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黃世偉複 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徐美玉律師被 告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泰文被 告 晨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旭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違約金等事件,原告乃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違約金等;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且依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契約第八章爭議處理第41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而依該契約首段及訂約人欄之記載,該機關即指原告,此有工程契約1份附卷可稽,堪認兩造就本件給付工程違約金等之爭執,已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之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此觀上開工程契約訂約人欄及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原告地址自明,是本件應優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