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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 告 毛志成

毛林玉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健安律師被 告 李宥霖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冠澔

李歐欲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黃懷萱律師江信賢律師蔡麗珠律師鄭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毛志成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毛林玉芬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毛志成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原告毛林玉芬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各自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毛志成,以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毛林玉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9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毛志成新臺幣(下同)3,875,722元,原告毛林玉芬5,49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扣除問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毛志成4,875,722元,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毛林玉芬4,4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宥霖於101年7月29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與崑山街四面停止線將近之處均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之「停」標字,必須停車再開;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右方有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毛吉瑋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向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在該路口停車再開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受傷,被害人毛吉瑋因此受有顱腦鈍力損傷併骨折及出血之傷害,致中樞神經衰竭,經送醫急救後,於101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李宥霖因上開交通事故,經本院認犯過失致死罪,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二)原告毛志成、毛林玉芬分別為被害人毛吉瑋之父、母,被害人毛吉瑋因被告李宥霖之上開過失行為死亡,原告自對被告李宥霖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李宥霖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為19歲,乃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李冠澔、李歐欲守則分別為被告李宥霖之父、母,均為被告李宥霖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李宥霖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因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分特殊,應有絕對之撫養請求權,至於是否有財產維持生計,僅是撫養義務人撫養範圍減輕之問題。又原告與被害人毛吉瑋感情甚篤,被害人毛吉瑋平日事親至孝,原告栽培被害人毛吉瑋大學法律系畢業,所付出之資本、心力,恐不下5,000,000元;被害人毛吉瑋也打算考上律師後籌設律師事務所實現理想,當其已報考律師考試,即將應試之際,卻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而英年早逝,原告面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殘酷悲傷情境,至今仍難免睹物思人,以淚洗面,身心均受相當打擊,原告所受傷痛絕非筆墨所能形容。再上開交通事故業經鑑定機關鑑定被告李宥霖之行為乃肇事主因,綜觀發生經過及相關證據,應認被告李宥霖、被害人毛吉瑋之過失比例各為90%、10%。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毛志成殯葬費428,450元、撫養費447,272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毛林玉芬撫養費492,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等應屬適當。上開金額於扣除原告各自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1,000,000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毛志成、毛林玉芬各4,875,722元、4,492,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毛志成新臺幣(下同)4,875,722元,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毛林玉芬4,4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因被告李宥霖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毛吉瑋死亡,及原告毛志成支出被害人毛吉瑋之殯葬費等事並不爭執。然而,就原告請求之撫養費部分,因原告尚有謀生能力,亦有財產可維持生活,並無受撫養之權利;縱使應受撫養,因原告為夫妻關係,且除被害人毛吉瑋外尚共同生有一子,故應各以撫養義務人為3人之標準計算撫養費。又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李宥霖現為學生,家境清寒,名下無任何財產,生活收支入不敷出,僅能勉強餬口,尚須清償就學貸款及打工貼補家用,被告李冠澔、李歐欲守亦因身體病痛健康不佳,是依被告之社經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各請求5,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有過高。再者,本件被害人毛吉瑋亦有未停車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戴安全帽等過失,至少應負40%過失責任,是本於過失相抵原則,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願意連帶賠償共4,500,000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任意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但因原告無法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死亡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判決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現場照片22張、收據及發票共7張等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一)被告李宥霖於101年7月29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與崑山街四面停止線將近之處均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之「停」標字,必須停車再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右方有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毛吉瑋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向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在該路口停車再開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受傷,被害人毛吉瑋因此受有顱腦鈍力損傷併骨折及出血之傷害,致中樞神經衰竭,經送醫急救後,於101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李宥霖因上開交通事故,經本院認犯過失致死罪,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二)被告李宥霖為00年0月0日生,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為19歲,被告李冠澔、李歐欲守分別為被告李宥霖之父、母。

(三)原告毛志成、毛林玉芬為夫妻關係,分別被害人毛吉瑋之父、母,各為47年9月10日、00年0月0日生,另共同生有一子毛俊凱(00年生);若計算撫養費,金額以每人每年82,000元計算;期間以原告毛志成55歲起之24年、原告毛林玉芬52歲起之30年計算。

(四)原告毛志成為被害人毛吉瑋支出殯葬費428,450元。

(五)原告已經各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000元,合計2,0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之「停」標字,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第94條第3項、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宥霖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至上開地點,並未履行上開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停車再開、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行車義務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李宥霖騎乘機車本應履行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毛吉瑋死亡,堪認被告李宥霖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毛吉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判決及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5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結論均同此,有上開判決及鑑定意見各1份附卷足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毛志成、毛林玉芬分別為被害人毛吉瑋之父、母,被告李冠澔、李歐欲守則分別為被告李宥霖之父、母,被告李宥霖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為19歲,且因其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毛吉瑋致死經判刑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李宥霖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詢問時,自陳具有高中學歷,又對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詳細回答,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其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應具有識別能力。被告李宥霖既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李冠澔、李歐欲守又均為被告李宥霖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殯葬費部分原告毛志成主張其支出被害人毛吉瑋之殯葬費428,450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本院斟酌本地風俗習慣、宗教儀式,認與一般人民辦理喪葬事宜之花費相當,且均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毛志成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撫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將來退休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其退休後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4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

(2)原告毛志成部分查原告毛志成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11月11日被害人毛吉瑋死亡時為54歲,餘命為25.31年;其自96年4月1日起,於錄將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投保之勞保薪資為43,900元;其於100、101年度薪資、利息等所得合計各2,273,859元、1,583,558元,100、101年度名下土地及房屋等財產,合計均19,168,889元等事實,有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等在卷足憑。參以其101年度土地及房屋等財產價值,已高達19,168,889元,且其目前仍有工作,於退休前尚有相當薪資收入,與一般國民生活水平相較,應足以支應平日所需等情,堪認其於退休前或退休後,均有相當資力可維持生活,而無須被害人毛吉瑋扶養,是被告辯稱原告毛志成不需受被害人毛吉瑋撫養之語,即屬有據,應可採信。原告毛志成既無受被害人毛吉瑋扶養之權利,則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撫養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3)原告毛林玉芬部分查原告毛林玉芬為00年0月0日生,於101年11月11日被害人毛吉瑋死亡時為51歲,餘命為32.74年;其自101年1月1日起,於錄將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投保勞保薪資各為18,780元、19,200元;100、101年度薪資及利息等所得合計各為516,912元、541,519元,100、101年度名下土地及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等財產,合計均4,949,300元等事實,有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等在卷可憑。參以其目前仍有工作而有薪資收入,並有部分資產等情,堪認其於退休前仍有相當資力可維持生活,而無須受扶養,是被告辯稱原告毛林玉芬於退休前不需受被害人毛吉瑋撫養之語,亦屬有據,應可採信。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可認彼時原告毛林玉芬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復參以其所有房屋雖非其戶籍所在,但或有實際居住之需求,自難強求其出售換取生活費用,是依其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其難以自己之財產維持退休後之生活,而有受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毛林玉芬於退休後無受撫養權利云云,即無所據,難以憑採。再者,原告毛林玉芬與原告毛志成為夫妻關係,其等除被害人毛吉瑋外,另共同生有一子毛俊凱(00年生)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毛志成、訴外人毛俊凱、被害人毛吉瑋均為原告毛林玉芬之法定撫養義務人,是原告毛林玉芬主張撫養義務人僅有訴外人毛俊凱、被害人毛吉瑋云云,於法不合,難以憑採。又因無證據證明訴外人毛俊凱、被害人毛吉瑋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應認原告毛志成、訴外人毛俊凱、被害人毛吉瑋各應負擔原告毛林玉芬退休後3分之1之扶養費,則原告毛林玉芬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害人毛吉瑋應負擔之3分之1撫養費,即屬有據。次查,原告毛林玉芬之撫養費,金額以每年82,000元計算,期間則以52歲起之30年計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退休前可維持生活之13年,原告毛林玉芬仍可請求退休後17年之撫養費。據此,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毛林玉芬得一次請求之金額應為342,661元【計算式:82,000÷3(此為被害人毛吉瑋應負擔之金額)×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342,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損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毛志成為五專畢業,自96年4月1日起,於錄將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投保之勞保薪資為43,900元;其於

100、101年度薪資、利息等所得,合計各為2,273,859元、1,583,558元,100、101年度名下土地及房屋等財產,合計均19,168,889元。原告毛林玉芬則為高職畢業,其自101年1月1日起,於錄將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投保之勞保薪資分別為18,780元、19,200元;100、101年度薪資及利息等所得,合計各516,912元、541,519元,100、101年度名下土地及房屋等財產,合計均4,949,300元。被告李宥霖為大學肄業,100年度薪資所得為93,224元,101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李冠澔為高中肄業,於99年7月5日退出勞保後,即無勞保投保資料,退出勞保前之投保單位為大臺南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1,000元;

100、10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棟,價值8,266元。被告李歐欲守為小學肄業,於102年4月29日退出勞保後,即無勞保投保資料,退出勞保前之投保單位為大臺南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4,000元;100、10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等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各1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份等附卷可查。本院考量上情,據以斟酌兩造之學歷、職業、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復審酌被告李宥霖目前大學在學,有負擔就學貸款債務(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李冠澔因冠狀動脈等疾病於102年5月10日進行手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被告李歐欲守則因左股骨頸骨折於102年3月7日進行手術(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李宥霖另向2家保險公司投保任意責任保險,保險公司可合計給付2,000,000元保險金(此業經保險公司人員陳述在卷,參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7號卷第28頁背面)等情;再考量被害人毛吉瑋為00年0月生(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死亡時僅28歲,正值青年,原告毛志成、毛林玉芬分別為其父、母,因被害人毛吉瑋突因上開交通事故死亡,不僅望子實現理想之期待落空,尚須承擔被害人毛吉瑋不能承歡膝下之生命殘缺,甚至送行愛子之悲痛,堪認其等精神上均受有莫大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毛志成、毛林玉芬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2,700,000元、2,500,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毛志成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128,450元【計算式:428,450+2,700,000=3,128,450(元)】;原告毛林玉芬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則為:2,842,661元【計算式:342,661+2,500,000=2,842,661(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此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得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宥霖因未履行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停車再開、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行車義務,而應就被害人毛吉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害人毛吉瑋於上開時間、地點,並未停車再開及注意車前狀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害人毛吉瑋騎乘機車本應履行上開行車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導致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自己死亡,堪認被害人毛吉瑋亦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自己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李宥霖之行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毛吉瑋之行為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1份附卷可憑,益徵明確。又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且配戴安全帽足以保護頭部安全,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害人毛吉瑋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且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顱腦鈍力損傷併骨折及出血之傷害,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業經認定如前,則以被害人毛吉瑋受撞擊之部位係在頭部之情,堪認被害人毛吉瑋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一事,為與有過失原因力之一。據此,本院審酌被害人毛吉瑋與被告李宥霖就被害人毛吉瑋死亡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應由被告李宥霖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毛吉瑋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是兩造主張之過失比例均有未當,不足憑採。本院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至70%,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毛志成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189,915元【計算式:3,128,450×70%=2,189,915(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毛林玉芬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為1,989,863元【計算式:2,842,661×70%=1,989,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已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金額應各自原告得受之上開賠償金額中扣除。據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毛志成、毛林玉芬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分別為1,189,915元【計算式:2,189,915-1,000,000=1,189,915(元)】、989,863元【計算式:1,989,863-1,000,000=989,863(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毛志成、毛林玉芬分別請求自102年9月18日(即訴之變更之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12日(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亦屬有據。

五、綜上各節,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毛志成1,189,915元、原告毛林玉芬989,863元,及各自102年9月18日、102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