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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 告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世杰訴訟代理人 駱壹敏

周金城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許玉娟律師被 告 龍起宏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ꆼ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零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亦已分別明訂。查本件原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原名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於民國103年1月1日更名,下稱若瑟醫院)原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依據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400,564元,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辯稱兩造間非委任關係而係僱傭關係,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份,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乃另以言詞撤回民法第184條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44頁),並以書狀主張若法院認兩造係為僱傭關係,則被告尚有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情形,而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之規定為其訴訟標的,並請本院擇一為判決,本院審酌原告原起訴主張及事後追加之訴訟標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又原告當庭撤回民法第184條之訴訟標的部份,經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已視同撤回,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撤回,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緣被告龍起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醫師法之犯意

,冒合格醫師即訴外人劉永隆之名義向其醫院不知情之負責審查聘僱合格醫師人員詐稱具合法醫師資格,使上開審查人員誤信為真,同意被告在其醫院任兼職醫師職務,被告並分別於97年03月02日及97年03月30日、97年04月27日、97年05月04日及97年06月08日,於其醫院小兒科急診之週日夜班及日班期間從事看診、開立處方箋等醫療業務,並使其審查人員,誤認被告係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支付薪資(下同)81,960元(執業之薪資所得雖為84,000元,惟已由若瑟醫院代扣其所得稅2,040元,故實際詐領之薪資為81,960元)。上開事實嗣經鈞院101年度簡字第750號、第7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龍起宏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1百萬元,並經鈞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足認其係遭被告故意詐騙,其對於任用被告擔任兼職醫生職務及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名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局於102年7月23日改制,下稱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並無任何疏失。

ꆼ又其因被告上開之刑事犯罪行為,嗣被告又未按照規定申請

報備支援,致其礙於病人已完成看診醫療作業,相關治療健保費用申報健保費用在即,不得已乃以其醫院小兒科其他專任醫師之名義申報健保費用,因而於ꆼ98年8月5日遭雲林縣政府裁罰50,000元,其已於98年8月24日繳納執行完畢;ꆼ於99年11月10日,經健保署以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事由核對追扣119,906點(點值核算為119,892元),亦經健保署從其申報之健保醫療費用點數中追扣完畢;ꆼ99年12月1日經健保署處以2倍罰鍰即239,784元,其已於100年10月13日繳納完畢;ꆼ100年6月24日抵扣停約金額12,990,888元,則經健保署已由其申報之健保醫療費用點數中抵扣執行完畢。其因被告上開刑事犯罪行為合計共受有13,400,564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ꆼ再其於97年3月至同年6月間共5次請被告至其醫院支援小兒

科急診,係因其醫院小兒科急診醫師請假致人力不足,無法排滿一整個月之急診班表,其為維持小兒科急診醫療業務24小時運作,故尋找支援醫師協助填補班表缺口所致,並依被告實際至其醫院支援之班次計算薪資予被告,非按月給付被告固定薪資,是被告稱:「被告龍起宏並受領原告每月給付之薪資新台幣81,960元以作為龍起宏提供勞務之對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因被告僅係其醫院之臨時支援醫師,其並未為被告投保勞、健保,被告為病患所為之治療及醫囑均係本其專業之自由獨立判斷而來,其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就「病名」與「醫師囑言」欄部分亦均由被告所負責填寫,其並無置喙之餘地,自與應依債務本旨、服從僱用人指示、對於服勞務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僱傭關係要件不符,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至為明灼。至被告辯稱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並引用行政院衛生署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以為憑證,然前揭函釋僅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名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依其職掌就有關之醫療法等法規所為釋示之行政命令,鈞院於審判案件時,就此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本諸憲法第80條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規定,亦僅供鈞院參考,鈞院於審判案件時,自不受該函釋之法律見解之拘束。

ꆼ縱鈞院認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則因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違反醫師法之犯意,冒合格醫師劉永隆之名義向其不知情之負責審查聘僱合格醫師人員詐稱具合法醫師資格,使上開審查人員誤信為真,同意被告在其醫院任兼職醫師職務,而被告既未具合法醫師資格,其所為給付不符合與其醫院間之僱傭契約之債務本旨,且此項不完全給付係出於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並不能補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上開之刑事犯罪行為,分別遭雲林縣政府、健保署裁罰合計13,400,564元之損害。

ꆼ另其主觀上根本不知被告不具合格醫師資格,亦因被告非僅

未依規定申請報備支援,更不具合格醫師資格,原告始因此遭受健保署處以高達12,990,888元之鉅額罰鍰處分,此有健保署103年l月6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

四、醫療院所若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依本案案發時,本署須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l項第4款處以終約一年(101年12月28日修正為第39條第1項第5款處以停約一至三個月)。若執行醫療行為者係具有醫師資格者,卻以其他醫師名義申報,不予給付醫療費用,並輔導機構確實改善,若發現有故意規避或違規情事,依特管辦法規定辦理。」,及103年7月21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依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急診密醫看診乙案,若當時實際看診者是一位具醫師資格之醫事人員,而以另一位未執行該醫療行為之醫師人員名義申報,則本署對該些醫療費用不予支付。」等語可證。換言之,本件健保署對其所為鉅額之罰鍰處分,非僅因其以非實際提供醫療服務之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更係因實際提供醫療服務之人係不具合格醫師資格者,否則,其僅因以非實際提供醫療服務之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健保署依其裁量權,係得以不予給付醫療費用,並輔導機構確實改善之處理方式為之,足證其所受之上開12,990,888元鉅額罰鍰處分全係因被告詐稱具合格醫師資格,令其醫院人員陷於錯誤,至為明灼。被告辯稱其遭健保署處以上開鉅額罰鍰處分,均係因其自己之故意違法行為所致,而於被告是否有醫師資格無涉云云,即無可採。

ꆼ其於雲林縣政府於98年8月5日對其裁罰5萬元時,雖因不諳

行政法令規定,且該罰鍰金額不高,其就此部份並未及時提起行政救濟,然本件所有事情之源頭均歸咎於被告冒用合格醫師名義所造成,故自應由被告負終局賠償責任。

ꆼ並聲明: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0,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ꆼ其係受原告聘僱為原告醫院之醫師,自97年3月2日起至97年

6月9日於原告從事看診等醫療業務,並受原告之指揮、監督及考核,而從屬於原告管理,其並受領原告每月給付之薪資81,960元以作為其提供勞務之對價,則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見解,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意旨,兩造間應成立僱傭關係,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明顯不符法令及主管機關函釋,實不足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28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400,564元,顯與法不合。

ꆼ按「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

規規定,執行業務。」醫療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按「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醫師執業,其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以一處為限。」醫師法第8條第1項、第8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文。依前揭醫師法之相關規定,原告對於其是否冒名頂替劉永隆醫師?其是否具醫師資格?只要原告稍加注意查證即可發現。惟,依鈞院卷第194頁背面所附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記載:「問:貴院在龍起宏冒名看診的期間,為何未能及時發現其未具醫師資格?答:…確實未進一步要求向衛生主管機關報備支援登錄…」之內容,足證原告未查證其所聘醫師之執業詳情,並依醫師法申請執業登記或為會診、支援之報備程序,即已容留其實際從事醫療業務,原告依醫療法規定,既應注意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且依本案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未落實執行醫師法相關規定盡監督管理之責,致未能及時發現其為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而容留其執行醫師之業務,因此,此部分原告自己有明顯之失察。故,雲林縣政府98年8月5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科處罰鍰5萬元部份裁罰乃是科處原告未盡義務行為,亦即此裁罰是因原告自己失察之行為所致,故原告請求其賠償實屬無理由。

ꆼ另依健保署103年1月6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

「…三、經100年6月16日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定書審定結果,本署始於100年6月24日改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8款重新核定為停約三個月。…醫院違規情形:貴醫院坦承龍起宏冒用合格醫師劉永隆名義擔任兼職醫師執行診療或處方,並以貴醫院其他醫師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內容,及依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定書記載:「審定主文:一、原核定關於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停約急診業務1年及管制負責醫事人員部分撤銷,由原核定機關依同辦法第37條第8款規定另為適法之核定。…違規情形:…2、申請人坦承龍起宏冒用合格醫師劉永隆名義擔任兼職醫師執行診療或處方,並以申請人醫院其他4位小兒科醫師名義申報龍起宏自97年3月2日至97年6月9日假冒劉永隆醫師看診診次5次計149筆之醫療費用,金額119,906點。

」之內容,及依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負責醫師宋維村】健保爭議案(100權字第22698號)審定理由記載:「…縱誤認龍君具合法醫師資格,詎自始均未完成支援醫師報備手續,當然不得提供本保險醫療服務,申請人自亦不得申報醫療費用…綜上,龍起宏冒用劉永隆醫師名義受僱在申請人醫院看診,申請人以其他醫師名義申報醫療費用,已該當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8款所定「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之構成要件。」之內容,已足明證其以劉永隆醫師名義執行診療或處方,原告明知依法不能以劉永隆醫師以外其他醫師之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原告仍故意以院內其他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此乃原告故意所為不實申報之違規情形,因此健保署才會對原告以扣抵方式執行停約急診業務暨不支付急診業務3個月處分(扣減金額為12,990,888元),故,原告因為自己故意的違法行為而致遭健保署為裁罰之處分,實與其無關。

ꆼ又依健保署103年1月6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

「…二、有關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急診停約處分案,原因係該院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龍起宏於該院急診室為保險對象執行診療行為,故本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0條、第17條等規定,核處該院終約一年、二倍罰鍰及追扣相關費用。…醫院違規情形:貴醫院坦承龍起宏冒用合格醫師劉永隆名義擔任兼職醫師執行診療或處方,並以貴醫院其他醫師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內容,及健保署99年12月31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ꆼ另查龍起宏假冒劉永隆醫師自任職到案發(97年3月至6月),看急診診次共5次,申報共149件,並以其他小兒科醫師名義申報醫療費用共119,906點,貴醫院聘用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龍起宏(持劉永隆醫師之急診專科證書影本應聘),卻未以劉永隆醫師,而改由小兒科林俊男等4位醫師名義申報醫療費用;貴醫院顯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8款:「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所列違約情事之內容,及依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定書記載:「審定主文:…二、其餘2倍罰鍰部分申請審議駁回。事實:一、案件緣由及原核定要旨:…違規情形:…2、申請人坦承龍起宏冒用合格醫師劉永隆名義擔任兼職醫師執行診療或處方,並以申請人醫院其他4位小兒科醫師名義申報龍起宏自97年3月2日至97年6月9日假冒劉永隆醫師看診診次5次計149筆之醫療費用,金額119,906點。…」之內容,及依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負責醫師宋維村】健保爭議案(100權字第22698號)審定理由記載:「…縱誤認龍君具合法醫師資格,詎自始均未完成支援醫師報備手續,當然不得提供本保險醫療服務,申請人自亦不得申報醫療費用…2倍罰鍰部分,並無不合,原核定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之內容,亦可明證原告於99年11月9日、100年2月22日分別遭健保署裁罰之119,892元及239,784元,均係原告違法以非實際提供醫療服務之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而遭裁罰之處分,而向健保署為不實申報明顯是原告故意所為,且原告向主管機關所提出之申訴均已被駁回,更可明證原告因為自己故意的不當申報行為而遭致健保署為裁罰之處分,實均與其無關。

ꆼ且依鈞院向健保署所函調原告遭裁罰處分之相關資料,足證

健保署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均認定原告以非實際提供醫療服務之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乃是原告故意的違法行為,且原告故意違法以非實際提供醫療服務之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係原告自行決定,並非被告要求,更未經被告同意,亦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

ꆼ健保署於103年7月21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載:「

二、若執行醫療行為者具有醫師資格,醫院卻『故』以其他醫師名義向本署申報醫療費用時,本署仍會視個案實際情況,研判後再行裁定行政處分。三、依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急診密醫看診乙案,若當時實際看診者是一位具有醫師資格之醫事人員,而以另一位未執行該醫療行為之醫師人員名義申報,則本署對該些醫療費用不予支付。」惟查:

ꆼ原告故意以院內其他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此乃

原告故意所為不實申報之違法行為,並已構成「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則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修正前特管辦法)第37條第8款:「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約一至三個月。…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之規定,健保署即應對原告為停約之裁罰處分,足見健保署上開說明之內容明顯與法不符。

ꆼ又依健保署103年1月6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號函記載:「

…若發現有故意規避或違規情事,依特管辦法規定辦理。」之內容,即可證明原告既有上開故意的違法行為,健保署即應依修正前特管辦法第37條第8款規定為停約之裁罰處分,明顯與被告是否具有醫師資格毫無關連,更可明見健保署上開說明之內容有前後矛盾,更不足採。

ꆼ再者,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

律原則之拘束。」,則健保署上開說明之內容並未依鈞院函文提出其法律依據為何,顯然與法無據,因此上開說明之內容明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規定,已不足採信。

ꆼ若鈞院認原告主張於98年8月5日遭雲林縣政府裁罰之5萬元

,99年11月9日、100年2月22日分別遭健保署裁罰119,892元,及239,784元,100年7月6日遭健保署扣減之12,990,888元,均可歸責於其所致,則原告對於前揭裁罰提起行政救濟,即可撤銷原告受裁罰之處分,因此原告自行放棄行政救濟並繳納罰款,致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明顯與被告無關,應歸責於原告本身之行為,故原告請求其賠償,實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ꆼ並聲明:

ꆼ原告之訴駁回。

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ꆼ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醫師法之犯意,冒合格醫師即訴外人劉永隆之名義向其醫院不知情之負責審查聘僱合格醫師人員詐稱具合法醫師資格,使上開審查人員誤信為真,同意被告在其醫院任兼職醫師職務,且分別於97年03月02日及97年03月30日、97年04月27日、97年05月04日及97年06月08日,於其醫院小兒科急診之週日夜班及日班期間從事看診、開立處方箋等醫療業務,並使其審查人員,誤認被告係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支付被告薪資81,960元,被告並因上開與其他詐欺及違反醫師法等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0號、第7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1百萬元,且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一節,業經原告提出小兒科醫師值班表(3至6月份)、兒科急診支援醫師薪資表、支付憑證、劉永隆身分證及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50號、第751號刑事卷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又被告無醫師資格而於原告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之事經檢調單位查獲後,原告因而ꆼ於98年8月5日遭雲林縣政府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10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罰5萬元,原告並已於98年8月24日繳納執行完畢;ꆼ於99年11月9日,經健保署以原告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被告為保險對象執行診療或處方,並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為由,依原告與健保署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7條規定核定追扣119,906點(點值核算為119,892元),亦經健保署從原告申報之健保醫療費用點數中追扣完畢;ꆼ於99年12月1日經健保署以原告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被告為保險對象執行診療或處方及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已違反當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為由,就原告虛報上開119,906點處以兩倍罰鍰即239,784元,原告已於100年10月13日繳納完畢;ꆼ又於100年6月24日經健保署以原告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已違反修正前特管辦法第37條第8款規定為由,處以自100年7月1日起停約急診業務3個月暨不予支付急診業務3個月,且同意以抵扣12,990,888元之方式為之,亦經健保署已由其申報之健保醫療費用點數中扣抵完畢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雲林縣政府98年8月5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健保署99年11月9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號函、健保署100年2月22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健保署100年6月24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健保署100年7月6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行政罰鍰收據(收執聯)、健保署100年10月13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健保署100年7月14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抵扣停止特約急診業務3個月期間扣減金額、健保署南區業務組追扣補付核定總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屬實在。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03月02日及97年03月30日、97年04月27日、97年05月04日及97年06月08日至其醫院小兒科急診為病人看診,係基於民法委任關係,而被告因冒合格醫師即訴外人劉永隆至其醫院看診,因而使其受有雲林縣政府及健保署之罰鍰及扣減損失,均係被告處理委任事物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ꆼ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且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例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期日受聘為原告醫院小兒科急診醫師,曾為該醫院小兒科急診病患獨立從事各項醫療檢查,並依據檢查結果開立處方箋,而為留院觀察治療、住院轉診或出院預約下次門診時間等處斷,原告則依被告看診時間係一般日或週末,白班或晚班,每次給付原告薪資16,000元或17,000元,非每月固定給付被告薪資81,96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小兒科醫師值班表(3至6月份)、兒科急診支援醫師薪資表、支付憑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以為真。又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醫療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醫療法第10條及第57條第1項已分別予以明訂。

可知醫師係依據醫師法考領執照之專門職業人員,縱受醫療機構聘任,醫療機構亦仍應依醫療法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督導醫師依據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為醫療行為,而非可完全依據醫療機構之指示為之,是醫師受醫療機構聘任而對病患為醫療行為,於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約束下,仍有不受聘任其之醫療機構影響,而有獨立裁量之權,與民法第482條僱傭契約中,受僱人於人格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完全依據僱用人之指示服勞務,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即屬有據。

ꆼ至被告雖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00000

00000號函予財政部之內容,主張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僱傭關係云云。然前揭函文僅著眼於醫療機構於法律上不可能成立合夥關係,及醫療機構依據醫療法第57條之規定,其負責醫師對於該機構之醫師,在醫療業務上有任免權、考核權、指揮監督權、工作內容規範權;醫療機構依其規模依醫療法有聘用一定比例醫師、訂定適當薪資制度及各種人事評核及升遷考核之基準,且依醫師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該義務類同於規範僱主應遵行之事項,及全國醫療機構均將醫師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規定第一類第二目「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之身分,為醫師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且健保署亦照此身分類別製發醫療機構醫師之保險費繳款單,並均獲所有醫療機構如數如期繳清在案為其論據。惟均未討論醫師於醫療機構中執行醫療業務時有無喪失其裁量獨立性,亦忽略醫療機構負責醫師其指揮監督、工作內容規範等權限,依醫療法第57條仍應受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約束,而醫療機構之依醫療法規定聘用一定比例醫師、訂定適當薪資制度、人事評核、升遷考核基準,並提供適當醫療場所及安全措施,與委任關係中委任人及受任人間原即可約定受任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性質、權限及報酬給付方式,且為預防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受有損害而向委任人求償,可由委任人提供受任人適當醫療場所及安全措施等情,均不相衝突,自不可依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上開函文即遽認醫療機構與醫師間所成立者應為民法僱傭關係,是被告據此辯稱兩造間應成立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委無足採,原告於上揭期日聘任被告至其醫院小兒科急診為醫療行為,應成立民法委任關係,應堪認定。

ꆼ被告雖又辯稱:原告遭雲林縣政府科處罰鍰,係因原告未落

實醫師法相關規定盡監督管理之責,致未能及時發現其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而容留其執行醫療業務之失察行為,且放棄行政救濟所致,與其無關;而被告遭健保署追扣所申報健保醫療費用點數、就申報點數處以兩倍罰鍰,並處以自100年7月1日起停約急診業務3個月暨不予支付急診業務3個月,且以抵扣12,990,888元之方式為之等情,亦均係原告故意以其他非實際提供醫療服務之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所造成,亦與其無涉云云。惟查:

ꆼ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

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冒合格醫師即訴外人劉永隆名義,持劉永隆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換貼自己照片後之劉永隆身分證影本向原告應徵原告小兒科急診醫師職務,使原告審查人員誤信被告為劉永隆本人且有醫師資格,因而同意被告於97年03月02日及97年03月30日、97年04月27日、97年05月04日及97年06月08日至其醫院小兒科急診為病人看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則認定本件原告所受雲林縣政府罰鍰及健保署追扣健保點數、處以兩倍點數罰鍰及抵扣12,990,888元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以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冒合格醫師劉永隆名義為醫療行為有無關係為度。

ꆼ而觀諸雲林縣政府98年8月5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

處分書之主旨、事實、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主旨:受處分人(即原告)違反醫療法第10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108條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整。」、「事實:受處分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代表人:宋維村)因失察致容留非醫事人員龍起宏(冒名頂替劉永隆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受處分人已坦承不諱並製作訪問紀要在卷,顯已違反醫療法第10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同法處分如主旨。」、「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醫療法第108條規定:『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他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ꆼ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ꆼ容留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語,已明載原告遭雲林縣政府依醫療法第108條第1項第5款處以罰鍰5萬元,係因原告失察致容留非醫事人員之被告執行醫療業務所致,則原告受有上開行政裁罰之損害,自與被告故意假冒合格醫師劉永隆至原告醫院應徵急診醫師並執行醫療業務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告所辯:原告受上開裁罰係因原告未盡其調查義務,並處罰原告自己失察之行為一節屬實,亦僅係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法因而認定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ꆼ再觀諸健保署99年11月9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主

旨及說明:「主旨:貴院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經查有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人員龍起宏為保險對象執行診療或處方,並向本局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資核定追扣119,906點,請查照。」、「說明:二、依貴我所簽訂之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規定,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之醫療費用有其他應可歸責於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事由者,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負責,經本局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

三、貴院經查確有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龍起宏為保險對象執行診療或處方,並向本局申報費用,依起訴書核算計119,906點,本局應予追扣。」等語,其內亦已載明原告經健保署核定追扣119,906點(點值核算為119,892元,見本院卷第11頁之健保署100年2月22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係因原告因故意或過失容留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並向健保署申報費用,而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乙方(即原告)申請之醫療費用,有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即健保署)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之規定所致,則原告受有上開追扣健保點數(即追扣醫療費用)之損害,當與被告故意假冒合格醫師劉永隆至原告應徵急診醫師並執行醫療業務之不法行為有關,自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受有此部份裁罰係因原告故意以其他非實際提供醫療服務之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所造成,亦與其無涉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ꆼ另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經健保署於100年2月22日以健保南字

第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依據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處以兩倍罰鍰119,892元,並以抵扣12,990,888元之方式執行健保署100年6月24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據修正前特管辦法第37條第8款裁罰原告自100年7月1日起停約急診業務3個月暨不予支付急診業務3個月之處分,均係因原告以其他非實際提供醫療服務之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所造成,與其並無關聯云云。且本件觀諸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以不正當方法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及修正前特管辦法第37條第8款之規定「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者,保險人應予停約一至三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就其違反規定部份之服務或科別停約一至三個月。」等條文,雖均似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原告)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領取醫療費用(即原告以該醫院其他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實際由被告為急診醫療業務之醫療費用之行為)為其處罰之要件。惟依據健保署100年2月22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其主旨、事實及理由即已記載:「主旨:受處分院所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負責醫師:宋維村)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經查有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龍起宏為保險對象執行診療或處方及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計向本局虛報119,906點(點值推算為新台幣119,892元)之情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處以2倍罰鍰新台幣239,784元。」,可知健保署前揭處分,除有處罰原告故意以其他非實際提供醫療服務之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被告冒用合格醫師劉永隆為診療行為之醫療費用外,亦已考量原告有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被告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而依據健保署100年6月24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主旨、說明及附表內醫院違規情形,雖均記載係因原告坦承於97年3月2日至97年6月9日期間,確有被告冒用劉永隆醫師名義受僱在原告醫院看診,原告以其他醫師名義申報醫療費用,已該當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修正前特管辦法第37條第8款規定之要件,而處罰原告自100年7月1日起停約急診業務3個月暨不予支付急診業務3個月。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ꆼ健保署以扣抵方式執行原告停約急診業務暨不支付急診業務3個月之詳細處分事由為何?ꆼ醫療院所係以其他具有醫事人員資格人員,申報另一實際執行醫療業務且具有醫事人員資格人員所為醫療行為之醫療費用,與醫療院所以他具有醫事人員資格人員,申報另一實際執行醫療業務但不具有醫事人員資格人員所為醫療行為之醫療費用時,健保署之處理方式有無不同等問題,函詢健保署之結果,健保署係於103年1月6日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稱:「二、有關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急診停約處分案,原因係該院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龍起宏於該院急診室為保險對象執行診療行為,故本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0條、第17條等規定,核處該院終約一年、二倍罰鍰及追扣相關費用。三、經100年6月16日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定書審定結果,本署始於100年6月24日改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8款重新核定為停約三個月。四、……。若執行醫療行為者係具有醫師資格者,卻以其他醫師名義申報,不予給付醫療費用,並輔導機構確實改善,若發現有故意規避或違規情事,依特管辦法規定辦理。」,經本院依職權再就「若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當初持以向貴署申報之健保費用,係故以其他醫師名義,就另一實際有醫師資格之醫事人員所為醫療業務之費用為申報,而非如本件係以冒用劉永隆醫師名義之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人員之龍起宏所為之醫療業務費用為申報,貴署是否仍會核處以修正前特管辦法第37條第8款之相同處分?」之問題函詢健保署之結果,健保署則係於103年7月21日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稱:「三、依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急診密醫看診乙案,若當時實際看診者是一位具醫師資格之醫事人員,而以另一位未執行該醫療行為之醫師人員名義申報,則本署對該些醫療費用不予支付。」等語,有健保署上開二函文附卷可稽,足見健保署依其行政裁量權限,現行就醫療服務機構以未執行醫療行為之醫師申報他實際執行醫療行為醫師之健保醫療費用之情形,僅會科處以對該醫療費用不予支付之處分,本件原告之所以經健保署依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按原告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及依修正前特管辦法第37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科處以停約急診業務3個月,並准予以抵扣12,990,888元之方式執行之處分,確均係因原告誤以為有醫師資格且實際執行醫療業務之被告,實際上並無醫師資格所致,被告所辯原告受有上開處分均係因原告以其他非實際提供醫療服務之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所造成,與其並無關聯云云,即不足採。原告主張若非被告假冒合格醫師劉永隆名義至其醫院為醫療行為,其不至於受有上開行政處分等語,應屬有據。則被告假冒合格醫師劉永隆名義於其醫院為醫療行為有關,與原告所受上開行政處分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堪認定。

ꆼ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物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另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受有報酬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544條、第535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自臺北醫學大學(前臺北醫學院)保健營養學系畢業,曾於90年間擔任醫師助理,曾習得簡易病狀診療知能,具有醫事相關學、經歷,且明知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問診、開立處方箋等醫療業務等情,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50號、751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未取得醫師資格而為醫療業務,當知其違法之醫療行為,自有使聘任其看診之醫療機構因違反醫療法規之規範而遭受主管機關之裁罰之可能。而以原告同意聘任被告擔任其小兒科急診之兼職醫師時,兩造已成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又兩造約定被告係有償為其處理醫療業務,則被告在處理原告委任其所處理之醫療業務時,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原告因其無醫師資格卻為醫療行為而受處分,被告卻未為之,即應認被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且如被告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對原告為告知或提醒之行為,原告自不會因誤用未具醫師資格之被告為醫療行為,以致其因失察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被告執行醫療業務,及誤認被告具有醫師資格,而以其醫院其他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由被告實際執行醫療業務之醫療費用時,依循現行實務操作方式下,並不會被健保署依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及修正前特管辦法第37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為罰鍰及停約1至3月之處分之認知下,卻因被告無醫師資格,使原告因而遭健保署依前揭法條規定處以兩倍罰鍰及急診業務停約3個月並得以抵扣12,990,888元之方式代替之處分,故應認原告之上述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遭雲林縣政府及健保署各裁處5萬元、119,892元、239,784元及12,990,888元,合計共13,400,564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已有明訂。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係有過失雖如前述,然特約醫院急診所知執業醫師至其他特約院所執行業務,依其他法令應報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報准後始得提供本保險醫療服務,修正前特管辦法第30條第1項(即現行特管辦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執業醫師支援其他特約院所執行醫療業務,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報准即不得提供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並申報費用。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聘任被告至其醫院小兒科急診為醫療業務,係因被告向其負責面試之承辦人員出示合格醫師劉永隆之身分證,經其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詢確認劉永隆係合格醫師始不疑有他,又醫療健保費用申報係於每月初申報前一月之健保費用,其醫院醫事部保險業務組於申報各該月健保費用時,均向被告提出要求完成報備手續,始得以被告名義申報健保費用,然被告均未依照規定申請報備支援,其礙於病人已完成看診醫療作業,相關治療健保費用申報在即,不得已乃以小兒科專任醫師名義申報,因該程序究非常態,且恐影響原告申報健保之權益,故其於4個月後即不再請被告協助看診,是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但依據證人即原告行政人員王宗揚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所證:「(據調查鍾慧如稱你同時其提供劉永隆及陳學稚2人支援小兒科急診醫師是否實在?)是的。」、「(當時陳學稚有提供醫學證照,為何劉永隆不用提供醫學證照請你詳述?)我只提供鍾慧如醫師姓名及聯絡電話而以其他我並不清楚。」、「(你所執掌之權責欲介紹醫師至若瑟醫院擔任看診工作是否要先了解其醫師資格或看診經歷等審核,還是隨便人說了你就介紹至醫院看診?)原則上經過專業醫師介紹後我也應該負起審核之責任。」、「(龍起宏是否經由你介紹進若瑟醫院小兒科急診室擔任看診就不用提供醫師相關證照供醫院審核?)我只提供名單供醫院參考而已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53號卷第2至3頁),及證人即原告小兒科護理師鍾慧如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之證詞:「〈依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兼任醫師】報告程序單規定擔任醫師必須具備繳交(畢業證書、考試及格證書、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次專科證書、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執業執照、國民身分證)等相關文件,劉永隆(龍起宏)至醫院小兒科急診代班為何未向劉永隆(龍起宏)提出出示相關證件要求?〉因為王宗揚專員跟我說劉永隆(龍起宏)當時是在台南成大醫院擔任醫師,他是以空檔時間才會到若瑟醫院代班,所以我完全相信王宗揚專員,所以才沒有要求劉永隆(龍起宏)出示相關證件。」、「〈這次你通知劉永隆(龍起宏)時有無要求攜帶何物品報到?〉我通知劉永隆(龍起宏)帶身分證、存摺影印本,用於支付薪水。」、「(為何你會要求他只要帶身分證、存摺影印本,而不攜帶醫院相關報到程序文件)因為他是不公開的醫師。」、「(你所稱不公開醫師是代表何意義?)沒辦法向衛生局報備。」、「(何謂沒辦法向衛生局報備?)因為他不是在本若瑟醫院執業醫師所以才無法向衛生局報備。」、「(依據規定醫師執業需向當地衛生局報備與他在若瑟醫院執業並無關係?為何你會這樣回答?)我起先有告知王宗揚要求自稱劉永隆之龍起宏要提供向衛生局報備的文件,王宗揚跟我說因為他在成大醫院擔任醫師不便讓成大醫院知道他在外兼差,所以就沒有要求他向衛生局報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至15頁),可知原告負責面試聘任醫師之員工,在聘任被告擔任小兒科急診兼任醫師時,並未依原告所制訂「兼任醫師報到程序單」之規定,要求被告繳交畢業證書、考試及格證書、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次專科證書、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執業執照、國民身分證等身分及醫師證照,亦未依特管辦法之規定,請被告提出其報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為醫療行為之證明前,即先讓被告至原告醫院為醫療行為,並申報健保費用,以致被告得輕易持變造之劉永隆身分證影本及向劉永隆借用之銀行存款帳戶,即可假冒合格醫師劉永隆之身分至原告醫院小兒科急診為醫療行為,是原告對於其容留無醫師資格之被告為醫療行為,並以醫院其他醫師名義為就被告所為醫療行為申報健保費用,以致於遭受雲林縣政府及健保署為裁罰,亦有疏未注意審核被告身分、醫師資格文件及有無取得報准證明之過失,應堪認定。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就原告所受前揭損害之過失情節,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之請求在6,700,282元(計算式:13,400,564×50/100=6,700,282)範圍內,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7月24日送達被告,則原告並請求被告就13,400,564元中經准許之6,700,2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6,700,282元,及自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裁判日期:201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