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抗 告 人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黃世偉複 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徐美玉律師相 對 人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泰文相 對 人 晨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旭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違約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10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駁回上訴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除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外,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甚明。又同法第486條第2項所謂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係指當事人對下級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級法院認其抗告不合法律之規定,予以駁回者,當事人對該上級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而僅得向原法院即該上級法院提出異議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參酌同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亦足見同法第486條第2項所謂「抗告法院」一詞應係指上級審法院而言。原第一審地方法院所為之抗告駁回裁定,非其上級法院所為,並無同法第486條第2項之適用,若對之不服,自得抗告至其上級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論參照)。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查本院前以抗告人抗告逾期為由,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本院102年8月8日10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裁定提起之抗告。而因本院102年9月23日10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裁定非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仍得依法提起抗告,其誤向本院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2年8月8日10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裁定係於102年8月1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期間雖應於102年8月25日屆滿,然因該日為星期日,抗告期間即應於次日即102年8月26日屆滿。抗告人既於102年8月26日具狀提起抗告,原裁定仍以抗告人逾期抗告為由駁回抗告,應屬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2年8月8日10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裁定係於102年8月15日送達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委任之複代理人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而上開裁定之抗告期間雖應於102年8月25日屆滿,然因該日為星期日,有中華民國10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抗告期間即應於次日即102年8月26日屆滿。今抗告人既於102年8月26日提出抗告狀並送達本院,有民事抗告狀(含上蓋本院收文印文1枚)1份附卷可稽,顯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為由駁回其抗告,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