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原 告 林正言
林言同林眞白林白亮林一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鄭家豪律師被 告 黃愷
黃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愷應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林正言、林言同、林眞白、林白亮、林一真各貳萬壹仟柒佰玖拾柒點貳股。
被告黃歆應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林正言、林言同、林眞白、林白亮、林一真各玖佰陸拾肆點陸股。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言、林言同、林眞白、林白亮、林一真各新台幣壹仟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係被告之舅舅、阿姨,被告之母林如一係原告之大姊
。原告之父林占鰲生前欲為所有子女置產,惟因原告等人年紀尚小,林占鰲遂將其買受之部分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長女林如一名下,並借用林如一名義購買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之股票,參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其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是以,在林占鰲於民國68年12月5日死亡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林占鰲與林如一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
㈡因林占鰲生前要求其繼承人之一林宗正 (原告之兄長)放棄
繼承借名登記於林如一名下之不動產及股票,故該部分遺產即由林如一與原告等共6人繼承取得,此情業據林宗正於另案(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撤銷信託行為)中到庭證述:「父親過世前,有先叫我與姊姊過去,因部分財產登記在我名下,另有部分登記在我姊姊名下,他有作分配‧‧‧叫我關於登記在姊姊名下財產不要再去主張,當時我姊姊也在場,另外他對我姊姊說,登記在姊姊名下的財產拜託我姐姐要幫兄弟姊妹照顧好。」、「(請問證人在父親死亡後,證人有無向其他兄弟姐妹表明不分配登記在姐姐名下財產?)是我父親拜託我姊姊去向其他兄弟姊妹去講,我沒有過問,但我自己按照父親的交代處理。」、「(父親登記在林如一名下財產,你是否知道有那些?)有部分南紡及統一的股票、砲校旁邊有一塊地,還有南農附近。」等語明確。而原告等人為免徒增賦稅,且非常相信林如一之人格,便將渠等因繼承可取得林占鰲借名登記於林如一名下之財產,又與林如一成立委任關係,仍將之繼續借名登記於林如一名下,並與林如一共同使用收益。嗣林如一於89年8月24日身故,原告等人與林如一之委任關係因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原告與林如一之繼承人黃南榮(夫)、被告2人(子)遂於93年4月7日簽訂財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第2項第1款中約定林如一名下之統一公司股票2,764,029股(其中已抵稅429,000股,剩下2,335,029股)及股利,由被告二人各取得1/12、原告5人各取得1/6。此乃係原告等人就渠等借名在林如一名下財產行使返還之權利,非係就林占鰲之遺產行使返還之權利,故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未經林宗正同意,依民法第828條及831條規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㈢關於林如一名下之統一公司股票係列在系爭協議書第2條「
歸林家取得之財產」中,且係由原告5人各取得1/6、被告2人各取得1/12,顯見兩造與訴外人黃南榮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認定林如一名下之統一公司股票係屬於林家財產,且實際上係由原告與林如一共6人各按1/6所有,非為林如一個人財產。倘若統一公司股票非原告借名登記於林如一名下,則被告及黃南榮等人豈會同意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故被告抗辯原告等與林如一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顯為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信。又林占鰲既有借用林如一名義買受統一公司股票,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林占鰲與林如一間係屬委任關係,且該委任關係因林占鰲身故而消滅,林如一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林占鰲以其名義買受之統一公司股票與股票之孳息,交付予林占鰲之繼承人即原告與林如一等6人;嗣原告等又與林如一成立委任關係,仍將因繼承可取得之股票、股票之孳息,繼續借用林如一帳戶,委由林如一處理,故在林如一身故後,雙方委任關係消滅,林如一之繼承人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林如一過世時其名下之統一公司股票與股票孳息返還予原告等人。退步言之,不論林如一與原告等就林如一名下之統一公司股票有無委任關係存在,或林如一名下之統一公司股票,是否全部為林占鰲生前借用林如一名義購買,兩造既簽有系爭協議書,自應均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㈣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2人與訴外人黃南榮遂於93年6月1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林如一名下遺產為內部分割之約定,原告等非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得執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本件之請求。又遺產分割協議書第19條固約定:統一公司股票由被告黃愷取得11/12、被告黃歆取得1/12。惟事後被告2 人重新協議各取得1/2,並於94年6月21日向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申請繼承登記。斯時被告將繼承取得之統一公司股票存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台南分公司設立之證券帳戶(帳號詳卷),並將股利存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台南分行之活儲帳戶中(帳號詳卷)。原告等人因囿於手續繁雜,且為免徒增稅費,遂與被告約定依系爭協議書應返還予原告之統一公司股票、股利,仍繼續存放在被告所有之日盛證券帳戶及日盛銀行帳戶中。而為方便原告等人得以隨時出售渠等應得之股票或領取應得之股利,被告2人遂將日盛證券帳戶及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原告等人保管,是原告等人才得於95年11月3日至96年2月9日止之期間內,自前開帳戶賣出統一公司股票共456,000股。詎被告2人事後萌生貪念,向日盛證券公司請求變更印鑑章並補發新存摺,於96年2月後將全部股票視為己有,並於96年4月11日後開始賣出股票。
兩造間至此已喪失互信關係,原告前已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自應得行使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股票、股利。而依起訴書所附證物三「原告等應得統一公司股票一覽表」記載,截至100年底,原告等應得之統一公司股票為2,463,634.11股、應得之股利為13,861,392元,即每人應得股票為492,726.82股、現金股利為2,772,278元(4捨5入),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予原告。
㈤原告林正言、林言同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財產時,發現
被告黃愷、黃歆之日盛證券帳戶中分別僅餘統一公司股票108,986股、4,823股,即被告黃愷、黃歆僅能分別給付原告5人各21797.2股、964.6股,其餘原告每人未能受償取得股數為469,965.02股(計算式:492,72 6.82股-21797.2股-964.6股=469,965.02股),該部分即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係繼承林如一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以統一公司股票於101年12月27日之成交價為53.5元計算,原告每人各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5,143,128元(計算式:
469,965.02股×53.5元=25,143,128元),加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之現金股利2,772,278元,原告每人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7,915,406元(不含統一公司於101年度分配之股票股利即現金股利)。原告等礙於被告名下財產有限,僅先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1,000萬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就渠等借名在林
如一名下財產行使返還之權利,而林如一名下遺產依法須先由其繼承人分割後才得以處分,則被告在繼承取得統一公司股票後,自負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歸還股票、股利之義務。而因兩造間又約定將應歸還原告等之股票、股利仍繼續借用被告帳戶存放,兩造間自有成立委任關係,此部分由被告黃歆於101年8月31日書立之切結書中,亦自承其與被告黃愷並未依系爭協議書歸還股票與基金,且將應歸還予原告之統一公司股票私自變賣,所得僅剩467,002元,仍以其名義存放在日盛銀行,該筆款項原應歸還給原告等語可證。是以,原告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交付尚餘之統一公司股票及賠償返還不能之損害賠償。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㈠原告、被告之母林如一與訴外人林宗正均為林占鰲之子女。
而依訴外人林宗正在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於102年5月2日審理時證述:「父親過世前,有先叫我與姐姐去,因部分財產登記在我的名下,另有部分登記在我姐姐名下,他有作分配,登記在我名下財產由我處理,當作子女教育費,及我不足的生活費,因為我擔任牧師,他怕我生活費不足,而且叫我關於登記在姐姐名下的財產不要再去主張,當時我姐姐也在場,另外對我姐姐說,登記在姐姐名下的財產這些部份拜託我姐姐要把兄弟姐妹照顧好。當時我父親沒有講登記在姐姐名下的財產如何分配,就是跟姐姐交代由姐姐處理」等語,顯見林占鰲生前已將登記於林宗正名下之財產贈與林宗正,及將登記於林如一名下之財產,以附負擔照顧兄弟姐妹方式贈與林如一 (附負擔贈與)。
㈡按民法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法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定有明文。本件若謂林如一名下之統一公司股票係林占鰲所借名或信託登記,則林占鰲自得對林如一請求返還,而在林占鰲身故後,由原告等人共同繼承借名或信託登記契約所取得對林如一(及林如一死亡後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借名或信託登記財產之權利,為公同共有債權,屬林占鰲之遺產,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就行使返還統一公司股票之權利,及就該股票為比例分配之分割遺產行為,自應得林占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故系爭協議書既未經林宗正同意,自不生效力。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須連帶賠償給付27,915,406元(不含統一公司於101年度分配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為無理由。況財產權之放棄或拋棄,屬法律行為之一種,於有相對人時,自應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依林宗正於上開另案審理中證述:「我不是很清楚姊姊過世時,對於那些登記在姊姊名下的財產如何處理。因為我依父親之前的交代,我就不過問這些事情。」等語,足證在林占鰲身故後,林宗正未向原告等人及林如一表明放棄繼承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載歸林家取得之財產,則統一公司股票若屬林占鰲生前借名或信託登記於林如一名下之財產,自難謂林宗正已喪失繼承權。
㈢原告等並未就「林宗正同意依林占鰲生前意旨,放棄繼承林
占鰲生前借名或信託登記於林如一名下財產,由林如一與原告等6人繼承取得」及「原告等就渠等繼承取得林占鰲借名登記於林如一名下之財產,又與林如一成立委任契約,繼續借名登記於林如一名下,並與林如一共同使用收益」等情事,予以舉證證明。又自林占鰲於68年12月5日死亡至林如一於89年8月24日死亡止,期間超過20年,若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按之常情,原告等人豈有在這20年間均未向林如一主張終止借名或信託登記契約以返還林占鰲所借名或信託登記之遺產?況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股數,係立約當時登記在林如一名下之股票,林如一在林占鰲死後20幾年才身故,無法逕以認定是林占鰲生前購買而借名登記在林如一名下。
㈣林如一之繼承人黃南榮、被告黃歆及被告黃愷之代理人蔡幸
娟於93年6月15日所用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與93年4月7日之系爭協議書,均係由原告等人預先擬定,未與被告當面磋商。而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被告2人分得統一公司股票之比例為「11/12由黃愷取得、1/12由黃歆取得」,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黃愷、黃歆各取得1/12」之記載顯然不同。倘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原告等人顯無分得統一公司股票之權利,是原告選擇執以系爭協議書主張應分得統一公司股票,自有違誠信。
㈤被告係繼承其母林如一之遺產而取得統一公司股票,原告等
人並未因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取得統一公司股票,即無另與被告約定將應返還原告等之統一公司股票先存放在日盛證券帳戶中,兩造間自無委任關係可言,原告主張因囿於手續繁雜及免徒增稅費,而與被告約定繼續將渠等所應得之統一公司股票借放在被告所有之日盛證券帳戶中等語,乃片面說詞,實不足採。另被告並無同意將日盛證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原告保管,被告自得變更證券帳戶印鑑章及補發新存摺。㈥被告黃歆之代理人蔡幸娟僅被授權處理遺產分割之行為,並
無被授權代理與原告約定將統一公司股票存放於日盛證券帳戶之委任關係。且被告黃歆於101年8月31日簽立切結書,係因原告林真白趁被告黃歆需款急迫之際,以同意出借30萬元為由誘使被告黃歆簽署原告林真白所預先擬定之切結書。而觀切結書所載內容,被告黃歆雖有承認被告2人未完全依系爭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攤還股票及基金,惟仍無法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統一公司股票有委任關係或如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乃原告等就其等借名在林如一名下財產行使返還之權利」。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被告之母林如一及訴外人林宗正均為訴外人林占鰲(
68年12月5日死亡)之繼承人。嗣林如一於89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2人及黃南榮。
㈡原告、被告黃歆、被告黃愷之代理人蔡幸娟、訴外人黃南榮
等人曾於93年4月7日簽立財產分割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本院調字卷7至9頁)。
㈢被告及黃南榮曾於93年6月15日(本院訴字卷28、29頁)及94年6月21日(本院訴字卷102頁)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㈣原告持有被告名下日盛證券臺南分公司之證券存摺、日盛銀
行活儲存摺及印鑑章,並曾於95年11月3日至96年2月9日自前開證券帳戶出賣統一公司股票45萬6千股。事後被告申請補發上開存摺及變更印鑑章,因而原告目前持有之上開活儲存摺上有蓋有「作廢」之印文。
㈤統一公司函覆林如一死亡後所繼承的股票股數(本院訴字卷
100頁),及94年11月15日時被告黃歆繼承股份為1,287,947股、被告黃愷繼承股份為1,287,949股。
㈥兩造對於原告所提證物三(統一公司股票計算方式,本院調字卷27頁),無意見。
㈦被告黃歆曾於101年8月31日簽立本院卷47至48頁切結書。
㈧訴外人林宗正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終止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統一公司股票,及連帶給付因不能返還部分統一公司股票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一)依據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記載:「林如一財產分割立協議書人黃家(即黃南榮、黃愷、黃歆)及林家(即林一真、林眞白、林正言、林白亮、林言同等五人)就財產分割協議內容如下‧‧‧」,其中第二條㈡項投資:「統一企業股票2,764,029股其中已抵429,000股,剩下2,335,029股及股利。(由黃愷、黃歆各取得1/12,林一真等五人各取得1/6)。」等語明確(見本院調字卷7至9頁),核與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於102年9月27日函復林如一死亡後名下之統一公司股票2,764,029股,經南區國稅局抵繳429,000股,剩下2,335,029股,由被告於93年、94年間辦理繼承過戶等情相符(見本院訴字卷100頁以下),足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歸「林家」取得而原登記於林如一名下之統一公司股票,全部辦理繼承過戶於被告名下。
(二)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主要是分成三部分即第一條『歸黃家取得之財產』、第二條『歸林家取得之財產』及第三條『歸天才所有之財產』為約定,其中有關第一條歸黃家取得之財產,除用以抵繳遺產稅,其餘均由被告二人取得,且大多分成二等分,由被告二人各取得1/2;有關第二條歸林家取得之財產,除用以抵繳遺產稅,其餘財產,皆分由兩造取得,且大多分成六等分,由原告5人各取得1/6,被告2人各取得1/12,而林如一名下之統一公司股票是列在第二條『歸林家取得財產』,且係由原告5人各取得1/6,被告2人各取得1/1 2,足見兩造與黃南榮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認定林如一名下之「統一公司股票」係歸「林家」之財產,復因林宗正業已放棄該部分遺產之繼承權(如下項理由所述),故由原告等5人各取得統一公司股票各6分之1,被告各取得12分之1。是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本負有返還該部分股票之義務。
(三)雖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未經林占鰲之繼承人林宗正之同意簽名,應不生效力云云,惟查,林宗正即林占鰲之繼承人之一(原告之兄長)於另案(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撤銷信託行為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父親(林占鰲)過世前,有先叫我與姐姐去,因部分財產登記在我的名下,另有部分登記在我姐姐名下,他有作分配…叫我關於登記在姐姐名下財產不要再去主張,當時我姐姐也在場,另外他對我姐姐說,登記在姐姐名下的財產這些部分拜託我姐姐要把兄弟姊妹照顧好。」、「(姐姐過世後,對那些登記在姐姐名下財產如何處理?)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依父親之前交代,我就不過問這些事情。」、「(請問證人在父親死亡後,證人有無向其他兄弟姊妹表明不分配登記在姐姐名下財產?)是我父親拜託我姐姐去向其他兄弟姊妹去講,我沒有過問,但我自己按照我父親的交代處理。」、「(父親登記在林如一名下財產,你是否知道有那些?)有部分股票、部分土地位於永康,我知道大概這樣,永康的部分有作為幼稚園、砲校旁邊有一塊,還有南農附近,股票是南紡及統一」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58、59頁),堪認系爭協議書所載歸屬「林家」所有之財產,應係林占鰲生前借名登記於林如一名下之財產,本應屬林占鰲之繼承人(即原告5人、林如一、林宗正)繼承,復因林宗正拋棄部分登記於林如一名下財產之繼承權,故系爭協議書就此部分財產之分配,自無再經林宗正同意,兩造及黃南榮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法有效,兩造應同受拘束。被告該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四)再者,依被告黃歆出具之切結書內容記載:「我黃歆瞭解先母林如一女士過世後舅舅林正言、林言同、阿姨林一真、林眞白及林白亮(簡稱林家長輩)於93年4月7日及93年6月15日簽署財產分割同意書。林家長輩幫忙出鉅資處理先母遺產後,我與大哥黃愷並未完全依前述同意書攤還股票及基金。黃愷將他與我該歸還林家的統一股票私自變賣所剩款項共46萬7千零2元,林家長輩並未動用,且以我名義存在日盛銀行,此筆款項原應歸還林家,今因我有金錢需要,擬以現金借支此款項中之38萬元,並擬於101年10月30日前分2次歸還38萬元給林家長輩,否則願承擔法律責任。‧‧‧」等語(本院訴字卷47、48頁),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被告將林如一所遺之統一公司股票辦理過戶後存於其等所有之日盛證券帳戶內,期間原告並曾持有上開證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於95年11月3日至96年2月9日陸續出賣該證券戶內之統一公司股票等情(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㈣),則系爭協議書確認林如一所遺名下統一公司股票所有權之歸屬後,猶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存放於被告所有之日盛證券帳戶,期間係由原告持上開證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並得自由處分該證券戶內之統一公司股票,應足推認兩造間已另行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取得之統一公司股票以被告之名義存放在被告所有之證券帳戶及活儲帳戶內之委任關係,此由原告持有被告之證券帳戶存摺、印鑑章,並出售股票、領取現金股利及股票出售所得一節足資證明,被告復未能說明原告何以能持有上述證券戶存摺、印鑑章等重要證明文件,並據以處分帳戶內股票之理由,則其空言否認有交付存摺、印鑑章及兩造有成立委任關係存在一節,洵不足採。至被告抗辯原告係趁被告黃歆需錢孔急之際誘使其簽立原告預先擬定之切結書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五)如前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占鰲生前將統一公司股票借名登記予林如一名下,嗣因林占鰲、林如一先後死亡,林占鰲之繼承人之一林宗正復放棄登記於林如一名下之遺產部分之繼承權,林占鰲及林如一之繼承人(即兩造及黃南榮)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統一公司股票權利之歸屬後,原告復與被告成立共同之借名登記契約,核其性質與委任類同,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兩造間借名關係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統一公司之股票及給付返還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五、末查,原告主張依統一公司每年度所分配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截至100年底,原告等5人應得之統一公司股票共2,463,634.11股,應得之股利共13,861,392元,亦即原告「每人」應得之股票各為492,726.82股、現金股利各為2,772,278元(4捨5入),惟經原告林正言、林言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等人之財產,依日盛證券公司提供之查詢單,被告黃愷之證券帳戶內統一公司股票僅餘108,986股,被告黃歆之證券帳戶內統一公司股票僅餘4,823股,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股票一覽表及民事陳報及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調字卷27至30頁),可知被告等所負將統一公司股票、股利返還予原告之給付義務,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被告黃愷之日盛證券帳戶內之統一公司股票僅餘108,986股,被告黃歆之日盛證券帳戶內統一公司股票僅餘4,823股,可知被告黃愷、黃歆僅能分別轉讓返還統一公司股票予原告等每人各21,797.2股、964.6股,其餘原告「每人」未能受返還取得之股票各為469,965.02股(計算式:492,726.82股-21,797.2股-964.6股=469,965.02股);又查,以統一公司股票於101年12月27日之成交價為53.5元計算,此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股市網路資料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調字卷31頁),原告「每人」因被告2人返還不能所受之損害賠償為25,143,128元(計算式:469,965.02股×53.5元=25,143,128元),如再加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之現金股利2,772,278元,原告「每人」所受損害賠償數額實均已超過1千萬元,應堪採認。又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然查,被告固因繼承關係而負有返還統一公司股票予原告之義務,惟因兩造事後已就統一公司股票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而取代原來被告因繼承林如一所負之義務,且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兩造亦無明示約定被告應就兩造間借名之委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應負「連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云云,尚屬無據。惟原告既主張原告「每人」至少受有一千萬元之損害,並聲明每人請求1千萬元(一部請求),基於共同委任之關係,本院自得於前開聲明範圍內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千萬元。至原告所為超過應准許部分之請求(連帶給付),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委任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26條),請求被告黃愷、黃歆應分別轉讓返還統一公司股票予原告等5人各21,797.2股、964.6股,及共同給付原告每人未能受返還之統一公司股票之損害賠償各1千萬元部分(一部請求),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