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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原 告 胡進德

胡銓成胡麗珍胡麗真胡麗雪胡惠蘭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複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蔡志宏律師被 告 陳昆泰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榮政被 告 張阿梅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交易字第315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進德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胡進德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叁拾捌元,為原告胡進德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8,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銓成、胡麗珍、胡麗真、胡麗雪、胡蕙蘭各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進德1,941,5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銓成、胡麗珍、胡麗真、胡麗雪、胡蕙蘭各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昆泰、陳榮政、張阿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陳昆泰於民國99年9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洪郁文,沿臺南縣仁德鄉(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後,改制為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田厝二街與臺86線公路東向便道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以逾時速40公里之行車速度向前行駛,適有原告胡進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郭金菊,沿臺86線公路東向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郭金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葉腦挫傷性出血及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之後,延至100年6月2日下午5時13分許,因腦挫傷、硬膜下出血之後併發之支氣管肺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㈡被告陳昆泰對於被害人郭金菊所受傷害有過失: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

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參諸101年10月12 日修正發布,同年月15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

⒉被告陳昆泰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開法條應

為被告陳昆泰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而依被告陳昆泰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陳昆泰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案外人洪郁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以逾時速40公里之行車速度向前行駛,且未禮讓屬於右方車之沿臺86線公路東向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輛先行,致與被告胡進德所駕駛,附載被害人郭金菊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陳昆泰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⒊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誌之規定,道路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同條項第2款並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該款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乃指將行車速度減至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緩慢前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非僅將行車速度減至速限標誌或標線指示之最高行車時速以下即可,因此,除設有最低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就最低時速之限制而言,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應為同條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既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則被告陳昆泰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以逾時速40公里之行車速度前行,應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違反該規定之過失。

⒋縱認本案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然本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認:陳昆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胡進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照臺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1.陳昆泰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警詢自承40至50公里已超過當地40公里),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胡進德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參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核交字第546號偵查卷宗第3頁、第31頁),亦認被告陳昆泰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㈢被告陳昆泰對於被害人郭金菊死亡有因果關係:

⒈依臺南市立醫院101年5月23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之就診摘要可知,被害人郭金菊於99年9月12日頭部外傷後,電腦斷層右顳葉大範圍出血,於100年3月17日因癲癇發作所為之電腦斷層,顯示當年出血部位呈現明顯缺洞,整個大腦亦萎縮,按學理及病程應為99年9月17日發現之腦出血之後續變化,癲癇亦可能因其產生,故被害人郭金菊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腦挫傷、硬膜下出血應未痊癒,足見被害人郭金菊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至少至其於100年4月27日自臺南市立醫院出院之際,仍有腦出血之後續變化而未痊癒。

⒉衡諸腦挫傷病變,較易罹患感染性或吸入性肺炎,其機率

較一般人為高,許多頭部外傷之病患,最終均併發肺炎,即所謂吸入性肺炎,業據鑑定人饒宇東於刑事庭101年11月6日審理中陳述在卷。並酌以被害人郭金菊於100年4月27日自臺南市立醫院出院後,未及1周,即於100年5月3日因感染症入住臺南醫院,業據鑑定證人洪元斌於刑事庭101年11月6日審理時陳述屬實。嗣於住院期間,即於100年6月2日因支氣管肺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可見被害人郭金菊乃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腦挫傷、硬膜下出血傷害之後續變化,併發腦挫傷病變通常可能發生之支氣管肺炎,以致因支氣管肺炎以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從而,被害人郭金菊既因被告陳昆泰前開過失行為所致之傷害致病,因病致死,亦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昆泰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金菊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害人郭金菊為原告胡進德之配偶,原告胡銓成、胡麗珍、

胡麗真、胡麗雪、胡麗蘭等5人之母,而被告陳昆泰為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99年9月12日,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衡諸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應認被告陳昆泰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致原告受有以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陳榮政、張阿梅並未舉證監督未疏懈之事實,故被告陳昆泰與其父母即被告陳榮政、張阿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7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㈤若本院認被告陳昆泰僅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則主張民

法第193條第1項增加生活上需要即醫療費、看護費、救護車費等,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另被告害郭金菊受有重傷害,身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會感受到精神上痛苦,故屬情節重大事由,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胡進德因被告陳昆泰之上開過失行為為郭金菊支出看

護費179,230元、醫療費用26,080元、救護車費用1,800元,總計207,110元。

⒉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並無不合理之處:

⑴被害人郭金菊於99年12月20日至100年1月7日、100年3

月17日至100年4月27日,於台南市立醫院住院期間意識不清,須全日看護;而100年1月7日至100年3月17日,雖無在台南市立醫院住院,但依病情而言亦須全日看護,有台南市立醫院103年2月7日函可稽。

⑵依台南市立醫院回函,被害人郭金菊於99年12月20日至

100年4月27日均須全日看護,故郭金菊所需看護時間為129天,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郭金菊所需看護費用為258,000元。

⑶又被害人郭金菊於事故發生後至奇美醫院,於99 年10

月1日住院,同年月9日出院,住院共9天,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星期均須人看護,有奇美醫院103年1月16日函可稽,故郭金菊須專人看護30日,是以郭金菊所需看護費用為60,000元。

⑷被害人郭金菊於100年5月3日至同年6月2日因肺炎入住

,其間曾插管並使用呼吸器,需人照顧,有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103年1月24日函可稽,故郭金菊須專人看護31日,是以郭金菊所需看護費用為62,000元。

⑸綜上所述,依台南醫院回函郭金菊所需看護費用為258,

000元,依奇美醫院回函郭金菊所需看護費用為60,000元,依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回函郭金菊所需看護費用為62,000元,總計為380,000元,遠超過原告胡進德所請求看護費用179,230元,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並無不合理之處。

⒊原告胡進德因被告陳昆泰之上開過失行為為郭金菊支出喪葬費160,000元。

⒋扶養費:

⑴被害人郭金菊為原告胡進德之配偶,被害人死亡時為73

歲,原告為74歲,原告尚有餘命12.79年,以12年計,原告胡進德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4人,原告扶養部分之損害為5分之1。

⑵依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統計,原告胡進德每月

消費支出為16,269元,每年為195,228元,5分之1即為39,045.6元。

⑶原告一次請求12年扶養費用損害之給付,乘以霍夫曼係數9.590111,則為374,451元。

⒌原告等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失去親人,受有相當精神上之

痛苦;另因被害人郭金菊是慢慢衰弱,甚至失智而須送安養院就重傷害之精神上痛苦,不亞於死亡之痛苦,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㈦本案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⒈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可知,如為暫

時且短期之運送關係,被害人郭金菊對原告胡進德並無指揮、監督權利,原告胡進德非死者郭金菊使用人,當無所謂過失相抵適用。

⒉依臺南市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可知,被告為肇事主因,原

告胡進德為肇事次因,被告主張原告胡進德應負90%責任尚不足採;且被害人郭金菊本身體質,與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得以此為免責之理由。

㈧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

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縱有向華南產物保險請領醫藥費,但此非強制險,而係任意險,旨在保護被保險人即死者及家屬,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原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進德1,941,5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銓成、胡麗珍、胡麗真、胡麗雪、

胡蕙蘭等各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均以:㈠被告陳昆泰之過失行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昆泰係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故被害人郭金菊之死亡,與被告陳昆泰之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負過失致死責任,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胡進德騎機車後載其妻郭金菊,明知法律規定騎乘機車

應該安全帽,卻任被害人郭金菊不戴安全帽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害人郭金菊未戴安全帽係造成死亡最大原因自負50%責任及使用人過失責任40%,合計90%之過失責任,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

㈢原告胡進德本身即為侵權行為人,無權向被告請求扶養費及

慰撫金,況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原告胡進德未提出其無謀生能力之證明,不得請求扶養費。

㈣對原告請求費用明細之抗辯:

⒈被害人郭金菊在養護中心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為35,000元

,但其提出滿月看護費收據為46,630元,多出之費用應予剔除。

⒉嘉玲企業社1月19日至1月29日9天16,200元,養護中心1月

19日至1月30日每日500元,合計5,500元,原告重複請求,此16,200元應予剔除。

⒊原告提出之林麗月病患住院看護收據,領款人僅蓋林麗月橡皮章,沒有其他記載,被告否認其真正。

⒋原告提出之喪葬費沒有明細項目,無法判斷有無必要。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醫藥費及保險金1,600,000元,依強制汽

車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種保險之給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予扣除。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陳昆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9年9月12日

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洪郁文,沿臺南縣仁德鄉(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後,改制為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田厝二街與臺86線公路東向便道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以逾時速40公里之行車速度向前行駛,適有原告胡進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郭金菊,沿臺86線公路東向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原告胡進德受有左臉、右手第4指、右膝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害;郭金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葉腦挫傷性出血及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之後,延至100年6月2日下午5時13分許,因腦挫傷、硬膜下出血之後併發之支氣管肺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被告陳昆泰受有雙手擦傷併右手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訴外人洪郁文則受有左腳多處挫傷之傷害(洪郁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亦未據起訴)。

㈡被告陳昆泰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

事判決判決陳昆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月;胡進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經被告陳昆泰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32號判決判決被告陳昆泰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胡進德部分則一審判決後業已確定。

㈢訴外人郭金菊為原告胡進德之配偶,原告胡銓成、胡麗珍、胡麗真、胡麗雪、胡麗蘭等5人之母。

㈣華南產物保險已給付原告胡進德強制險保險金266,657元、

原告胡詮成強制險保險金266,657元、原告胡麗珍強制險保險金266,657元、原告胡麗雪強制險保險金266,656元、原告胡麗蘭強制險保險金266,656元,共計1,600,00 0元。

㈤被告陳昆泰為00年00月0日生,於99年9月12日發生上開車禍

事故時,尚未滿20歲,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即被告陳榮政、張阿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陳昆泰對於被害人郭金菊所受之傷害是否有過失?及其

死亡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⒈被告陳昆泰對於99年9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機車

沿臺南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田厝二街與臺86線公路東向便道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以逾限速4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與原告胡進德所騎乘機車並附載郭金菊,沿臺86線公路東向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發生碰撞倒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足資佐證(見刑事卷宗之警卷第24至26頁、第44至5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

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昆泰騎乘機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該交岔路口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40至50公里已逾速限之速度行駛,且未禮讓屬於右方車之沿臺86線公路東向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致與原告胡進德所騎乘,附載被害人郭金菊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陳昆泰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此徵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採同一見解益明,此有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100年3月3日南市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00年5月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見刑事卷宗偵查核交卷第2、3、31頁)。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郭金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

挫傷、硬膜下出血,及引發癲癇發作,復因腦出血後續變化,導致支氣管肺造成呼吸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郭金菊之死亡,與被告陳昆泰上開車禍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

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害人郭金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先於99年9月

12日入住臺南市立醫院治療,經臺南市立醫院醫師診斷結果,被害人郭金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葉腦挫傷性出血及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於99年9月28日出院;其後再於99年10月1日,因頭部外傷、右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泌尿道感染、敗血症入住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經治療後於99年10月9日出院,繼於99年12月20日因癲癇、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陳舊性腦出血、泌尿道感染等病症,入住臺南市立醫院治療,經治療後於100年1月7日出院;繼於100年1月19日又因泌尿道感染入住臺南市立醫院治療,而於100年1月28日出院;復於100年3月17日因癲癇、泌尿道感染、敗血症等疾病,再入臺南市立醫院治療,而於100年4月27日出院;再於100年5月3日因肺炎入住署立臺南醫院治療,而於100年6月2日因支氣管肺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6-151頁)為證。

⑶次查,依前述被害人郭金菊車禍後之住院診療歷程,其

自99年9月12日車禍發生後,雖99年10月1日再因頭部外傷、右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病症入住奇美醫院,然已因病情好轉而出院,且由其於99年12月20日入住臺南市立醫院之病症,其中有癲癇與陳舊性腦出血等症狀,甚100年1月19日與同年3月17日分因泌尿道感染與癲癇住院,已無因頭部外傷或腦部出血等傷害住院之紀錄。參以被害人郭金菊自車禍受傷至死亡期間,係分別在臺南市立醫院、奇美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等三家醫院住院就診治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檢送被害人郭金菊於上開醫院就診住院病歷,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解剖結果為陳舊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此乃之前有硬腦膜下出血之病人皆會有的解剖發現,腦挫傷之處有膠質細胞及纖維增生,並無法判定腦傷是否痊癒,但依受傷後時間與追蹤的腦部斷層掃瞄,腦傷應已恢復(但此腦傷皆有部分不可逆之神經傷害,故不可能完全痊癒)。」等情,此有該醫院103年3月13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32號卷第77、78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害人郭金菊因系爭車禍所受頭部外傷與腦部傷害,於其100年5月3日因肺炎住入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時,應已恢復,僅留有不可逆之神經傷害,而尚末完全癒無訛。

⑷復查,被害人郭金菊死亡後經送法務部法院法醫研究所

解剖鑑定結果:『七、死亡經過研判:㈠主要解剖所見:⒈陳舊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⒉肝硬化。⒊肺炎。⒋左心室肥大。㈡現病史:……㈢死亡時,仍然有殘留的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病變,較易有感染或吸入性肺炎。

㈣死者本身有肝硬化及高血壓性心臟病,年齡稍長,也會降低身體抵抗力而增加感染或吸入性肺炎之機會,故本身狀況也有些責任。㈤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休克。乙、支氣管肺炎、腦挫傷與硬膜下出血。丙、車禍(機車與機車,後載乘客)、頭部外傷。㈥加重死亡因素:老年、肝硬化、高血壓性心臟病。八、鑑定結果:

死者郭金菊,女,73歲,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係機車與機車事故之後載乘客,發生腦挫傷、硬膜下出血,之後併發支氣管肺炎至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737號卷第94、95頁),復佐以上開鑑定證人饒宇東於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案件證稱:「當然我這邊不是給你講說百分之百全部都是車禍要負責任,有沒有,不是這樣子,後面還有一個加重死亡因素,這個當然就是看看這個是怎樣,兩邊如何處理而已,我不是跟你講說全部都是因為車禍引起,那你當然你說全部都是病人本身的因素,這當然也不對,所以我是考慮這兩方面都應該有責任,所以才這樣寫」(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卷㈡第

34、35頁)等語,可見被害人郭金菊乃因併發支氣管肺炎至呼吸性休克而死亡,非因系爭車禍頭、腦部損傷所致,而被害人郭金菊因系爭車禍所殘留的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病變,及其本身年齡老邁、原罹患之肝硬化、高血壓性心臟病等因素,均為引發被害人郭金菊感染或吸入性肺炎之原因。再者,被害人郭金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與其100年6月2日因罹患支氣管肺炎致呼吸道休克死亡之關連性,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送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此類腦傷並無法完全痊癒(皆有部分不可逆之神經傷害),腦傷本身與病人意識狀況皆會增加吸入性肺炎與呼吸衰竭的機會;另外,泌尿道感染與敗血症亦會增加此機會。」等情,也肯認上開解剖鑑定之見解。

⑸綜上,被告陳昆泰車禍肇事之過失行為,雖造成被害人

郭金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腦挫傷性出血及雙側蜘蛛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之結果,然其腦傷已恢復,雖遺留有不可逆之神經損傷而未能完全痊癒,惟上開腦神經損傷害,與被害人郭金菊年紀、意識狀態、抵抗力降低、泌尿道感染、敗血症、罹患肝硬化及高血壓性心臟病等原因,均有引發被害人郭金菊吸入性肺炎,而致死亡之結果。再者,依被害人郭金菊就醫歷程觀之,其所受頭部外傷與腦部傷害,於其100年5月3日因肺炎住入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時,業已恢復,而其遺留之腦傷僅可能間接造成吸入性肺炎併發呼吸衰竭諸多原因之一,是在一般情形下,同此環境、行為條件,僅有可能性,並非當然會引發吸入性肺炎,最後呼吸性休克之死亡結果,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害人郭金菊之死亡與被告陳昆泰車禍肇事之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害人郭金菊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自屬無據,洵無可採。惟被害人郭金菊因系爭車禍所受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葉腦挫傷性出血及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骨折之傷害,及因上開腦損傷引發癲癇與陳舊性腦出血等症,係因系爭車禍所引起,是被告陳昆泰對於原告就被害人郭金菊因此部分而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207,110元(含醫藥費用26,080元、救護車費用1,800元、看護費用179,230元)部分:

⑴原告胡進德主張因被害人郭金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

支出上開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惟為被告否認。經查,承前所述,被害人郭金菊除自100年5月3日入住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延至同年6月2日因肺炎併發呼吸衰竭死亡,與被告陳昆泰車禍肇事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胡進德除就上開期間於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所支出醫藥費25,320元、100年5月3日支出救護車費用600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醫藥費用760元、救護車費用1,200元,經核各收據載明之治療項目及支出日期,實屬治療上必要之費用,原告胡進德就1,960元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被害人郭金菊因系爭車禍受傷至100年6月2日

死亡間,均有看護之必要,而請求看護費用179,230元等情。經查,被害人郭金菊因系爭車禍受傷,自99年9月12日至100年4月27日止,先後於臺南市立醫院、奇美醫院住院治療,經本院函詢被害人郭金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是否有看護之必要乙節,臺南市立醫院函覆稱「⒈99年12月20日至100年1月7日,住院期間意識不清,需全天看護。⒉100年3月17日至100年4月27日,住院期間意識不清,四肢無力需全天看護。⒊100年1月7日至100年3月17日之間,在家照護狀況不明,但依病情推論,需全天看護。」;奇美醫院則函覆稱:「…看護於住院期間到出院後三星期內病情上的需要。」等語,此有臺南市立醫院103年2月7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號函及奇美醫院103年1月16日(103)奇醫字第281號函暨病情摘要(見本院卷第233-237頁)在卷可參,參核被害人郭金菊所需看護期間及原告所提看護費用收據及台南市私文中華老人養中心102年10月1日南字第102101號函文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已逾原告胡進德請求之179,230元,是認原告胡進德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79,230元,洵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胡進德就上開醫療費用得請求被告之數額合計應為181,190元(760+1200+179230=181190)。

⒉喪葬費160,000元、扶養費374,451元部分:

原告胡進德主張為被害人郭金菊支出喪葬費160,000元,及被害人為其配偶關係,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而請求374,451元之扶養費等情,並提出收據1紙為證,惟被害人郭金菊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既認定如上,則原告胡進德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各請求1,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身分法益是否得解為及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之ㄧ切利益,鑑諸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修正意旨及實務上發生車禍受傷致成植物人之家庭,數十年陷入困境之實例,應採肯定見解。經查,被害人郭金菊因系爭車禍受有腦損傷,四肢無力,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看護,而原告胡進德與原告胡銓成、胡麗珍、胡麗真、胡麗雪、胡惠蘭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渠等與被害人郭金菊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等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胡進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原告胡銓成為高職畢業,於第一事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40,050元;原告胡麗珍、胡麗雪、胡惠蘭分別為國中畢業、國中畢業、高職畢業,現均無業;原告胡麗真則為高職畢,已婚,從事早餐幫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又原告胡進德100年間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原告胡銓成100年間年申報所得358,200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2,369,600元;原告胡麗珍100年間年申報所得1,288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2,057,760元,原告胡麗真100年間申報所得260,00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胡麗雪100年間申報所得26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1,091,940元;原告胡惠蘭100年間申報所得260,000元,名下無財產。另被告陳昆泰為大學畢業,被告張阿梅、陳榮政從事農耕,被告3人於100年間均無申報所得,被告張阿梅、陳榮政名下則分別有汽車1輛,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43-9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教育及經濟等一切情狀,暨原告與被害人郭金菊間之關係,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胡進德請求精神慰藉金600,000元,原告胡銓成、胡麗珍、胡麗真、胡麗雪、胡惠蘭各請求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據上,原告胡進德得請求之金額為781,190元(計算式:

181190+600000=781190),原告胡銓成、胡麗珍、胡麗真、胡麗雪、胡惠蘭各為400,0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駕駛汽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汽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經查,被告陳昆泰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逾行車速限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於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進入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陳昆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又原告胡進德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又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左列規定: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載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郭金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載安全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24欄記載可稽,且被害人郭金菊因系爭車禍所受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葉腦挫傷性出血及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均位於頭部,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證被害人郭金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配載安全帽與損害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郭金菊自屬與有過失。再者,被害人郭金菊受原告胡進德附載,藉以擴大其活動範圍,堪認原告胡進德為被害人郭金菊之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就被害人郭金菊所受之傷害,被告陳昆泰應負十分五之過失責任、被害人郭金菊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原告胡進德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且被害人郭金菊就其使用人胡進德之過失,亦應準用上開規定,認係被害人郭金菊之過失。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然上開法條乃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方為公允。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郭金菊既有上述之與有過失,依公平原則,被告抗辯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自屬有據。故本院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50,是被告陳昆泰應給付原告胡進德、胡銓成、胡麗珍、胡麗真、胡麗雪、胡惠蘭之損害賠償金額,依序分別為390,595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

㈣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陳昆泰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滿19歲之大學生,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張阿梅、陳榮政則為其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張阿梅、陳榮政並未舉證證明對於被告陳昆泰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則原告等請求被告張阿梅、陳榮政連帶賠償,自應准許。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郭金菊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華南產物保險業已給付原告胡進德強制險保險金266,657元、原告胡詮成強制險保險金266,657元、原告胡麗珍強制險保險金266,657元、原告胡麗雪強制險保險金266,656元、原告胡麗蘭強制險保險金266,656元,共計1,60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賠償之數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據此,原告胡進德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之金額為123,938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123938),其餘原告胡銓成、胡麗珍、胡麗真、胡麗雪、胡惠蘭對被告之請求則為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被告係於101年2月24日收受起訴狀,有送達證書3件在卷足憑(見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15-17頁),則原告胡進德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