住悠然山莊時,其自帶物品並未含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經被告丁○○核對),業經證人即組長庚○○於本院證實,亦有該山莊出具長輩自帶物品清單可佐(本院卷㈣第180、299、300正頁)。按上情以觀,參酌原告之病情,其失語症是『連續、無間斷之缺陷狀態』,均無法自行填寫提款單(憑條)提領,原告已無法有意識自行為之。原告屬欠缺意思能力,縱在他人協助下行動或生活上簡易言語、動作,然已不具瞭解文件簽名、蓋章之法律效果,亦無可能為原告授權被告二人提領、匯款,或被告得原告同意而為提領、匯款。是被告二人所辯:由伊等帶原告、依原告指示、為原告填單、領款後由原告自行處理或匯款云云,尚非事實,尚無可信。
㈢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扣除被告代墊安養費用),自應就被告二人有「得利」結果,且該結果係「不當」取得,即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為主張,而既經被告二人否認,亦有舉證之必要。惟如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各金融機構回復:
原告帳戶臨櫃提款時無需輸入提款密碼、未申請提款卡等情明確。再關於原告如附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兩造固均主張、抗辯:自原告92年初病發時起至原告入住悠然山莊止,各自均未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又原告自98年9月17日原告入住悠然山莊,該山莊保管物品一覽表並無記載系爭存摺、印章,且迄無一方舉證證明係在他方或何人保管中。
原告所稱:被告二人保管原告系爭存摺印章而盜領云云;被告二人所辯:係原告於悠然山莊交付系爭存摺、印章,由其載往提領云云,則與原告上開病情有悖,均無可信。從而,原告於98年9月17日至99年7月20日入住悠然山莊期間,被告二人於不爭執事項㈨日期有前往探視原告,但由卷內探視資料顯示,陳怡嫻、陳麗美、丙○○亦有前往探視,是何人前往探視原告幾次,與系爭帳戶24筆提領款一節,並無必然之關聯。本件究為何人保管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仍屬真偽不明之狀態,僅得依兩造攻擊、防禦所為主張、抗辯情節,視各別情事當事人舉證活動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經查:
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引用105年12月30日綜合辯論
意旨㈡狀所載:就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①95年6月14日,950,000元;②95年6月20日,900,000元;③95年9月11日,499,776元;④95年10月12日,498,300元;⑤95年10月19日,497,400元;⑥95年10月26日,498,150元,以上提款條均係被告丁○○字跡,帳戶提出後直接換成美元匯出。就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⑧99年6月4日,50,000元;⑨99年6月17日,150,000元,以存摺提領現金;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⑩98年12月3日,300,000元;⑪99年1月6日,70,000元,均以存摺提領現金,取款憑條上所載,均被告丁○○字跡;⑫99年2月3日,40,800元;⑬99年3月9日,30,000元;⑭99年4月1日,50,000元;⑮99年5月4日,40,800元,均由丁○○以存摺提領現金;上開⑧至⑮,均以存摺提領現金,取款憑條上所載,均被告丁○○字跡。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⑰96年2月8日,480,000元;⑱96年3月1日,400,000元;㉑96年6月22日,350,000元,以存摺提領現金,取款條由被告丁○○填寫,提款憑證上所載,均係被告丁○○之字跡。就臺南市學甲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㉔95年11月9日,550,000元,匯入丙○○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取款憑條係被告丁○○筆跡等情。另就⑦就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同上),95年12月4日,452,760元,以提款條自帳戶提出後,直接換成美元匯出,係被告戊○○○字跡;㉒97年5月15日,980,000元,取款條由被告戊○○○填寫,匯入其女陳潔琳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提款憑證之金額數字部分,係被告戊○○○字跡;而同日同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所載,除日期、手續費、財金費之字跡外,餘均為被告戊○○○之字跡等情明確(本院卷㈤第193至201、229頁)。以上被告丁○○所填寫提款條(憑證)提領共18筆,合計5,301,017元;被告戊○○○所提領共2筆,合計1,43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是就被告丁○○提領18筆、戊○○○提領2筆,即為被告二人經手提領而得利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就此部分已毋庸舉證。
⒉二造間就原告系爭帳戶已有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
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且原告於系爭提領款當時因失語症(失智症),無法以言語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之能力,已無法自行或表示委託他人辦財產或證件之能力,無法以自己的語言表達,也不暸解他人語言之涵義等情,是被告二人應就提款所得非無法律上原因之特別要件事實,係如何交付原告、流向有益原告之用途等為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本件被告丁○○除墊付原告安養等費用1,054,209元(丁○○從系爭帳戶提領931,000元匯入悠然山莊帳戶,另墊付123,209元),原告同意由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不爭執事項㈦)外,被告丁○○所辯:其填單後原告自行領款、或已交付原告自行處理云云,均非實在。被告丁○○並未舉證證明如何將款項交付原告或存入原告帳戶內。是就此部分,自應由被告丁○○、戊○○○各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⒊被告二人雖就編號㉒97年5月15日提領98萬元部分,辯稱
:係原告資助被告之女陳潔琳出國留學費用,故為原告提領云云。惟就此筆金額之提領,依上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之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並參酌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記載:「自95年4月起持續在該院神精內科門診就診,之後認知功能逐漸退化,至96年10月已呈現語無倫次及大小便失禁情形,診斷為失智症」等情(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本人既已因失語症、失智症、呈現語無倫次及大小便失禁,應認其無法為贈與款項之意思表示,純係被告戊○○○為領款、匯款。是被告戊○○○所辯:載送原告前往銀行、填寫提款條後,依原告指示匯入陳潔琳土銀帳戶云云,尚非實在。此外,被告戊○○○並未舉證證明款項如何交付原告、存入原告帳戶。
是就此部分,應由被告戊○○○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⒋就如附表編號㉔臺南市學甲區農會95年11月9日,550,000
元之提款,被告丁○○雖辯稱:該筆取款條係依原告所請,載送前往農會後,依原告指示,並通知丙○○由其提供匯入帳戶帳號,由伊為原告填寫憑條後,匯入丙○○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帳戶內,以作為原告贈與丙○○之款項,故為原告提領云云。然原告彼時已無行為能力,無從為贈與款項給丙○○之意思表示,亦無法指示或授權被告丁○○提款、匯款。且被告丁○○係將該款項匯入丙○○帳戶,並非匯入原告之帳戶,亦無從認係有益於原告。是被告丁○○提領此筆款項之受益,非有法律上原因,仍應負返還責任。至被告二人與丙○○、陳怡嫻間有何投資、避債等關係,乃其間債務之糾葛,宜循其他途徑適法處理。
三、關於原告於98年9月17日至99年6月底,自悠然山莊請假外出之記錄,與被告所辯其攜同原告於系爭金融機構提款,並填寫提款單之日期、次數,是否相符?查依悠然山莊安養中心提供原告外出一覽表,顯示原告自98年9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止,曾於99年2月13、14日返回學甲家中2天(丁○○帶回);於99年5月14日至22日,於奇美醫院住院(9天);99年7月30日返回臺南家中1天(陳怡嫻帶回),對照附表之24筆提領款日期,並無吻合。再對照不爭執事項㈨所列於98年9月17日至99年7月20日,被告二人前往悠然山莊探視原告之日期,除編號⑨(99年6月17日提款)外,並無吻合之處。然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未存放於悠然山莊,且該山莊僅登記原告三次外出紀錄,編號⑨提款當日並未外出,是原告亦無從自行臨櫃填寫提款條。又98年9月17日至99年6月底,以原告上開病情亦無從於悠然山莊對被告二人為提匯款之指示或授權。被告徒以原告自悠然山莊請假外出記錄不實,與被告所辯帶同原告於系爭24筆提款日期、次數不符云云。惟探視日期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及其範圍,並無必然之關聯。至被告抗辯悠然山莊之原告請假外出登記日期不實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原告9,093,777元,是否有理由?㈠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
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承上,原告起訴及追加請求金額為10,147,986元,兩造就被
告丁○○墊付相關費用1,054,209元,同意由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本件經減縮請求金額為9,093,777元。又如附表系爭帳戶之提領款,被告丁○○填寫提款條提領共18筆,合計5,301,017元;被告戊○○○提領2筆,合計1,432,760元。
被告二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原告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二人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法律上原因獲得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給付5,301,017元;請求被告戊○○○給付1,432,760元,均於法有據。
㈢次就如附表所示原告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⑯96年1月31日,460,000元(代號甲8);⑲96年4月12日,800,000元(代號甲10);⑳96年5月11日,500,000元(代號甲6);㉓97年12月3日,600,000元(代號甲11)等四筆提款(合計2,360,000元),以存摺填單提領現金部分,業經被告否認為其筆跡,原告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或得利而來。
經原告聲請將該四筆提領憑據送鑑定結果,送件甲類筆跡(甲8、甲10、甲6、甲11),與乙類(戊○○○交易憑證上之字跡、當庭親筆書寫之字跡)、丙類(丁○○交易憑證上之字跡、當庭親筆書寫之字跡)資料上之筆跡之異同,因彼此間相同字或類同字不足,或爭議筆跡僅為阿拉伯數字,其筆劃過於簡單不易充分表現書書寫者之筆跡特徵,故無法鑑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8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403357580號函附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245、246頁)。
從而,即無從顯示系爭提款條(憑證)字跡,是否為被告二人之親筆字跡,就此部分事實即屬真偽不明之狀態。再該四筆提領日期,均在「93年3月起至同年8月9日」(原告與陳怡嫻、陳吳錦雲、看護同住「中西區住所」)之後,而在「98年9月17日至99年7月20日」(原告入住悠然山莊)之前,且該段期間原告除就醫外,雖大部分與被告二人同住於「學甲區住所」。惟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如係存放「學甲區住所」內,原告所有子女、媳(含被告二人、陳怡嫻、丙○○等人)均得不定時探視原告,衡諸通常社會事理,當知悉存放處所,既經被告否認保管,原告就此部分即有舉證之必要。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入住悠然山莊前,係由被告二人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亦無法舉證證明在本院為監護宣告前,原告其他子女已發現被告二人盜領而報案起訴,或經查明屬被告刑責者,則就此真偽不明狀態之風險,不應全由被告二人承擔。原告主張如無法鑑定筆跡,推認被告二人請銀行行員代填,仍應負責云云;被告二人辯稱均原告本人字跡、自行提領處理、理財行為云云,或欠缺積極證據證明、或與原告無行為能力之事實有悖,均無可採。是就此四筆提款之侵害權益不當得利,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負擔,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就此四筆提領款之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㈣就原告有無與進行理財投資一節,與兩造爭點尚屬有間。原
告表示與本案無關;被告前表示與本案無關聯亦無調查之必要;嗣以另刑案需要聲請調閱(本院㈤卷第117反頁,㈥卷第140頁)。然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閱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5,301,017元;請求被告戊○○○返還1,432,760元之請求,暨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4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㈢狀繕本於103年12月8日送達被告;嗣其辯論意旨狀請求自104年4月15日起,本院㈤卷第146頁),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如附表編號⑯⑲⑳㉓),為無理由。且查:
㈠本件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達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同一目的,請求本院就該訴訟標的擇一判決其勝訴(本院㈣卷第160頁),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中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連帶債務之成立,除債務人明示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雖就原告系爭金融帳戶有如附表(不含附表編號⑯⑲⑳㉓)之提領款,惟係被告丁○○、戊○○○各別提匯款,法律上並未明定由被告二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本件亦無法證明係被告二人同時、共同提領為之,應共同負返還責任,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共同(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即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第一審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之比例,確定負擔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如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之金額,准得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本訴已無理由而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著振附表:(原告金融機構帳戶提款紀錄)┌──┬───────────┬────────┬────┬───────┬─────┐│編號│金融機構分行名稱 │帳戶帳號 │領款日期│金額(新臺幣元│備 註 ││ │ │ │(民國)│,下同) │(提領者)│├──┼───────────┼────────┼────┼───────┼─────┤│① │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 │00000-0000000 │95.6.14 │950,000元 │丁○○提領│├──┼───────────┼────────┼────┼───────┼─────┤│② │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 │同上 │95.6.20 │900,000元 │丁○○提領│├──┼───────────┼────────┼────┼───────┼─────┤│③ │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 │同上 │95.9.11 │499,776元 │丁○○提領│├──┼───────────┼────────┼────┼───────┼─────┤│④ │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 │同上 │95.10.12│498,300元 │丁○○提領│├──┼───────────┼────────┼────┼───────┼─────┤│⑤ │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 │同上 │95.10.19│497,400元 │丁○○提領│├──┼───────────┼────────┼────┼───────┼─────┤│⑥ │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 │同上 │95.10.26│498,150元 │丁○○提領│├──┼───────────┼────────┼────┼───────┼─────┤│⑦ │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 │同上 │95.12.4 │452,760元 │戊○○○領│├──┼───────────┼────────┼────┼───────┼─────┤│⑧ │臺灣區中小企銀學甲分行│00000-000000 │99.6.4 │50,000元 │丁○○提領│├──┼───────────┼────────┼────┼───────┼─────┤│⑨ │臺灣區中小企銀學甲分行│同上 │99.6.17 │150,000元 │丁○○提領│├──┼───────────┼────────┼────┼───────┼─────┤│⑩ │臺灣區中小企銀學甲分行│00000-000000 │98.12.3 │300,000元 │丁○○提領│├──┼───────────┼────────┼────┼───────┼─────┤│⑪ │臺灣區中小企銀學甲分行│同上 │99.1.6 │70,000元 │丁○○提領│├──┼───────────┼────────┼────┼───────┼─────┤│⑫ │臺灣區中小企銀學甲分行│同上 │99.2.3 │40,800元 │丁○○提領│├──┼───────────┼────────┼────┼───────┼─────┤│⑬ │臺灣區中小企銀學甲分行│同上 │99.3.9 │30,000元 │丁○○提領│├──┼───────────┼────────┼────┼───────┼─────┤│⑭ │臺灣區中小企銀學甲分行│同上 │99.4.1 │50,000元 │丁○○提領│├──┼───────────┼────────┼────┼───────┼─────┤│⑮ │臺灣區中小企銀學甲分行│同上 │99.5.4 │40,800元 │丁○○提領│├──┼───────────┼────────┼────┼───────┼─────┤│⑯ │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 │96.1.31 │460,000元 │(不明) │├──┼───────────┼────────┼────┼───────┼─────┤│⑰ │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同上 │96.2.8 │480,000元 │丁○○提領│├──┼───────────┼────────┼────┼───────┼─────┤│⑱ │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同上 │96.3.1 │400,000元 │丁○○提領│├──┼───────────┼────────┼────┼───────┼─────┤│⑲ │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同上 │96.4.12 │800,000元 │(不明) │├──┼───────────┼────────┼────┼───────┼─────┤│⑳ │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同上 │96.5.11 │500,000元 │(不明) │├──┼───────────┼────────┼────┼───────┼─────┤│㉑ │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同上 │96.6.22 │350,000元 │丁○○提領│├──┼───────────┼────────┼────┼───────┼─────┤│㉒ │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同上 │97.5.15 │980,000元 │戊○○○領│├──┼───────────┼────────┼────┼───────┼─────┤│㉓ │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同上 │97.12.3 │600,000元 │(不明) │├──┼───────────┼────────┼────┼───────┼─────┤│㉔ │臺南市學甲區農會 │0000-000000000 │95.11.9 │550,000元 │丁○○提領│├──┴───────────┴────────┴────┴───────┴─────┤│合計:10,147,986元(本件原告請求金額9,093,77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