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 告 林森茂特別代理人 林鳳琴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被 告 王慶源
永興得機械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江海上列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腦部創傷導致認知功能嚴重障礙,無法自為訴訟,為無訴訟能力人,本院已依聲請選任原告之妹林鳳琴於本件訴訟中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慶源與原告均受僱於被告永興得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得公司),被告王慶源於民國99年11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屬於框式貨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搭載原告、訴外人兵正賀,前往臺南市○○區○○路某處,進行天車維修工作,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裝載時,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以防範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左轉,致原告自後車廂摔至路面,與路面發生碰撞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雙側硬腦膜上下出血、意識昏迷大於24小時、右側肢體無力等傷害,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以後,仍因腦部創傷導致認知功能嚴重障礙之於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被告王慶源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760、76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王慶源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34號受理,被告王慶源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被告王慶源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而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又被告王慶源為被告永興得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永興得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共新臺幣(下同)160,732元。
(1)醫療費用:原告自發生事故後至今已支出醫療費用45,762元。
(2)醫藥用必需品及救護車費用:原告於99年11月2日急診住院後至今,購買醫藥用必需品及支付救護車等車資合計38,370元。
(3)看護費用:原告因傷勢嚴重,自99年11月2日急診住院至今已多次進出醫院,住院期間需有人24小時全天照顧其生活起居,出院後仍無法正常行動,白天需人再看護,住院期間已支付看護費用合計76,600元。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依據本院刑事庭囑託成大醫院鑑定,成大醫院101年1月12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第10頁所載內容:「目前林員(即原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符合『ICD-294』腦傷後致慢性器質性精神病態(含失智症狀)。依行政院衛生署於100年10月17日公告修正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認知功能失能依精神失能審核原則,判定目前為精神失能等級第二級,精神遺存高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須之日常生活活動一部分需他人扶助。……林員於民國99年11月2日的事故後,因腦部創傷而導致肢體功能減損及認知功能嚴重障礙,林員目前之社會、職業功能,及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均有嚴重損害,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的精神失能等級第二級。因此,林員之認知功能障礙,是屬於對身體或健康影響重大之傷害。由於林員治療已將滿兩年,推估其認知功能障礙難再有顯著進步,屬於難治之傷害」,足證原告屬勞工保險精神失能等級第二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依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第258頁所示「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應為100%。而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年45歲,當時在被告永興得公司上班,有勞動能力,每月薪資為46,460元,至65歲強制退休尚有20年,按霍夫曼式扣減中間利息法計算損害為7,869,990元【計算方式:46,460元×12×100%×0000000
0.8(20年之累計系數)÷1,000,000=7,869,990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正值壯年時期,因被告王慶源之侵權行為,致雙側肢體障礙及認知障礙,至今無法自由活動,需家人照顧生活起居,造成原告終生之遺憾與夢魘,痛苦不堪,乃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藉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3年2月7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係成大醫院依該院復健部所作之報告,惟成大醫院精神部101年12月17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的精神失能等級第二級,該份精神鑑定書乃成大醫院就原告所為最後之鑑定,應以該精神鑑定書為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00%。
2、事故當日被告永興得公司僅出派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僅能乘坐二人,原告及另一名同事兵正賀自須坐在後車廂,且事故發生時是上班時間,原告並未喝酒,訴外人兵正賀、侯貴欽為被告永興得公司之受僱人,其等於警詢中稱原告飲用酒精飲料之陳述不實在。被告為推卸責任,竟指責原告乘坐汽車後方、飲用酒類飲料,而謂原告亦需分擔過失責任,實無理由。
3、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方得予以抵充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8號雖判決被告永興得公司應給付原告2,085,190元及法定利息,惟被告永興得公司至今尚未給付原告,自不得主張抵充。又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理賠原告之團體傷害保險醫療保險金120,000元,已於原告另案(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4號)請求被告永興得公司補償金額中予以扣減,被告不得再次主張抵充。另被告永興得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而係原告自行投保,乃為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8號判決所一致認定之事實,況依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原告所請領之勞保給付,並非減輕被告之責任,被告並不得主張抵充。
4、至於被告主張抵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430,438元、代墊慈惠看護中心費用18,000元、工資補償76,300元,原告無意見。另對於原告月薪為40,620元亦無意見。
(四)並聲明:
1、被告王慶源、永興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607,5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一)成大醫院之精神鑑定書雖認定原告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的精神失能等級第二級,然據被告取得原告復健時之影像,與系爭精神鑑定書所載內容比對,其真實性實容有疑義,況該鑑定僅施以腦波檢查而已,並未施以較客觀之誘發電位檢查,事件相關電位查檢、功能性核磁共振掃描等較精密檢查方式,實難令人信服。有關於原告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其原因除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外,尚與原告之酒癮有關,該精神鑑定書略載:「…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之精神科會診,有酒精依賴之診斷;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的出院病摘,個人病史紀錄酒精使用十年、香菸使用十年,而出院診斷則記載酒精成癮(alcoholism)。但關於林員過去之酒精使用情形,因受限於林員目前之認知狀態,鑑定當天無法澄清。」、「…根據永康奇美醫院病歷,記載林員有酒精依賴與酒精成癮之診斷,但家屬對此否認,而受限於林員鑑定當日之認知障礙狀態,此部分無法於本次鑑定獲得澄清。」等語,則酒精成癮乃造成原告認知功能障礙之原因之一。
(二)本件事故與原告之精神疾病並非當然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精神疾病之發生,與個人身體狀態有關,因車禍受有外傷,通常並不足以生有精神疾病之結果,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17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51號判決可參考,精神疾病並無法歸究於單一事件,尚難以原告發生有精神疾病,即遽謂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而要求被告等負全部責任。縱認本件事故與精神疾病間有因果關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51號判決之見解,身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時,於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來看,顯然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本身身體或心理等特殊因素,命加害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有違公平之原則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固主張其因車禍導致精神疾病,而無法工作云云,惟原告認知功能障礙症狀至無法工作,明顯超過通常車輛交通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態樣及程度,而係與原告身體特殊狀況各種原因力共同肇致,責令被告等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難符公平之原則,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認定本件損害額之際,就損害之擴大,斟酌原告個人心理及精神因素,予以酌減損害賠償金額。
(三)原告之平均薪資應為每月40,620元,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年紀為45歲,至強制退休年紀65歲,尚有20年之工作期間,依成大醫院101年1月12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整體功能喪失36%,且經本院函請成大醫院參酌「病情鑑定報告書」後,成大醫院復於103年2月7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依林君的整體狀況來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36%,剩餘勞動力64%。」,故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之比例為36%,按霍夫曼公式扣減中間利息法計算損害為2,477,064元【計算式:40,620元×12月×36%×14,116,066.8(20年之累計系數)÷1,000,000=2,477,064元】。另對於原告主張之醫藥費45,762元、醫藥用必需品及救護車費用38,370元、看護費用76,600元部分則不爭執。
(四)原告乘坐後車廂時有飲用酒類飲料乙情,業經訴外人兵正賀、侯貴欽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原告違反被告永興得公司之工作規則,自行乘坐於框式貨車後車廂,復飲用酒類飲料,而摔落車下致受傷,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原告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
(五)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4條之1規定,原告已另案請求被告永興得公司給付補償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8號判決被告永興得公司應給付原告2,085,190元,該職業災害補償乃具有損賠償性質,原告之損害既已填補,自不得另向被告等請求。
(六)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於職業災害補償訴訟案一審中給付原告120,000元,復於一審判決後,給付1,430,438元,合計1,550,438元,被告自得主張抵充。又被告永興得公司為原告代墊慈惠看護中心費用18,000元,及原告治療期間領取之工資補償76,300元,被告永興得公司亦得主張抵充。
(七)原告之勞保保險費均由被告永興得公司所支付,因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給付者,被告永興得公司自得主張抵充;依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7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函,原告已領取之職業傷害給付共計676,842元(計算式:267,180+409,662=676,842),被告永興得公司自得主張抵充。
(八)原告之損失並計以其過失比例後之金額,與被告永興得公司得主張抵充之金額相較,抵充金額業已超過原告之損害金額,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九)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王慶源於99年11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屬於框式貨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搭載原告、訴外人兵正賀,前往臺南市○○區○○路某處,進行天車維修工作,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裝載時,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以防範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於注意上情,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左轉,致原告自後車廂摔至路面,與路面發生碰撞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雙側硬腦膜上下出血、意識昏迷大於24小時、右側肢體無力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下稱本院交重附民卷〉第32頁、第33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頁至第10頁),是該部分之事實,堪為認定。嗣本件被告王慶源涉及過失重傷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經本院函請國立成大醫院鑑定,經成大醫院於101年12月17日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書回復本院謂:「……林員(即原告;下同)過去無系統性身體疾患與精神科病史。病前職業功能良好,擁有焊接乙級執照與吊車執照,曾經被公司指派至外島、大陸、與國外支援業務。經濟上面,工作所得除了可支持自己在台南獨自租屋與生活支出外,亦可供給屏東老家之用。……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上午,林員從轉彎中的公司貨車後車斗上跌落,意識改變,緊急送醫至奇美醫院永康院區急診室。頭部電腦斷層顯示:『顱骨骨折(從左側額骨〈frontal bone〉,跨過頭頂〈vertex〉,到右側頂骨〈parietal bone〉)、急性硬腦膜上血腫與蜘蛛膜下腔出血、帽腱膜下血腫(subgaleal hematoma)、高度懷疑上矢狀靜脈竇撕裂引起之血腫、與左前額葉微量挫傷與出血』。因上述原因,林員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住於外科加護病房,之後轉出至神經外科一般病房。期間林員依舊意識混亂、對外界環境無合宜反應,且行為躁動混亂,對於醫療處置多不能配合,需不定時拘束。…林員於民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院,診斷為『創傷性腦傷,伴隨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硬腦膜上血腫、與酒精成癮』。同日,林員轉診到屏東基督教醫院,入住外科一般病房。……出院診斷為『創傷性腦傷、伴隨雙側偏癱與認知功能不佳,瑞裘認知功能量表(Rancho Level of Cognitive Functioning Scale)評分為第四級』。……綜合以上所述,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林員的認知功能鑑定結果如下:林員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的事故後,造成『創傷性腦傷,伴隨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與雙側硬腦膜上血腫』。……至今,林員在認知功能各領域,包含記憶力、語言(包含表達、理解、閱讀、書寫、命名)、定向感、執行能力(包含算數、視動協調)皆有嚴重受損。而因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障礙,已嚴重損害林員之基本社會及職業功能。……目前林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符合『ICD-294腦傷後致慢性器質性精神病態(含失智症狀)』。……林員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的事故後,因腦部創傷而導致肢體功能減損及認知功能嚴重障礙,林員目前之社會、職業功能,及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均有嚴重損害,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的精神失能等級第二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7頁),是細繹上揭鑑定內容可知,關於原告經醫院治療以後,仍因上揭腦部創傷導致認知功能嚴重障礙之傷害乙情,堪可認定,則被告抗辯:原告認知功能嚴重障礙之情形,與本件事故之傷害無關云云,委不足採。
(二)又按汽車裝載時,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慶源駕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原告坐於框式後車廂之情況下,仍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前行,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左轉,致原告自後車廂摔至路面,與地面發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王慶源之駕駛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本件經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於100年3月10日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為:「王慶源無照駕駛小貨車,車廂違規搭載人員,轉彎未減速慢行注意乘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亦同斯旨,有上揭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222號偵查卷宗第17頁);又被告王慶源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判決有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足徵被告王慶源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王慶源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王慶源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自發生事故後至今已支出醫療費用45,762元,又自99年11月2日急診住院後至今,購買醫藥用必需品及支付救護車等車資計38,370元,因傷勢嚴重,自99年11月2日急診住院至今已多次進出醫院,住院期間需有人24小時全天照顧其生活起居,出院後仍無法正常行動,白天需人再看護,住院期間已支付看護費用計76,600元,增加生活上之負擔共計114,9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器材收據、救護車收據、計程車收據、看護中心收據、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交重附民卷第6頁至第31頁、第34頁、第35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另考量原告受傷之情狀,上開支出確屬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5,762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14,970元乙節,自屬有據。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使勞動力完全喪失,而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年45歲,當時在被告永興得公司上班,有勞動能力,每月薪資為46,460元,至65歲強制退休尚有20年,按霍夫曼式扣減中間利息法計算損害為7,869,990元云云。
(2)觀之原告之傷勢係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雙側硬腦膜上下出血、右側肢體無力,且經醫院治療後,仍因上揭腦部創傷仍留有認知功能嚴重障礙等傷害,已如前述,本件事故既已傷及原告之肢體及認知功能,而又參以原告係從事機械組裝以及焊接工作,則原告之勞動力自會受有減損;再者,經成大醫院分別於101年1月12日、102年12月2日、103年2月7日各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病情鑑定報告書回復本院略以:「……病患(即原告;下同)四肢肌力4分,目前稍微攙扶可行走,但若不扶則無法走路,可自行站起,但維持站姿時有困難;上肢可抓握但無法執行靈巧動作;整體功能喪失36%」、「依此病患的狀況,其勞動能力能力減損36% ,剩餘勞動力64%」、「林君(即原告;下同)於民國101年1月9日於復健科門診時身體檢查顯示四肢肌力至少4分,稍微扶持可行走,但步態不穩,而本院為林君所進行之精神鑑定書,顯示林君認知功能各領域皆受損,故四肢肌力可達4分但無法有效運用肢體。依林君的整體狀況來評估,其勞動力減損36%,剩餘勞動力64%」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第102頁、第103頁;本院交重附民卷第61頁至第67頁);則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減少之勞動力為36%,原告主張:其完全喪失勞動力云云,尚不足採。
(3)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原告為00年出生,尚未屆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年齡,又係有勞動技能之人,於本件事故前確有工作能力而能獲取一定工作收入,而酌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工資為每月40,62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則應以本件事故時原告之工資40,620元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
(4)再按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所明文,且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7頁),是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99年11月2日)年齡為近45歲,至年滿65歲即強制退休日119年12月21日止尚可工作逾20年,是原告主張以20年(即240個月)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自屬可採;是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1次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賠償金額為2,436,307元【計算式:40,620*166.00000000(此為240月之霍夫曼係數)*36%=2,436,307(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機械組裝、焊接工作之技工,於101、10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26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王慶源為高中畢業,事故發生時係擔任機械組裝、焊接工作之技工,於101、102年度所得分別為225,360元、56,94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被告王慶源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63頁至第170頁)。本院綜參上情,另酌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雙側硬腦膜上下出血、曾意識昏迷大於24小時、右側肢體無力等傷害,又其經醫院治療以後,仍因上揭腦部創傷導致認知功能嚴重障礙之傷害等情,則其終身顯然將受上揭肢體、認知功能障礙之苦,暨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傷害之程度,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4、與有過失之認定: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雖係肇因於被告王慶源疏未注意汽車裝載時,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以防範危險之發生,猶於上揭時地駕駛框式貨車即上揭自用小貨車時在該車輛後車廂搭載原告,復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左轉,致原告自後車廂摔至路面,與路面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然慮及原告亦疏未注意不應乘坐於上揭自用小貨車之後車廂,仍於上揭時地乘坐於該車輛之後車廂,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則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仍與有過失,而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王慶源上揭過失之各情節,應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被告王慶源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5,原告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25,被告王慶源既應負擔本件車禍發生百分之75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失,揆之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是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3,597,039元【計算式:(45,762+114,970+2,436,307+1,000,000)=3,597,039】,被告王慶源應賠償原告2,697,779元(計算式:3,597,039×75﹪=2,697,779;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被告雖另抗辯稱:原告腦部創傷有認知功能嚴重障礙原因亦應與原告之酒癮有關,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車上有飲酒之情形,是該部分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姑不論原告是否有酒癮之情形,縱認其有酒癮,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認知功能嚴重障礙與酒癮有關,其上揭辯詞顯係臆測,自難據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被告永興得公司之受雇人兵正賀雖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雖證陳:其當時坐在後車斗左側,原告坐在後車斗右後座,司機即被告王慶源途中有買保力達B拿給後車斗,說要喝自己拿云云(見警卷第5頁)、證人即被告永興得公司之受雇人侯貴欽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則證稱:其只知道車子開到事故地點左轉時,後車斗乘客之原告摔落下受傷,有親眼見到原告摔落車下,其手上還有拿裝保力達B飲料的云云(見警卷第6頁),然證人兵正賀另於警詢證陳:其當時未見到原告有喝東西等語(見警卷第5頁),則另衡酌兵正賀係與原告一同乘坐於上揭自用小貨車之後車廂內,倘原告於拿取保力達B後確有飲用該飲料之情,兵正賀自應會當場見到,始為合理,然兵正賀卻未見到原告飲用保力達B之情形,是原告是否有飲用保力達B之情事,尚非無疑,而被告亦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車上有飲酒之情形,是該部分原告亦有過失云云,尚難採認。
5、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永興得公司為被告王慶源之僱用人,就被告王慶源因執行業務即駕車前往進行天車維修工作之際,造成原告受有上揭損害乙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152頁反面),是被告永興得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王慶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6、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共計1,430,438元乙節,有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所陳報之保險賠付明細暨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又被告被告永興得公司業為原告給付慈惠看護中心費用18,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所簽立之給付墊付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該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王慶源賠償之金額應為1,249,341元(計算式:2,697,779-1,430,438-18,000=1,249,341);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至被告雖主張:原告之勞保保險費係由被告永興得公司所支付,而原告已領取之職業傷害之勞保給付共計676,842元(計算式:267,180+409,662=676,842),被告永興得公司自得主張抵充云云,然查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已領得676,842元之職業傷害之勞保給付,業經勞工保險局於103年2月7日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1份回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9頁),然按「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前段所明文,細觀該規定內容可知,必須該勞工保險費係由雇主所支付,雇主始得主張抵充,然對此,原告否認該保險費係由被告永興得公司所支付,又原告當時勞保投保單位係屏東縣鐵工廠職業工會,而非被告永興得公司乙節,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9頁),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揭勞保費用係由被告永興得公司所支付,則被告自無主張抵充上揭勞保給付之餘地;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所規定,惟細查上揭規定,雇主主張以職業災害補償抵充賠償金額,以雇主已給付該職業災害補償為前提,是以,原告雖另案起訴請求被告永興得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經本院以100年勞訴字第44號審理後判決被告永興得公司應給付原告2,085,190元之職業災害補償,嗣被告永興得公司提出不服提出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勞上字第8號駁回上訴,有上揭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9頁),惟被告永興得公司對該職業災害補償尚未給付乙情,業經被告永興得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是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抗辯:應抵充上揭職業災害補償云云,自無可採;另查被告永興得公司雖已另支付原告工資補償76,300元,且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另理賠原告團體傷害保險醫療保險金12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上揭工資補償、保險金業已於上揭職業災害補償一案中予以扣除,有上揭判決各1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6頁反面、第138頁),是該部分自應無再予以扣除之餘地,則被告抗辯:應扣除上揭工資補償、保險金云云,自難採認。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王慶源、永興得公司連帶賠償1,249,341元,暨自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