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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陳龍祺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被 告 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罔市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劉芝光律師被 告 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明芳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黃文章律師陳柏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被告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00股中700,000股之股東權存在。

被告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在股東名簿回復原告所有700,000股之股份登記。

確認原告所有被告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股中4,000股之股東權存在。

被告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在股東名簿回復原告所有4,000股之股份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昌公司)係一家族企業

,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甲○○為現任董事長,而原告原係被告典昌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除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轉讓被告典昌公司股份10萬股予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陳薇羽外,尚持有被告典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0萬股之百分之35,即70萬股。而被告典昌公司於101年8月16日召開董監事會議,原董事長即訴外人陳龍材於會議中稱:「總經理因為不適任,所以做到8月底」,嗣原告辭任被告典昌公司董事一職,並請被告典昌公司解除原告為被告典昌公司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亦已委請律師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45號存證信函及101年9月12日律師函將上開事實通知華南銀行,請其解除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詎被告典昌公司於101年5月間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原告轉讓股份之證明文件,逕以董事持股變動之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將原告之董事持股由70萬股變更為69萬股。嗣原告分別於101年8月3日及101年8月10日以臺南金華路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臺南成功路郵局第1495號存證信函通知陳龍材、甲○○、葉淑菁(即陳龍材之配偶,負責被告典昌公司股務登記及會計簽證等事項)、陳美惠(即原告之胞姐,為被告典昌公司監察人)、石智賢會計師(為被告典昌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事項人員)上開擅自變動股份登記等行為已觸犯偽造文書罪。被告典昌公司乃於101年8月3日又以董事持股變動名義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將原告所持有股份回復為70萬股,並將變動後之股東名簿傳真予原告收受。

㈡原告並無與任何人為買賣、贈與或其他可能影響所持有被告

典昌公司70萬股股權變動之法律行為。詎原告經由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時,發現被告典昌公司於101年11月14日(收文日)申請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被告典昌公司之董事長甲○○持有805,000股、董事陳龍材持有60萬股、董事陳美惠持有40萬股,總計股數為1,805,000股(被告典昌公司法定資本額為2,000萬元,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總計發行200萬股),而原告未曾收到被告典昌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且未參加股東臨時會。然原告持有被告典昌公司70萬股、陳薇羽持有被告典昌公司10萬股,若加計甲○○、陳龍材、陳美惠等人之持股,股份總數為2,605,000股,顯已逾被告典昌公司法定資本額及已發行股份總數。原告遂於101年12月5日委託律師代為函知被告典昌公司欲查閱、抄錄股東名簿之持有股份登記,並請被告典昌公司回復原告持有70萬股之登記。然被告典昌公司竟以原告並非股東而予以拒絕。是原告持有被告典昌公司70萬股權之私法上法律上地位顯已受侵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㈢被告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豐公司)自98年8

月3日起原係原告等人之家族企業(前任董事長為甲○○),原告原係被告松豐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持有被告松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萬股之百分之40,即4,000股,每股面額1,000元。而原告因被告典昌公司之事務與家族成員意見不合,除辭卸被告典昌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之職外,另辭去被告松豐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並以臺南北小北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松豐公司解除其為松豐公司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松豐公司則於101年9月21日寄發通知予原告,由董事長甲○○於101年10月1日上午10時召集股東臨時會以討論及決議董事改選、業務報告等事項,而原告亦參加該次股東臨時會。詎原告於101年10月上旬,經由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公司資料時,竟發現被告松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公告資料已變動為:「董事長甲○○,持有股份9,500股;董事陳龍材,持有股份0股;董事陳美惠,持有股份500股;監察人葉淑菁,持有股份0股」。原告乃委請律師於101年10月12日函通知被告松豐公司「於五日內備置101年10月1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及最新股東名冊供原告查閱」,詎被告松豐公司竟以原告非該公司股東而拒絕之。原告乃於101年10月26日向臺南市政府請求查閱抄錄被告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經臺南市政府以101年11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資料,被告松豐公司101年10月1日股東會議事錄竟記載:「出席股東計3人,代表股數計10,000股」、「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甲○○(當選權數6,000股)、陳龍材(當選權數6,000股)、陳美惠(當選權數6,000股)等三人為本公司董事,葉淑菁(當選權數6,000股)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3年」。

㈣又松豐公司於101年10月25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

,並於101年10月30日完成變更登記為:「董事長乙○○,持有股數2,500股;董事徐韋百芬,持有股數2,500股;董事李金燕,持有股數2,500股;監察人王春田,持有股數2,500股」。而前開四人之持股合計為1萬股,恰等於被告松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及法定資本額,因此,原告所持有之被告松豐公司股份已無故消失。然原告實際上並未將其所持有被告松豐公司之4,000股與任何人為出售、贈與或其他法律行為。

㈤原告另向臺南安南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松豐公司所有之不動

產後發現被告松豐公司原有之不動產:臺南市○○區○○段○○○○○○○○○○○○○○○○○○○號等三筆土地及同段34建號、249建號建物竟分別於101年10月4日出售予訴外人乙○○(嗣擔任被告松豐公司董事長)、王春田(嗣擔任被告松豐公司監察人)二人,並於101年10月19日登記為乙○○、王春田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乃於101年12月5日委請律師以社東郵局第43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松豐公司回復原告登記持有股份4,000股,惟被告松豐公司迄今仍未辦理回復股份登記。原告另於101年12月5日委請律師以社東郵局第43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松豐公司監察人王春田向該公司董事乙○○、監察人王春田請求返還上開於101年10月19日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之不動產,詎被告松豐公司監察人王春田亦未辦理返還,且就原告之請求亦置之不理。是原告持有被告松豐公司4,000股之股東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顯已受侵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㈥被告典昌公司並未公開發行股票,且未依公司法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發行股票,故被告典昌公司之股東並未持有被告典昌公司之股票。原告就被告典昌公司之股份取得過程如下:

⒈原告之先父陳阿典於52年間創設典昌鋁器廠,為個人獨資

,嗣因業務擴展,於60年4月8日設立典昌企業有限公司,資本總額100萬元,股東分別為甲○○(出資額40萬元)、陳美惠(00年生,出資額15萬元)、原告(00年生,出資額15萬元)、陳龍材(00年生,出資額15萬元)、陳美莉(00年生,出資額15萬元)等5人。原告之出資額則係陳阿典於62年1月4日贈與原告及其他子女,並非由甲○○借名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子女名義。

⒉68年9月18日:被告典昌公司辦理增資(惟無法確認為現

金增資或盈餘轉增資),資本總額變更為150萬元。原告之出資額增為25萬元。若被告典昌公司係辦理現金增資時,增資取得之股份乃係由甲○○以家族資金出資,而以原告之名義繳納股款予被告典昌公司,原告係受現金股款之贈與而取得10萬元之股份。若被告典昌公司係辦理盈餘轉增資,則原告因盈餘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則與甲○○所掌握之家族資金無關。

⒊74年9月10日:被告典昌公司辦理增資(惟無法確認為現

金增資或盈餘轉增資),資本總額變更為400萬元。原告之出資額增為75萬元。若被告典昌公司係辦理現金增資時,增資取得之股份乃係由甲○○以家族資金出資,而以原告之名義繳納股款予被告典昌公司,原告係受現金股款之贈與而取得75萬元之股份。若被告典昌公司係辦理盈餘轉增資,則原告因盈餘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則與甲○○所掌握之家族資金無關。

⒋75年12月1日:被告典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資本總額變

更登記為500萬元,原告之出資額增為125萬元(增加25萬元)。原告增加取得之25萬元股份,乃係由甲○○以家族資金出資,而以原告之名義繳納現金增資股款予被告典昌公司,原告係受現金增資股款之贈與而取得該25萬元股份。

⒌81年10月15日:被告典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資本總額變

更登記為800萬元,原告之出資額增為225萬元(增加100萬元)。原告增加取得之100萬元股份,乃係由甲○○以家族資金出資,而以原告之名義繳納現金增資股款予被告典昌公司,原告係受現金增資股款之贈與而取得該25萬元股份。

⒍83年9月:典昌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為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皆為800萬元,發行股份80萬股,每股10元,原告丙○○持有225,000股。原告並當選為被告典昌公司董事。

⒎84年間,因原告在外經商積欠債務,原告乃分別與訴外人

王俊雄及甲○○協議,將原告所持有典昌公司225,000股股份,除留25,000股外,將90,000股轉讓予王俊雄並辦理變更登記,另將110,000股轉讓予甲○○並辦理變更登記。倘原告所有持有被告典昌公司之股份確係甲○○借名登記,而實際上屬於甲○○所有,則原告及訴外人甲○○即無必要,亦無可能將不屬於原告所有之股份轉讓予訴外人王俊雄及甲○○之理。

⒏90年9月14日:被告典昌公司決議辦理現金增資,資本額

變更為1,000萬元,惟原告未繳納現金增資股款,持有股份仍為25,000股。

⒐94年4月8日:因原告已與外部債權人達成清償之協議,甲

○○、王俊雄乃將84年間辦理轉讓及股份移轉登記之110,000股、90,000股轉讓予原告,原告持有股份變更為225,000股。嗣甲○○另將其持有之140,000股辦理轉讓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持有股份變更為365,000股。原告並被選任為被告典昌公司之監察人。

⒑96年2月5日:被告典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500萬元,資本

總額變更登記為1,500萬元,原告之出資額增為615萬元(增加250萬元)。原告增加取得之250萬元股份,乃係由甲○○以家族資金出資,而以原告之名義繳納現金增資股款予被告典昌公司,原告係受現金增資股款之贈與而取得該250萬元股份。

⒒99年2月23日:被告典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500萬元,資本

總額變更登記為2,000萬元,原告之股份增為932,500股(增加317,500股)。原告增加取得之317,500股,乃係由甲○○以家族資金出資,而以原告之名義繳納現金增資股款予被告典昌公司,原告係受現金增資股款之贈與而取得該317,500股。

⒓100年間,原告與甲○○因考量家族各人持股之公平性,

乃協議將原告原持有之932,500股中之132,500股無償轉讓予原告之姐即陳美惠,原告所持有之股份減為800,000股。

⒔101年3月30日:原告將其持有800,000股中之100,000股轉

讓並登記予陳薇羽,且已於被告典昌公司股東名簿上辦理移轉登記。原告股份減為700,000股,陳薇羽持有被告典昌公司100,000股。被告典昌公司及其他股東就此皆無異議。

⒕101年5月17日,被告典昌公司(當時董事長為陳龍材)未

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委請會計承辦人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持股變更登記,將原告原持有700,000股變更登記為690,000股。經原告於101年8月3日及101年8月10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就上開變動股份登記等偽造文書行為提出異議,被告典昌公司乃於101年8月3日又以董事持股變動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持有700,000股,且將辦理情形傳真予原告知悉。

㈦原告就其所持有被告松豐公司4,000股股份確實有出資,部

分係原告之先父陳阿典出資贈與,部分係由甲○○所掌理之家族資金支出,部分係由其他股東轉讓而來,分述如下:

⒈62年1月4日:被告松豐公司設立,資本額為450萬元,分

為4,500股,每股1,000元,實收資本額為450萬元。而原告之父親陳阿典即於當日以家族資金出資認股被告松豐公司股份700股,並贈與及登記於原告名下。

⒉72年11月28日:因股東藍柏雄、吳秀卿將全部持股轉讓與

其他股東,由陳天帶(增加153股)、吳萬龍(增加153股)、陳榮瑞(增加363股)、甲○○(增加197股)、吳林英棗(增加121股)、原告(增加80股)、林三元(增加87股)各別取得之。原告所增加取得之80股係由甲○○以家族資金出資而以原告名義給付予藍柏雄、吳秀卿,原告因此增加取得80股之股份。原告此時持有被告松豐公司780股。而原告與轉讓股份之股東間並未訂定任何書面契約,而係以諾成方式給付價金,並以言詞向被告松豐公司告知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事宜。

⒊73年10月15日:被告松豐公司現金增資470萬元,資本額

為920萬元。原告所增加取得之916股係由甲○○以家族資金出資,並以原告名義繳納增資股款,原告係受現金股款之贈與而增加取得916股。原告此時持有被告松豐公司1,696股。

⒋78年5月23日:原告被選任為被告松豐公司董事。

⒌80年2月19日:甲○○被選任為被告松豐公司董事長。⒍81年7月12日:被告松豐公司現金增資740萬元,資本額為

1,606萬元。原告所增加取得之712股係由甲○○以家族資金出資,並以原告名義繳納增資股款,原告係受現金股款之贈與而增加取得712股。原告此時持有被告松豐公司2,408股。

⒎84年9月20日:原告被選任為被告松豐公司監察人。

⒏85年8月24日:因被告松豐公司部分股東轉讓持股,由其

他股東陳瑞榮(增加827股)、原告(增加828股)受讓之。而此次受讓股份之股款係由甲○○以家族資金出資,並以原告名義辦理受讓登記,原告係受股份價金之贈與而增加取得828股。原告此時持有被告松豐公司股份3,236股。

⒐88年4月20日:原告被選任為被告松豐公司監察人。

⒑91年6月20日:原告持有被告松豐公司3,236股,甲○○被選任為被告松豐公司董事長。

⒒9l年7月15日:被告松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現金增資340

萬元,資本額變更為2,000萬元,惟原告未繳納現金增資股款,持有股份仍為3,236股。

⒓98年5月1日:被告松豐公司股東常會決議減資1,000萬元

,以彌補虧損,各股東持股按原持有比例減少。原告持有股份因減資而變更為1,618股。另因其他股東考量被告松豐公司虧損且股東權益為負值(資產小於負債),乃無償將其減資後所持有之股份無償讓與原告2,382股,原告此時持有被告松豐公司4,000股。而原告與轉讓股份股東間並未訂定任何書面契約,而係以諾成方式給付價金,並以言詞向被告松豐公司告知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事宜。是原告共持有被告松豐公司股份4,000股、陳龍材持有4,000股、甲○○持有2,000股,並無借名登記情事。

⒔98年8月3日:原告被選任為被告松豐公司董事。

⒕98年8月4日:原告自其他被告松豐公司股東處無償受讓2,382股,亦非借名登記契約。

⒖依被告松豐公司歷年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時,係由被告松豐公司負責人委請承辦之會計人員,持被告松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文件(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其簽到簿影本、董監事、法人股東或其他負責人資格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董監事願任同意書、設立(變更)登記表)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則依申請文件及附件之記載內容辦理變更登記。因主管機關僅係依申請變更登記事項為變更登記之准否,就其申請變更登記內容為形式上審查,而不涉及實質審查,且上開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並不涉及股份轉讓是否成立有效等事項,故被告松豐公司於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時並不需附任何讓與同意書或蓋有原告、其他轉讓股份股東印章印文之任何文書資料以為附件。又被告松豐公司於辦理增資、減資之變更登記事項時,僅需檢附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公司章程影本、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其簽到簿影本、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委託會計師簽證之委託書影本、設立(變更)登記表等文件。是以被告松豐公司於辦理增資、減資變更登記事項時,並無需提出各別股東股份變更之相關文件。

㈧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典昌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典昌公司之股份為甲○○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及其他子女名下:

⒈被告典昌公司前身為典昌鋁鐵工廠,係甲○○與配偶陳阿

典共同創立經營,後歷經改制為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甲○○之子女,包括原告在內,均未實際出資投資,其對被告典昌公司之股份均非透過陳阿典贈與取得。且60幾年間,原告尚未成年,典昌公司又為甲○○及其配偶陳阿典共同創設,故將股份借名登記於未成年子女,實合乎當時社會常態。而原告名下之被告典昌公司股份數原與其他未於被告典昌公司工作之兄弟姊妹均相同,嗣後被告典昌公司股東名下股份屢有大幅增、減,顯見該等股權之登記並非基於贈與、登記名義人之技術出資或勞務出資實際取得股份,而純粹係因甲○○經營被告典昌公司所需所為之變動。換言之,被告典昌公司股份實為甲○○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及其他子女名下。

⒉就被告典昌公司因增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股份,原告均未

支付任何現金或對價,而係由甲○○所掌管之家族資金支出,惟該等資金原本即為甲○○所有,原告未能舉證其對家族資金有何權利,僅能泛言其係透過家族資金之分配取得被告典昌公司之股份,即與事實不符。況且,被告典昌公司增資後,甲○○所有子女名下之典昌公司股份之增減均無實際資金往來,益證明甲○○之所有子女名下之典昌公司股份均為借名登記,實際掌控並操作該股份之所有權人為甲○○。

⒊甲○○對於原告於101年3月30日未告知或取得其同意,逕

將其原持有被告典昌公司80萬股股份中10萬股移轉登記至陳薇羽名下乙事,並非全然無意見,惟因甲○○認該部分10萬股股份原先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縱移轉至陳薇羽名下亦為借名登記,不影響其所有權利,且其有意觀察孫女即陳薇羽之互動關係,避免造成祖孫之齟齬,故未立即變更該部分股份之登記,尚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對被告典昌公司之股份有管理、使用、處分權而為實際所有權人。

⒋甲○○固於本院證稱其不了解法律上所稱「借名登記」之

意義,且其將原告及其他子女登記為被告典昌公司股東時,其年齡均尚年幼,故未向原告及其他子女特別說明借名登記之事,而只是單純告知四個小孩現在要改成公司的型態,需以其名義來辦理股東登記等語。然其所稱「實際股份所有權為甲○○所有,亦為甲○○實際為公司營運目的管理、處分,僅登記於子女名下」等情,則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並無二致,且甲○○就其子女是否知悉借名登記一事,亦表示「雖未特別去說這件事,但他們都知道,因為錢都是我出的,他們沒有拿任何錢出來」,足認甲○○與原告等子女間,確有借名登記之默示同意。

⒌況且,被告典昌公司章程中並未規定股份之移轉需由股東

出具何等文書資料,故被告典昌公司移轉系爭股份至訴外人甲○○名下,應屬適法。原告對被告典昌公司至此即無任何股東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對被告典昌公司就系爭股份股東權存在、請求被告典昌公司應在股東名簿回復原告之70萬股股份登記等,應屬無據。

㈡原告未能妥善經營被告典昌公司,且忤逆甲○○,並積欠甲

○○債務未清償,甲○○始將原告所持有典昌公司股份收回:

⒈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典昌公司,因被告典昌公司股份為甲○

○所有,甲○○為照顧原告以外子女,亦分別將公司股份登記於陳美惠、陳美莉、陳龍材等人名下。因原告未能妥善經營公司,至今仍有多筆貨款未能收回,已有損害典昌公司之客觀事實,除影響甲○○之利益外,並可能損及甲○○其他子女將來可獲利益。甲○○屢次勸說原告,惟原告仍未能積極改善典昌公司營運情形。

⒉又原告為甲○○之長子,甲○○對其疼愛有加,且原與原

告同住,不意原告竟對甲○○屢有忤逆之行為,甚至趁甲○○出國期間更換房屋、房間門鎖,表明不再同意或歡迎母親同住之意,甲○○之痛苦實非「心碎」二字可以形容。但甲○○仍希望原告能在其年暮之際承歡膝下,乃要求原告認錯改正,否則為顧及家族整體利益,必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股份收回,惟迄今仍未見原告有任何善意回應。且原告對外表示擬將借名登記於名下之被告典昌公司股份出售予所謂之「社會人士」,果如此,則甲○○之其他子女不僅不能取得母親遺留之恩澤,且須與不明人士周旋,將難以應付,反徒生困擾。

⒊因原告有如被告典昌公司102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件

二所載之行為,甲○○才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如果他繼續這樣忤逆母親,就應清償積欠之款項,否則即以原告所持有之典昌公司及松豐公司股份抵充」,當時大女兒及小媳婦都在場。而甲○○雖未清楚說明如何計算股份價值以抵充借款,惟因原告借款之金額已大於原告當時所持有之股份帳面價值(依每股金額10元計算,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典昌公司70萬股,帳面價值約700萬元,但目前被告典昌公司向銀行借款1750萬元、土地增值稅約1300萬元,再加上原告擔任總經理期間,未善盡維護公司權益之義務致公司嚴重虧損,故被告典昌公司每股淨值有限),是以,甲○○即認應以原告所有被告典昌公司及被告松豐公司之股份抵充其積欠之借款債務。因此,原告所持有被告典昌公司70萬股之股份即使非借名登記而來,則因甲○○曾對原告表示要以原告所持有之典昌公司及松豐公司股份抵充債務,且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典昌公司依甲○○所述移轉原告所持有被告典昌公司股份至甲○○名下,於法應屬無違。

⒋原告積欠甲○○之款項如下:

⑴原告約於89年間,以其位於臺南市○○路○段○○巷○○弄

○號住處欲裝設佛堂為由,向甲○○借款約650萬元,甲○○並分次以現金將款項交付原告。

⑵原告又於86、87年間,欲借款予維冠公司以收取利息獲

利,遂向甲○○借款500萬元,並另向甲○○之妹即原告之阿姨借款500萬元,又以其住處房屋為擔保向大眾銀行借款貸與維冠公司。嗣因維冠公司倒閉,原告無法取回借款,亦無法償還上開借款,甲○○因原告之懇求,遂再貸予原告300萬元,並以自己所有財產作為擔保品供大眾銀行設定抵押,其後原告之阿姨前來求償時,甲○○並代原告先給付50萬元予債權人,總計訴外人甲○○因此借款予原告或為原告代償之款項為85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300萬(元)+50萬(元)=850萬(元)】。

⑶原告又於96、97年間,曾向甲○○借款150萬元,亦由甲○○一次以現金交付原告。

⑷原告向甲○○借貸或由甲○○代償之款項,約達1650萬

元【計算式:650萬(元)+850萬(元)+150萬(元)=1650萬(元)】,迄今均未清償。

⑸此外,原告另曾於20餘年前,向甲○○借款75萬元開設網路公司。

⑹再者,被告典昌公司為家族企業,甲○○除以自己財產

貸與原告或為原告償還債務外,另亦曾由被告典昌公司帳戶支出千餘萬元為原告償還其向大眾銀行所貸債務,就該等款項,原告亦從未返還予家人或被告典昌公司。

⒌因債務人即原告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向甲○○借款時

亦未約定清償期、擔保及利息,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應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亦即如依帳面金額每股10元計算原告原先所持有之70萬股,就原告積欠甲○○之各筆債務,分別抵充如下:

⑴就原告約於89年間,以其住處欲裝設佛堂為由向甲○○

借款650萬元部分,以系爭股份可抵充其中2,757,576元【計算式:700萬(元)×650萬(元)∕1650萬(元)=2,757,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就原告約於86、87年間,向甲○○借貸850萬元部分,

以系爭股份可抵充其中3,606,060元【計算式:700萬(元)×850萬(元)∕1650萬(元)=3,606,06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⑶就原告於96、97年間,向甲○○借款150萬元部分,以

系爭股份可抵充其中636,364元【計算式:700萬(元)×150萬(元)∕1650萬(元)=636,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所持有被告典昌公司之股份數曾有數次增加,係因當時

已任職於被告典昌公司之原告表示「要把公司作大就要把資本作大」等,經甲○○同意後,即將資金經由各股東之帳戶轉匯入被告典昌公司以辦理增資及股份變更,然實際上,除甲○○以外,原告及其他股東均未投入自有資金,亦未訂立書面契約。各次股份之變動,均係由被告典昌公司委託他人備妥申請登記之相關文件後,由被告典昌公司負責人或公司人員以郵寄或親自送件辦理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臺南市政府辦理報備。辦理時,無需提出讓與同意書或其他蓋有原告印章之文書作為證明文件,除一併辦理增資、變更章程之登記外,單純之董監事股份變更依法亦無需提出會議紀錄,僅需提出董事持股變動報備申請書(由公司負責人蓋章)及變更登記表即可。

㈣原告所持有被告松豐公司之股份數曾有數次增減,係因被告

松豐公司虧損,其他股東無意再繼續投資,故甲○○將股份買回登記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家族成員名下,原告並非經由贈與或其他方式無償取得股份,且並無自有資金進入公司,股東間亦未訂立書面契約。各次股份之變動,均係由被告松豐公司委任他人備妥申請登記之相關文件,由公司負責人或公司人員以郵寄或親自送件辦理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臺南市政府辦理報備。辦理時,無需提出讓與同意書或其他蓋有原告印章之文書作為證明文件,除一併辦理增資、變更章程之登記外,單純之董監事股份變更依法亦無需提出會議紀錄,僅需提出董事持股變動報備申請書(由公司負責人蓋章)及變更登記表即可。

三、被告松豐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松豐公司原為家族企業,原告所持有之4,000股股份並

非原告以自有資金出資。而甲○○於本院證稱:當初因原告及其他子女年紀還小,並無資力投資被告典昌公司及被告松豐公司,而依當時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限制,才會借原告及其他子女的名義,加上甲○○後辦理登記成立公司。當時原告及其他子女均已滿20歲,甲○○亦告知原告及其他子女要以其名義登記股東成立公司,且當時為甲○○說了算,故原告及其他子女對此亦無意見,也未過問帳目,辦理登記時,原告及其他子女的股份均為甲○○所出的錢等語,足認原告就所持有被告松豐公司4,000股之股份並未實際出資,被告松豐公司僅係為符合舊公司法規定之股東人數爰商借原告之名義而為形式上登記,原告僅係人頭股東身分而已,要非實質股東,且甲○○確實有對原告說明需要商借原告名義來辦理登記,原告亦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出資,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之人而已,足證原告與訴外人甲○○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股份,多年來數次變動,原告亦自承從未與轉讓股東間訂立任何股份轉讓書面契約,若原告真為實質權利人,為保障自己的股東權,自應訂立書面契約以保障自身權利,但原告並未為之,顯見原告對於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股份多寡並無權置喙,而係統一交由甲○○統籌管理運用,原告並不具實質股東身分。

㈡甲○○另於本院證稱:原告並未登記為被告松豐公司之總經

理,原告僅擔任被告典昌公司之總經理,僅偶而去被告松豐公司巡視而已,並未參與被告松豐公司之營運。被告松豐公司之生產及業務是由陳阿典大哥的大女兒及小女兒在負責,大女兒擔任松豐公司的會計,小女兒擔任出貨的工作等語,足認原告並未實際參與松豐公司之營運,僅係被告松豐公司人頭股東身份,而非實質股東。

㈢被告松豐公司係屬閉鎖型家族公司,其經營權與所有權係合

而為一,股東須自負經營成敗之責,而出借名義為股東者,實際上並不參與公司經營,亦難分享公司盈餘,則原告既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被告松豐公司之經營,亦未受股利分派而獲股東自益權之滿足,又未自行保管股東印章以確保其股東權利之完整行使,自難認其確為被告松豐公司之實質股東。而訴外人甲○○為被告松豐公司之實際出資人,衡情應掌管各登記股東之印章,並得自行管理、決定被告松豐公司之事務,顯見甲○○將被告松豐公司4,000股之股份登記於原告名下,僅係本於父母子女間之密切關係借用原告名義以為登記,而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出於贈與股份予原告之意思。

㈣被告松豐公司之現任股東即乙○○、徐韋百芬、王春田及李

金燕,於購買股份當時確係信賴被告松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之股東登記名義人,始向前任股東甲○○、陳美惠價購之,原告自不得對抗之:

⒈甲○○前於101年10月中旬有意欲出售被告松豐公司,乃

向現任股東乙○○詢問有無意願入主經營。乙○○經數天考慮後,表示同意,乃委請代書先向臺南市政府查詢被告松豐公司之股東名冊,後依股東名冊向前任股東一一價購其股份。依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被告松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明確載明「股份總數10,000股」,「董事長甲○○持有9,500股」、「董事陳美惠持有500股」。是以,被告松豐公司當時之股東僅有甲○○、陳美惠二人。訴外人乙○○爰另邀請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等人,以每股400元之價格向甲○○、陳美惠購買全部被告松豐公司之股份。乙○○、徐韋百芬、王春田分別各向甲○○購買2,500股;李金燕則係分別向甲○○購買2,000股、向陳美惠購買500股,共2,500股。乙○○等4人並依約向甲○○、陳美惠給付價金完畢。從而,乙○○等人向甲○○、陳美惠購買股份當時,股東名冊上已無原告之名,原告當時自非被告松豐公司之股東,應不得對被告松豐公司主張權利。

⒉按如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

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未發行股票公司股權之轉讓,僅須雙方當事人間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即能有效成立,並不以簽署股份轉讓同意書為必要。被告松豐公司原係一家族企業,乃係不公開發行且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之意旨,未發行股票公司之股份轉讓,只要股東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就足以發生股份轉讓之效力,並不以簽署書面契約為必要。是以,原告與甲○○間轉讓被告松豐公司4,000股之法律行為既非以書面要式為必要,甲○○與原告間究竟有無轉讓股份之意思表示合致,實非乙○○等人可以預見。

⒊是以,乙○○等人於101年10月7日向甲○○、陳美惠購買

被告松豐公司股份時,唯一能信賴且深具公信力之登記事項,僅有101年10月4日被告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該變更登記表既明確記載被告松豐公司股東登記名義人係「甲○○、陳美惠」二人,該記載自足以構成一個「權利表徵之外觀」,得以成為令乙○○等人信賴之內容。再者,乙○○等人既屬善意,且已向甲○○等人給付股款完畢,自可主張善意取得,確已有效取得被告松豐公司全部股份。

㈤原告於98年8月4日所取得被告松豐公司股份,係甲○○設法從其他股東處取得股份後登記在原告名下。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典昌公司部分:

⑴被告典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0萬股,原告於101年8

月3日持有股份70萬股,甲○○持有5,000股,陳龍材持有60萬股,陳美惠持有40萬股,陳薇羽持有10萬股,陳宥樵持有19萬5千股。

⑵被告典昌公司股東名簿現記載甲○○持有80萬5千股,

陳龍材持有60萬股,陳美惠持有40萬股,陳宥樵持有195,000股。

⑶被告典昌公司係依甲○○之要求將原告所持有之70萬股

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為甲○○所有,甲○○並未提供股份移轉(讓與、買賣、抵償)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

⒉被告松豐公司部分:

⑴被告松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股,原告於101年9月21日、101年10月1日持有股份4,000股。

⑵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附被告松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載明「股份總數10,000股」,「董事長甲○○持有9,500股」、「董事陳美惠持有500股」。

⑶現任股東乙○○、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於101年

10月7日以每股400元之價格,總計價金400萬元,向前任股東甲○○、陳美惠購買全部股份。上開股款業已全數給付完畢。

⑷乙○○、徐韋百芬、王春田係分別各向甲○○購買2,50

0股;李金燕係向甲○○購買2,000股、向陳美惠購買500股,總共2,500股。

⑸乙○○、徐韋百芬、王春田及李金燕向甲○○、陳美惠

購買上開股份當時,係信賴上開101年10月4日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股份總數10,000股」,「董事長甲○○持有9,500股」、「董事陳美惠持有500股」。

⑹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30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

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松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載明「股份總數10,000股」,「董事長乙○○持有2,500股」,「董事徐韋百芬持有持有2,500股」、「董事李金燕持有2,500股」、「監察人王春田持有2,500股」。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典昌公司部分:

⑴本件是否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⑵被告典昌公司主張甲○○以口頭向原告表示「原告如果

要繼續這樣忤逆母親,就把積欠母親之款項清償,否則即以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抵沖積欠甲○○部分款項」而原告未為反對之表示等語,是否生默示承諾之效力?是否生股份移轉之效力?⑶原告與甲○○是否有代物清償或債務標的變更之合意?⑷被告典昌公司得否於甲○○未提供股份移轉契約書及其

他文件時,變更股東名簿上股份記載?⒉被告松豐公司部分:

⑴被告松豐公司是否僅依甲○○之要求,在甲○○未提供

股份移轉契約書或其他文件下,將原告所持有之4,000股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為甲○○所有?⑵被告松豐公司原係家族事業,原告是否僅係掛名股東而

無實際出資?原告若僅係掛名股東,與甲○○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甲○○是否得有效取回、代為處分登記於原告名下之4,000股股份?⑶倘原告果有實際出資而非掛名股東,乙○○等4人於101

年10月7日向甲○○等2人購買股份時,股東名簿上並無原告之名,原告原持有4,000股股份,是否已生移轉予甲○○之效力,而喪失股東之身分?⑷縱使原告與甲○○間無股份轉讓之合意,則101年10月4

日被告松豐公司登記表上股東登記名義人欄之記載,是否足以構成一個「權利表徵之外觀」,得以成為令乙○○等人信賴之內容?乙○○等人是否得以主張善意取得系爭4,000股股份?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確實持有被告典昌公司股份70萬股,以及持有

被告松豐公司股份4,000股,未曾為任何轉讓、出售、贈與或其他變動股權關係之法律行為,詎被告典昌公司、松豐公司擅自變更其股東名簿上關於原告所持有股份之記載,並否定原告股東身分及股東權存在。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顯有受侵害之虞,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典昌公司、松豐公司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典昌公司、被告松豐公司均未舉證原登記原告名下之典

昌公司70萬股股權及松豐公司4,000股股權實際為訴外人甲○○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等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典昌公司、被告松豐公司辯稱原登記原告名下之典昌公司70萬股股權及松豐公司4,000股股權實際為訴外人甲○○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⒉次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關於借名登記之見解,借名登記應係民法上之一種無名契約,必須契約當事人就借名登記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⒊甲○○於102年11月22日在本院陳稱:「(法官問:你說

原告取得典昌公司股份並未出資就取得,你在以原告名義登記股份時,是否有與原告說『這只是借用你的名字,實際權利人還是甲○○本人』?如無,有無其他約定?)我沒有跟原告這麼說,只是單純跟四個小孩說我現在要改成公司的型態,需要用他們的名字來做股東的登記。」、「(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律師問:證人方才說小孩還小沒有告訴他們借名登記的事情,等他們長大後是否有告知他們這件事情?)沒有特別去說這件事,但他們都知道,因為錢都是我出的,他們沒有拿任何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9頁背面、第52頁背面)。固然甲○○確實有將其出資購買或增資之股權部分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其原因未必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亦可能基於贈與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本院審酌甲○○上開陳述,堪認甲○○既未曾與原告等子女就借名登記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要難認原告與甲○○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典昌公司70萬股股權及松豐公司4,000股股權中,亦有部分係原告之先父陳阿典出資贈與而取得,亦難認甲○○與原告間就該部分股權成立借名登記。

⒋原告主張其於83年9月當選為被告典昌公司董事,94年4月

8日被選任為被告典昌公司之監察人,嗣後擔任董事兼總經理等語,為被告典昌公司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確有實際行使股東權益就典昌公司70萬股股權部分,難認屬於前述借名登記僅單純出名之情形。

⒌甲○○於本院另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松豐公司

的股東會及董事會,原告是否有參加?)他有去,坐沒有多久,問說沒有事情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1頁背面、第52頁),經與被告松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記錄及簽到簿之記載相核(見本院卷卷二第144、145、148、153、160、163、167、202-203頁),足認原告確有出席股東會或董事會,有實際行使股東權益,就松豐公司4,000股股權部分,難認屬於前述借名登記僅單純出名之情形。

⒍甲○○既主張其以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典昌公司及被告松豐

公司股份抵充所積欠之債務,顯係認原告所持有被告典昌公司及被告松豐公司股份係屬原告所有,否則,倘認原告所持有被告典昌公司及被告松豐公司之股份係甲○○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前開股份實際上應屬甲○○所有,應無以甲○○自己所有之股份與原告所積欠之債務相抵充之理。

⒎此外,被告典昌公司、被告松豐公司未提出其他關於借名

登記之事證,因此,應認被告典昌公司、被告松豐公司辯稱原登記原告名下之典昌公司70萬股股權及松豐公司4,000股股權實際為訴外人甲○○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不能採取。

㈢被告典昌公司、被告松豐公司均在甲○○未提供股份移轉契

約書及其他文件時,即變更股東名簿上關於原登記原告名下之典昌公司70萬股股權及松豐公司4,000股股權之記載:

⒈被告典昌公司102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載明:本公司就丙

○○股份移轉乙節,本毋須徵提丙○○之移轉變更登記申請文件,亦毋須渠二人所出具同意持有股份移轉(或同意讓與、買賣、抵償)予其他人或股東之文件,即得據以辦理,故恕無任何文件得檢送鈞院等語,有該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89頁)。

⒉甲○○於本院陳稱:「(法官問:你何時指示典昌公司的

人員辦理股份移轉登記?)我請會計師幫我寫,我自己拿去辦的,當時陳龍材有這麼說,如果我要這麼做的話,就把他的股份也登記回來給我。去年八月份公司本來要開股東會,但原告突然就說他不要開,人就走了,所以我是在那個之後才去辦理股份移轉。」、「(法官問:典昌公司負責股份登記的人是何人?)我們都是請會計師弄好文件後,自己去辦理。」、「(法官問:你何時指示松豐公司的人員辦理股份移轉登記?)松豐公司的部分是在典昌的股東會之前的事,因為原告既然不要繼續經營公司,那我就把它賣給別人,拿這些錢來處理松豐公司對外積欠的銀行貸款及積欠典昌公司的貨款跟遣散員工的遣散費。」、「(法官問:松豐公司負責股份登記的人是何人?)也是我掛負責人,請會計師弄好文件後,我自己去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0頁正、背面),本院審酌甲○○上開陳述,足認被告典昌公司、被告松豐公司均在甲○○未提供股份移轉契約書及其他文件時,即變更股東名簿上關於原登記原告名下之典昌公司70萬股股權及松豐公司4,000股股權之記載。

㈣被告典昌公司另辯稱甲○○以口頭向原告表示「原告如果要

繼續這樣忤逆母親,就把積欠母親之款項清償,否則即以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抵沖積欠甲○○部分款項」而原告未為反對之表示,已生默示承諾之效力,以及股份移轉之效力,亦即原告與甲○○間有代物清償或債務標的變更之合意等語,為無理由,應認原登記原告名下之典昌公司70萬股股權及松豐公司4,000股股權仍屬原告所有: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

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故股份之法律關係仍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轉讓應由轉讓人與受讓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發生物權以外財產權的直接變動效力,並參照公司法第165條規定,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而得以對抗公司。

⒉經查,甲○○於本院陳稱:「(法官問:你是否曾向原告

表示『如繼續忤逆母親,就應清償積欠之款項,否則即以原告所持有之典昌公司及松豐公司股份抵充』?你是何時跟原告說這句話?是否說過不只一次?你所指『忤逆母親』,是指何事?)因為原告有如我今日所提陳報狀所載之內容,他不僅把門鎖換掉,房子登記給他女婿沒有通知我,還自己去說他不要當保證人及董事,所以我才打電話跟他說『如繼續忤逆母親,就應清償積欠之款項,否則即以原告所持有之典昌公司及松豐公司股份抵充』,我只有跟他說過一次。」、「(法官問:你說上述話語時,有無講清楚究竟多少借款抵幾股?亦即如何知悉典昌公司或松豐公司股份當時一股多少錢?如無確定,如何抵充?還是只是如此說,並沒有去細究這些事?)當時我正在生氣,原告還堅持他沒有錯,所以我當時講這些話的時候並沒有去仔細思考要怎麼要抵充。」、「(法官問:你說上述話語時,是在何地點?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我當時是在家裡用電話告訴他的,當時我大女兒及小媳婦都在場。」、「(法官問:你說上述話語時,原告如何回答?)原告就把我電話直接掛斷,之後我們就沒有再通過電話。」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9頁背面、第50頁),本院審酌原告與甲○○迄今就其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以及債權金額多少均有爭議,而甲○○在對原告表示要抵充債務時也未思考要如何抵充,遑論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因此,即使甲○○有為上述抵充債務之表示,原告若僅單純沈默未回應,依前開情形,實難認原告與甲○○間已就原告名下之典昌公司70萬股股權及松豐公司4,000股股權抵充債務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因此,被告典昌公司辯稱甲○○已口頭向原告表示「原告如果要繼續這樣忤逆母親,就把積欠母親之款項清償,否則即以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抵沖積欠甲○○部分款項」,而原告未為反對之表示,已生默示承諾之效力,以及股份移轉之效力,亦即原告與甲○○間有代物清償或債務標的變更之合意等語,要無可採。

⒊依上所述,被告典昌公司與被告松豐公司均為股份有限公

司,且均未發行股票,而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轉讓應由轉讓人與受讓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發生物權以外財產權的直接變動效力,均經認定如上,而甲○○與原告間並未有代物清償或債務標的變更之合意之情形下,單方將原登記原告名下之典昌公司70萬股股權及松豐公司4,000股股權辦理變更登記,應認不發生股權變動之效力,亦即原登記原告名下之典昌公司70萬股股權及松豐公司4,000股股權仍屬原告所有,堪可認定。

㈤被告松豐公司辯稱101年10月4日被告松豐公司登記表上股東

登記名義人欄之記載,已構成一個「權利表徵之外觀」,得以成為令乙○○等人信賴之內容,乙○○等人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4,000股股份等語,為無可採:

⒈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29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覆稱:「三、另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96年6月14日台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公司法有關之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四、依公司法第163條之意旨,公司股份之轉讓係以自由轉讓為原則;另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是以,旨揭公司之董事、股東轉讓資料,本府尚無資料,請逕向該公司洽詢,併為敘明。」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87頁),依上開函文之意旨,公司法有關之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應可認定。⒉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

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業經認定如上,又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股東間或股東與第三人間股份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股份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亦即股份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股份即行移轉予受讓人,應認屬於準物權契約,因此,出賣人未持有「特定股份」而與他人訂立「特定股份」轉讓契約,因無權利存在而自不生權利移轉之效力,亦即股份非動產,亦無占有之外觀,且無明文規定準用,因此,是以股份讓與之受讓人應無從主張依民法第801條善意取得股權。

⒊又按股份讓與並無與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之相類規定,且依前開臺南市政府之函示,公司法有關之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與土地登記採嚴格審查之方式不同,因此,主管機關依公司法所掌理之變更登記表等相關登記並無如與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從而股份讓與之受讓人即不得主張公司法主管機關掌理之變更登記表所載內容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亦不得主張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股份。

⒋依上所述,乙○○等人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4,000股股

份,或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爭4,000股股份,是被告松豐公司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登記原告名下之典昌公司70萬股股權及松豐公司4,000股股權仍屬原告所有,且乙○○等人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4,000股股份,或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爭4,000股股份,因此,原告基於股權權利人之身分,請求確認原告所有被告典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00股中700,000股之股東權存在,被告典昌公司應在股東名簿回復原告所有700,000股之股份登記;確認原告所有被告松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股中4,000股之股東權存在,被告松豐公司應在股東名簿回復原告所有4,000股之股份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被告典昌公司請求傳訊陳龍材、陳美惠、陳美莉、吳梅等人,以證明有借款及抵銷之情事,經核均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無傳訊之必要;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1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