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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訴訟代理人 曾佩萸被 告 領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秀梅訴訟代理人 孫逸仁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1,4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兩造訂立之商品供應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魚條IQF RAW BREADPANGA(STICK STYLE)-WITH STPP TREAMENT(下稱魚條),數量8,550箱之魚條與原告(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667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02年4月1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1為訴訟標的,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51,500元,並應給付原告自101年12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3-15頁)。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間簽有商品供應合約書,該合約書有效期間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且原告於101年6月21日向被告發出產品訂購單,由原告向被告訂購數量總計12,000箱魚條商品,訂購單上明定被告應自101年8月23日起分四批次交付商品予原告,該訂購單也經原、被告雙方蓋章簽回並生其效力。被告業依訂購單之出貨日期於101年8月23日交付第一批魚條3,450箱,並由原告之委託物流廠商確認收貨。原告依被告之要求應於被告出貨日前先行支付貨款,並原告亦確實於101年7月2日、101年8月6日分別支付被告商品應付貨款計1,116,000元、2,092,500元,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之網路銀行扣款成功作為憑證(證三)。然被告於交付原告第一批商品後,即藉故拒絕履行完成交付其餘三批商品義務。縱然原告屢經電話聯繫被告,甚且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發函被告,希冀以友好協商方式請求被告盡速履行交付商品義務,然皆未獲被告回應。

(二)原告因被告於101年11月中即無故拒絕履行交付義務,迫使原告緊急向年誌承印廠商終止剩餘年誌出貨,惟原告於此時已銷售至市場的年誌數量已達272,800本,即魚條兌換卷已發行數量已達545,600張。進一步言之,縱使原告扣除被告第一批交付之魚條數量計3,450箱,換算可兌換份數計230,115份,然原告仍有315,485張優惠卷無法兌換。退萬步言,故縱令被告為履約給付,魚條優惠卷使用限期也僅至101年12月31日止,對原告之行銷已無實益,更何況被告這等負面行為已令原告在眾多消費者心中造成嚴重的名譽損害,原告甚且也被消費大眾認為有廣告不實、欺瞞等事。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契約致使原告受有極大之商業損失,而原告每經消費者承兌一張優息卷之商業利益為計25.2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該315,485張優惠卷之商業利益損失總計7,965,996元;又原告自80年創立至今已逾二十年,原告商譽依靠長久期間累積而來確屬不易,故若原告之商譽損失若依金錢換算實難計數,奈何原告長年累積其消費者對原告之信賴,竟如此輕易為被告背棄約定之行程毀於一旦,如任被告輕言放縱,對我國善重信譽之社會必為重創,為維護原告之商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00元做為原告之商譽損失。依上所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商業損失及商譽損失共計8,965,996元(7,965,996元+l,000,000元)。惟基於裁判費之考量,原告乃先為一部請求即訴之聲明所載之7,951,500元,並保留其餘金錢請求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第226條、第227-1條及商品供應合約第11條第2點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辯稱「因原物料自外國進口價格因各種因素諸如產量及一次購買數量多寡而有波動…」等語實為無稽。經查,原、被告雙方簽立之商品供應合約第3條第1項後段即有明文:「為確保雙方權益,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甲方(即原告)或乙方(即被告)於本合約期間不得逕自加價或降價。」而合約期間業已於本合約第一條昭然若揭。由此可知,原告本為一上市櫃公司,為求利潤穩定俾利符合投資大眾期待,當然應與供應商簽立長期合約以求穩定價格,此也係一般坊間商業慣例。換句話言,如任貨品價格可隨交貨期間自行變動,則原告僅需與被告採每批次方式簽立產品訂購單即可,一來可隨時中止交易,再者原告無須背負備貨庫存之壓力。

(四)又據本合約第3條第1項前段:「本合約商品之商品名稱、規格、價格、及相關規定如附件一所示。日後如有增減項目,甲、乙雙方得另行以附件修改取代之。」可知魚條之交貨日期本屬可變更之項目,斷無不可變動之理,如不可變動,則原、被告雙方理當於本合約中敘明。此時被告洵以原物料自外國進口無法同意原告變更交貨日期,顯然為違約行為之卸責飾詞。更何況,據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起訴狀訴請原告損害賠償一案,該起訴狀有被告自附之證三「產品訂購單」乙紙,且該證三第二欄位皆與原告起訴狀證二手寫稿之交貨日期、數量相符。甚且,被告之起訴狀亦自承業依原告指定於101年8月22日將魚條運送至原告指定之貨倉。故被告豈可諱言原、被告雙方不曾就第二次訂單之交貨日期達成協商。退萬步言,縱然被告答辯狀提出證物一與證物二作為雙方對於魚條交貨日期皆為達成合意,惟端視此二證物,也僅是原、被告雙方間說101年8月22日後之其餘交貨日期再行變更之協商過程,而該等過程並無新的產品訂購單作為最後結論,故被告理當依新修正後之交貨日期交付魚條。

(五)原告向被告訂購之貨品係為原告作為市場商業銷售之用,被告僅係擔任單純依供應合約供貨之廠商,自無參與、知悉原告銷售目的之必要。且原告業已於101年7月2日匯款4,273,290元整與被告作為另項商品之預付訂金,無奈原告因該另項商品恐有食品安全上的疑慮,因此向被告取消該另項商品之訂單,並於101年10月19日由原告公司總經理袁世民先生與統購課專員蔡佳如小姐親赴臺南,向被告商議將上述另項商品之預付訂金轉作魚條訂金及價款。縱上可知,原告與被告間就第一次交貨後之剩餘交貨訂購單皆已確實成立。無奈被告屢次違約,促使原告不得已下僅得向被告訴請返還,此筆預付訂金金額目前確實尚存被告處,此有原告取得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稽。

(六)原告業經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交付義務,然因被告拒為依訂單期間履行,致使被告履行義務已無實益,故原告乃依原、被告雙方間簽立之系爭合約第11條違約及終止合約之規定終止原合約,為免被告無端爭執,原告爰以此狀再向被告為終止(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七)就原、被告間爭執之訂單(參起訴狀證二,下稱系爭訂單)當然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61條第一項意思實現現定即可知之,此可由被告第一批交貨日期確實係依系爭訂單載明之日期於101年8月23日交付原告,即可知其梗概。退萬步言,縱使系爭訂單為被告所言未曾同意,惟被告應履行之第一批交貨日期未依其所主張之有效訂單(參被告答辯二狀證五)交付原告亦為事實,且被告實際交付予原告之數量也與該訂單顯不相同,反而與系爭訂單數量為吻合。依被告說法係因船運裝櫃容量不足所致,誠此,被告依常理亦應提供原告另份訂單俾符合交付條件,然被告卻未曾向原告主張訂單內容之變更。進一步言,即被告未能依原訂單交付數量,亦未提供符合需求之新交付方式,回視原告主張之系爭訂單載明之數量皆吻合被告所言之貨櫃可裝載之負荷量,當可確知該系爭訂單絕非為無效訂單。

(八)原告訂單交期之變更未獲被告同意,是否即可視為被告有權終止原合約?如原告上述可推知,原告主張之系爭訂單絕非無效訂單。且原告亦無拒絕履行收受之義務,甚者,原告曾積極向被告催告履行其交付義務,至於被告所言未曾同意原告主張之系爭訂單,遍參被告答辯狀之證一、證二以及答辯二狀之證六,其內容僅被告向原告概述如原告將交付期間延後至與訴外人越南廠商議價時之交貨限期,恐將影響訂單價格。縱然原告員工高曼蓉時任原告總務服務部部長兼採購課經理,於鈞院作證時證稱其係系爭魚條的業務負責人,然其證詞僅能佐證原告對於系爭魚條原則上應於第一批貨出貨後90日內將訂單數量收受完畢,然原告如未能於90日內收受全數之系爭魚條,即表示被告對於系爭魚條即無可交付之可能?參鈞院102年12月26日下午2時15分之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倒數第9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若不是90日內出完,就是沒有這個價格,或是拿不到貨了?」證人孫逸仁答:「若是原告接受較高的價格,何時要出都可以。」可知,所謂的90日限期出貨絕非可終止訂單之生效要件。總此,被告片面終止原合約顯無理由。

(九)被告無理由任意終止原合約,實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因被告拒為履行交付義務致生損失,故原告除依原合約第11條第2項主張終止(解除)原合約外,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所蒙受之一切損失,損失之計算如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

(十)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51,500元,並應給付原告自101年12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曾簽立商品供應合約,然因原物料自外國進口,故雖於合約期限內,每筆訂單之數量,均須再次經雙方確認完成產品訂購單,方完成交易,且簽約時與國外魚條之廠商及兩造三方協議須於三個月內出貨完畢,故已確認魚條每公斤之單價低於市場行情。

(二)原告於101年6月21日確實訂購魚條,數量及交貨日期如原證二打字部分,被告承諾而回簽,手寫之101年8月23日、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22日及101年12月6日期未經被告同意簽回。原告之承辦人即證人高曼蓉102年9月26日到庭證稱:「孫逸仁與證人直接去越南廠商談價格交期要在三個月內出完24萬片魚片」、「我在越南時,我、越南廠商及被告(領先國際公司)三方談妥要三個月內出貨完畢,所以才談到比較好的價格」、證人高曼蓉102年12月26日到庭證稱:「我們與供應商連絡後,他說在臺灣要找孫逸仁,孫逸仁就安排我及羅芳宇一起去越南,確認買賣魚條的事,說好第一櫃出完後的90日內要出完80萬份,故確實是於簽約時與國外魚條之廠商及兩造三方協議須於三個月內出貨完畢」等語。

(三)卷內產品訂購單於101年6月21日被告訂購後就訂購數量、單價、總價及入倉日達成合意而經原告簽回之訂購單,足入倉日期確實是在101年7月25日、101年8月25日、101年9月25日交付完成(90日內),卷內手寫之101年8月23日、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22日及101年12月6日期未經被告同意簽回。雖然第一批交貨之時間是在101年8月22日,但依證人高曼蓉102年12月26日到庭證稱:「這批貨是原7月25日要到的那批。遲延的原因是要驗貨,及改中文標的事。所以兩造並未重新約定交貨日,是有上開遲延得原因,才讓第一批貨8月23日到【應是22日】。」故第一批交貨時間遲延是因原告之原因方發生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是被迫配合,沒有同意展延交貨期間。

(四)且證人高曼蓉102年9月26日另證稱魚條之出貨程序:「要送到全日物流的倉庫,全日物流點收,原告(安心食品公司)的王浩文也會到」,且「沒有原告(安心食品公司)的配合被告(領先國際公司)是無法送貨」。再從被告提出證六原告統購課王浩文以e-mail希望條證延後進貨,被告表示無法同意延期交貨之往來e-mail文件,足證兩造未達成展延交貨期限之合致,被告並於101年9月10日告知被告所得接受之條件,然仍為原告所不能接受(證二參照),足證被告並未同意展延入倉期日,且原告違反與國外越南供貨廠商單價,乃因約定於90天內供貨240萬條魚條,被告不得已於101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證三參照)催告原告履行契約,原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已於101年11月間口頭由孫逸仁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是原告故意不配合致被告無法出貨給被告,原告於被告終止合約後才再102年間起訴履行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均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1年6月間簽訂商品供應合約書(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667號卷第7-12頁)、產品訂購單(同上卷第14頁),原告向被告訂購魚條IQF RAW BREAD(STICKSTYLE)-WITH STPP TREAMENT,原告向被告購買數量總計12,000箱魚條(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每公斤186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01年7月25日、101年8月25日、101年9月25日分別交付4,000箱魚條。每次交貨前,原告應支付30%價金作為訂金,裝櫃後三日支付70%作為尾款。

(二)被告於101年8月22日交付第一批魚條3,450箱,其餘8,550箱迄今未交付。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變更被告出貨時間,被告應於101年8月23日、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22日分別交付3,450箱魚條,101年12月6日交付1,650箱魚條,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23日依約交付第一批魚條後,自101年11月8日起即拒為履行交付義務,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契約致使原告受有商業損失,致受有利益損失7,965,996元,及商譽損失100萬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變更被告出貨時間,被告應於101年8月23日、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22日分別交付3,450箱魚條,101年12月6日交付1,650箱魚條,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於101年7月25日、101

年8月25日、101年9月25日各交付4,000箱魚條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產品訂購單一紙在卷(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66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4頁左側打字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將交貨日期變更為101年8月23日、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22日各交付3,450箱魚條,101年12月6日交付1,650箱魚條,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查原告主張上開產品訂購單右側手寫部分已將入倉日變更

為8/23、11/8、11/22、12/06,及被告在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被告起訴狀所附之「產品訂購單」乙紙(見本院卷第55頁),其中交貨的日期亦同前開手寫部分,而被告亦依上開變更後之交貨日期,於101年8月22日將魚條送至原告指定之貨倉,足證兩造確實已合意變更交貨日期云云。然查:

⑴兩造於101年6月21日簽訂之產品訂購單,關於交貨日期

記載於左側以打字印刷之7/25(入倉日)40呎4,000箱、8/25(入倉日)40呎4,000箱、9/25(入倉日)40呎4,000箱,此有被告提出之產品訂購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上開產品訂購單之訂購單位欄位,業經原告蓋有採購專用章,供應商回簽欄位亦經被告公司蓋有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吳秀梅印章。此與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產品訂購單(見補字卷第14頁)完全相同,僅原告提出之產品訂購單左側有手寫變更入倉日期及數量之差異。而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本項採購業務之總務服務部部長高曼蓉到庭證述:「(提示證物二產品訂購單,問:這是否原告製作的?)對。(問:被告供應商回簽欄位"領鮮國際有限公司","吳秀梅"印蓋是何時蓋的?)應該很快就蓋了,我們傳給他,他們很快就回傳,約101年6月21日左右。(問:該產品訂購單中段以手寫記載的8月23日、11月8日、11月22日各3,450箱,12月6日1,650箱是何人寫的?)應該是原告的員工蔡佳如寫的,她何時寫的我不知道,因當時我已不負責此事。(問:被告蓋章回傳時,還沒有這些手寫資料?)對。(提示本院卷第67頁,問:被告回傳時,是否如此張產品訂購單?)對。」(見本院卷第73頁)足證被告在101年6月21日回簽上開產品訂購單時,其上並無手寫變更交付日期、數量之字跡,該手寫字跡是原告在兩造簽約後,由原告員工單方加記甚明。故原告雖提出上開產品訂貨單(見補字卷第14頁)上有被告公司之印章,但難認兩造就變更交貨日期及數量已達成合意。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損害

賠償,被告於該案起訴狀所附之「產品訂購單」乙紙(見本院卷第55頁),其中交貨的日期亦同前開手寫部分完全相同云云。然查,被告另案訴請原告損害賠償,被告於該案起訴狀所附之「產品訂購單」乙紙(見本院卷第55頁,內容同第37頁),只是為了證明兩造間有簽立商品供應合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魚條,此有被告之起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上開產品訂購單未經兩造蓋印確認等情,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孫逸仁到庭證稱:「9月2日時高曼蓉先發一個改過日期的產品訂購單給我,要求被告延後出貨。(提示本院卷第37頁,問是否為此產品訂購單)對。但我們沒有蓋章回傳,我有以電話跟高曼蓉聯絡,說這與當初在越南講的不符,當時是說魚條要以這個價格的話,就要在第一次出貨後90日內把所有貨出完,所以被告不同意更改交貨的時間。」無誤,難認兩造就交付日期之變更已達成合意。是上開附於被告另案起訴狀之產品訂購單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再查,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固然於101年8月22日

第一次交付魚條3,450箱,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並非契約原約定之101年7月25日交付4,000箱。然其原因業經證人孫逸仁到庭證稱:「(問:兩造關於魚條交付,第一次有無按約定時間交付?)無,有三原因,因海關規定要中文標籤,因申請要時間,所以有遲延,二為原告要求要SGS的檢驗(就是第三個驗證單位),三是原告要派人去越南驗貨,這個人又遲到,所以又有延到。基於這三點,貨物沒有準時到,實際到貨倉的時間是101年8月2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並核與證人高曼蓉到庭證稱:「…孫逸仁在我任內是沒有同意要改交貨日期。…(問:若未同意,為何第一次交貨日是8月23日?)因我改訂單時,第一批的貨已經到了,所以我才寫8月23日,這批貨是原7月25日要到的那批。遲延的原因是要驗貨,及改中文標的事。所以兩造並未重新約定交貨日,是有上開遲延的原因,才讓第一批貨8月23日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故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批貨的到貨時間是因為更改標籤、第三方檢驗及原告驗貨之故而遲延至8/22日,惟非兩造重新約定交貨日期之故,此亦難認兩造間就第二批以後魚條交付時間,已合意更改至11/8、11/22、12/06等日。

⒊又查,原告公司就系爭產品之採購原由總務服務部長高曼

蓉負責,在101年9月間將該工作交由採購課主任王浩文負責,其等就與被告交涉魚條交付時間之過程,高曼蓉到庭證稱:「(問:依商品訂購合約書的第3條第1項中段「日後如有增減項目,甲乙雙方得另行以附件修改取代之」,真意為何?)若數量或交貨日有變更,就要另訂產品訂購單當作附件。(提示起訴狀證物二產品訂購單,問:總計12000箱魚條交貨時間是否變為101年8月23日、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22日各交3,450箱,101年12月6日交1,650箱?)是的,因一個貨櫃放不下4千箱,所以改成3,450箱,以四個貨櫃進來。(問:交貨日期的變更是何人要求的?)是原告要求的。(問:交貨日期變更是何人交涉的?)我與孫逸仁交涉的。(問:兩造對變更的數量及時間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嗎?)有,時間點我不記得,我們又簽了一張產品訂購單,不是起訴狀證物二這份手寫的,是另外打字的。(提示本院卷第55頁,問:產品訂購單是否此份?)對。(提示第55頁產品訂購單,問:該文書的發出單位是統購課,在101年10月22日發出?)我到9月2日後就不管這事了,不可能在10月還發此產品訂購單,我是在8月26日修改的,我不曉得該產品訂購單的底下寫發出單位統購課0000-00-00。(問:該產品訂購單何處可看出被告同意變更後的交貨日期?)我不記得有無收到被告簽名蓋章回傳的產品訂購單。…我不記得被告是否同意變更交貨日期,我們前面已在修改日期,我們要求在明年的第一二季交貨,孫逸仁很不高興的樣子。9月2日後我就沒再負責此事,雖電子郵件有副本給我,但我沒參與,實際交涉的是王浩文。(提示本院卷37頁產品訂購單,問:這張產品訂購單的當時你還在承辦此事?)對,這是我修改的,我改好後應該要傳給孫逸仁,請他蓋章回傳,但這裡沒有他蓋章回傳的資料。…孫逸仁在我任內是沒有同意要改交貨日期。(問:手寫的11月8、22日及12月16日交貨是原告的希望?)對」(見本院卷第74-76頁、第94頁)依證人高曼蓉之證詞,其自101年6月間起負責系爭魚條之採購,到101年9月2日將採購工作交接予王浩文為止,原告主觀上雖希望將第二批以後之魚條交貨日期延後,然被告並未同意。

⒋又查,證人即原告採購主任王浩文到庭證稱:「(問:原

告在101年時向被告購買魚條,是否了解?)我不清楚細節。一開始訪廠到下單,不是我承辦的。(問:有參與的部分?)後面有交期的問題時,證人高曼蓉是我當時的主管,叫我去全日物流收一批魚條,這是第一批貨入庫的時候。(問:魚條的交期有與被告的誰接洽過?過程如何?)被告一名叫ethan(即證人孫逸仁)的員工,他好像是經理,當時公司有交期的需要,我有先打電話給他,先說原告有交期延後的需求,希望能延到隔年的第一或二季,問被告能不能配合,被告說不行,因魚條價格在漲,年底前交貨才能維持這個價格,價格可以不漲。我有請ethan發電子郵件給我,我再向上反應。(提示起訴狀證物二產品訂購單,問:兩造就產品訂購單上手寫的日期及入倉的數量是否有達成協議?)我沒有看過這個訂購單,我沒有印象。(提示本院卷第68頁電子郵件,問:是否就是證人與被告員工ethan就交貨日期的交涉?)對,上面那封是我發的,下面的是ethan的回信。(提示本院卷第25頁電子郵件,問:被告員工ethan是否在101年9月10日又發一封電子郵件給你及證人高曼蓉,提到101年12月前入倉,願意維持合約上的價格?)我有看過,但我印象是說12月底。(問:兩造在101年9月7日及10日電子郵件往來後,就交貨日期有無達成一致協議?有無變更原來的契約約定?)我沒有做這個動作,我沒再與被告協議。(問:希望請求至102年初才交貨,與被告協商的結果?)我發9月7日的電子郵件後,因被告拒絕,我就把這個訊息轉給公司高層,讓他們去處理,後來就不是我在做了。(提示本院卷第37頁產品訂購單,問:有無見過?)沒見過,而且這上面沒有公司章。我也沒有經手訂單的事。」(見本院卷第82、83頁)。是依原告後續接辦採購系爭魚條業務之王浩文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魚條之交貨期間已合意變更。

⒌末查,證人孫逸仁就兩造交涉魚條交期之過程亦到庭證稱

:「9月2日時高曼蓉先發一個改過日期的產品訂購單給我,要求被告延後出貨。(提示本院卷第37頁,是否為此產品訂購單?)對。但我們沒有蓋章回傳,我有以電話跟高曼蓉聯絡,說這與當初在越南講的不符,當時是說魚條要以這個價格的話,就要在第一次出貨後90日內把所有貨出完,所以被告不同意更改交貨的時間。(提示本院卷第68頁電子郵件影本,問:101年9月7日原告的員工王浩文有無發電子郵件給你,要求把第二、三個貨櫃改到2013年?)是的,上方是王浩文發給我的郵件,下方是我回的。(提示本院第25頁電子郵件影本,101年9月10日發該郵件給王浩文及高曼蓉?證人發此郵件後,兩造就交貨日期是否從新達成協議?)對,這是我發的,我有同意只要2012年12月前入倉,就可以維持合約的價格。但兩造就交貨日一直沒有達成協議,一直到10月22日被告發存證信函給原告,10月22日之前,原告一直要求在2013年的第一、二季才交貨。而後來到10月25日原告的蔡小姐來電,才說願意在年底前全部出貨。(提示本院卷第26頁存證信函,問:10月22日發的存證信函就是此份?)對。我們希望原告依舊合約履行。(問:若依舊合約產品訂購單,該第二、三次的交貨日8月25日及9月25日都過期了,被告希望原告如何履約?)我們希望三日內把所有魚條都出完。」(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

⒍再參以證人孫逸仁於101年9月7日、101年9月10日以電子

郵件與證人高曼蓉交涉魚條交期內容(見本院卷第25、68頁),被告並未同意將交貨日期變更,核與證人高曼蓉、王浩文及孫逸仁之證述情節相符。綜上所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變更被告出貨時間:被告應於101年8月23日、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22日分別交付3,450箱魚條,101年12月6日交付1,650箱魚條,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23日依約交付第一批魚條後,自101年11月8日起即拒為履行交付義務,是否有理由?⒈查兩造間就魚條之交付約定在101年7月25日、101年8月25

日、101年9月25日各交付4,000箱魚條予原告,且兩造並未合意變更交期至101年8月23日、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22日已如前述。被告並無依約在101年11月8日交付魚條之義務。

⒉又查,兩造在訂定系爭魚條買賣契約時,因被告之原物料

自外國進口,雖在系爭商品訂購合約期限內,每筆訂單之數量,均須再次經雙方確認完成產品訂購單,方完成交易,故簽約時國外魚條之廠商及兩造三方協議須於第一次交期後,三個月(90日)內出貨完畢,才能以每公斤186元之單價出賣給原告,此經證人孫逸仁、高曼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3頁、第94頁),並互核一致,應可採信。

故被告同意原告在第一批魚條於101年8月15日自越南出貨後90日內,即在101年11月15日之前均可請求交付魚條,惟原告在與被告交涉將魚條之交期展延至102年不成後,雖口頭同意在101年12月底之前將全部的貨出完,然在被告將剩餘三櫃貨物之訂金發票寄給原告後,原告又將其中的三、四櫃之發票寄還被告,稱在101年度僅欲購買第二櫃3,450箱魚條,然原告迄未依約先支付30%之訂金等情,此經證人孫逸仁證稱:「我發了存證信函後,蔡佳如說原告願意在12月底前全出完,被告就寄了三張發票給原告,這是三批魚條的各30%訂金,原告後來寄回兩張,只有第二櫃3,450箱30%,金額962,550元的發票在原告手上,因蔡佳如說他們無法出貨。原告也沒有付那30%的貨款,被告也無法出貨。(問:蔡佳如是否有說原告不能收貨的原因?)10月31日原告統購部長侯小姐來台南找我,但我們沒有遇到,侯小姐打電話給我說是因他們財務報表的關係,一次只能買一個貨櫃,就是2012年底前只能買一個貨櫃,其他的就要2013年再出,原告的意思還是要求到2013再出貨,所以才把兩張發票寄回來,就是只買一櫃,第三、四個貨櫃要到2013再買。(問:原告既然想買第二貨櫃,為何未付第二個貨櫃的訂金?)我不清楚。而且被告也不同意。(問:原告有要求第二櫃的魚條何時送到?)沒付訂金就沒有討論了。…(問:依兩造約定第二櫃原告是否還要去越南驗貨?)對。兩造約定每次魚條要上貨櫃,都由原告的員工驗貨。因為沒有第二批了,原告就沒人來驗貨了。…(問:10月30有談到交期變更的問題?)原告的侯小姐打電話給我,是說願意買第二櫃,但第三、四櫃要到隔年才能買。」等語在卷。雖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另項商品買賣(牡犡)已預付4,273,290元之訂金,後因故取銷,乃將該訂金,轉作魚條之訂金及價款云云。然查,原告在兩造交渉剩餘魚條交貨日期時,原告並未向被告主張以該預付牡犡之價金轉作魚條之訂金及價金,且未安排驗貨,此經證人孫逸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被告自無給付第二櫃魚條之義務。

⒊綜上所述,兩造並未合意將第二批魚條之出貨日期變更為

101年11月8日,被告自無於該日出貨入倉之義務。雖被告同意原告縱使不依原契約約定之101年7月25日、101年8月25日、101年9月25日交貨完畢,只要在第一次出貨後之90日內即101年11月15日之前出貨亦維持同價格,然原告並未在下訂單後三日內先支付30%訂金,難認被告有何給付義務,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契約致使原告受有商業損失,致受有利益損失7,965,996元,及商譽損失100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兩造間訂定之系爭買賣合約已約定交貨日期,嗣後兩造並

未合意變更。而兩造訂約時,兩造及國外魚條之廠商三方協議於第一次交期後,三個月(90日)內出貨完畢,才能以契約約定之單價出賣給原告,故原告應於第一次出貨後之90日內即101年11月15日之前請求出貨,然原告在此期間內未依約請求及支付30%之價金,對兩造之契約自有違背。

⒉按兩造商品供應合約書第十一條第2項約定:「一方若無

法依約履行義務,願接受他方終止合約關係,需賠償他方所蒙受一切損失。」(見補字卷第11頁)原告既違約未於90日內出貨完畢,被告已無再以契約約定價格供貨,自得以上開約定條項終止兩造合約關係。雖原告主張只要原告接受較高的價格,被告還是可以出貨,足認縱使未於90日出完貨,契約之履行仍可能,被告不得以此為由終止合約。然查,被告同意以魚條每公斤186元之價格出售原告,即係著眼於原告同意於短期內全部出貨完畢,價格能維持一定,不致因履行期間拉長而致魚條上漲受有損失,此已有兩造採購承辦人員王浩文、孫逸仁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按,本件原告未能在兩造約定的90日內完成出貨自係違反兩造系爭買賣契約。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得以更高的價格向被告購買魚條,本件非

無交易之可能云云,此乃理所當然,依兩造之商品訂購合約書的第3條第1項中段約定「本合約商品之商品名稱、規格、價格、及相關日後如有增減項目,甲乙雙方得另行以附件修改取代之」,即兩造如果價格有變動,只要另外訂定書面之合約規格報價單(見補字卷第7頁、第13頁)即可,且證人孫逸仁亦證稱:「若是原告接受較高的價格,何時要出都可以。」惟此乃另外訂約的問題,與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而被告已於101年11月27日以律師函向原告為終止上開合約,原告已收受該函文,兩造之商品供應合約已終止應可認定。而在兩造系爭買賣合約存續期間,被告並無任何違約、給付不能等債務不履行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227條之1、商品供應合約第十一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商業損失7,965,996元,及商譽損失100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約情事,係原告違約未能於約定期間內出貨完畢,被告已終止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契約致使原告受有商業損失及商譽損失,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1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951,500元,及自101年1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1,470元(裁判費79,804元+證人日費及旅費1,666元=81,47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