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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 告 吳金福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被 告 陳建志

吳錫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伍萬元整元,及其中被告陳建志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吳錫川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叁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係中國常熟鴻祥房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祥公司)

之負責人,鴻祥公司係由原告與其他友人所投資,並在中國江蘇省常熟地區推出房屋建案銷售,原告與被告陳建志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訂定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由原告將鴻祥公司所推出之「金玉滿唐」建案之投資權益轉讓與被告陳建志,並將公司股權轉讓與被告陳建志,雙方約定轉讓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75萬元,付款之方式為:①於完成法人變更登記後交付文件時給付1035萬元、②101年12月1日給付138萬元、③102年1月2日給付102萬元,並由被告吳錫川為連帶保證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且一期未付款視為全數到期。

㈡於協議書簽訂之後,原告即依約履行,提出相關文件,並已

將鴻祥公司負責人變更更改為被告陳建志,並於101年10月8日完成登記,並已交付相關之營業執照、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另亦已交付公司大小章、支票簿、並辦理清冊移交及財產之交付,但被告二人迄今均未給付原告任何之款項,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給付,但被告均未為給付,顯係惡意不履行契約而有詐騙原告而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兩造之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轉讓價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5萬元,及自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與被告陳建志於101年7月27日訂定協議書,第二條約

定:乙方即原告應配合完成中國常熟鴻祥房產開發公司股份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程序。依上開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二條約定文義之解釋,所謂「交付文件」,依其前後文解釋自係指「完成法人變更登記之文件」。再依兩造於101年7月30日有簽署三方協議書一份,第五條約定:「甲方(即第三人陳忠椲、被告吳錫川等人)及乙方(即吳金福)同意鴻祥公司交由丙方陳建志經營,並配合丙方辦理變更法人及該公司相關銀行帳戶印章變更」,可見兩造約定給付義務為:原告將股份及法定代理人移轉變更,並將公司相關銀行帳戶印章變更,原告履行時被告自有同時履行交付款項之義務,原告既已於101年10月28日已完成相關之轉讓並辦畢變更登記,原告之契約給付義務顯已完成,而第二期、第三期款均約定特定期日為金錢之交付,被告即有對待給付價金之義務,且已發生給付遲延之情事。

⒉雖公司其他文件及帳冊移交,依契約精神之解釋,原告亦

應為之,但依上開付款方式及期限之約定,顯非係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且於協議書簽訂之後,原告即已提出相關文件,交付相關之營業執照、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另亦已交付公司大小章、使用帳號支票本、電子支付密碼器、定期存款單一張(人民幣500萬元),並辦理清冊移交,總計有16項,含帳冊紙本,由留任之第三人郭峻東、劉晶晶簽收,憑證則交會計師,被告接掌後並已於102年5月31日完成公司101年度之年檢,如證六之移交清冊、證十之原告與會計師之簡訊記錄及被告所提出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相關文書之真正或為被告所不爭執,或由證人郭峻東到庭證明。郭峻東為移轉股權後留任之員工,原證六之文書為郭峻東所簽名,郭峻東之證言可證明原證六確實為真正。原證六之移交清冊上之劉晶晶及郭俊東就是代表被告收受文件,故事實上文件已經交付,至於其中編號14之101年1至9月會計憑證9本已經移交給會計師,會計師也已經依照資料為公司完成審計報告。另房屋部分本為公司財產,有無所謂現地交接,不影響被告取得系爭財產經營管理。另二張定期存單已同意由被告補發新單取得,被告於訴訟中原爭執未取得存單之款項,嗣於原告提出證明後已不爭執,亦已由被告接管鴻祥公司,故被告不但已取得鴻祥公司之股份,並已由其擔任管理負責人,其中僅定期存款被告即取得人民幣1250萬元,已遠逾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且除此之外,鴻祥公司並有其他之資產,均已由被告取得管理,故原告不但已完成依兩造協議書所應為之給付(變更股份及負責人),且亦囑由相關人員辦理相關之交接手續,本件原告不但已完成依契約解釋所應履行之給付,且亦交付相關契約未訂明之相關資料,被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拒絕付款係惡意推託、無理由,亦違背誠實信用之原則。

⒊從系爭契約文義,應解釋為雙方應同時給付,且原告除了

兩張存單外,幾乎所有資料都已經交付,也包括給500萬元人民幣,但被告卻一毛錢沒有付。原證一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及被證一原協議書之第五條之約定不能解釋成原告有先給付兩張存單之義務。至於被告另先給第一張存單是釋出善意。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定期存款,故得拒絕付款,惟被告應付與原告之款項,應由被告所有資金支付,如何能以未取得鴻祥公司之存款資金而主張有不付之正當理由,況101年10月17日原告即已交付500萬元之人民幣存款與原告,並由吳錫川收取,被告明知另有各一筆500萬、250萬人民幣的存單仍由原告保管,被告竟不付任何股權轉讓之款項,於被告接手公司之事務後,不但分毫不付,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卻置之不理,反利用負責人名義業以變更之便,私下以不正當之方法欲以遺失補發之方式隱瞞原告而偷領750萬元之存單,顯有惡意詐欺之嫌。原告曾於101年11月26日委託訴訟代理人發函予被告,表示已完成變更及交付文件,促其定期協商解決,但被告卻仍置之不理。況該二筆存單,原告嗣為促使被告履行契約,亦讓步未再阻止補發,故已由被告向銀行補發取得(參原證九中國農業銀行常熟方塔支行之李經理傳送與原告之簡訊),被告隱瞞否認不足採。

⒋又被告稱原告未交付公司之帳冊憑證,惟帳冊憑冊已交付

鴻祥公司之會計師,有原證六之收受人郭晶晶、證明人郭峻東所簽立之移交清冊可按,鴻祥公司會計師亦確已收受該帳本,並完成審計報告,被告爭執拒付款項,顯屬不實。原告所提供之證九、證十之簡訊,均係原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簡訊畫面,該手機係使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其中證九之內容被告已不爭執,證十是102年簡訊,並不是101年的簡訊。因為該簡訊提到要交付西元2012年帳本,不可能在101年就要求交付西元2012年之帳本,所以該簡訊是102年簡訊,其之內容實亦無爭執之必要。且原證六乃係由陳娟移交,收受人為郭晶晶、證明人為郭峻東,於移交後所簽立之移交清冊,此業經郭峻東在本院證述在卷,自可證明原告業已依移交清冊交付所載之相關文件,當然包含清冊第14點所載之101年1至9月之會計憑證。且被告一方面稱未將報稅之帳冊交付致無從報稅,但一方面又稱被大陸國稅局補稅(原因不明),但依郭峻東之證詞及原告所提出之證十,上開資料確已交付與會計師,並完成審計報告,且既然已補稅自可認定已有相關帳冊資料,否則如何認定稅款。又被告吳錫川雖又稱會計師只要參考前一年者即可申報,則如係如此,則是否交付報稅資料實非本件履約之重要對待給付事項,被告又何能以此理由拒絕付款。又對於是否己報稅一事,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庭期竟仍稱不知鴻祥公司101年度是否已申報稅,顯係刻意迴避,原告乃主張被告對此仍模糊以對,且亦不提出原告於102年9月16日所要求提出之載有企業年度檢查情況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原本,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345條,應認定鴻祥公司顯已完成101年度之稅務申報,被告始不得不提出已於102年5月31日完成101年年檢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可證鴻祥公司已完成102年的報稅。被告陳建志目前還是負責人,並無不能提出報稅資料之正當理由,如果不用提出原告交付的文件就可以報稅,那被告更沒有拒絕付款的正當理由。

⒌又被告稱因原告未移轉相關文件,致鴻祥公司之財產處於

不明之狀態,但此與事實完全不符。蓋依一般合理之經驗判斷,被告與原告訂定協議書受讓投資權益,不可能對鴻祥公司之財產狀況未加了解,事實上在訂約之過程,雙方即就鴻祥公司之資產詳加列載,並於101年7月30日之協議書之後製作損益結算表、建案明細、未來收支預估表,但被告竟為正當化其不付款之理由,竟辯稱原告故意隱瞞二建工程尾款未付,致產生訴訟,但原證十一即被證一之三方簽立協議書已包含損益結算表等文件,其中損益結算表中第二項應付出款項之第4款部分即已清楚載明有應付之二建工程尾款人民幣1,320,212元,此為訂約時被告所明知,被告不依約履行產生訴訟,反而稱原告有隱瞞債務致其受損,顯屬無據。被告又稱被告於交接後又簽發支票,但上開支票均係正常之公司營運應支付之支票,且在兩造於訂約時,在三方簽立之上開協議書之後,亦已有載明公司預計支出之相關營運費用,被告本即知之甚明。且系爭支票並非原告一人單獨簽發,有由陳忠椲共同簽發,上開支票簽發均為公司正常之開支,此亦為陳忠椲證述在卷,上開支票之開立非原告個人所可獨擅,此部分亦為陳忠椲所自承。

⒍又證人陳忠椲於本院雖稱因鴻祥公司有被原告之特助張昭

仁掏空,故原告未將帳冊文件交被告,並稱有聽說鴻祥公司有被大陸國稅局處罰款,原告未交接公司建案合約、建案銷售及工程發包資料與被告云云,但陳忠椲聽說未交接係由劉晶晶轉述,聽聞轉述之時間則係在101年7、8月左右,故陳忠椲所陳係轉述聽聞本不足取,況其聽聞之時間係在101年7、8月間,但原告之後於101年10月間確已完成相關變更及文件之交付,故陳忠椲之聽聞縱係真實,但其了解之狀況係在本件變更文件交付之前,自難佐證被告之抗辯為可採。且如前所述,公司之資產業於協議書後一一載明列為附件,鴻祥公司之前縱有人為因素造成損失,惟既已就現況為列載,原告又何需因此理由不交付文件,又所稱原告將建案合約、建案銷售及工程發包資料帶走未付與被告乃係本件訴訟中被告於102年9月18日又增加提出之抗辯,但此為被告一面之詞,且協議書既已就建案未售戶明細、未付工程款及預估維護費及銷售費均已詳為載明,原告又有何必要將上開資料帶走。

⒎證人郭峻東已到庭證明,確有辦理原證六之清冊移交,雖

基於處理之業務性質不同,郭峻東對於移交之內容並非完全清楚,但此足以佐證被告抗辯並未移交乃非事實。又被告藉詞未取得建案合約或銷售及工程發包資料,但郭峻東證稱此係在公司之鐵櫃內,被告稱上開資料為原告取走,顯無所據。又郭峻東證稱公司之交接係原告指示第三人陳娟辦理,郭峻東係擔任移交之證明人,可見原告並無不辦理交接之情事,郭峻東雖又證稱在102年9、10月間有聽到被告向原告要求交付帳冊,但本件之移交手續均係在102年10月間名義變更後陸續辦理並簽收,此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書證可以證明,故郭峻東所稱即令為真,但此顯係在10月份辦理交接之前所聽聞,但因10月份已辦理交接,故證人陳述所聽聞的均係在10月前而非係在10月之後,此反可佐證在102年10月間被告不但已完成得請求首期款之名義變更手續,亦己完成相關之交接手續。

⒏按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已

之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已完成契約約定之「完成法人變更登記後交付文件」之義務,且更一步辦理非契約明定之相關文件之交付,由被告取得公司之資產及管理處分之權限,本件請求款項之條件已完成,被告之抗辯有違反違誠實及信用之情形,被告拒絕付款無理由。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根據原證一即兩造於101年7月2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本件原告有應先向被告交付文件之義務,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根據該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記載:「於完成法人變更後交付文件時給付1035萬元新台幣(約合人民幣225萬元)。

」等文字觀之,原告與被告間已明確約定原告所應履行法人變更交付文件之契約義務與被告所應給付1035萬元款項之契約義務,兩者間確實有先後順序之給付約定,亦即原告必須先完成上開法人變更後交付文件時,被告始有給付1035萬元之契約義務。

⒉由該協議書第二條記載:「乙方(即原告)應配合完成中

國常熟鴻祥房產開發有限公司股份及法定代理人變更程序。公司文件及帳冊移交後,丙方(即陳建志)及連帶保證人承諾不再因公司在基準日之前因經營不善的帳務及財務問題引發爭議及法律訴訟問題,若因此導致乙方的損失,吳錫川應負連帶賠償保證責任。」,顯見原告應履行交付被告之公司文件應包括公司帳冊之移交。

⒊又依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雙方就原協議書未與本協議

書牴觸之約定仍依約遵循,付款以本協議為主。」所謂雙方原協議書約定係指原告曾於101年7月30日與鴻祥公司在中國常熟市投資興建「金玉滿唐」建案之投資股東陳忠椲、莊燿榮、莊淑惠、黃南仁、沈榮興、盧春益、周亮宏、方金榮、廖林素葉、李昆祥、莊燿吉、莊英裕、戴桂盛、黃金枝、戴杰米、陳聰徒及被告吳錫川等17人所簽訂之另一份三方協議書。原證一協議書之簽訂係依被證一即原證十一之原協議書而來。亦即先有被證一原協議書之簽訂而後始有原證一協議書之訂立,此觀之被證一原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及乙方各人同意該方投資權利以新台幣9297萬元(約合人民幣2021萬元)賣與丙方,付款方式由甲、乙方各人另與丙方協議……」自明。又根據上開原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甲方(即吳錫川等人)及乙方(即原告)同意鴻祥公司交由丙方陳建志經營,並配合丙方辦理變更法人及該公司相關銀行帳戶印章變更。(含銀行帳戶內的現金、定存單正本及未售房屋資產)」。因此根據上開兩份協議書內容,皆可證明本件原告履行契約之給付內容範圍尚包括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定期存單、「金玉滿唐」建案未銷售房屋資產及公司股權。

㈡本件原告履行契約時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係屬不完全給付

,因此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之理由如下: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之本旨為之,除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信用之方法者外,在未補正前,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請參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358號判決)。又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目的,在促使雙方債務的交換履行,如他方已為給付或為給付之提出,自無主張之餘地,因此其行使自以他方未為對待給付為前提。他方雖已為給付,卻係部分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時,仍不得視為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本件原告未依上開兩份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未盡應交付鴻祥公司所有文件帳冊及銀行定存單等物品予被告之契約義務,顯已違約在先,因此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權利。

⒉原告於法人變更後並未依約將鴻祥公司全部文件帳冊點交

予被告二人,原證六鴻祥移交清冊僅記載移交人陳娟姓名,而接收人欄係空白,未有人簽名接收上開文件,更足證明原告未將鴻祥公司文件及帳冊點交予被告。原告將鴻祥公司帳冊交由該公司會計陳娟保管,陳娟係原告所雇用,陳娟於鴻祥公司負責人變更後將鴻祥公司帳冊及重要文件例如「金玉滿唐」建案發包工程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合約全部帶走,完全沒有交接予被告。該公司會計人員離職時未將帳冊交接,致使鴻祥公司目前財務仍處於不明狀態,嚴重影響被告二人權益,因此原告已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而構成違約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及證人陳忠椲等多名「金玉滿唐」建案投資股東曾多次向原告催討交付皆遭拒絕。因原告未交接「金玉滿唐」建案銷售紀錄文件,因此被告及「金玉滿唐」投資股東必須親自至大陸蘇州常熟市鴻祥公司「金玉滿唐」建案所在地逐一調查各銷售案買賣情形,惟整個建案銷售狀況尚不明朗,因此原告有陪同被告到大陸逐一點交房地及公司文件之必要。

⒊依原證一協議書第一條第1項及第二條及被證一原協議書

第五條,原告應交付兩張面額各500萬元及250萬元人民幣之存單,被告始有給付頭款1035萬元之義務。原告簽訂協議書後,於101年10月8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建志之後,故意違約,未依兩次協議書約定,主動將鴻祥公司銀行三張定存單及存款全部移轉交予被告陳建志,即原告僅交付一張面額人民幣500萬元銀行定存單予被告陳建志,卻未交付另兩張面額各500萬元及250萬元人民幣之銀行定存單予被告陳建志,顯已違反上開原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故被告未於101年10月交付頭期款。被告嗣後乃自力救濟向大陸中國農業銀行申請補發兩張定期存單,惟原告委託中國大陸時雪峰律師在101年11月1日發函予中國農業銀行常熟分行方塔支行阻止、凍結被告陳建志所有鴻祥公司名下兩筆定期存單金額共人民幣750多萬元之兌現,此觀之該函內容:「……編號為(AJ)00000000的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由陳建志保管,而編號為(AJ)00000000及(AJ)00000000的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仍由吳金福保管,暫不移交。」,更足證明原告故意違約並損害被告陳建志權益之事實。

⒋原告在擔任鴻祥公司董事長期間故意積欠大陸營造廠商工

程款金額高達一百多萬人民幣,而使被告陳建志接任鴻祥公司董事長後遭大陸營造廠商追索工程款,經大陸法院在101年12月12日判決鴻祥公司應支付大陸營造廠商人民幣1,393,652元。嗣後被告陳建志在102年3月1日不得不以人民幣115萬元與對方和解。

⒌上開兩張面額各500萬元及250萬元人民幣定期存單解約後

的款項仍必須存入鴻祥公司所有大陸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內,而鴻祥公司與大陸營造廠商訴訟期間,鴻祥公司在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存款早在101年11月5日因積欠工程款關係已遭大陸營造廠商聲請假扣押凍結,凍結存款金額高達人民幣140萬元,因此被告陳建志仍無法動用,直到102年5月4日因與大陸營造廠商達成和解才解除凍結。原告雖在101年10月8日已將鴻祥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被告陳建志名下,由被告陳建志取得鴻祥公司股權及董事長職位,惟鴻祥公司名下高達人民幣140萬元存款遭凍結期間長達6個月而無法動支使用而影響鴻祥公司正常運作,原告光是存款及定存交割違約之時間即長達8個月,已嚴重損害被告陳建志之權益。由上開事實足證原告違約在先且已造成被告重大損害。

⒍原告所提原證十與會計師簡訊記錄所記載之時間為101年

(即西元2012年)1月15日、6月19日等日期,惟上開簡訊所記載之時間皆在兩造在101年7月27日簽訂協議書時之前,兩造既在101年7月27日始簽訂協議書,原告豈有可能在簽訂協議書之前即將鴻祥公司帳冊移交予被告陳建志之理?被告否認該簡訊真實性。

⒎更何況,根據被證一協議書之記載,雙方就鴻祥公司「金

玉滿唐」建案投資權利買賣約定所約定之買賣權利基準日為西元2012年6月22日,而原證一協議書第二條亦記載基準日之文字。詎原告在上開公司股權及投資權利買賣所約定之西元2012年6月22日基準日之期日後,原告仍以鴻祥公司董事長身分開立鴻祥公司支票交付予他人兌現,亦違反兩造所約定西元2012年6月22日之權利基準日之重要條款,有鴻祥公司分別在西元2012年6月25日開立面額人民幣20萬元、同年6月22日開立面額人民幣3萬元、同年7月5日開立面額人民幣27,670.08元、同年6月30日開立面額人民幣12,645元、同年6月25日開立面額人民幣9,880元、同年6月25日開立面額人民幣17,320元、同年7月12日開立面額人民幣3萬元、同年7月13日開立面額人民幣13,000元、同年7月13日開立面額人民幣65,000元、同年6月25日開立面額人民幣65,000元、同年7月30日開立面額人民幣3萬元、同年8月5日開立面額人民幣18,479.08元、同年7月30日開立面額人民幣3,500元、同年8月5日開立面額人民幣5,220元、同年9月10日開立面額人民幣54,750元、同年10月5日開立面額人民幣3,000元、同年10月5日開立面額人民幣29,803.79元支票。

⒏由於原告違反上開兩件協議書約定,未將鴻祥公司所有文

件帳冊及銀行定存單正本點交予被告陳建志,因此被告吳錫川在101年11月16日委託律師以497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依約履行上開給付義務。被告吳錫川在102年6月4日又委託律師以22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履行兩件協議書約定內容交付鴻祥公司所有文件帳冊及公司定存單正本之義務,並告知原告因違反兩件協議書約定在先,因此被告二人依民法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權利。故原告上開請求付款理由於法無據。添⒐有關本件原告對被告履行契約為不完全給付之事實,由下列證人陳忠椲及郭峻東二人在本院之證詞可資證明:

⑴證人陳忠椲係大陸鴻祥公司「金玉滿唐」建案最大投資

股東,全程參與原告與全體出資股東及被告協商之過程,對於投資鴻祥公司上開建案過程、被證一協議書之簽訂內容以及原告於簽約後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協議書內容,皆知之甚稔。由於原告未先履行被證一協議書內容交付帳冊及其他公司文件之義務,因此陳忠椲與多名「金玉滿唐」建案之股東曾多次親自到大陸常熟市調查鴻祥公司資產情形,陳忠椲在大陸調查公司資產期間遭受原告刁難。由上開陳忠椲及郭峻東二人證詞已證明原告並未依上開兩份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交付公司文件、帳簿、銀行現金予被告陳建志。

⑵本件原告稱依原證十一協議書之附件有記載公司損益結

算表、金玉滿唐未售戶明細等文件名稱而辯稱已依約履行交付文件之義務云云,顯然於法有違。該協議書附件僅係原告應交付予被告文件名稱之明細表,而非文件本身,可從該協議書第五條記載應配合辦理公司相關銀行帳戶現金、定存及未銷售之資產變更事宜,看出明細並非要交付的資料本身。原告依約實際上仍應依附件所記載之文件明細交付予被告後,始可盡履行契約之義務。

㈢原告主張根據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

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云云。被告認為原告無主張適用上開條款之餘地,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事實上原告原擔任鴻祥公司負責人,而實際上鴻祥公司本

身並沒有資產來經營開發其唯一「金玉滿唐」建案,此由原告所提原證七附件一金玉滿唐建案出資(投資)股份股東明細表可資證明。根據上開原證七附件一明細表,金玉滿唐出資股東共計17名,總投資金額高達新台幣1億6千9百萬元,而原告吳金福雖然擔任公司負責人,對於金玉滿唐建案卻沒有合夥出資半毛錢,且根據證人郭峻東所述,鴻祥公司在中國大陸唯一的建案只有金玉滿唐建案而已,顯見鴻祥公司法律上名義之資產就是金玉滿唐建案資產,鴻祥公司實際上只是一個空殼子而已,係不爭之事實。因此原告雖有履行將鴻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予被告陳建志之義務,惟實際上陳建志取得鴻祥公司負責人身分只是方便取得鴻祥公司名下唯一金玉滿唐建案相關資產而已。

⒉根據被證一原協議書及原證一協議書所記載之買賣標的皆

一致指稱金玉滿唐建案投資權益,而金玉滿唐建案投資權益應交付之買賣標的範圍當然包括公司負責人變更、公司所有帳冊、建案工程契約文件、建案已出售及未出售之文件、銀行所有存款及定存,上開買賣標的事實上原告並未親赴大陸點交予被告,原告在台灣竟然將部分公司文件指示其所僱用之員工間自行點交,而非點交予被告或被告代理人,如此原告指稱已將公司文件部分交付亦於法有違。⒊事實上根據原證十一第4頁損益結算表所記載101年6月22

日基準日時,鴻祥公司現金及存款應有人民幣15,463,503元,惟事實上上開鴻祥公司銀行存款原告竟擅自扣留2張共計750萬元人民幣定期存單不交付,顯已違約在先,雖事後被告以自力救濟方式在克服總總困難之情形下才取得上開定期存款,仍不能解免原告嚴重違約之事實。

⒋況且,根據原證十一原協議書所訂定之買賣投資權益基準

日101年6月22日,在上開基準日到原告將鴻祥公司於101年11月8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予被告陳建志之4個月期間,鴻祥公司所出售房產入帳款流向不明,而原告至今仍未向被告及法院說明鴻祥公司在此期間銀行存款資金流向明細供本院調查,則原告豈已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⒌事實上鴻祥公司在中國大陸常熟市有中國農業銀行常熟市

支行營業部、中國農業銀行沙家兵支行、建設銀行東南開發區支行等三家銀行有存款,惟事實上原告至今未將上開銀行現金存款點交予被告,有關公司銀行存款之交付及原告應交代101年6月22日基準日至101年11月8日公司負責人變更期間存款流向,因為上開銀行巨額存款係屬雙方協議書買賣標的之重要項目,此部分未履行,則原告皆不能主張民法第264條第2項之權利。

⒍目前鴻祥公司登記被告陳建志為負責人。被告無法拿到報

稅資料,因為公司有欠稅的問題,被告無法再去大陸。報稅不一定以確實的帳目來申報,在大陸,只要有會計師參考前一年資料就可以申報,所以不能以有無報稅來認定原告已經盡給付相關文件的義務。被告完成報稅與原告是否已經完成協議書上的交接義務,是兩回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原係鴻祥公司之負責人,鴻祥公司係由原告與其

他友人所投資,並在中國江蘇省常熟地區推出房屋建案銷售,原告與被告陳建志於101年7月27日訂定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由原告將鴻祥公司所推出之「金玉滿唐」建案之投資權益轉讓與被告陳建志,並將公司股權轉讓與被告陳建志,雙方約定轉讓價金為1275萬元,付款之方式為:①於完成法人變更登記後交付文件時給付1035萬元、②101年12月1日給付138萬元、③102年1月2日給付102萬元,並由被告吳錫川為連帶保證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且一期未付款視為全數到期等語,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於協議書簽訂之後,原告即依約履行,提出

相關文件,並已將鴻祥公司負責人變更更改為被告陳建志,並於101年10月8日完成登記,並已交付相關之營業執照、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另亦已交付公司大小章、支票簿、並辦理清冊移交及財產之交付,但被告二人迄今均未給付原告任何之款項,原告得依兩造之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轉讓價金1275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兩造互負之義務,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如下:

⑴兩造於101年7月2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記載

:「於完成法人變更後交付文件時給付1035萬元新台幣(約合人民幣2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原告負有先完成法人變更之義務,惟其後原告之「交付文件」義務與被告之「給付第一期款1035萬元」義務則應認互負同時給付之責。

⑵兩造於101年7月2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記載:「乙

方(即原告)應配合完成中國常熟鴻祥房產開發有限公司股份及法定代理人變更程序。公司文件及帳冊移交後,丙方(即陳建志)及連帶保證人承諾不再因公司在基準日之前因經營不善的帳務及財務問題引發爭議及法律訴訟問題,若因此導致乙方的損失,吳錫川應負連帶賠償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原告應履行「交付文件」之義務,包括鴻祥公司帳冊之移交。

⑶兩造於101年7月2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記載:「雙

方就原協議書未與本協議書牴觸之約定仍依約遵循,付款以本協議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原告除應履行101年7月27日協議書約定之義務外,仍應遵循101年7月30日協議書之約定。經核該101年7月30日協議書就原告應遵守的義務乃係於第五條約定:「甲方(即吳錫川等人)及乙方(即原告)同意鴻祥公司交由丙方陳建志經營,並配合丙方辦理變更法人及該公司相關銀行帳戶印章變更。(含銀行帳戶內的現金、定存單正本及未售房屋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另有:鴻祥公司銀行帳戶印章變更(含銀行帳戶內的現金、定存單正本及未售房屋資產)。

⑷綜核上述約定,原告負有先完成法人變更之義務,其後

由原告完成交付文件、鴻祥公司帳冊、變更鴻祥公司銀行帳戶印章(含銀行帳戶內的現金、定存單正本及未售房屋資產)時,被告即應同時「給付第一期款1035萬元」,惟兩造就實際上應交付哪些「文件」及「帳冊」並未逐一約定。

⒉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法人變更之義務等語,並提出企業法

人營業執照影本、批准證書、被告吳錫川簽收的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其亦已交付鴻祥公司文件及帳冊予被告等語,本院查:

⑴證人陳忠椲證稱:「(法官問:原告將鴻祥「金玉滿唐

」建案轉讓給被告陳建志後,陳娟與劉晶晶是繼續受僱於原告個人還是改受僱於被告?)陳娟是原告請的會計,後來就沒有留在公司,但是劉晶晶繼續留在公司,就繼續受僱於鴻祥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郭峻東之後是否繼續留在公司工作?)有,但是後來也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第113頁背面)。

⑵證人郭峻東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曾受僱於兩造?

如有,其起迄時間各為何?)101年5月份到蘇州常熟任職,受僱於原告,102年6月初回到臺灣,算是離職,至於兩造是先後任的老闆,他們何時交接,時間講不清楚,但是我在大陸負責的工作就是擔任工務部經理,處理客訴、圍廠等事宜。」、「(法官問:【提示原證6】這份移交清冊上證明人郭峻東之簽名是否為你所親簽?這上面的文件你是否都確實有收到?)是我簽的沒有錯,這上面的文件大部分是財務方面的文書,至於移交清冊上移交人陳娟是原告在大陸請的總會計,這些文件實際上有沒有移交只能說一團亂,至於接收人劉晶晶原本是公司的助理會計,後來換負責人之後就升任總會計,才由他接收這些文件,雖然他們交接時我有在場,但是兩岸用語不同,且這些都是財務方面的文件,我也不清楚什麼文件是什麼名稱,所以實際交接的情形,我不是很清楚。」(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

⑶本院審酌證人陳忠椲、郭峻東上述證言,堪認劉晶晶、

郭峻東在被告陳建志擔任鴻祥公司負責人後仍繼續留任鴻祥公司,且分別負責總會計與工務部經理之職務。經將上開認定與原告提出之鴻祥移交清冊(見本院卷第13頁)相核,該移交清冊由劉晶晶、郭峻東分別在接收人、證明人處簽名,而其二人當時既分別負責總會計與工務部經理之職務,若未得鴻祥公司新任之負責人即被告陳建志之同意,且若該移交清冊上之文件、帳冊不完整,其二人應不可能在該移交清冊簽名。

⑷至證人陳忠椲固證稱:「(法官問:原告吳金福有無依

被證一協議書約定之條件,依約應先交付公司帳冊、文件、現金、「金玉滿唐」建案銷售紀錄文件予被告?)沒有,因為鴻祥公司被原告的特助張昭仁掏空,這些東西都在陳娟那邊,但因為裡面有一些把柄,所以原告就沒有將這些帳冊等資料交給被告。」、「(法官問:吳金福有無因未將公司帳冊交接予被告而導致被告因無法取得公司帳冊向大陸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遭國稅局通知罰款?嗣後經被告向大陸國稅局陳情並經由國稅局提供影印鴻祥公司帳冊資料後才順利辦理申報營業稅?)那時候我剛好有去大陸,我聽陳娟與劉晶晶說要被大陸國稅局罰款,所以我請劉晶晶列印應繳之資料去國稅局,並繳納應繳之稅款。」、「(法官問:你有無聽過被告陳建志向原告要求要給付公司的帳冊等文件?若有,是何時?)我聽劉晶晶說原告都沒有交付這些文件,時間是在101年7、8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正、背面),惟證人陳忠椲上開證言均係聽聞劉晶晶之轉述,是否符實,已難採憑,且其聽聞之時間係在101年7、8月間,而原告既已於101年10月間透過陳娟交付鴻祥公司文件、帳冊予鴻祥公司總會計劉晶晶與工務部經理郭峻東,亦經認定如上,自難以證人陳忠椲上開證言認定原告未交付鴻祥公司文件、帳冊。

⑸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亦已交付鴻祥公司文件及帳冊予被告等語,尚屬可採。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應交付兩張面額各500萬元及250萬元人民

幣之存單,被告始有給付頭款1035萬元之義務等語,惟查,原告之交付定存單義務與被告之「給付第一期款1035萬元」義務互負同時給付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兩造復未約定履行時間,因此,即使原告故意扣留二紙定存單,亦僅生被告暫不須履行「給付第一期款1035萬元」義務之效果,故被告縱因原告扣留二紙定存單而無資金可動用,乃係適用兩造約定條款之結果,尚難歸責於原告,又事後被告陳建志既已以補發定存單之方式取得補發之定存單,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給付義務業已消滅,是被告以此資為拒絕給付之依據,難認為可採。惟原告此部分之給付義務乃係在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約定之日期即102年1月2日之後,則該協議書約定之付款日期失其效力,亦即被告付款之債務成為未定期限之債務,附此敘明。

⒌被告另辯稱原告在擔任鴻祥公司董事長期間故意積欠大陸

營造廠商工程款金額高達一百多萬人民幣,而使被告陳建志接任鴻祥公司董事長後遭大陸營造廠商追索工程款;原告在買賣所約定之西元2012年6月22日基準日之期日後,原告仍以鴻祥公司董事長身分開立鴻祥公司支票交付予他人兌現,亦違反兩造所約定西元2012年6月22日之權利基準日之重要條款等語,惟查,股權之買賣本應對股權買賣基準日前後所有的債權、債務及金錢為完整、詳細之約定,本院細繹101年7月27日之協議書、101年7月30日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頁、第95-103頁),並未約定原告在上述基準日後不得再簽發鴻祥公司之支票,且本院審酌原告所簽發之支票應係支付鴻祥公司員工薪資或營造廠工程款,要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至被告所稱被大陸營造廠商追索工程款亦已記載於101年7月30日之協議書所附損益結算表中(見本院卷第98頁),因此,被告以上開事由拒付契約款項,要無可採。

⒍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交接建案合約,亦沒有現地交接等語,

惟查,證人郭峻東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出售「金玉滿唐」建案之後,有無再陪被告到各個銷售地點點交?)沒有。」、「(法官問:原告有無交接公司建案合約、建案銷售及工程發包資料給被告陳建志?)都沒有交接,都是在辦公室的鐵櫃找出來,且有一部分不齊全。」、「(法官問:你說這些資料不齊全,有無向原告請求交付?)我有問過陳娟,但陳娟說他不清楚,我沒有再問吳金福,鴻祥公司是一家大公司,董事長也不見得會知道這些文件放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正、背面),經核證人郭峻東既證稱建案合約、建案銷售及工程發包資料都在辦公室鐵櫃中,董事長也不見得會知道這些文件放那裡,實難認原告有故意隱匿上述資料不交給被告之情,且協議書並無約定原告應陪同被告陳建志為現地交接,是被告以上開事由拒付契約款項,要無可採。

⒎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履行,依兩造之協議書,被告應連帶給付轉讓價金1275萬元等語,核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前開金額,因協議書約定之付款日期失其效力致被告付款之債務成為未定期限之債務,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其中被告陳建志自102年7月23日起、被告吳錫川自102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5萬元及其中被告陳建志自102年7月23日起、被告吳錫川自102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僅部分利息遭駁回,惟請求履行契約之金額全部有理由,爰認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