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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 告 樺興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智聰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呂理政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零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肆仟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8萬2,943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7月23日具狀追加改請求金額3,777萬6元,及於103年12月22日具狀再追加金額為7,187萬9,781元及上開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8頁、卷三第40、41頁),經核係基於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教育大樓後續工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所生相關工程費用之同一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8年12月22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億2,320萬元(含稅),工期以360日之日曆天計算,原告依系爭契約於98年12月22日申報開工,原訂完工日期為99年12月16日。

(二)系爭工程開工後因4次展延工期及2次追加減工程,變更契約如下:

1.系爭工程因4次展延工期,致完工期限延至100年11月25日,有關4次展延工期之事實經過及兩造(含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竹間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竹間事務所)往來函件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2.系爭工程2次追加減工程變更契約後之合約金額變更為1億1,838萬5,008元,有關2次追加減工程變更契約之事實經過及兩造(含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竹間事務所)往來函件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

3.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10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另民法第227條之2乃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該條文所規定「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在工程契約上,應指該情事變更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且契約係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多數條款組成之,其目的在規律彼此之權利義務,屬於當事人自創之規範,此項契約規範源自當事人意思,在於滿足不同之利益所為之表達,故在訂立或履行過程中對其意義、內容、適用範圍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疑義,甚或契約關於某事項應有訂定而未訂定之疏漏,勢所難免,自有解釋之必要,而契約漏洞之填補,原則上應由法律之任意規定補充之,如無任意規定,則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至於補充之契約解釋,所探求者不是當事人之真意,而是「假設當事人之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判斷標準則應依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依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以實現平均契約正義為依歸。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200093580號函示意旨,亦指明就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含非可歸責於訂約廠商之事由)致變更需求、變更設計、變更工地條件而需展延工期者,應給予訂約廠商展延工期期間所產生之合理費用(例如管理費、物價調整款等)等語綜合判斷可知,原告既係營利事業,且為專業機電工程廠商,以施作工程賺取承攬報酬為業,自無可能無償為被告完成任何工作而負擔鉅額之成本與費用,因系爭工程4次展延工期及2次追加減工程變更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或其另外發包工程之承攬廠商因素所導致,均與原告無涉,且原告確實因展延工期及追加減工程變更契約,實際增加工期344天而增加成本及損害,即包含環保安衛費用9萬1,292元【計算式:(9萬5,538元÷360)×344=9萬1,29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工程保險費(0.3%)31萬4,666元【計算式:(32萬9,320元÷360)×344=31萬4,666元】、品管作業費(0.6%)62萬1,726元【計算式:(65萬643元÷360)×344=62萬1,726元】、工程管理費及利潤(6%)629萬3,328元【計算式:(658萬6,401元÷360)×344=629萬3,328元】、營業稅(5%)36萬6,051元【計算式:(9萬1,292元+31萬4,666元+62萬1,726元+629萬3,328元)×5%=36萬6,051元】,上開費用合計768萬7,063元【計算式:9萬1,292元+31萬4,666元+62萬1,726元+629萬3,328元+36萬6,051元=768萬7,063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

(三)系爭工程經原告依約施作並嚴格控管施工品質及進度後,已應被告要求預計100年10月29日開館計畫而趕工完成,並交付被告開館營運。嗣原告雖於文書作業上以100年11月24日樺興字第100112401號函申報於100年11月25日竣工,並經原告及監造人於同年12月5日會勘確認契約項目皆已施作完成,及於101年10月25日正式驗收複驗完成。然系爭工程(工作物)既已於100年10月29日經交付與被告接管使用,則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9項之約定自應視同於該日驗收完成,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之理由;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1條第1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應於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30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如有遲延付款之情形,原告得請求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因原告於100年12月間已檢具請款單據向被告請求付款,經被告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竹間事務所審查後,業由該所於101年2月6日以工建字第101004號函表示意見並陳送被告憑辦在案,則被告至少應自該101年2月6日起30日內即101年3月8日前支付工程尾款,逾此未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支付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再者,本件經原告結算後工程款金額為1億1,807萬3,931元,經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約定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272萬3,416元後,則被告應支付與原告之系爭工程款總金額為1億2,079萬7,347元【計算式:1億1,807萬3,931元+272萬3,416元=1億2,079萬7,347元】,扣除被告歷次已支付估驗款計9,071萬4,404元後,被告尚應支付原告3,008萬2,943元【計算式:1億2,079萬7,347元-9,071萬4,404元=3,008萬2,943元】,及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

(四)兩造於l03年12月8日會同鑑定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進行第2次現場會勘及鑑定會議時,發現原告承接系爭工程時因系爭工地現場原承包商遭被告解約後,所留施作缺失及未完成項目而由被告請原告續作或修補瑕疵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含銜接界面),並未列入兩造所各自提出之工程結算書內,因該部分仍屬系爭契約定作工程之一部分,且該部分尚未丈量、結算,爰以原告99年8月20日樺興字第99082005號函暨所附「現場原承商施工缺失改善項目總表」所列工程款金額3,410萬9,775元計算此部分工程款金額。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7,187萬9,781元【768萬7,063元+3,008萬2,943元+3,410萬9,775元=7,187萬9,781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係因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結算金額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合,保固保證金額無法確定,原告尚無法繳納保固保證金所致,且即使依被告所主張之金額結算,因被告尚未支付之工程尾款數額遠高於保固保證金數額,依一般工程慣例,被告亦應扣除其所計算主張之保固保證金數額後,將其餘無爭議之工程尾款支付原告,不得以此作為拒絕履行支付尾款義務之藉口。

2.被告102年9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之附表「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展示教育大樓後續工程-機電工程』工期展延彙整表」所載與事實不符,依原告102年5月16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資料,並以被告102年9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上揭附表以紅字標列原告所主張之起迄日期及實際展延天數如附件一所示,更改部分即為:

⑴項次欄編號1原契約施工期限之迄日為2010/12/16。

⑵項次欄編號2第1工期展延之起日為2010/12/17、實際延展天數為136天。

⑶項次欄編號3第2工期展延之實際延展天數為121天。

⑷項次欄編號4第3工期展延之實際延展天數為31天。

⑸項次欄編號5第4工期展延之實際延展天數為15天。

⑹項次欄編號6第1次變更設計之實際延展天數為37天。

⑺項次欄編號7第2次變更設計之實際延展天數為4天。

⑻項次欄編號8實際延展天數合計天數為344天。

3.原告102年5月16日民事起訴狀所附之原證25「工程結算書」與被告102年8月8日附件「工程結算書」兩者差異比較資料(即附件二),其中標列為「差異A-B(增減金額,量化,總額)」(紅色字體)欄下所載部分乃屬系爭契約第3條中所定之「依契約價金總結算」(即量化)部分,故應依契約所已約定工程項目、數量結算、認定即可;另標列為「差異A-B(增減金額,數化,實作實算)」(藍色字體)欄下所載部分乃屬系爭契約第3條中所定之「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即數化)部分,須依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七)茲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4年1月29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401046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內容,陳述意見如下:

1.就鑑定結論項次1.鑑定結論:「完工後之實際施作數量詳『工程結算鑑定結果表』(附件O)之數化部分」部分,有關鑑定人就此「數化」部分之鑑定數量結論,不予爭執。

2.就鑑定結論項次2.鑑定結論:「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即量化部分)之結算數量詳『工程結算鑑定結果表』(附件O)之量化部分」部分,針對有關「量化」部分之鑑定結論,原告認與事實不符,且主張應回歸依系爭契約第3條總額結算之約定處理,故無法認同該鑑定結論。詳述理由如下:

⑴原告整理對鑑定報告分項意見如民事準備(三)狀檢附之

附件一所示,即關於鑑定報告分項意見所列之下列項目,依系爭合約第3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原告爭執如附件一所列之項目及金額(即紅色所列項目)之鑑定結果。

⑵依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本工程總價

計1億2,320萬元(含稅),給付方式為:「(一)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即所列量化單位(如公尺、平方公尺、立方公尺、式…)之工程項目部份,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加減價結算。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即所列量化單位(如個、樘、盞、具、台…)之工程項目,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品管費、勞安費、管理費、保險費、稅捐、利潤等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二)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三)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等語,顯然就所謂「量化」部分須以有契約變更為前提,始有所謂加減價之調整。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已經由第1、2次變更設計議定在案,應可認定被告認可數量之增減逾10%及30%以上才會有變更設計作業之發生,倘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之數量,豈可能會辦理變更設計,且經由該2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後金額為1億1,838萬5,008元,原告結算金額為1億1,807萬3,931元,而監造單位結算金額為1億274萬5,908元,是追減部分大部分為第2次變更設計。詎事後追加部分未於結算程序追加,追減部分(例如:放水槍)卻於結算程序追減,始生此巨大差異,顯見被告及其所委任之設計、監造單位在辦理設計變更作業時顯有疏失。

3.鑑定結論項次3.鑑定結論:「系爭工程4次展延工期、2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之原因詳四、分析3.所述。其原因均可歸責於定作人即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部分:原告認同此部分之鑑定結論,系爭工程4次展延工期、2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之原因確均屬可歸責於定作人即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

(八)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5年9月26日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書)鑑定工程款結論內容第四、29項(第16頁)所載之內容可知,各項施作單價應比一般市場行情再提高數倍,而非一般市場行情價格,並參酌原告104年6月30日民事準備(四)狀暨所附各項證物,請准酌予提高認定此部分之工程款數額。

(九)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187萬9,781元,及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於驗收合格、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給付條件成就前,被告尚無依約給付尾款之義務。本件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申報竣工,被告於12月15日辦理驗收,因原告缺失改善無法如期完成,本件驗收作業遲至101年10月25日始辦理完成,甚至後續之結算作業因原告仍拒絕配合,至被告無法辦理結算付款,經被告多次函催,原告仍不予置理,被告不得已而依據設計監造單位提送之結算資料逕行辦理結算,經結算後,被告尚有應付工程款1,194萬6,007元,原告則應繳納保固保證金205萬4,918元。故本件須俟驗收合格並由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被告始有依約支付契約尾款之義務,原告陳稱於100年10月29日交付工作物與被告使用,應於同日驗收完成云云,與兩造契約明文顯不相符。另被告遍尋並無原告100年12月間檢具單據請求支付尾款之函文,且其所謂101年2月6日之聯絡單(參見被證5)係辦理申請本件工程第15期款,根本與尾款請領無涉。

(二)原告於起訴書中援引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主張本件有總額結算之量化部分與依實際施作之數化部分,此固屬的論,惟即使是總額結算之量化部分,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以上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就此原告似刻意未予引用),換言之,總額結算之量化部分仍須經結算,始能判斷有無超出10%或30%,然原告始終拒絕配合被告之結算流程,亦曾多次表達對總額結算之量化部分須配合至現場辦理結算之不滿,或因此對結算金額有所不滿而消極不予配合。又依工程實務,承包廠商就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10%甚或達30%以上時,必會向機關主張變更契約以增加契約價金,然系爭工程係施工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10%甚或達30%以上,於採總額計價之情形,若施作數量較契約約定少時,以較少施作數量可獲得相同契約價金,係有利於原告,殊難想像原告會主動向被告表示由於實作數量減少應變更契約減少契約價金。且於工程進行中僅承包廠商即原告能明確知悉實際上工程之實作數量,被告尚難於驗收前即知悉工程實作數量之減少而主張變更契約減少契約價金。另本件依約原告須配合辦理請款程序,被告方予付款,而被告既已多次通知原告前來依約辦理請款,原告卻始終拒絕配合辦理,則依民法第230、234、235條但書、238條規定,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是以,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依工程慣例上對於總額結算部分,其實作數量之減少達10%或30%以上之情形,係採取於驗收後於結算書中辦理驗收扣款方式為之,再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可知契約中並未排除總額結算部分無須辦理核算實際施作之數量,且於驗收時本係兩造就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為核對,就總額計價部分仍須辦理驗收核算實際施作數量,否則原告如何能得知有無超出10%或30%之範圍?再者,驗收係屬契約履行之一部分,驗收完成前該契約之履行尚未終結仍可變更契約,且依契約規定廠商本應派員參加驗收,此時雙方於驗收時即會對於實際施作數量達成共識,進而以驗收扣款之方式結算而為契約之變更,故雙方仍可於驗收時就總額計價部分實作數量減少超出10%或30%之範圍,依工程慣例以相當於契約變更之驗收扣款方式為結算。又本件原告已於兩造驗收程序時派員到場配合驗收,卻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並拒絕與監造單位進行數量之結算核對,致使監造單位僅得就現場狀況製作結算書,依契約原告本即有配合驗收並完成驗收結算程序之義務,卻拒絕進行數量之結算核對,其心已屬可議,依前開說明亦可知就總額計價部分仍須辦理驗收核算實際施作數量,故依系爭契約原告拒絕進行驗收數目之核對並不影響本件驗收結果之確定,原告如另有意見或主張,於訴訟中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以,本件依約即仍應核算數量以判斷是否有超出或減少契約數量10%或30%之問題,而原告之主張既與被告依約所製作之工程結算書不同,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所提出之驗收結果之工程結算書有誤,並由原告負擔總額結算部分之鑑定費用,始屬正辦。

(四)參照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款第1目約定,本件原告所承作之工程項目為機電工程,於訂約時依市場實務考量,機電工程之原物料未如土建等工程原物料之漲幅波動劇烈,與契約約定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尚有不符,不得依契約約定按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故於訂約時始未就機電工程之部分為物價調整之約定,且此等約定業已經兩造檢閱並合意簽訂在案,足見機電工程確實不在得請求物價調整之工程項目內,原告之主張應有誤會。另因被告土建工程及系爭機電工程同時發包,因而使用內容相似之契約文本簽約,僅就不同約定部分另外註明,故即使兩造業已於契約明文合意排除物價調整之約定,惟本件並未直接將該條文移除。退步言之,經被告函詢本件監造單位竹間事務所後,該事務所回函就原告所製作「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明細表」有諸多疑義,其中原告所列第9至13期之估驗金額,均有誤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款第1目規定可知,環保安衛費部分物價指數不予調整,原告仍誤將環保安衛費計入,此與契約之約定並不相符;另尾款估驗金額部分亦與101年12月25日臺史博行字第1012004035號函之尾款金額不相同,自非可採。

(五)系爭工程本即編列有「本期施工之各系統(含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及空調工程)與一期及前期已施作完成之設備系統整合運轉測試費用」之費用(參照結算書結算明細表倒數第2頁,編號參;原告起訴狀證26結算書亦同),此為原告投標時即知;再者,兩造契約書附件1、肆、本工程補充注意事項、(2)明載「得標廠商就本標案各系統工項銜接後之整體正常運作應負概括承受之責」,(3)則明載「得標廠商於開工後2個月內,檢視各工項與前廠商施作之銜接界面,若有發現影響日後無法正常使用之虞,應彙整報告(含數量、單價金額)予監造及業主進行會勘確認,相關設計變更程序依契約與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更足以證明原告於參與本件工程投標前,絕對足以預料本件工程界面整合之困難度問題。又原告本身為專業大型營造廠商,承作本件工程總價標的金額逾l億元,工程規模相當大,且原告投標前即已知悉系爭工程須配合其他廠商而為界面整合施作,此等情事並已實際載明於契約文字中,以原告之專業能力及本件工程規模而言,其事前絕對足以預料本件有因界面整合施作而生變更設計或展期情事之可能,故本件顯與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合,實難謂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據此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契約費用,應有誤會。甚至,兩造雖於上開契約書附件l、肆、本工程補充注意事項中明文約定原告應於開工後2個月內,檢視各工項與前廠商施作之銜接界面,並應彙整報告予監造及業主進行確認,但事實上原告根本並未為此項動作,則嗣後因界面整合而有展期致原告因此增加成本,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以,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增加契約價金,應非事理之平。

(六)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時,對於原告追加起訴所請求之「環保安衛費用」「工程保險費」、「品管作業費」、「工程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等管理費項目,本即已分別編列費用,此有2次變更設定議定書可稽,原告再起訴重複請求,尚屬無據。

(七)就原告102年10月14日民事準備二狀附件二之結算書差異比較資料,表達意見如下:

1.本件兩造在契約第3條業已明文約定,本件契約價金有兩種計價方式,即1.「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與2.「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契約第3條,註記■處第1行)。惟即使是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因涉及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是否有增減10%或30%之情形,而有需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之問題,故仍須辦理驗收核算實際施作數量,並非採總額結算即無須辦理核算實際施作之數量,否則,兩造如何能判斷有無超出10%或30%。

2.依此,對於該差異比較資料標列為「差異A-B,增減金額(量化)(總額)」,即紅色字體部分,兩造之認定既有差異,且差異之數量並非小數,原告主張屬總額結算、無庸鑑定云云(參見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第3頁),被告認為應有誤會,就此被告主張應以監造版為準。

(八)本件系爭工程計共有4次展延工期、2次變更設計,其原因分別論述如下:

1.第1次展延:99年12月17日至100年5月l日,係因其他標案工程介面即營造廠(亦慶營造有限公司)無法順利執行完工,致使本機電工程無法全面施作而申請展延。

2.第2次展延:100年5月1日至100年8月30日,係因土建工程支撐架施工尚未拆除,致使本機電工程無法施作,及配合消防檢查時程而申請展延。

3.第3次展延:100年8月30日至100年9月30日,主要係因消防法規變更,為改善消防缺失以符合法規,重新設計後施作而展延。

4.第4次展延:100年9月30日至100年10月15日,主要係因消防法規變更,配合消防檢查增設工程而展延。

5.第1次變更設計:100年10月16日至100年11月21日,係為配合第3次展延工期辦理追加工項(含消防會勘修正及送件時間)變更設計而展延。

6.第2次變更設計:100年11月22日至100年11月25日,係為配合第4次展延工期辦理消防查增設工程變更設計而展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為配合消防法規修正而變更原消防設計以符合法律規定所致之第3次、第4次展延及2次變更設計契約,係因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而變更消防設計所造成之工程展延,本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再就本工程中其他施工廠商工期落後致原告無法進入施工所致之第1次、第2次展延,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系爭工程之4次展延工期及2次變更契約,確非可歸責於被告至明。

(九)鑑定報告書就其中項次一之鑑定結論「完工後之實際施作數量詳『工程結算鑑定結果表』(附件O)」部分(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被告對於該部分之鑑定結果實仍有疑義,依鑑定報告中分析部分(見鑑定報告書第9頁),附件O其中多筆項次之結算數量結果,皆非僅以前開說明依一般工程慣例另加百分之10之數量計算方式,甚至高達4倍之多,故其鑑定結果之結算數量,實與前開說明之計算方式並不相同。另就原告所稱兩造間既已有第1、2次變更設計議定在案,應可認定被告認可數量之增減逾10%及30%以上才有變更設計作業之發生云云,然該兩次變更設計議定實係配合第3、4次因消防法規變更而展延工期及辦理追加工項,實非原告所稱數量增減逾10%及30%云云,原告就此應有誤會。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二)之約定,本來即已考量被告之材料損耗、囤積材料之損失等,始給予加計依契約所定數量之10%部分,故鑑定報告所稱損耗比例再依一般工程慣例以10%計算'顯有重覆計算之情形,若以前開函覆之舉例而論,則應以現場丈量之數量96再加計契約數量660之10%即66,結算數量162始為正確。

(十)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並於98年12月22日訂立系爭契約,依約兩造應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於98年12月22日申報開工,因工期以360日之日曆天計算,原訂完工日期為99年12月16日。嗣系爭工程歷經4次展延工期及2次追加減工程變更契約,完工日期變更為100年11月25日,工程合約金額變更為1億1,838萬5,008元。

(三)原告應被告要求於100年10月29日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開館營運。

(四)原告於文書作業上以100年11月24日樺興字第100112401號函申報於100年11月25日竣工,經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正式驗收複驗完成。

(五)被告歷次已支付估驗款計9,071萬4,404元與原告。

(六)兩造對原證1-24、27及被證1-5所示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教育大樓」興建工程,原由訴外人亦慶營造廠商承攬施作,中途因故解約,被告重新招標後該工程中之電機工程部分,由原告得標接續承攬施作,兩造並於98年12月22日訂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1億2,320萬元。嗣原告依系爭契約於98年12月22日申報開工,因工期以360日之日曆天計算,原訂完工日期為99年12月16日。惟歷經4次展延工期及2次追加減工程變更契約後,完工日期展延為100年11月25日,工程合約金額變更為1億1,838萬5,008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原告98年12月22日樺興工字第98122201號函、99年9月28日樺興字第99092801號函、99年12月29日樺興字第99122901號函、100年8月3日樺興字第100080301號函、100年10月5日樺興字第100100501號函、被告98年12月24日臺史博行字第09810047650號函、99年10月20日臺史博行字第09910040580號函、100年4月1日臺史博行字第1001001212號函、100年9月8日臺史博行字第1001003477號函、100年10月12日臺史博行字第1001003960號函、竹間事務所99年10月14日〔99〕竹建字第1036號函、100年3月17日〔100〕竹建字第0317-A2號函、100年3月30日〔100〕竹建字第0317-A1號、100年8月30日〔100〕竹建字第0833號函、系爭工程第1、2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被告100年9月21日臺史博行字第1002003003號函、100年11月24日臺史博行字第10020037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至47頁、第49至51頁、第145至239頁,卷二第44頁、第46頁、第4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22日申報開工,原訂完工日期為99年12月16日,因工程期間歷經4次展延工期及2次追加減工程變更契約,完工日期展延至100年11月25日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系爭工程原告於98年12月22日申報開工,原訂工期以360日之日曆天計算,惟因上述4次展延工期及2次追加減工程變更契約而延遲工期,延遲之原因包括土建工程展延、重型支撐架拆架遲延、追加工項、配合消防檢查增設工程等,茲分別論述原因、事實如后:

1.第1次展延工程:原告於99年9月28日以樺興字第9902801號函知監造單位竹間事務所及被告表示:「…二、因各工項介面因素影響無法全面展開施作,致目前進度(約5%)全為配合建築工程進度施作配管等項目。三、依館方提供之影響工進時程彙整表整合,修正工程預定總進度表(詳附件)後,需展延至100年5月1日。」,嗣竹間事務所於99年10月14日以〔99〕竹建字第1036號函覆原、被告,並說明:「…二、旨揭工程,自原營造(亦慶)無法順利執行至完工。為讓工程損失減至最低而分項發包。介面在所難免,但必要克服。承商所提因而必要展延工期事,確因符合各工項進行中配合零星施作,無法全面施作屬實。三、土建工程部分,展延工期108天(完工日為100年4月18日)(臺史博行字第09910037630號函)。依工程慣例,土建工程完工後30天,機電工程也必完工。機電承商所提展延至『100年5月1日』,經研判後,尚屬合理,同意所請。」等語,且經被告於99年10月20日以臺史博行字第09910040580號函知同意並准予備查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由此可知原告第1次展延工程至100年5月1日(99年12月17日至100年5月1日)乃因土建工程部分展延,原廠商無法順利執行至完工,而後採分項發包,各工項為配合零星施作無法全面施作而遲延,非原告個人因素所招致之事實,應屬至明。

2.第2次展延工程:原告於99年12月29日以樺興字第99122901號函知被告及監造單位竹間事務所,說明:「…二、因重型支撐架拆架遲延,原預定10/10日前拆架完成,致12/20日方完成拆架,影響要徑作業無法全面進行展開施作,致目前進度(約8%)全為配合建築工程進度施作配管等項目。三、依館方提供之影響工進時程彙整表整合,修正工程預定總進度表(詳附件)後,需展延至100年7月22日…」等語,嗣被告於100年4月1日以臺史博行字第1001001212號函覆原告及監造單位竹間事務所表示有關第2次展延工期至「100年8月30日」(100年5月1日至100年8月30日)案,業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准予備查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上開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45、46頁),依此,因原告僅承攬機電工程,部分要徑作業須其他工程予以配合始得繼續作業,其中重型支撐架拆架工作因故遲延完工,間接導致原告無法展開全面施作,顯然非因原告施工不慎或刻意未予施作而需第2次展延工期之情,亦堪採認。

3.第3次展延工程:被告於上開展延工期期間進行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並辦理招標,原告為因應該變更設計之工項,及配合被告10月份開館,致原預定之工期不足,且第1次消防竣工查驗會勘之缺失改善,將室內裝修併入,辦理重新會審及現場常設展區增設消防設備工程,將需要一定之時程,並因辦理第1次設計變更的程序未完備,故需45天之施作時程。原第2次工期展延將工期延展至100年8月30日,將因上開原因展延至100年10月14日乙節,有卷附原告於100年8月3日通知被告及竹間事務所之樺興字第100080301號函文1紙可查(本院卷一第47頁),而上開第3次展延工期經監造單位竹間事務所審查同意展延至「100年9月30日」(100年8月30日至100年9月30日),並經被告於100年9月8日以臺史博行字第1001003477號函准予核定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49頁),足徵原告申請第3次展延工期係因被告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部分工程變更而影響後續原告機電工程施作所致之結果,應可認定。

4.第4次展延工程:原告於100年10月5日以樺興字第100100501號函通知監造單位竹間事務所及被告,表示:「…一、因應消防會勘圖審缺失改善工項,原預定完工日為100年9月30日,且為配合業主10月份開館,以致原預定之工期不足,且第2次辦理設計變更之工項,並非原合約施作之範圍。三、原第3次工期展延將工期延展至100年9月30日,本次工程展延將修正至100年10月15日,煩請貴所核准備查,以利本公司進行施作第2次設計變更之工項。」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0頁),而監造單位竹間事務所審查後認為配合消防檢查增設工程,同意原告之申請展延至「100年10月15日」(100年9月30日至100年10月15日),並經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以臺史博行字第1001003960號函准予核定在案,亦有該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1頁),足見此次展延工期乃源於消防增設檢查工程,起因緣由與原告施作無關之事實,堪可憑採。

5.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被告就機電工程部分進行第1次變更設計招標,經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13日以312萬9,200元得標乙節,有第1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決標公告及議價、決標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0至63頁),而細觀該次變更設計明細可知,其工項分二類,其中一類為修繕部分,多為前期承商所留之工程缺失需予改善,如壹(四)廁所給排水管線修繕、壹(六)開孔打鑿(前期承商未預留孔)…等。另一類為增設工程,如壹四(八)自然排煙窗增設電源、貳四(五)閥件、防震軟管、貳五(一)風管材料…等,並展延工期至「100年11月21日」(100年10月16日至100年11月21日)(參本院卷一第75至143頁),依此可知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乃因原承攬人中途因故解約,原進行之工項未完成且有缺失需改善,及原設計未完善增加設計而需增設工程以為配合,非可歸責於原告施工期間作業缺失或不慎所致,故此次變更設計追加所增加之工期,即不得究責於原告。

6.第2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被告因追加、減工程辦理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並公開投標,由原告於100年11月21日以630萬4,100元得標,系爭工程經2次變更追加減後合約金額為1億1,838萬5,008元,該次變更設計包括「追加」工程部分,即如壹二(三)7動力幹線追加工程、壹二(三)42一期既設電燈電源管配管增設工程、壹四(二)35火災自動警報系統設備工程追加…等,另有「追減」工程,主要為壹四(四)放水型撒水系統設備工程因消防變更設計整項取消等,並展延工期至「100年11月25日」(100年11月22日至100年11月25日)等情,此觀第2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決標公告、議價、決標紀錄、彙整表及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46至222頁)即足至明,可見此次追加、減工程之工項及展延工期,非因於原告施工缺失而變更設計之事實,應屬至明。

7.綜上,系爭工程於原告施工期間因上開原因而歷經4次展延工期及2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均非原告施工不慎或有缺失所致之事實,洵屬可採。被告固爭執第1、2次展延,係其他施工廠商工期落後致原告無法進入施工,另第3、4次展延及2次變更設計契約,係因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而變更消防設計所造成,均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被告乃「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教育大樓」興建工程之業主,原告係因原承攬廠商因故中途解約而接續承攬,並僅承作其中之機電工程,尚不涉及其他工程事項,其他工程如何施作或施作問題致生工期拖延之結果,要非原告可得掌控,而其他施工廠商拖延之原因是否可歸責,則屬被告與其他施工廠商應如何依契約約定予以解決之問題,自不得推由原告負責;況被告身為業主並委由竹間事務所監造該教育大樓之興建工程,具有審查及監督其他工程承攬廠商依約施作之權責,如其他施工廠商拖延而影響原告工期,就系爭契約關係而言,即應屬被告未妥善監督整體工程進度所致,且被告上開4次展延工期均經監造單位即竹間事務所審查准許,並均敘明非原告之故而展延之理由,被告自不得將展延之不利結果加諸於原告,並推諉與他人。至消防法規修正而變更原消防設計部分,雖非被告摻諸行為所致,惟細觀系爭契約內容,並未就此情形為避責之約定,僅於第21條第5項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等語,亦即上開約定係針對施工期間因政策變更,衡量利弊後應以公共利益為優而選擇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之情形,並賦予機關應補償廠商損失之情形,此與本件因消防法規修正僅須修改部分工程即可符合法條規範之情形有所不同,原告乃為配合其他工程而展延,非屬上開約定之範疇甚明;況2次變更設計之內容,均非單純配合消防法規修正而追加、減相關設備、設施,尚有部分係因前期承商所留工程缺失而需予改善之工項,此參上述2次變更設計之原因及事實即知,且該大樓之消防工程由其他廠商承攬,該部分即應由被告與承攬消防工程之廠商積極協調,如消防工程之承攬廠商因法規修正而無法全面施工或依約完工,致影響原告後續機電工程之施作,自不得究責於原告,如同前述就系爭契約關係而論,則應歸責於被告,而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之結果。從而,上述4次展延工期、2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致原應於99年12月16日完工之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至100年11月25日之結果,即可歸責於被告而不得推責,被告上開之抗辯,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三)查系爭工程契約價金之給付,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即所列「量化」單位(如公尺、平方公尺、立方公尺、式…)之工程項目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即所列「數化」單位(如個、樘、盞、具、台…)之工程項目,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品管費、勞安費、管理費、保險費、稅捐、利潤等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此觀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給付」之「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約定自明(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另同條文亦載明:「(二)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三)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等語明確。則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工程之價金分為2種方式計價,其一即依實際施作或供應項目及數量結算(即實作實算,下稱數化部分),另一則依契約價金額結算(即量化部分),至品管費、勞安費、管理費、保險費、稅捐、利潤等即依上開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而其中「實作實算」部分,如實際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則「逾30%」部分得採契約變更方式予以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價金;另「量化」部分,如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約所定數量增減於10%以內者,則不予調整該工項之契約價金,如增減超過10%但未達30%範圍者,則「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方式為之,如增減超過30%,則「逾30%」部分,則「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之程序解決。亦即系爭工程原預定工項之數量、內容,與竣工時結算之結果可能有所差異而發生增、減之情形,為維護雙方利益,就增減範圍內依上開約定方式增減價金,雖增減逾30%時約定以契約變更方式調整契約單價及價金,惟其約定係以「『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即兩造非「應」以變更契約方式為之,並未排除仍依原約定或兩造合意於契約價金範圍內予以增、減計價。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有關驗收之約定,被告於收到原告通知竣工之日起7日內須會同監造單位及原告,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原告並應派員配合進行後續之初驗、驗收工作後,方屬完成,故有無增減工程價金之結果,仍須經申報竣工、驗收及經「結算」後始可得知。原告固就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工程結算鑑定結果表,其中量化及量化+數化部分之鑑定結果(即附件一紅色所列部分,本院卷三第155至236頁),認此部分應以變更契約方式增減而不得逕予增減計價云云。惟查,細觀原告爭執工程結算鑑定結果表中就「量化」、「量化+數化」部分調整結算金額部分,均係其鑑定結算與系爭契約、第1、2次變更設計契約之數量增減逾10%以上,則依上述兩造之約定,即得以結算數量增減其契約價金,且非「應」變更契約始得予以計價,故原告上開之質疑,容有誤解,自無可採。至被告以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工程結算鑑定結果表,未依一般工程慣例另加百分之10之數量計算方式而質疑鑑定結果部分,此經鑑定機關函覆說明:「…二、以該疑義彙整表第1項(即頁次6),壹、二、(一)、2、(3),

PV C管B4",實際施作106,結算172。說明如下:1.所謂『實際施作』數量係依現場施作完成或竣工圖面丈量統計所得之數量,但因量化部分之材料在施作時必須剪裁,剪裁中必有裁掉之零料無法使用即所謂損耗,本鑑定報告書採用之損耗比例仍依一般工程慣例以10%計,亦即現場完成後所丈量之數量如為96米長,則『實際施作』要使用96×1.1=106米之材料。2.系爭工程依契約規定,其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即量化部分)之結算數量本應依契約總額結算而不論其實際施作之數量,但契約第3(二)又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以本項為例:其契約數量660,實際施作106,依上述契約規定其契約數量之10%即66,106+66=172,故結算數量為172並無錯誤。其計算方式與被告原工程結算書之計算方式並無不同,上述案例為數量追減,而數量追加部分亦依同樣標準計算。…」等語明確,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4年7月9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40729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五第4、5頁),是被告上開偏利於己之爭執,難謂有據,亦無可取。

(四)次查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報竣工,被告即於100年12月5日會同監造單位竹間事務所、原告公司人員至工地現場進行會勘,經會勘確認契約項目皆已施作完成,並經初驗、複驗後於101年10月25日正式驗收等情,此有原告100年11月24日樺興字第100112401號函、被告100年12月8日臺史博行字第1003003753號函及檢附之竣工確認會勘紀錄、101年11月2日臺史博行字第1013002673號函及檢附之正式驗收複驗紀錄、正式驗收之複驗項目彙整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6、58、59頁、第244至247頁),且被告陳稱因原告拒絕為後續之結算作業,自行依據設計監造單位提送之結算資料逕行辦理結算金額為1億274萬5,908元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頁),並有被告101年12月18日臺史博行字第1013003243號函、101年12月21日臺史博行字第101100442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另原告亦自行依其施工資料而結算系爭工程價金為1億1,807萬3,931元,由此可見原告、被告各別所稱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億1,807萬3,931元(原告主張)、1億274萬5,908元,係各別依其資料所自行核算,兩造既均有爭執,自難逕依原、被告各一方之數據予以認定。因之,本院經兩造同意後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結算數量等相關事項進行鑑定,該公會分別於103年6月26日、同年12月8日委派鑑定電機工程技師會同兩造、監造單位竹間事務所相關人員至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進行鑑定會議及現場會勘,並依詳細表項目次序參考工程圖說逐項會勘並拍照存證、核算數量,未能現場清點者均以工程竣工圖說數量計算為準,再參酌兩造提供之供料表、幹管及幹線現場查核比較表、供料清點表、竣工圖等資料,綜合結算及製作結算鑑定結果表,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完工後之各工項、數量、金額詳予計算、核對,並與系爭契約(含2次變更設計)約定及原、被告主張之數量、金額予以比對差異性,認系爭工程經2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後之結算金額為1億653萬1,764元之結果,此有鑑定機關即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書乃經由專業電機技師依兩造提出之資料、數據,並聽取兩造意見及至現場清查、拍照存證,綜合相關資料後結算各工項數量、金額而提出系爭工程結算鑑定結果表,核屬客觀並具有專業性,應可憑取,則系爭工程(含2次變更設計)竣工後工程價金依鑑定報告書之結算結果,金額為1億653萬1,764元之事實,即堪可採。

(五)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經4次展延工期及2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係因被告或其另外發包工程承攬廠商之故而展延工期至100年11月25日,致其實際多出工期344天而增加成本及損害,請求因展延工期間所生之合理費用合計768萬7,063元(包含環保安衛費用、工程保險費、品管作業費、工程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另於100年9月13日、100年11月21日為2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且均由原告得標乙節,已如前述,且第2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其中有關原告爭執之環保安衛費用、工程保險費、品管作業費、工程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各項金額,均於該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契約後經兩造予以變更,並確認變更後系爭工程總金額為1億1,838萬5,008元等情,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變更設計議定書(總表、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67至220頁),而該第2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係於系爭工程末期即竣工日(100年11月25日)前4日即100年11月21日方由原告以底價承攬,並同意以1億1,838萬5,008元為變更追加減後之系爭工程總金額(本院卷一第150、155頁),其中工程保險費、品管作業費、工程管理費及利潤及營業稅,乃依上開合約總價金按系爭契約約定之一定比例計算給付,亦應為原告所明瞭,另系爭契約第3條就上開項目已明文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並無其他條文排除上開約定之結果,可見原告於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追加減時即可知悉上開費用計算之基準、金額,並應已考量利弊結果後願以底價承攬並同意變更契約金額為1億1,838萬5,008元,則其於變更設計追加減及工程竣工後,再以展延工期增加其上開費用為由予以請求,即非合理,自無可採。至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雖約定可歸責於機關即本件被告之情形,致增加廠商即本件原告履約成本者,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惟查,系爭工程4次展延工期及2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至100年11月25日,依上所述,雖可歸責於被告,但依上開約定條文可得主張被告負擔費用之情形,則需原告履約成本因此而有所增加之結果為限,並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然其僅片面為上開之主張,未積極提出支出費用增加之證據予以相佐,且其請求之項目,其中工程保險費不因工期長短而有所增減,其餘項目則依兩造約定以工程結算金額一定比例予以計算,亦非依工期長短而影響其結算之結果,則原告以上開約定為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期展延之費用合計768萬7,063元,即非有據,並無可取。

(六)再查系爭工程有關物價指數調整部分,雖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載明:「(1)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2)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實際施作之數量,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等語,惟於同條項第7款第1目約定:「機關於契約載明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必填)(1)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預鑄版工程、鋼構工程、土建工程及雜項工程等,另舊有預鑄版支撐架租金費及環保安衛費不予調整。…」等語,則依條文體系及約定內容而論,雖上開第6款有物價調整之約定,然於遞次之第7款已明顯將可調整物價之項目,限縮於「預鑄版工程、鋼構工程、土建工程及雜項工程」範圍內,按條文編列體系予以解釋,顯然將「預鑄版工程、鋼構工程、土建工程及雜項工程」以外之工程項目,排除而不得以物價指數調整為原因增加工程款。因原告承攬內容為機電工程,非上述列舉之工程項目,依前所述,並不符合約定,自不得以物價波動為由請求增加調整計算後之工程款。從而,原告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主張被告應另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後增加之金額272萬3,416元云云,即非可採。

(七)復查系爭工程(含2次變更追加減工程)原告實際施作經鑑定結算後之金額合計1億653萬1,764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歷次已支付估驗款9,071萬4,404元與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辦理系爭工程初驗事宜,尚有部分工程驗收不符,原告經通知限期改正後,於101年7月19日完成初驗之複驗,另於101年8月6日辦理正驗,缺失改善期限為101年9月21日。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方完成正驗之複驗並驗收通過,因上開缺失改善期限已逾期,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7條約定罰款8萬5,497元乙節,復有兩造間函文及被告101年12月20日臺史博行字第1012003801號函附卷可查(參外放之工程結算書及本院卷二第10頁),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復未就上開罰款部分予以爭執,則其承攬之系爭工程經結算扣除已領取之工程款及罰款後,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為1,573萬1,863元【計算式:1億653萬1,764元-9,071萬4,404元-8萬5,497= 1,573萬1,863元】,惟因原告尚未繳納保固金,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款約定以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2計算保固金並予扣除後,被告即應負給付原告1,360萬1,228元【1,573萬1,863元-(1億653萬1,764元×2%)=1,360萬1,228元】之責,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原告雖另以其承接系爭工程時,因系爭工地現場原承包商遭被告解約後,所留施作缺失及未完成項目而由原告續作或修補瑕疵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含銜接界面),並未列入兩造所各自提出之工程結算書內,該部分仍屬系爭契約定作工程之一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合計3,410萬9,775元云云。然查,原告於92年間核准設立,資本額為7,000萬元,所營事業資料包括電器承裝、消防安全設備安裝、自動控制設備工程等項目,並曾得標「臺中市政府棒球場新建工程(與訴外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內政部消防署竹山訓練中心新建工程機電工程」、「臺中市南屯區聯合辦公大樓新建工程(重新發包後,經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臺中市議會內部裝修水電工程」、「高雄大東文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承攬空調、水電工程)」等機關公開投標案件等情,此有原告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167頁、第169至186頁),且系爭工程因承攬廠商中途解約,被告對外招標後,原告始經由公開投標方式得標,承攬時距原承商施作後約已過「7年多」一節,亦屬明確(參補充鑑定報告書第4頁),由此可見原告係屬一具有機電工程專業之公司,並有上開多件公共建築案投標承作機電工程之經驗,其於投標前應有相當專業能力可考量系爭工程因中途廠商解約,有相當期間未予施作,銜接工程有一定困難度及瑕疵修補、可能面臨修改等危險負擔問題,即應於投標時斟酌上情而反應於投標金額上。況系爭工程業主即本件被告為公家機關,招標金額超過一定金額即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招標,任何招標金額、施工項目及費用等均須受法規限制及預算審查,一旦經由公開方式經由廠商得標並訂立契約,雙方即應依契約內容履行,苟施工期間承攬人因故須追加減工程達一定範圍以上,或施作「非」契約範圍內之項目,雙方即須另訂立變更追加減契約及對外招標而增(減)列工程費用,非於竣工、驗收後再以施工期間有施作約定工程項目「外」或契約未計入之工程而予以請求費用,否則即有違契約訂立之精神及政府採購法立法之目的。依此,縱有原告所述因系爭工程續作或修補瑕疵致工程項目及數量(含銜接界面)等費用增加之情形,惟其於施工期間應可發覺,即可通知被告或監造單位予以協調處理,且大型工程案件因施工項目多元、施工期間發生非預期事件或其他影響施工之情事,於施工期間追加減工程項目及費用,尚屬難免,而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前已有數次承攬公家機關工程累積之經驗,應甚知悉上開情形之應變程序。況兩造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業經2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其中即涉及原承商所留工程缺失改善及增設工程等內容,原告亦可經由上開追減工程變更契約機會將其上開所述情形告知被告,並於變更設計追加減契約中請求列入,或向被告說明進而協調變更契約內容或價金,卻於系爭工程已竣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後,始於本件訴訟中再予主張,顯非合理。再者,原告請求增加給付之上開工程金額共分27項,其雖曾於99年8月20日以樺興字第99082005號函知被告及監造單位竹間事務所,表示現場原承商施作缺失改善項目內容,總金額為3,410萬9,775元等語,惟經被告於99年8月27日以臺史博行字第09910032230號函覆原告與監造單位於99年8月30日起會同至現場會勘,針對缺失項目、數量及修補方式確認並拍照紀錄,以完成工程追加之法定程序,為日後辦理追加之依據後,卻經被告、監造單位多次催促,始終未安排辦理施工前之共同會勘事宜等情,此參上開函文(本院卷三第42至45頁)及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述之前因事實(參補充鑑定報告書第2頁)至明,且原告主張之27項工項名稱、內容及金額,均依其片面所製作之追加項目總表、單價分析表、自行拍攝之缺失照片及施工日報表等資料予以核計,難認客觀可採;而該27項工程雖經鑑定單位會同兩造開會及至現場履勘,認其中第1、2、3、11、15、1

8、19、20、21、22、23、24、25、26等項目(其餘項目已結算,不得重覆計算請求)有部分施作之情形,惟因目前該臺灣歷史博物館已對外營運多年,現況已非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完工時之原狀,且部分有其他工程(例如天花板、消防水管等)遮掩,並有完工後再予修復之情形,尚無法一一還原原貌,鑑定單位亦僅就有爭議部分至現場會勘並參酌原告提出之照片予以判斷,再以比例計算可能施作之數量,其於補充鑑定報告書中復表示原告主張之上開項目,均為承商施工缺失改善工作而非一般正常之工程施工情況,且因各施工項目於施工時未予清點及拍照紀錄,目前現場甚多標的物亦遭遮掩而無法全部會勘等語(參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6頁),可見補充鑑定報告乃立於基礎事實未明確及依據之證據片段難以還原之條件下而為上開之鑑定結果,本院自難逕以補充鑑定報告書認原告有上開項目部分施作及有施作之費用合計達215萬5,726元之鑑定結果為可採。基此,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27項工程費用,非系爭契約或2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項目範圍,其所稱原承商施工缺失項目、數量、修補方式等,均依個人片面資料製作之結果為主張,且其自行結算工程價金時並未將上開項目費用予以列計,亦有上開疑義存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則原告以原承商所留施作缺失及未完成項目,由其續作或修補瑕疵所生之費用,應屬系爭契約定作工程之一部分而請求被告給付3,410萬9,775元云云,即非有據,並無可採。

(九)原告固主張其於100年10月29日已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接管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9項約定應視同於該日驗收完成,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之理由,並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1項第1款之約定,主張其於100年12月間檢具請款單請求付款,經監造單位竹間事務所審查後,由該所於101年2月6日函覆表示意見並陳送被告憑辦,故被告應自101年2月6日起30日內即101年3月8日前支付工程尾款,併予請求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第9項明載:「(八)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九)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機關辦理點交。其因非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接管單位有異議或籍故拒絕、拖延時,機關應負責處理,並在驗收合格後15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機關自行接管。如機關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機關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等語,可見係針對工程「部分」完工辦理「驗收」後價金支付、保固期之計算及費用負擔、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後之點交程序等情形所為之約定。雖本件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即開始對外營運,原告並於100年10月29日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接管,惟被告對外營運與是否完成系爭工程驗收係屬二事,且上開條文並未明文工程「部分」完工或「全部」完工,如有上開情形時,可予排除驗收之程序,故原告以上述情形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9項約定,其於100年10月29日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接管使用,於該日應視同已驗收完成云云,顯有誤解,無可憑採,自應再依系爭契約第15條各項約定完成驗收程序。因此,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有關驗收程序之約定,原告應於預定竣工前或竣工當日,以書面檢附工程竣工圖表通知被告,被告於收到該通知後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原告確定是否竣工,被告再於收受原告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方可認定已驗收完成。經查,原告於預定完工日期即於100年11月25日以樺興字第100112401號函向被告、監造單位竹間事務所申報竣工,被告旋於同年12月1日以臺史博行字第1001004628號函知監造單位竹間事務所於文到7日內提具審查意見,並於同年12月5日會同原告、竹間事務所至現場會勘,確認契約項目皆已施作完成後,再於100年12月15日與原告及監造單位至現場辦理初驗事宜,惟因有部分工程驗收不符,被告於101年1月4日、同年2月16日以臺史博行字第1003004102號、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於「101年2月29日前」改善完畢及檢送初驗缺失改善進度彙整表。嗣原告雖有進行改善,惟延至101年5月17日至31日兩造始就初驗缺失部分進行複驗,原告仍有部分不合格項目,被告旋即於101年6月5日以臺史博行字第1013001353號函通知原告並檢附初驗之複驗紀錄,要求儘速完成改正工作。其後原告於101年7月18日以樺興字第101071801號函通知被告及監造單位已就初驗缺失改善完成,經竹間事務所審查完成後,被告即於101年7月26日以臺史博行字第10110024512號函通知原告於101年8月6日至8月7日辦理正式驗收,但因驗收尚有缺失,被告於101年8月24日以臺史博行字第1013002028號函通知原告於101年9月14日完成改善,並於101年10月25日完成正驗之複驗及驗收通過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參工程結算書內所附之函文影本),由此可見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雖於100年11月25日申報竣工,惟經被告初驗、複驗後因尚有部分缺失,待原告改正後遲至101年10月25日始完成上述契約約定之驗收程序;且因原告所提出之結算資料,經被告審核後認部分工程項目施作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經多次請原告說明並派員協助丈量核算,並與監造單位竹間事務所於101年11月4日至12月3日函文催辦告知10次,原告仍未配合辦理,被告遂依據設計監造單位竹間事務所提送結算資料逕行辦理結算,於101年12月21日以臺史博行字第1011004421號函知原告結算金額為1億274萬5,908元,並請其於101年12月24日前提送統一發票(金額為1,354萬6,352元)、保固保證金(金額為205萬4,918元)、保固書至被告辦理後續撥付尾款事宜。嗣於同年12月25日再以臺史博行字第1012004035號函告知被告核算金額為1億274萬5,908元,扣減經查累計至第14期估驗款已實付款共8,919萬9,556元、第8次預付款須扣回151萬4,848元及驗收缺失改善逾期罰款8萬5,497元,實付尾款金額為1,194萬6,007元,並請原告依約定提交工程尾款計價書、保固保證金、保證書及統一發票後辦理後續撥付尾款作業。惟因原告仍未繳納保固書及保固保證金,被告為維保固權益與義務,依上開函文所述,復於102年4月1日以臺史博行字第1022000960號函通知原告並表示將逕於結算尾款金額1,194萬6,007元中扣除保固保證金205萬4,918元,應實付尾款金額989萬1,089元,請其儘速請領乙節,此亦有上開函文及101年12月18日臺史博行字第1013003243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足徵系爭工程於驗收完成後,係因原告結算金額與被告之審查資料核算不符,經被告要求協助核算,原告遲未配合後,被告方依監造單位提供之資料進行結算,並於101年12月21日通知原告備齊相關資料請領尾款,因原告並未置理,被告方於102年4月1日扣除保固保證金再發函通知原告領取扣除後之尾款,顯然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之約定,函文通知原告請領系爭工程尾款金額,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其給付尾款部分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不得逕自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併予請求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應屬可採。至原告扣除保固保證金後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60萬1,228元,已如前述,雖較上述被告自行結算之尾款為高,惟此係因原告未與被告配合進行結算,且未請領尾款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件訴訟囑託鑑定單位進行鑑定之結果所致,起因仍如同上述之情形而不得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附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竣工並於101年10月25日正式驗收完成,扣除已請領之款項、罰鍰及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後,尚有餘款1,360萬1,228元,原告依系爭契約及2次變更追加減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有據。又系爭工程4次展延工期及2次變更追加減工程,致工期展延至101年10月25日,雖可歸責於被告,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需原告履約成本因此而有所增加始可請求被告負擔損害,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情,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增加之成本及損害合計768萬7,063元,即難逕採,且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約定並無物價調整調高價金之適用,故其請求被告另給付物價調整後之金額272萬3,416元,亦屬無據。而原告未配合被告核算結算金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通知原告請領尾款,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併予請求自101年3月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稽。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60萬1,2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68萬4,044元(包括裁判費64萬4,544元、第1次鑑定費51萬4,500元、第2次鑑定費52萬5,000元),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認裁判費及第1次鑑定費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21萬9,316元【計算式:(64萬4,544元+51萬4,500元)×(1,360萬1,228元÷7,187萬9,781元)=21萬9,316元】、原告負擔93萬9,728元【計算式:(64萬4,544元+51萬4,500元)-21萬9,316元=93萬9,728元】,另第2次鑑定費用52萬5,000元由原告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1萬9,316元、原告負擔146萬4,728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及免於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6-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