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 告 黃傳原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被 告 郭百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79,49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11,92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3日晚上11時40分許,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號高雄阿田檳榔攤。被告明知人體腹部包含多處重要臟器,而可預見若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射擊他人腹部,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因此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朝原告開槍,子彈貫穿原告之腹部,造成原告受有出血性休克、腹部槍傷併肝臟裂傷及空腸、橫結腸、乙狀結腸穿孔、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幸經緊急送醫救治,原告始免於難。被告不但手段殘忍,且自案發後迄今,尚未賠償原告之損失,顯見其毫無悔意及和解之誠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372,384元:
原告因本件殺人案件,先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開刀及住院治療,後轉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治療,迄103年1月已花費372,384元之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228,784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在奇美醫院住院共244天,因傷勢嚴重,住院期間每日均需專人看護,其中101年6月26日至101年10月26日,共計122天,係聘請外勞看護,每月看護薪資為17,696元,122天即4個月共計花費70,784元,其餘122天之住院期間,經核算單據共花費158,000元之看護費。綜上,原告於奇美醫院住院期間,實際花費之看護費用為228,784元。
⒊後續醫療費用1,000,000元:
原告之傷勢,目前尚無法確定何時能復原,故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000,000元。
⒋醫療用品花費43,553元:
有關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之部分,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7月止之醫療用品費用為43,553元。
⒌減損勞動力之損失867,199元:
因原告原任職之公司不願出具任何證明文件,故原告以最低基本薪資19,047元為請求減損勞動力損失之計算基礎,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為49歲又6個月,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許,為方便計算爰以15年為計算基礎。因此,原告所損失之金額為3,428,460元【計算式:19,047×l2×l5=3,428,460元】,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16,741元【計算式:3,428,460×0.0000000000(第15年之係數)=2,016,74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現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減損勞動力之比例為43%,是原告得請求減損勞動力之損失金額為867,199元【計算式:2,016,741×43%=867,199元】。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留有後遺症,大小便均需旁人及器具之協助,又原告正值身強力壯之年紀,遭此巨變,心理及身體上均飽受折磨,苦不堪言,爰請求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聊作慰藉。
⒎原告請求金額總計為5,511,9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72
,384元+看護費用228,784元+後續醫療費用1,000,000元+醫療用品花費43,553元+減損勞動力之損失867,19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5,511,92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11,92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1年4月13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高雄阿田檳榔攤」欲尋訪友人謝木棋,當其進入該檳榔攤客廳時,因當時在上開檳榔攤客廳與友人林南光、同居人邱佳慧泡茶聊天之原告看其一眼,被告旋即問原告:「你在看什麼?」等語,見原告未予回答,竟心生不滿,萌生殺人之犯意,自腰間取出其所攜帶改造手槍,先朝原告頭部敲擊,再朝原告開槍,惟第1發子彈因槍枝卡彈而未能擊發,被告見狀立即將子彈退出再行上膛進行射擊,第2發子彈貫穿原告腹部,訴外人林南光等人見狀急忙上前勸阻被告,並將之架住拖離至該檳榔攤外面,被告猶欲進入該檳榔攤內,經林南光及隨後到場之訴外人謝木棋、吳室增等人阻擋下,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然已造成原告受有出血性休克、腹部槍傷併肝臟裂傷及空腸、橫結腸、乙狀結腸穿孔、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始幸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3號殺人未遂等案件就其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在案。
⒉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原告任職於盈賓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4,800元,現無業,無收入。
⒊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現在監,無收入。
⒋兩造就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1年4月21日診斷證明
書(刑案警卷第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警卷第39-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警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警卷第45-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警卷第50-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刑案審理卷第98頁)、奇美醫院102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重附民字卷第5頁)、成大醫院10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重附民字卷第6頁)、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32頁)均不爭執。
⒌自電子閘門系統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醫療費用372,384元。
⒉看護費用228,784元。
⒊後續醫療費用1,000,000元。
⒋醫療用品花費43,553元。
⒌減損勞動力之損失867,199元。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欲尋訪友人謝木棋而進入「高雄阿
田檳榔攤」客廳,因當時在上開檳榔攤客廳與友人林南光、同居人邱佳慧泡茶聊天之原告看其一眼,被告旋即問原告:
「你在看什麼?」等語,見原告未予回答,竟心生不滿,自腰間取出其所攜帶改造手槍,先朝原告頭部敲擊,再朝原告開槍,惟第1發子彈因槍枝卡彈而未能擊發,被告見狀立即將子彈退出再行上膛進行射擊,第2發子彈貫穿原告腹部,林南光等人見狀急忙上前勸阻被告,並將之架住拖離至該檳榔攤外面,被告猶欲進入該檳榔攤內,經林南光及隨後到場之訴外人謝木棋、吳室增等人阻擋下,始駕車逃離現場(下稱系爭事故),然已造成原告受有出血性休克、腹部槍傷併肝臟裂傷及空腸、橫結腸、乙狀結腸穿孔、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重附民字卷第5-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3號殺人未遂等刑事卷宗(下稱刑案)全卷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又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所受損害,訴請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372,38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372,38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收據14紙、奇美醫院門急診就醫收據清冊2紙、奇美醫院住院就醫收據清冊2紙、成大醫院收據24紙、成大醫院住院收據1紙、成大醫院門診繳費彙總清單2紙等件為證(見重附民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51-94頁、第218頁),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28,78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228,78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看護工薪資表、無積欠薪資證明書、慈惠看護中心收據2紙、結業證明書影本4紙、收據1紙等件為證(見重附民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95-101頁),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後續醫療費用1,0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嚴重,不知何時才會康復,需支出後續醫療費用1,000,000元等情,而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未來治療之內容及必要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成大醫院函詢依原告上開所受傷勢至復原所需花費之合理醫療費用為何,經成大醫院函覆:「1.說明二之復原,必需再做一次手術,此次手術可能會將前次手術中,整形外科所補上的人工肌肉瓣給破壞掉,不見得會比現在更好。2.目前病人是以慢性病回診,約二至三月回診一次。3.再動手術,必需病人願意承擔可能風險,其結果難預測,因此更難評估合理費用。」等語,有成大醫院103年5月1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情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215頁),故本件原告後續是否尚須進行手術,並無法預測,醫師亦難以評估合理費用,是原告逕主張需支出後續醫療費用1,000,000元云云,尚難認有據,自不應淮許。
⒋醫療用品花費43,55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43,55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48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2-129頁),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減損勞動力之損失867,19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等語,
並聲請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依「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評估,原告目前診斷為「1.腹部槍傷,經迴腸造口、胃竇切除術,及Billroth-II腸胃重建手術;併發胃空腸吻合術狹窄。2.消化道潰瘍。3.傷口蜂窩性組織炎。4.腸道體表瘻管。」其身體永久性障害為3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工作能力減損為43%(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堪認原告勞動力減損為43%。⑵原告主張以最低基本薪資19,047元計算,換算年所得為
228,564元【計算式:19,047×12=228,564】,從而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98,283元【計算式:228,564×43%=98,283,元以下四捨五入】。查原告係52年00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1年4月13日,當時原告約48歲4個月,算至65歲退休時止,已逾15年有餘,原告以便利計,僅請求15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已超逾867,199元【按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98,283×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1,121,3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867,199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稽。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出血性休克、腹部槍傷併肝臟裂傷及空腸、橫結腸、乙狀結腸穿孔、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盈賓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4,800元,現無業,無收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在監,無收入,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槍先朝原告頭部敲擊,再朝原告開槍,惟第1發子彈因槍枝卡彈而未能擊發,被告竟復將子彈退出再行上膛進行射擊,第2發子彈貫穿原告腹部,經他人勸阻被告,並將之架住拖離至該檳榔攤外面,被告猶欲進入該檳榔攤內等情節之惡性實屬重大,且被告朝原告腹部開槍,而腹部乃人體許多重要臟器所在位置,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勢,留有後遺症,大小便均需旁人及器具之協助,並慮及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不高、經濟能力不佳、現均無收入、社會地位及原告至今尚未復原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80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11,920元【計算式:372,3
84元(醫療費)+228,784元(看護費)+43,553元(醫療用品費)+867,199元(勞動能力損失)+800,000元(精神慰撫金)=2,311,92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12日(見重附民字卷第1頁)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1,920元,及自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