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 告 達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榮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被 告 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祥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4月15日就工程名稱「污泥資源回收再利用場興建工程」、工程地點「台南縣環保科技園區○○鄉○○○段○○○○○○號」、工程範圍「完成本工程之建造、試運轉及完工驗收等工作」,訂定總價新臺幣(下同)205,000,000元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工程進行期間,經兩造同意就系爭契約總價金調整為217,668,117元。後系爭契約於99年6月2日經被告以欣瀛(99)字第082號函文通知終止,並由設計監造單位即訴外人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工程司),依系爭契約C.履約條款第8.8條第⑵項之約定,於100年8月提出工程結算書,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之款項內容。依系爭工程結算書所載:1.違約扣款金額計48,623,081元(計算方式:「逾期違約金」41,000,000元+「甲方即被告自行處理缺失改善工程費」5,982,829元+「借款利息439,798元」+「工程司延長服務費」1,200,000元,結算標準說明及工程結算明細表);2.乙方即原告已完成工程或工作之計價差額,亦即工程司認定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完成系統試運轉及整廠試運轉經工程驗收並辦妥點交接管,而扣除約10%至15%之款項,計約28,529,761元。
(二)惟原告認上開結算書所載「逾期違約金」、「工程司延長服務費」及「乙方已完成工程或工作之計價差額」二部分之扣款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逾期違約金部分:⑴依系爭契約A.契約主文第7條工程期限及開工日第⑴款本
工程工期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7年10月31日完工,於97年12月31日竣工。
⑵然系爭工程經工程司於98年3月6日以傑總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建議核可順延至97年12月21日完工,竣工日則順延至98年2月20日,而被告始終未表示不同意之意見或具體理由,且被告於98年7月23日發函同意備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⑴、⑶款之約定,故本件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依工程司所提出之完工日(即97年12月21日)、竣工日(即98年2月20日)為準。
⑶本件原告已於97年12月5日向臺南縣政府聲請試運轉,本件工程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及竣工:
①被告於97年12月5日向前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
保局)申請第1次試運轉作業,而依系爭契約中約定所謂之「完工」:應指完成系爭工程或工作並可開始試運轉之日期,而「竣工」:應指完成本工作或工作之驗收及點交接管之日期,被告既已向環保局申請試運轉,顯見被告已認定原告於97年12月5日前已完成系爭工程,否則如何向政府機關依法(廢棄物清理法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正式函文請求試運轉,而後再由主管機關為有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且臺南縣政府於98年1月7日以府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證5號),同意核備第1次試運轉期間為98年1月15日起至98年4月2日止(下稱第1次試運轉期間),並於98年2月3日至4月4日進行試運轉,期間環保局會同相關人員及審查委員於98年4月3日前往現場進行現堪會議。依該核備期間收受廢棄物及試運轉,被告亦於第1次試運轉期間實際收受污泥廢棄物約3,200公噸左右。
②第1次試運轉結束後環保局要求進行第2次試運轉,被告公
司遂於98年4月30日以欣瀛(98)字第035號函向環保局提報申請第2次試運轉作業,並報請核備第2次試運轉期間及廢棄物來源資料,環保局並於98年5月5日核備,但僅就98年5日7日起至98年5月12日止收受處理約440公噸左右之污泥事業廢棄物,經環保局於98年10月28日至現場進行第2次現堪會議審查後,即由被告將2次試運轉成果納入處理許可證之申請內容,辦理廢棄物處理廠處理許可證之申請作業,而於98年12月17日以府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發操作許可文件,並於99年1月11日以府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被告公司成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詳附件:日程表),顯見本件工程契約主要目的(取得許可證)已達成,且已符合契約約定的完工與竣工。如被告認原告未依契約約定完工,被告如何得於前述期日向前臺南縣政府函文告知完成設置並提報申請試運轉乙事。
③綜上所述,工程司建議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97年12月21
日,被告並未否認或發函更正,依兩造雙方於系爭契約中之約定,「完工」應指完成系爭工程或工作並可開始試運轉之日期,被告已於97年12月5日向前臺南縣政府申請試運轉,並於98年1月7日由前臺南縣政府以府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試運轉。此即謂被告亦認同97年12月5日原告已達「完工」階段,否則如何以真實內容申報而促致主管政府機關登載正式公文書,故被告以原告未按契約規定期限完工而扣除違約金乙情,實無理由。
2.原告即乙方已完成工程或工作之計價差額部分,被告保留款及保固金之扣款無理由:
⑴兩造及工程司應依系爭契約C、履約條款8.8終止契約及接
管後之付款約定處理款項問題,則系爭契約終止後,應由工程司提出結算書,被告依系爭結算書將應付款項支付予原告。又系爭工程既已達驗收合格之標準且被告早已進駐使用,保固期至遲應於被告99年初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時開始起算,迄今已逾系爭契約A、契約主文第12條所約定之2年期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工程司於100年8月提出之系爭結算書之工程結算明細總表,以扣除工程保留款(機電15%、土建10%)及保固金(5%),亦即第1次變更後契約價金約86.9%之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款項,惟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認定契約完成之工程或工作程度,需先行扣除保留款及保固金。
⑵被告於99年1月11日取得原臺南縣政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
物處理機構之處理許可證後,即就未完成點交部分逕為營業使用迄今,更於99年6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係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而未進行驗收,惟被告早於97年12月5日向前臺南縣環保局函文完成設置並提報申請試運轉,並業經環保局核准備查通過而後取得許可證,業如前述,被告亦於斯時即進駐廠區使用廠區內之所有設備及工程進行廢棄物之處理。據此,被告於99年初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開始對外營業即代表系爭工程已達驗收合格之標準,系爭工程即已符合契約約定之完工及竣工,故該工程總價應以100%計算。況系爭結算書既已將「甲方自行處理缺失改善工程費」之款項扣入且原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結算書自不得將工程保留款之款項扣除,系爭結算書再將工程保留款、保固金部分扣入,顯無理由,且有重複計算問題。
⑶再者,系爭工程如未完成驗收或竣工,被告如何得以先行
使用原告所施作完成之相關設施,且被告自99年1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持續利用原告完成之設施進行營運營利行為至今,故無論按工程慣例或契約原則,本案原告實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及竣工。況且,被告於結算書中已就自行處理缺失改善工程費另外扣款,且原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若系爭結算書再就保固金及工程保留款扣款,顯有重複扣款之問題。綜上所述,被告保留款及保固金之扣款顯屬無據。
⑷被告自99年1月11日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即正式營運
迄今,若系爭契約之工程設施確有尚未完工無法驗收點交之情事,被告如何就事業單位交付處理之污泥廢棄物皆可妥善處理並出具證明文件予事業單位,並在環保署網站上網申報勾稽處理完成,被告徒以各種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終止契約後,再就工程保留款及保固金部分予以扣款顯無理由。
3.工程司延長服務費之扣款無理由:工程司結算書之結算標準說明第2頁,依系爭契約C.履約條款5.6條約定,將工程司延長服務費總計1,200,000元,列入需扣除之工程款項中。惟依上開陳述,工程司所謂延長服務之情事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如何能就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中扣除工程司延長服務費之金額,此部分之扣款顯無理由。
(三)依系爭契約條款C.履約條款4.法令及保險中8產權之約定,足見系爭契約除單純提供勞務外,亦同時提供設備及材料,該設備經被告支付款項後原告即將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故系爭契約應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又系爭契約條款A.契約主文第8條付款辦法第⑵項中明定該工程付款方式區分為設備款及估驗款、另於⑶及⑸項中亦明定,設備款及工程估驗款之付款比例及方式,系爭工程之設備款總金額高達2,000多萬元,已達總工程款比例近半數,如系爭契約非為約定設備買賣承攬工程,何必於契約中特別約定設備款之付款方式?再參照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依系爭契約A.契約主文第8條付款辦法第⑶項之約定,該設備為原告依合約內容購入後單獨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與工程進度無涉,且依契約內容該設備經被告測試合格後即付款達設備總金額之85%,由此足見設備為單獨買賣而非承攬之一部,本件合約為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灼然至明。
(四)綜上,系爭契約款項實際結算金額應為217,668,117元,並非結算書所載140,515,729元,則扣除被告已支付予原告之款項135,605,474元,另原告就結算書所載扣除「甲方自行處理缺失改善工程費」5,982,829元及「借款利息」439,798元款項部分亦不爭執,核算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尚得向被告主張之金額總計為75,640,016元,經原告與被告多次會議協商未果,爰提起本訴訟,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5,640,016元。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5,640,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依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⑵、⑶之約定,原告請領每期之估驗款中,其中之10%必須完成系統試運轉及整廠試運轉經工程驗收並辦妥點交接,其中5%係以保固期滿為領款條件,而其中85%之工程款尚需保留10%作為保留款,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點交接管後始無息發還保留款之50%,即85%設備款中尚應扣除8.5%之保留款,留待全部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點交接管後始再給付其中之4.25%設備估驗款。易言之,原告取得81.25%之設備估驗款係以全部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點交接管為條件,如原告僅完成安裝定位並經單體測試合格,依前開說明,僅得請領設備估驗款76.5%,即166,516,110元,縱依設備款85%辦理結算,原告所得請領之報酬為185,017,899元。惟系爭契約經終止後被告係按第1次變更設計後合約總價217,668,117元之86.9%辦理結算,即以189,138,810元辦理結算,顯逾原告依約得請領之報酬,原告主張應以217,668,117元辦理結算,委無理由。
(二)被告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
1.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7年4月15日,97年10月31日為完工日,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明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原告曾於98年3月2日以達工字第0000000號函及98年3月11日達工字第0000000號函,向工程司申報其於98年2月27日全部完工(被證7號),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5日完工,確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2.再者,承包商應於試運轉前30日提供甲方(即被告)6份操作維護及使用手冊,內容至少須包括下列項目,並將其裝訂成冊:⑴送審核可資料、⑵設備規格、⑶操作步驟、⑷維護保養項目、⑸故障檢查程序及排除書明、⑹備品清單(一年份、三年份及五年份)、⑺電氣接線圖、⑻設備組立圖,此觀系爭契約履約條款第6.48條之約定即明,原告迄至系爭契約終止時,均未提出相關圖冊,原告於97年12月5日並未完工。
3.原告承攬之工程其中燒結窯、保溫窯及烘窯作業係於98年2月11日始開始作業,卻於98年2月11日及13日分別發生燒結窯B及A之軸承斷裂,原告於98年3月2至9日進行軸承更新,但98年3月17日復發生燒結窯B及A之耐火泥嚴重脫落,原告於98年4月18日及5月6日進行燒結窯B及A耐火泥之打除,98年6月13日重新澆置完成更換型號之燒結窯B及A之耐火泥。惟於98年8月9日再度發生燒結窯A之軸承再度斷裂,98年9月10再度發生燒結窯A之耐火泥嚴重掉落,遲至98年10月8日始完成第二階段烘窯作業,原告主張之97年12月5日完工時,窯體之烘窯作業尚未施作,如何認定係完工?其向工程司申報98年2月27日為完工日,該日窯體之烘窯作業尚未完成,如何能認系爭工程設備已完工?職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5日已完工,委無可採。
4.原告施作之工程在完工驗收前即有嚴重缺失,經工程司多次發函要求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工程司乃於98年10月19日以傑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工程缺失表要求原告儘速進場改善(被證8號),並於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6日及98年11月13日3次函請原告進場改善未果(被證9號)。因原告對未完工之工程始終拒不完成改善,始導致被告依工程司之建議接管工地、終止系爭契約。由前開工程司之函文可知,原告遲至98年11月3日尚未完工,其主張97年12月5日已完工,確非事實。
5.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7年10月31日完工,然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8日始完成第二階段烘窯作業,縱以該日為系爭工程完工日,已逾97年10月31日之完工期限,依系爭契約本文第11條約定,原告每逾期一日應向被告繳納契約總價之千分之1之逾期違約金,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總價之20%,依前開說明,原告逾期天數已超過20天,被告得按工程總價20%向原告收取逾期違約金。另系爭工成總價原為205,000,000元,契約終止後變更議價為217,668,11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工程司原按205,000,000之契約總價計算20%之逾期違約金41,000,000元應有錯誤,而應按217,668,117元之20%計算逾期違約金為43,533,623元,結算後之工程款餘額應為137,982,10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35,605,474元,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餘款為2,376,632元。
(三)系爭工程報酬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之短期時效,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適用一般15年之時效,無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惟製造物供給契約並非當然係混合契約,該契約法律上性質如何,應依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決定,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認為買賣,當事人側重於工作物之完成者,認為承攬,如當事人意思不明而無所偏重時,始認為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始適用買賣規定,關於工作物之完成部分使適用承攬之規定。本件系爭契約主文第7條約定,本工程應依業主指示日期開工或於97年4月15日開工,於97年10月31日完工,於97年12月31日竣工(星期日或周休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日曆天),第10條約定完工及驗收,第11條約定逾期完工之違約罰則,由各項契約條文約定之內容及精神觀之,系爭契約重在工作之如期完成,而非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系爭契約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短期時效。
2.系爭工程報酬餘款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⑴系爭工程未經完成驗收及交付被告,惟系爭契約已於99年
6月2日經被告合法終止,並接管工地,則工地實際為被告管領,應認系爭工程自當時已交付予被告,則依民法第505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自該時起,原告即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餘款。換言之,自99年6月2日起,原告之請求權已在可以行使之狀態,消滅時效即自該時起算,系爭工程款餘款之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應於101年6月1日屆滿。本件原告係102年6月18日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⑵系爭契約終止後,工程司復按原告施作之進度及數量製作
結算明細表及結算說明書,惟原告對結算明細表之結算金額有異見,要求召開協商會議,此協商會議共在原告要求下召開6次,均製有協商會議紀錄。原告每次協商會議均就結算明細表有異見項次具體表示意見,100年1月3日第6次協商會議後,原告對工程司之結算明細表所結算之金額仍有異見而不同意,自得按其施作之工作及數量依系爭契約向原告請求報酬。斯時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惟原告要求以協商方式為之,被告及工程司配合原告之要求,此協商會議不能認係請求而有中斷時效之效果;縱認協商會議發生中斷請求權時效效果,然原告於時效中斷後6個月並未起訴請求,時效依法視為不中斷,應認99年6月2日契約終止時,為原告請求權可行使之始點,即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6月2日起算,原告遲至102年6月18日始提起本訴,其報酬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
⑶系爭工程經被告終止契約接管工地後,依履約條款8.8⑵
之約定,原告得就終止契約通知前已依約完成之工程或工作,或終止契約通知書內所指定應由承包商完成之工作,送請監造工程司簽認,被告應核實付款;如原告未結算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送請工程司簽認請款,工程司據此可辦理結算製作結算明細表後送請定作人核實付款。據此可知,原告係承攬人,對於各期工程施作之範圍及數量,均依約每月送請估驗,故於契約終止後,就契約終止前完成之工作之數量若干,得請領之報酬金額若干,均知之甚詳,應於結算後依履約條款8.8⑵約定送請工程司簽認請款。至於工程司之簽認,乃被動審查原告請求之數量及報酬金額與監造過程紀錄事實是否相符,工程司之簽認審查非原告報酬餘款請求權得以行使之要件,更非該請求行使法律上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契約終止後之工程餘款報酬請求權,係於契約終止時即可請求,原告主張係工程司簽認後始得請求,要無可採。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4月15日簽訂「污泥資源回收再利用廠興建工程」(即系爭契約),約定開工日期為97年4月15日,97年10月31日為完工日,97年12月31日為竣工日,工程報酬205,000,000元。系爭契約經終止後,兩造就於契約存續期間原告施作原工程契約範圍外之工程數量部分,在99年11月24日議定報酬為8,200,000元(未稅),此議價稱為「台南縣環保科技園區污泥資源回收再利用廠興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後系爭契約金額為217,668,117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35,605,474元。
(二)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⑵約定系爭工程付款分為設備款及估驗款,系爭契約第8條⑶約定設備款付款比例。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中,對於設備款之付款比例約定為:「檢驗合格設備,貨到工地經工程司及甲方核可後支付該項設備款之[50%],安裝定位並經單體測試合格後,支付該項設備款之[35%],完成系統試運轉及整廠試運轉經工程驗收並辦妥點交接管後支付該項設備款之[10%],保固期滿後支付該項設備款之[5%]」。對估驗款部分亦於契約中約定:「每期估驗,給付該期估驗款之[90%]…」。
另於履約條款7.4約定前開工程報酬於每月[10號]定期辦理估驗一次。
(三)系爭契約第11條及履約條款第5.6約定,原告逾期完工或竣工,每逾一日應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繳納逾期違約金,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總價20%,及每日6,000元之工程司延長服務費。
(四)原告曾於98年3月2日、98年3月11日2次發函申報系爭工程於98年2月27日完工。原告於98年3月2日發函予被告表示「業於98年2月27日已全部完工,申報竣工。呈請派員蒞臨驗收」,而後於98年3月11日又發函予被告表示「業已於98年2月27日全部完工,並已進行系統試運轉,依約理合備文先行申報完工」。
(五)被告於97年12月5日向環保局提出試運轉申請,並於98年2月3日至4月4日第1次試運轉、並於同年5月15日進行第2次試運轉,最後於99年1月11日經原臺南縣政府以府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
(六)系爭契約於99年6月2日經被告終止,並接管工地。工程終止後,監造工程司依約提出結算書,惟原告對結算金額有意見,要求召開結算協調會,兩造自99年6月30日起至101年1月3日止共召開6次協調會會議,但對結算金額無共識而無法達成協議。
(七)工程司於103年3月4日以傑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給付工程款事宜,該函說明二記載「本公司當時執行情形為依本公司與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之第二條第二項第㈣款第2目第⑹點及旨揭案件之契約書第8.8條第⑵點,由本公司就已完成工作部分(或比例)認定後並協助提供決算資料予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供該公司辦理後續事宜。」
(八)「甲方自行處理改善缺失費」5,982,829 元,及借款利息439,798 元,均得自系爭工程款中扣抵。(甲方依系爭契約所載為被告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究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或單純僅為承攬契約?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究為15年抑或2年?
(二)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倘若原告就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則:
1.系爭工程終止後,工程款是否應按工程總價100%計價?
2.被告自工程款中扣除違約金41,000,000元有無理由?
3.被告自工程款中扣除給付工程司延長服務費1,200,000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640,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契約究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或單純僅為承攬契約?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時效究為15年抑或2年?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0條、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製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上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被告辯稱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乙情,此復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規定云云,則系爭契約究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或單純僅為承攬契約,自應先予辨明。
2.查系爭契約主文第2條:「工程名稱:污泥資源回收再利用興建工程」,第3條:「工程範圍:承包商必須負責完成本工程之建造、試運轉及完工驗收等工作。」,第8條:「付款辦法:...⑵本工程付款方式區分為設備款與估驗款」、「每期估驗,給付該期估驗款之〔90%〕,保留該期估驗款之〔10%〕作為保留款,保留款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點交接管後無息發還保留款之〔50%〕,其餘〔50%〕轉為保固保證...」、第14條:「契約自決標之日起生效,至完工驗收保固期滿甲方簽發保固合格工之書後解除契約效力」;又履約條款第2.1條約定:「工程司之權責:工程司係經授權執行於契約中明定之各種權責及簽發各種決定、證明文件及指示」;另履約條款第7.4條約定:「承包商應按工程司指定之時間,每月〔10號〕定期辦理估驗〔1〕次...」;其餘履約條款則分別約定:第3條「契約變更」、第5條「工期、展延及延誤」、第6條「材料、品質、機具、人力及管理」、第7條「計畫計價及估驗」、第8條「違約、契約終止、解除及接管」、第9條「竣工、驗收及保固」等。由系爭工程契約已約明工程範圍為「承包商必須負責完成本工程之建造、試運轉及完工驗收等工作」,就付款方式區分設備款及估驗款,另就估驗款約定10%之保留款作為保固保證,並就未依限完工約定違約金,及設置第三方工程司以謀求客觀監造等節以觀,且承包商須按工程司指定之時間,每月10日辦理1次估驗,經甲方(即被告)核實給付該期完成之工程款百分之90,其餘須待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點交接管後,無息發還保留款之百分之50,其餘百分之50另轉為保固保證,顯見系爭工程契約之締約意旨在於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並由被告依工程完成程度之比例給付報酬,顯著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堪認系爭工程契約應僅為單純之承攬契約。
3.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主文第8條付款辦法第⑵項中明定該工程付款方式區分為設備款及估驗款,再依系爭契約履約條款第4.8條關於產權之約定,足見系爭契約除單純提供勞務外,亦同時提供設備及材料,該設備經被告支付款項後原告即將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況系爭工程之設備款總金額高達2,000多萬元,已達總工程款比例近半數,由此足見設備為單獨買賣而非承攬之一部,本件合約為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云云。惟細究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8條付款辦法第⑶項約定:「設備款付款比例為:檢驗合格設備,或到工地經工程司及甲方核可後支付該項設備款〔50%〕,安裝定位並經單體測試合格後,支付該項設備款之〔35%〕,完成系統試運轉及整廠是運轉更工程驗收並辦妥點交接管後支付該項設備款〔10%〕,保固期滿後支付該項設備款〔5%〕」;履約條款第4.8條則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契約簽訂後工地範圍內現有或承包商提供之任何設備,經支付第一期款項後,其財產權均歸屬甲方所有,經估驗付款後工程或材料亦同。」則系爭工程之相關設備、材料既於支付第一期款項後,財產權即歸甲方(即被告)所有,並不以給付全部報酬後始移交所有權為要件,足徵兩造締約時顯無著重在財產權移轉之意思。雖原告就系爭工程除提供勞務外,另提供設備、材料,惟此係基於契約之約定及一般工程交易慣例,尚無從據此認定兩造之締約意思除約定原告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外,復有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又由工程司於100年8月所提出之證2號工程結算明細表可知,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各項工作項目標價包含設計、工程、製造、材料、人力、安裝、交貨、試驗(試運轉)及處理等成本,並包括管理及工程等各式費用,故系爭工程契約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惟依據履約條款第7.4條約定:「本契約訂有單價之任何項目,其計價之工作數量,應為已完成經工程司核定之工作,按計量所計算而得之數量」,顯係以工程完成之數量計價。且觀諸工程結算明細總表之內容,並非以工資及材料設備分別計算,顯然材料及設備之價額已計入承攬報酬之一部,是系爭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與所謂買賣與承攬混合性質之製造供給契約尚屬有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5.綜上,系爭契約應僅為單純之承攬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
(二)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乃指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如主觀上不知權利可得行使等事實上障礙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履約條款第8.8條之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之付款方式應由工程司簽認後計算價款,再由被告給付原告,工程司係在100年8月做成工程結算書,故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該工程結算書交付予兩造時,始得計算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未經完成驗收,系爭工程契約已於99年6月2日經被告合法終止,並接管工地,則自99年6月2日起,原告之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消滅時效即應自該時起算,系爭工程款餘款之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應於101年6月1日屆滿等語。
2.按系爭契約履約條款第8.8條約定:「承包商於終止契約通知前已依契約完成之工程或工作,或終止契約通知書內所指定應由承包商完成之工作,工程司簽認後甲方應核實計算其價款支付予承包商。」查系爭契約於99年6月2日經被告終止,並接管工地;工程終止後,工程司依約提出結算書,惟原告對結算金額有意見,要求召開結算協調會,兩造自99年6月30日起至101年1月3日止共召開6次協調會,但對結算金額無共識而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固爰引上述契約約定,主張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工程司100年8月完成工程結算書時起算,在工程司未做成系爭結算書前,原告無法行使請求權云云。惟依據工程司103年3月4日傑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略以:「經查本公司當時執行情形為依本公司與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2目第(6)點(如附件)及旨揭案件之契約第8.8條第(2)點,由本公司就已完成工作部分(或比例)認定後並協助提供決算資料予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供該公司辦理後續事宜」等語,有該函文暨所附技術顧問服務契約(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由此可知,工程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提出決算資料,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技術顧問服務契約所約定之協助義務,而上述系爭契約履約條款第8.8條內容顯係保障承攬人之約定,明定定作人應依工程司簽認後之決算結果核實付款,並未限制原告在工程司簽認前不得請求工程款,原告據此主張此為其就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之行使要件,尚屬無據。是以,系爭契約既已於99年6月2日終止,原告自當時起已可行使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報酬請求權,其法律上並無障礙可言,其主張在工程司提出結算書前,無法行使請求權云云,顯係就事實上之障礙為抗辯,自不影響時效之進行,尚無可採。
3.又查兩造於99年6月30日召開第1次結算協調會,依據該次會議紀錄之記載:「主席報告:本次會議議程,配合廠商要求,就本廠終止契約後之結算等相關事宜,進行討論」,及「美商傑明:有關本次會議主要討論議題為結算方式及其相關事項,本公司建議之結算金額方式說明,詳附件一」等語,此有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頁)。再參諸上開會議紀錄所附工程司提出之建議結算金額方式之文件附件一「結算標準說明(99.06.21版)」(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工程終止後,工程司依約提出上開附件一結算書,惟因原告對結算金額方式有意見,故被告應原告要求而於99年6月30日召開結算協調會。又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即為請求,此無需何種方式。則原告既要求被告召開第1次結算協調會討論結算方式金額,即屬行使報酬請求權甚明,此因若非原告、被告各有行使債權、清償債務之意思,上述6次結算協調會即失其目的,而無召開之必要,足徵原告主張工程司未完成決算書前其無法行使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云云,顯與其上開作為自相矛盾,而不足採信。
4.原告雖主張:依照第3次協調會之結論「下次會議將於第1次變更設計議價完成後辦理,時間將另行通知」,顯見工程司就系爭契約直至第3次協調會議後,仍未完成第1次變更設計議價,原告之請求權如何得以行使云云。惟觀諸上述6次結算協調會之會議記錄,可知兩造當時所協調內容均為結算方式及金額核算,又依100年3月29日第5次協調會紀錄記載「美商傑明:依據第四次結算協調會議結論辦理,本公司業於農曆年前,將修正之結算明細表(99/12/29版)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提供各與會單位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足見縱依原告之主張,其至少在100年農曆年前收到結算明細表(99/12/29版)時,不論是否同意該決算金額,已可行使請求權,故至少亦堪認原告在第5次協調會中與被告協商結算金額,已屬行使報酬請求權,原告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
5.綜上,縱認系爭契約履約條款第8.8條所謂「工程師簽認」係原告行使報酬請求權之要件,工程司既已於100年農曆前向兩造提出結算明細表,自已簽認承包商於終止契約通知前已依契約完成之工程或工作,僅因兩造就結算金額仍有不同意見,而繼續進行協調會謀求共識,惟顯無礙於原告行使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原告自非不可依自己計算之結算金額向被告請求,益徵原告主張其在100年8月後始得行使請求權云云,不足採信,自僅生消滅時效中斷與否之問題。
6.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自99年6月30日起至101年1月3日止共召開6次協調會,於第6次協調會結束後,因兩造就結算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未再召開等情,業據兩造具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第98頁),可知兩造於101年1月3日第6次協調會結束後即未再進行協調。又上述6次協調會均為原告向被告表示行使債權意思之方式,而原告係在102年6月19日(詳起訴狀所蓋收文戳章)提起本件訴訟,距離最後一次協調會101年1月3日已超過6個月,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時效不中斷。則原告既自99年6月2日起即可行使報酬請求權,卻於102年6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2年消滅時效,其關於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已消滅,而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5,640,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無請求權可供行使,上述兩造爭執事項第(三)點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640,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