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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陳龍祺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被 告 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罔市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劉芝光律師被 告 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明芳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黃文章律師陳柏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3年4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1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應於10日具狀陳明下列事項:

㈠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曾

有發行股票?㈡原告應提出其對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或無償取得股份之證明。

㈢原告就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份均曾數次增加或減少股份,其各次增減股份之原因各為何?又各次增減股份是否有書面契約?各次增減股份是否均由公司法定代理人或相關承辦人員逕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股份之登記?又辦理變更股份之登記,是否需提出會議紀錄、讓與同意書或其他蓋有原告印章之文書資為證明文件?被告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10日具狀陳明下列事項:

㈠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曾

有發行股票?㈡原告就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份均曾數次增加或減少股份,其各次增減股份之原因各為何?又各次增減股份是否有書面契約?各次增減股份是否均由公司法定代理人或相關承辦人員逕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股份之登記?又辦理變更股份之登記,是否需提出會議紀錄、讓與同意書或其他蓋有原告印章之文書資為證明文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