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抗 告 人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黃世偉複 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徐美玉律師相 對 人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泰文相 對 人 晨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旭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違約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10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違約金等事件,本院前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裁定並於民國102年8月15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委任之複代理人等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25日屆滿。詎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1份附卷可稽,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