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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 告 東賓茶藝文化會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松山被 告 廖國駿

劉雴鈴(原名劉安妮)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原告與被告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物品毀損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主張因竊盜案件遭被告廖國駿毀損而損壞之物品清單明細究為何?(請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範圍)應列明明細資料,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之清單,並未詳細記載各物品名稱,亦未附照片,應詳細列明明細並提出照片。

(二)附表所列上開物品價格之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日期:201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