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 告 高煌坤
陳貞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被 告 王金榜被 告 旭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被 告 旭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本件代銷之不動產係坐落在臺南市麻豆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惟被告已否認臺南市麻豆區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並聲請移轉管轄,且協議書並無債務履行地之記載,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以臺南市麻豆區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顯見兩造就債務履行地並未有特定之約定。又被告王金榜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被告旭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被告旭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此有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