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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 告 王家祥即王家祥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複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洪金得

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黃溫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ꆼ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7日簽訂「臺南縣環保科技園

區管理/研究大樓/實驗廠房暨支援設施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服務費用如系爭契約第五條

(一)之表列計算。廠商應編置工作組織,計劃主持人應為專業技師或建築師並具十年以上土建工作相關經驗。廠商另應指派專案經理負責綜理本案,不得兼任本計劃外之工作,具十年以上土建相關工作經驗。施工期間派任至少具十年以上土建相關工作經驗者為監造主管(工地主任),另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配置品管人員、監造人員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長駐工地,且工地需配置具機電(水電、空調、消防等)專業之人員。履約期限:全部工作期程自本案決標之日起至新建工程完工驗收使用止,計畫時程得配合實際執行情況酌予延長或縮短。本新建工程預計自本案決標之日起2年內完工驗收使用。系爭勞務採購於93年12月27日決標、94年1月27日訂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一)1.自本案決標日起開始履行契約,履行期間應於93年12月27日決標日起至本新建工程完工驗收使用2年內完成,惟因:(1)地籍分割與建築線釐清及建築執照等土地取得之相關問題導致影響,自94年1月27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完成歷經多次停工,至95年4月14日申請正式復工,共計影響工期421日曆天(已扣除國定假日)。(2)因天候影響與聯外道路問題,影響工期計115日曆天。(3)因兩次設計變更影響工期達214日曆天。

ꆼ由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包發包後,施作承商因天候

影響與連外道路問題影響工期,及兩次設計變更影響工期,總計施作承商工期共展延329天(115+214=329)。此為經被告核可施作承商得因展期工期而得請求給付增加工程管理費之日數。另於施工發包前,原告因地籍分割與建築線釐清及建築執照等土地取得之相關問題,導致影響工期421日曆天,雖非施作承商展延工期之原因,惟乃因斯時工程尚未發包施作之故,復觀系爭契約工期約定自決標日起開始履行契約,至本新建工程完工驗收使用2年內完成,其因可歸於被告土地取得問題所生之展期工期亦應得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始符公平誠信。本新建工程原預計自本案決標之日起2年內完工驗收使用,惟因上開影響施工工期之原因,本新建工程於98年1月13日始全部驗收完成。準此,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自93年12月27 日決標,至98年1月13日本新建工程全部驗收完成止,合計長達4年又17天,原訂契約工期為2年,因此履約期間增加2 年又17天,已逾原訂工期一倍之多,因而導致原告增加額外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94萬8,577元。上開展延工期事由非原告於投標時所得預見,倘令原告承擔因工期展延而增生之費用,顯失公平。是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6年11月28日(86)公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增生之費用共計894萬8,577元。

ꆼ系爭契約於名稱即表明係委託原告專案管理(含監造),於

系爭契約第三條(二)廠商接受機關之委託辦理本工作,應發揮專業技術提出本計畫之規劃及建造構想,以協助機關甄選合宜之施工廠商,並與機關充分合作,代表機關執行監造工作,以機關之權益為依歸,善盡契約責任。(三)機關「委託」廠商協調、整合、管制本計畫執行期間之相關事宜。第四條約定原告應指派計畫主持人、專案經理、監造主管(工地主任)、品管人員、監造人員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機電(水電、空調、消防)專業人員,憑其學識經驗,執行工程監造事宜,其姓名及學歷資料並報請被告備查,如有異動亦須報請同意後始得為之。倘指派之工作人員無法勝任時,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即替換之。則原告所負契約義務顯重在為被告處理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等一定事務,並依其專業之學識經驗執行監造事宜,就所處理事務有其獨立性,且所指派之主管及工程師須經被告同意,遵守公務人員規範,具有高度信賴性,而非僅著重完成一定之工作,與承攬有別。準此,系爭監造契約自應定性為委任之法律關係。系爭監造契約既屬委任契約,而非屬承攬,則縱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具有報酬性質,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15年,而非承攬報酬之2年時效,故本件請求顯無罹於時效問題。抑有進者,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民事裁定要旨,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者,應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以判決形成法律之效果。所謂形成之訴,係原告主張有形成權存在,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宣告法律關係創設、變更或消滅之訴。故當事人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法律效果,性質上屬於形成權。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16號民事判例要旨,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則當事人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法律效果,既非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故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付價金應為形成權,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ꆼ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結案階段:廠商於全部各項

工程完成正式驗收及完工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證照,並完成接水、接電等手續及協助機關辦理設備移交清點、測試運轉及改善後,提出至請款日為止之彙整工作報表及相關文件,給付契約價金之尾款。而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成果交付1.廠商提供各項成果予機關時,應正式行文並取得機關收件憑證為據。2.廠商應依本約之規定於工作結束後,按機關指定之時間辦理成果製作如以下資料繳送機關,ꆼ磁性檔:燒錄光碟片五份。(廠商所使用之電腦軟體如與機關不同時,廠商應再負責提供合法軟體乙份,供機關參用。)ꆼ本案件相關書表圖冊資料一式三份。ꆼ其他書圖資料:按照本約工作規範之要求及機關之指示製作。原告於100年6月22日曾發文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被告則以因主體工程尚未結算致未符合撥款條件而未給付尾款,迄101年3月30日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發函結算時,始於101年7月5日付款入帳。準此,本件縱有請求權時效2年之適用,亦應自101年3月30日結算完成之翌日開始起算,亦即至遲應於103年3月30日起訴,而本件於102年6月10日起訴,顯未罹於時效。

ꆼ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畫辦法

第13條規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適用於計畫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或履約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本件服務費用,包括下列各款費用:直接費用部分,含計畫主持人費用1,760,000元、專案工程師5,928,610元、合計7,688,610元,加計30%之休假薪資、保險費、退休金2,306,583元,及結構、機電之計畫顧問費226,404元,總計10,221,597元。行政作業費部分,含行政事務員薪資費用1,409,980元、行政作業費用421,670元,合計1,831,650元。管理費部分,含專案交通運輸費1,187,192元、電腦及事務機費用557,501元、辦公室事務費1,666,390元,合計共3,411,083元。就工期展延增加費用金額之認定,實務見解有實支法及比例法,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係以比例法為計算依據,然而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各項請求金額之依據及憑證,就直接費用單據憑證已逾請求金額424,135元、行政作業費用單據憑證已逾請求金額429,715元、管理費單據憑證已逾請求金額445,760元,合計得請求金額依實支法計算已超過依比例法計1,299,610元,而此超過金額尚未包含公費及稅金,則本件原告之請求實屬允當且有據。

ꆼ依系爭契約後附之服務建議徵求說明伍、計畫工作內容一、

行政管理、人力支援,(一)廠商應編置工作組織,計畫主持人應為專業技師或建築師並具十年以上土建相關工作經驗。廠商另應指派專案經理負責綜理本案,不得兼任本計畫外之工作,具五年以上土建相關工作經驗。施工期間派任至少具十年以上土建相關工作經驗者為監造主管(工地主任),另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配置品管人員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常駐工地,且工地需配置具機電(水電、空調、消防等)專業之人員。廠商所派駐工地工作人員為滿足本工作之最低人力需求,機關得依廠商履約能力或實際工作需求要求廠商予以酌增。倘指派之工作人員無法勝任時,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應即替換之。廠商應於工地事務所設置現場監工人員簽到退簿,經機關或上級人員抽查無故不到場者得依罰則規定扣罰懲罰性違約金。(二)派駐機關人員,一名為專案助理,須熟悉電腦文書作業及施工執行概念,負責機關與相關單位協調並統籌各項工作,上述工作自簽約日起至合約結束;其出勤由機關統籌管理、指揮及調度,且更換人員前亦須經機關同意。原告據此於服務建議書第十章「財務計畫」製作投標單價分析及投標標單,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評比得標,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準此,本件契約價金結算方式,非僅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原告於服務建議書所附之單價分析,可明原告係按契約要求之行政管理、人力支援之相關規定為成本費用計算,而為投標之契約價金,故原告契約成本之支出亦應參酌原告實際依單價分析所花費之人力計算,而不僅以建造百分比法為唯一考量之依據,此亦可由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1年3月30日環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計算尾款為178萬1,506元尚未核撥,所附單價分析表,亦係依原告服務建議書之單價分析表調整計算給付,益徵原告主張實屬有據。故依原告提出之相關人員支出憑證,按比例法計算本件因展延工期請求增加給付價金,核屬有據且合理。

ꆼ訴之聲明: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4萬857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ꆼ本件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係基於建築技師專業所提供之建築設

規劃監造服務,且性質上係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始能達契約之目的,應具有承攬之性質,且兩造之間之多次公文往返,亦不否認兩造所訂之契約係承攬契約,亦符合本件訂約之目的及精神,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不論係技師報酬或承攬報酬,其請求權時效均仍為2年。本案之新建工程係98年1月13日即全部驗收完成,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付款辦法,於結案階段前原告即得請求百分之90工程款,結案階段則得請領百分之10工程尾款,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98年1月13日新建工程驗收完成後逾4年始提出,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先此敘明。即便本件係形成之訴,亦有除斥期間行使之規定,以使權利人行使權利有期間之限制,而不宜久懸不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調整價金,法條上固無除斥期間之規定,但此應係立法技術上缺漏,而非立法者之有意省略排除,其權利行使之期間,允依各請求權之時效予以類推適用,以使權利之行使狀態完整一致。故本件被告主張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再起算2年資為除斥期間,本件調整價金之形成之訴亦應在4年期間內為之,但本件原告係於102年6月10日具狀提起訴訟,距本件98年1月13日驗收完畢之日期已逾4 年。本件專案管理承攬合約,依第7條約定之時程付款,總計為7期,其中第7期款撥付之時間為101年7月4日,金額僅餘1,781,506元(但應扣除違約金705,808元),但第6期款早於97年6月6日即已撥付,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係在第6期款撥付後近5年始提出,自難認對之前之各期款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且原告於98年1月13日工程部分驗收完成合格後,本可進行提送成果報告及依約請求申請尾款,但原告遲延提送成果報告,始遲至101年7月4日領得尾款,但此並不影響原告於98年1月13日工程部分驗收後得請求報酬款之事實,故原告關於增加給付報酬之權利行使,仍有逾期權利消滅之事由。

ꆼ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提起本件之

訴,惟報酬價格調整之變動,如於契約中已有約定其調整之依據及規範者,則在當事人於訂約之時,顯已就此一可能之情形予以考量,關於價金調整之事項,既為事先所預先安排規範,自應依契約內之規定辦理並以為調整之依據,而排除情事變更之適用,原告自不得捨契約已有之調整機制,另主張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據即無理由。依契約第九條(一)履約期限:所載,此一期間已載明為「預計」,且亦載明計劃得「配合實際執行狀況酌予延長或縮減」,可見該履約期限本即有可能延長,本即在原告訂約時所得知悉,亦有所估之可能性,況本件原告承攬之事項甚為專業且複雜,除有天候因素之影響外,履約期間亦會因申請事項是否順利,工程部分之設計發包及施工是否有延宕而受影響,故履約之實際執行狀況延長之可能性實在其可預估之範圍內,亦會係其提出服務書報價之重要審酌。本件工程驗收後,兩造就承攬服務費用,已於100年11月3日就履約變動事項重新訂定補充契約書,雙方並依此結算尾款,被告並通知原告如有疑義,應依契約第19條規定辦理履約爭議,但原告未提出任何之異議,反立即請求尾款之交付及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應認對結算已無異議而拋棄其餘之請求權,其嗣提起本件主張顯無理由。

ꆼ本件被告承攬之專案管理業務,其計費之方式係依契約書第

5條辦理,價金付款辦法則係依第7條,逐期給付,已支付總價金8,744,823元,被告並無積欠任何款項。本件原告乃依直接費用(含計劃主持人、計畫顧問、專案工程師費用)、行政作業費、管理費(含辦公室事務費、電腦及事務機費用、專案交通運輸費、公費及稅金項目請求,但本件工程並無依此方式計價之項目,此僅係原告服務建議書之成本說明,自不得據以為計算增加價金之計算基準。且本案為總價承攬,該所人員薪資支付乃依市場行情及勞基法規定辦理,且該人員薪資及各項費用之支出,乃屬該所成本及盈虧分配管理之事項。易言之,相關人員之薪資支出,乃該所營運之固定成本,並非與本件契約之履行有一對一之對應關係,自不能以有上開員工薪資之支出即認係本件履約期間延長所支出之費用。原告雖提出相關薪資明細及憑證,但查上開非原告所製作之文書之形式真正應由原告舉證之,方得為本件之證明。且原告所提出之文書資料,僅就事務員(行政管理費)、企劃主持人、專案經理工地主任薪資提出統計,但其他憑證部分並未具體整理說明,何以該支出係屬本件契約履行之支出,實無從加以比對確認,原告顯未盡主張說明之義務。又依原告提出之被保險計費清單,可知黃惠玲於本件契約訂之前,於93年4月即已受僱於原告,原告本人、黃京韋及劉信成亦有相同之情形。故上開四人在本件契約前,已在原告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原告主張無理由。況本件工程迄承包商於95年4月14日申報復工前,原告均未曾提報專案經理人員、監造主管及監造人員。又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履約標的(三)其服務項目包含6款,參佐第七條(一)之付款辦法,於完成前3 款服務事項時,原告已得領取百分之45之契約報酬,施工監造階段及結案工階段則領取百分之55之契約報酬。原告主張履行期間超過2年,但在2年期間內其已完成一部分之工作並領取部分之報酬,此部分並無逾期,對原告並無不利可言,原告縱能請求調整報酬(對此被告仍否認之),何以得依請求之報酬總額依逾期時間之比例計算增加之報酬,此豈非就未逾期之工作報酬再請求增加給付,此不符合公平原則。

ꆼ此種提供專門技術之契約(如建築師設計監造規費)慣例上

均係依工程金額之比例計算,工程金額高則報酬高,而非係依履約期間計算。況本件建築及景觀工程共有兩次變更設計,第一次變更展延118日曆天,計增加工程款7,719,296元,第二次變更展延96日曆天,計增加工程款6,323,778元,均係因涉及設計上之疏失,合計增加工期214日,工程金額則合計增加14,154,494元,上開之變更展延工程,承包商並未以工程延期另行請求給付工程款。故本件之契約價款已有同步增加,原告亦已因此多領得較高之報酬,則原告再依已因追加工項領得報酬為基準,再請求依履約期間增加之比例請求調整報酬,顯非有據。又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契約,依原契約之付款計價比例及原工程概估金額4億4020萬元,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價金為6,538,545元,但因與本件有關之三工程實際上完工結算之金額為485,319,350元,已較本契約之原預估工程金額增加4千多萬元,如依原契約之計算方式給付恐非妥適,故乃另行與原告議價,就工程金額超396,903,020元部分,原告之服務費及監造費均另行調整為依工程費之百分之1.95計價,雙方並於100年11月3日另行簽訂契約書補充條文,故本件承攬事項之價金,已並非原契約訂定之方式計價,而係在工作完成後,雙方協商考量各項施工中之工程變更追加、土建水電工程費用之增加及履約之期間,而已重新訂定契約,被告並依此一重新訂定修正補充之契約給付價金,該修正補充契約之法律效果,自無再有原告所主張之履約期間較預估期間為長而得請求調整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ꆼ原告提出延長工期750日曆天,原因分別為地籍分割與建築

線釐清及建築執照等土地取得相關問題因素,94年1月27日到95年4月14日間共計影響工期421日曆天;因天候影響與聯絡道路問題,影響工期115日曆天;因兩次變更設計,影響工期214日曆天。關於地籍分割與建築線釐清及建築執照等土地取得相關問題所生之遲延,此部分之工作雖屬與公部門有關之行政事項,但原告為被告本案之專案管理廠商,依契約第三條(二)即約定廠商應發揮專業技術提出本計劃之規劃及建設構想,其工作項目在(三)以下即包含規劃與可行性之諮詢及審查,在第9及12目亦包含土地取得分析、申請建築線指示圖及建築基地鑑界等之工作事項,故上開工作雖係由被告機關受理及辦理,但均係原告承攬本件應代為辦理之事項,原告投標簽約時應可悉判斷辦理這些業務所需的執行期程,且亦會因其規畫案而有影響,此部分依原告之專業並非不可判斷預見,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關於因天候影響與聯絡道路問題所生之遲延,本案建築景觀工程於興建初○○○區○鄰○○○○道路尚未完竣無法通行,惟建築景觀工程初期工項(如基礎開挖)在天候影響下在工區內仍無法施作,故連外道路與影響工期部分應無涉。另因天候因素被告同意工程承攬廠商延長工期及因臺灣電力公司施工影響工程承攬廠商工程,造成本案執行務期間延長,應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關於因兩次變更設計展延興建工期部分,本工程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係由工程承攬廠商提出,經原告依實際現場情況初審後,送被告核定同意。其中第二次變更設計內部裝修工程與管理研究大樓戶外上下水池隔熱工程,應屬原告事務所依契約第3條第3款第2目「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時未完備所衍生,故原告有可歸責之處。

ꆼ訴之聲明:

ꆼ原告之訴駁回。

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ꆼ原告於94年1月27日與被告簽訂臺南縣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研

究大樓/實驗廠房暨支援設施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服務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ꆼ表列計算。第7條ꆼ約定:「付款辦法1.完成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應辦之規劃事項、提出工作計畫書,並由廠商提出報告(含簡報),並經機關審查核定後,得申請機關支付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2.完成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應辦之事項,由廠商提出報告(含簡報),並經機關審查核定後,得申請機關支付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五。3.完成施工廠商甄選/簽約,得申請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4.施工監造階段:廠商依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三

十、六十、九十(以施工廠商完成施工之工程估驗金額占施工之總工程金額比率為準),得申請機關支付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五。5.結案階段:廠商於全部各項工程完成正式驗收及完工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證照,並完成接水、接電等手續及協助機關辦理設備移交清點、測試運轉及改善後,提出至請款日為止之彙整工作報表及相關文件,給付契約價金之尾款。」。第9條ꆼ約定:「1.履約期限為全部工作期程自本案決標之日起至新建工程完工驗收使用止,計畫時程得配合實際執行情況酌予延長或縮短。本新建工程預計自本案決標之日起2年內完工驗收使用。」,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補卷第9-20頁)。

ꆼ臺南縣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研究大樓/實驗廠房暨支援設施新

建工程於94年12月10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95年6月3日,實際竣工日期97年7月22日,後於98年1月13日全部驗收完成,有臺南縣政府函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補卷第81頁、重訴卷ꆼ第7頁)。

四、本件爭點:ꆼ原告得否援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金額若

干?ꆼ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此價金之性質是否為

承攬報酬或技師報酬?原告援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是否已經罹於除斥期間?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ꆼ原告不得援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ꆼ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法則之適用前提之一,為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71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原則依原有效果而為給付顯失公允,當事人得請求為增減給付之判決,係指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即無請求增減給付之可言(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100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須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情事,始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

ꆼ經查,本件系爭契約內容為原臺南縣之環保科技園區管理

研究大樓、實驗廠房暨支援設施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之監造勞務採購契約,原告負責之事項專業且繁雜,履約期間可能會受天氣、工程設計發包及施工延宕等諸多因素影響,致實際履約期間延長或縮短,自為訂約當時兩造所能預料。而本件兩造系爭契約第9條ꆼ即約定:「1.履約期限為全部工作期程自本案決標之日起至新建工程完工驗收使用止,計畫時程得配合實際執行情況酌予延長或縮短。本新建工程預計自本案決標之日起2年內完工驗收使用。」,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補卷第9-2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依系爭契約第9條ꆼ約定所載,履約期限既得「配合實際執行狀況酌予延長或縮減」,堪認該履約期限本即有延長或縮減之可能,而為原告訂約時所得知悉,可得事前評估契約價金金額。則原告主張,延誤工期非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料,應得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等情,即非無疑。

ꆼ此外,兩造於工期延誤後之100年11月3日已另行簽訂契約

書補充條文,變更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本院卷ꆼ第19-21頁),而被告並依此一重新訂定修正補充之契約,增加給付原告價金合計1415萬44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被告抗辯兩造針對契約價金之結算,在工期展延後,已協商考量工程期間之展延狀況、土建水電工程費用之增加及履約之期間,而重新訂定契約,而同步調整增加原告之契約價款等情,應屬可採。

ꆼ另查本件系爭契約,依第7條約定之時程付款,總計為7期

,其中第7期尾款撥付之時間為101年7月4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歷次請款資料為證(本院卷ꆼ第56-57頁、第70-93頁)。由此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已全部結算完畢,被告並已將最後1期工程款給付與原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依卷附證據觀之,兩造於100年11月3日另行協商簽訂契約書補充條文後,101年7月4日系爭工程款全部履行完畢之前,原告未曾再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契約價金,顯見原告就兩造因系爭契約而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於100年11月3日協商簽訂契約書補充條文後,即有「不再爭執且同意最後結算結果」之意。則系爭契約之價金既因結算及履行完畢致債之關係全部消滅,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無於事隔1年多後又依情事變更原則起訴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價金之理。

ꆼ本件亦已罹於除斥期間:

ꆼ按情事變更原則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形成權之行使具有變

更原秩序之本質,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未設除斥期間之限制,致令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參諸誠信原則,斟酌本條項旨為衡平而設之立法目的,於因承攬契約所發生之債,解釋上當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關於原來給付短期時效之規定,以原來給付罹於時效時,自原來給付罹於時效後再起算2年資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102年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經查,本件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廠商接受機關之委託辦

理本工作,應發揮專業技術提出本計畫之規劃及建造構想,以協助機關甄選合宜之施工廠商,並與機關充分合作,代表機關執行監造工作,以機關之權益為依歸,善盡契約責任。機關委託廠商協調、整合、管制本計畫執行期間之相關事宜。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應指派計畫主持人、專案經理、監造主管(工地主任)、品管人員、監造人員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機電(水電、空調、消防)專業人員,憑其學識經驗,執行工程監造事宜。準此,本件原告所負契約義務為就系爭工程進行專案管理及監造等相關之專業技術服務事宜,則原告依約所為之管理及監造等技術服務,亦均屬執行技師工作,是原告公司得對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屬技師報酬,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時效。又本件工程於94年12月10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95年6月3日,實際竣工日期97年7月22日,後於98年1月13日全部驗收完成,有臺南縣政府函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補卷第81頁、重訴卷ꆼ第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付款辦法,於結案階段前原告即得請求百分之90工程款,結案階段則得請領百分之10工程尾款,則原告自98年1月13日之時起即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則原告本件請求亦應自此起算時效時間。

ꆼ而依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請求調整價金之訴,應以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時效2年,再起算2年資為除斥期間,故本件調整價金之形成之訴亦應在4年期間內為之。本件原告係於102年6月10 日具狀提起訴訟,距本件98年1月13日系爭工程驗收完畢之日期已逾4年,自屬罹於除斥期間。

ꆼ綜上所述,原告於訂約時即得知悉履約期限有延長或縮減之

可能,兩造並於100年11月3日另行簽訂契約書補充條文,結算契約價金,而被告並依此已增加給付原告價金合計1415萬4494元,原告自不得再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契約價金,況本件調整價金之形成之訴亦已罹於除斥期間。是以,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日期:201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