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原 告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四桂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宏彰被 告 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國柱
陳惠菊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23日起至102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晶片點測機、分類機、包裝機等機台及材料模組,雙方並於採購單上約明付款條件,此有訂購單為憑,原告陸續依訂單內容出貨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雖已支付新臺幣(下同)4,323,900元,惟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2,828,580元尚未清償,為此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8,5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付之貨款,經被告對帳後,其中11,442,58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有爭執部分為1,386,000元(計算式12,828,580-11,442,580=1,386,000),其中1,115,100元部分係原告所交付機器之尾款,被告雖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機械,惟需經被告驗收後機器功能確實正常,方可付款。然被告公司目前無法與原告公司進行機器驗收,故無法付款;其餘270,900元部分款項(計算式:1,386,000-1,115,100=270,900),因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此部分貨物,且未曾收受此部分貨物,故拒絕支付此部分貨款。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23日起至102年4月間陸續
向原告訂購晶片點測機、分類機、包裝機等機台及材料模組,雙方並於採購單上約明付款條件,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2,828,580元尚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單、出貨單等為據,被告就其中11,442,580元部分,並無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項價金,自屬有據。㈡另關於原告請求1,115,100元貨款部分,被告雖辯稱需經被
告驗收後機器功能確實正常,方可付款云云。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從速檢查,應指買受人應按照一般通常程序檢查,檢查時間則應以交易通念上認為相當者為準。查被告自認已經收受此部分貨物,且原告主張曾分別於102年4月10日、102年l月15日、102年3月20日出具請款發票,亦經提出被告並無爭執之統一發票為憑,則迄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仍未完成驗收程序,顯已逾越一般社會交易通念上所可期特的貨物檢查時間,依前述說明,怠於通知瑕疵依法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舉輕以明重,怠於從速檢查亦應認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1,115,100元,亦屬有據。
㈢關於所餘270,900元貨款部分,原告雖提出原證五電子郵件
及出貨單為證(本院卷第37、39頁),然查原告提出之該紙出貨單之「簽收欄」為空白,被告抗辯否認曾收受該筆貨物,尚非無據;至於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雖係發自陳立中,電郵中並提及系爭270,900元的產品(Probe card)之安裝,然該電子郵件係發給長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陳立中於該電郵中亦未表明其係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身分,或代理被告與原告接洽業務之字句,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曾向原告訂購此部分貨物,則被告否認曾向原告訂購此部分貨物,且未曾收貨,亦非無可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曾訂購此部分貨物並已交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557,680元(計算式:11,442,580元+1,115,100元=12,557,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