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郭寶蓮律師被 告 吳水勝
吳惠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以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吳惠岷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水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吳順發邀同訴外人吳蕭美佐及被告吳水勝為連帶保證
人,分別於民國92年4月22日、93年6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2,500萬元,訴外人吳順發於97年6月22日未按期清償本息,原告先後聲請鈞院98年度司執南字第72258號、101年度司執字第87759 號強制執行,尚負欠原告811萬6,470元及自102年7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外人吳順發曾於97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寬限6個月延繳本金只付利息,經原告於97年7 月30日同意以簽立增補借據方式辦理,被告吳水勝於97年8 月21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訴外人吳順發簽署獲准停止6 個月攤還本金之相關文件,已知訴外人吳順發陷於繳款困難,將負清償責任。詎被告吳水勝以97年8月3日買賣為原因,於97年8 月11日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惠岷,被告吳水勝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原告債權,其所為買賣行為,似有脫產以脫免原告對於被告吳水勝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又原告否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自應提出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交付之證明,如被告不能立證,則被告間買賣關係應不存在。如被告已提出買賣相關要件事實,此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吳水勝請求被告吳惠岷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又被告吳水勝明知其負債未清償,遽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間為叔姪關係密切,被告吳惠岷具有土地專業代理人資格,就不動產移轉等詐害債權之脫產程序熟稔,亦相當知悉被告吳水勝之財產狀況,被告吳水勝曾於97年8 月11日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12筆土地設定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惠岷,及於97年8月22日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市○段○○○ ○號等10筆土地設定3,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吳惠岷,經原告向鈞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738 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法官命被告吳惠岷提出設定抵押之借貸交付資金證明而未提出,後被告吳惠岷自行塗銷抵押權結案,可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目的為脫免原告之強制執行,被告吳惠岷於受益時明知其情事。被告吳惠岷以不相當對價或隱含無償贈與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以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吳惠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爰為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⑴請求撤銷被告吳水
勝與被告吳惠岷就系爭土地於97年8月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⑵被告吳惠岷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
8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吳水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吳惠岷則以: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順發於97年6 月22日未按期清償本息並非
屬實,依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443號支付命令記載自98年1月22日起計息,可知訴外人吳順發係於98年2 月22日始未按期繳息,被告吳惠岷就此未按期繳息之事實亦不知情,甚且訴外人吳順發於98年3月6日前尚按月繳息6 萬餘元,被告吳惠岷與被告吳水勝間於97年8月11日之買賣早於98年2月22日前6 個月,自不可能為不實。訴外人吳順發借款提供擔保鑑價結果高達借款金額246.24% ,難認有虛偽移轉之動機。原告若主張被告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證明被告吳水勝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及被告吳惠岷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被告吳惠岷與被告吳水勝間買賣早在訴外人吳順發未繳息前
6 個月,不可能因詐害債權而為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登記,且貸款利息係訴外人吳順發繳納,被告吳水勝僅係保證人,對於訴外人吳順發是否正常繳納難能知悉。原告主張僅係空言揣測,其訴自無理由。又原告於98年間聲請對於被告吳水順核發支付命令,應已知悉被告吳水勝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惠岷,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
㈢被告間買賣相關資料因98年間之88水災漫入被告吳惠岷家中
而佚失,現僅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即公契),依此足以證明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
㈣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吳水勝擔任訴外人吳順發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
原告先後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南字第72258號、101年度司執字第87759號強制執行,尚負欠原告811萬6,470元及自102年
7 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有本院債權憑證、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4頁)。
㈡被告吳水勝以97年8月3日買賣為原因,於97年8 月11日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惠岷,有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9、25-28頁),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7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辦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60頁)。
六、本件爭點:㈠被告吳水勝以97年8月3日買賣為原因,於97年
8 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惠岷,其間買賣及物權移轉關係是否存在?是否為通謀意思表示無屬無效?㈡原告何時知悉撤銷原因,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①被告吳水勝否陷於無資力?②買賣價金是否相當?③被告吳惠岷是否知悉前揭有害債權情事?茲論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及物權移轉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攸關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進而影響原告得否對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上字第709號、2
8 年上字第11號判例參照)。另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水勝為規避原告債權求償,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惠岷,其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乙節為被告吳惠岷所否認,被告吳惠岷就此並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7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為其間買賣契約成立之證明(見本院卷第45-46 頁),形式上得認被告間曾就系爭土地互為買賣意思表示合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係被告吳水勝為規避原告債權求償,與被告吳惠岷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揆之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聲請命被告提出買賣價金交付之證明,被告吳惠岷訴訟代理人陳稱:「(法官:被告抗辯被告間的買賣之契約如公契,依照公契的記載買賣價金是616萬4,514元,價金如何交付)只能提出這樣的證據資料,其他資料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即除前揭買賣契約外,被告吳惠岷不能提出任何買賣價金交付之證據資料,被告吳惠岷既不能提出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即難認其間買賣有買賣價金之交付。又被告吳水勝與被告吳惠岷係於97年8月3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吳水勝並依此買賣契約於97年8 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惠岷,衡情買賣價金應早已支付完畢,詎被告吳水勝未收受買賣價金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惠岷,迄今5 年餘亦未向被告吳惠岷催討支付價金,顯與常情有悖,其間買賣關係要難認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可採取,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間所為意思表示無效。是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應堪採取。
㈢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關係既不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即仍歸屬於被告吳水勝,惟土地登記簿現登記被告吳惠岷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屬對於被告吳水勝之所有權有所妨害。被告吳水勝迄未請求被告吳惠岷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對於被告吳水勝有債權,因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第767 條規定,代位被告吳水勝請求被告吳惠岷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以除去妨害,亦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吳水勝請求被告吳惠岷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須就其備位聲明之訴續為審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6萬3,964元(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