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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原 告 徐健浩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朱玲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執本院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九號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九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四五),及同段一三九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五日由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永一字第0八三七二0號所設定金額為新臺幣柒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自訴外人高麗珍處繼承而來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45)及其上同段139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5694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主張上揭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其得拒絕給付,而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揭法條規定,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訴外人高麗珍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月12日,到期日為102年1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59號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有前揭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本票既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又訴外人高麗珍於102年8月6日死亡後,已由原告繼承高麗珍之全部債權債務,而原告既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高麗珍前於101年12月14日間簽約向國防部購買屬於老舊眷村改建所配售之系爭不動產,並於102年1月12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52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然礙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4條規定,國防部配售之住宅須於高麗珍取得產權登記起滿5年後始得出售,故被告與高麗珍即以『通謀虛偽』製造本票假債權及假抵押權之方式,由高麗珍簽發票面金額為7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並於102年6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後,經被告以系爭本票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再由被告藉由高額假債權及假抵押權之掩護進行標買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此『脫法行為』規避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而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且已取得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於102年9月間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5694號為強制執行程序中,然高麗珍其後已死亡,其為高麗珍之唯一繼承人,已承受高麗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102年8月23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高麗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係供被告用以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用,高麗珍實際並未積欠被告700萬元債務,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則被告執前揭本票裁定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核無理由。又以擔保系爭本票債權而登記之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比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將來發生之債權所設定,故於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者不同,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即難認業已成立,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56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母高麗珍於101年12月14日以530萬元向國防部購買系

爭不動產,高麗珍因年老體弱多病,唯一繼子原告又因案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而入監服刑,又因無力負擔系爭房屋合庫銀行之房貸,急欲將系爭房屋賣掉轉換成現金,高麗珍乃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屋,適被告兒子在臺南上班要購買居所,遂於102年1月12日透過房仲安排與高麗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525萬元向高麗珍購買系爭不動產,扣除高麗珍合庫銀行抵押貸款(即向國防部購屋自備款106萬元由被告承接負擔繳款),再扣除被告簽約支付訂金50萬元及第一期款70萬元,應再給付高麗珍尾款299萬元。系爭不動產因受眷改條例第24條限制5年內不得移轉,為保障買受人權益,不因出賣人個人經濟、債務,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完成所有權移轉,及交付買受人之危險,高麗珍遂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仲介業者,以供系爭房屋履行買賣契約之擔保,同時約定自簽約日起,由買受人代高麗珍繳納合庫銀行貸款之本息,及社區管理費、水費,以減輕出賣人高麗珍之經濟壓力。故被告前開支付之各項費用及各期已付之買賣價金,均在系爭本票票據利益範圍內,而受保障,高麗珍簽發系爭本票並無通謀虛偽之情形。

㈡此外,為完成高麗珍將系爭房屋提前過戶求現之心願,買賣

雙方同意將系爭本票充作聲請法院拍賣之執行名義,約定以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方式,提早移轉所有權,俾高麗珍早日取得售屋款,但法院拍賣之相關費用,均由買受人負擔,故系爭本票仲介業者,均依買賣雙方確認之協議執行契約程序,並無任何偏頗。其並已於簽約後陸續給付高麗珍訂金50萬元及第一期款70萬元,僅剩餘款299萬元尚待給付。後高麗珍病逝,被告為完成高麗珍提早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之遺願,遂同意原告要求先付買賣價金30萬元予原告,以供其易科罰金,但原告出獄後卻片面悔約,堅持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拒不賠償,被告所提和解方案,原告拒絕接受。

㈢被告與高麗珍協議以法院拍賣方式提前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但因系爭不動產市價約520萬至550萬元之間,現況為新屋並無人居住,可點交,為免第三人或投資客意外高價搶標,致雙方本件買賣產生變數,乃合意將本票面額提高至700萬元並設定同額抵押權,確保他人不會高價搶標,可由被告以債權人名義承受,提前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符合本件買賣雙方約定),故系爭本票面額700萬元,雖然遠高於系爭不動產當時市價,惟係經雙方合意,其目的在確定達成出賣人高麗珍提前轉移所有權予被告並取得299萬元之尾款心願,被告並無虛偽造假或其他不當行為。

㈣系爭本票法院裁定及聲請執行,買賣雙方均同意交由房仲業

者及指定代書獨立作業,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房門鑰匙皆由房仲業者保管,公證監督系爭房屋拍定後,被告需依約定給付高麗珍299萬元尾款,始能持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房屋鑰匙,不因法院拍定而使訴外人高麗珍權益受損。

㈤系爭不動產進行法院拍賣乃為權宜之方法,目的在滿足訴外

人高麗珍提前過戶取得全部買賣價金之心願,從而系爭本票被告既已支付部分對價,已如前述,依票據法第13條及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條判例可稽:「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於102年12月26日陳報狀第1頁倒數第5行亦不爭執被告已支付部分價金,願如數返還並支付法定利率5%之利息,足證發票人高麗珍因此受有利益,要無疑義。又依同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及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裁判參照,被告既有支付部分價金予發票人高麗珍,發票人亦因此受有利益,被告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被告自享有部分票據利益之權利。

㈥系爭本票面額700萬元,為高麗珍親自簽發,用以擔保被告

買賣價金及將來若未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損害賠償,雙方合意為70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移轉是附有條件(高麗珍年邁體弱多病,要求被告提前過戶、給付買賣價金,參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頁第二項價金交付暨產權移轉方式之特別約定第五條),其存在恐有無法移轉所有權之瑕疵,此一買賣標的之瑕疵,本應由出賣人高麗珍負瑕疵擔保責任,而高麗珍簽發系爭本票並交由被告持有,既屬其瑕疵擔保法律行為,則被告自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利益,無庸置疑。至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利益究係若干?應審酌高麗珍瑕疵擔保責任範圍及買受人(即被告)實存債權而定。本件被告已實際支付對價152萬元(即價金150萬元+銀行貸款利息2萬元),再加計原告違約金50萬元、及代書費用、強制執行費、鑑價費等有益費用約18萬元,故被告應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利益合計為220萬元,原告既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高麗珍之財產,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告自應負擔繼承人之清償債務責任,應給付被告系爭本票票款。故在此範圍內,被告仍得保有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執行力。

㈦且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高麗珍就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與被

告合意於102年1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高麗珍收受買賣價金後,應依約將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故雙方乃約定就買賣標的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於出賣人如就買賣標的有未依約移轉所有權,或其他足生損害買受人權利之情形時,買受人(即被告)得依法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以保障買受人交付之買賣價金債權,且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後分別交付出賣人高麗珍買賣價金及債務,故系爭抵押權確係基於被告與被繼承人高麗珍間已存在之債權,所合意設定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縱抵押權設定金額與債權金額不同,亦僅為抵押權人結算債權數額差異而已,原告尚不得以此理由,據以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不應塗銷。

㈧原告主張無條件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但被告基於履行契約之

義務(參見買賣契約第2頁第三項相關費用負擔方式),被告已支付相關有益費用,今原告應將被告前已支出之法院執行費、鑑價費等有益費用約18萬元,給付於被告後,由被告撤回強制執行,即可免除此撤銷執行之爭執。

㈨系爭買賣契約「產權移轉方式之特別約定」,以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但並未約定強制執行期日,即完成拍定之期限,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強制規定應於5年內完成移轉,故系爭契約並無違反強制規定,依法應屬有效。原告於102年8月21日收受被告30萬元並表示將完成其母高麗珍遺願,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原告已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益證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應負有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故系爭契約仍屬合法有效。

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高麗珍前於101年12月14日簽訂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向國防部購得系爭不動產,依眷改條例第24條規定,除依法繼承者外,高麗珍自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不得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惟高麗珍後於102年1月12日另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52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且已於102年1月12日、5月1日、6月17日各取得買賣價金20萬元、30萬元及70萬元,高麗珍並於102年1月12日簽約當日簽發面額為7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並於102年6月5日以系爭本票債權設定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2月8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59號裁定准予對系爭本票所示金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確定,並於102年9月間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5694號為強制執行程序中。又訴外人高麗珍其後於102年8月6日死亡,原告為高麗珍之繼承人,已承受高麗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曾於102年8月21日自被告處收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30萬元,且於102年8月23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高麗珍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所提出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收據、聲明書、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5694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卷查證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高麗珍前於102年1月12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525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因系爭不動產依據眷改條例第24條需於高麗珍登記為所有權人後5年內不得出售,被告為提早取得系爭不動產,遂以由高麗珍簽立700萬元假本票,再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金額為700萬元之假抵押權後,藉由被告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方式,欲提前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㈠被告及高麗珍於102年1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為

規避系爭不動產依眷改條例第24條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出售之規定,始約定由高麗珍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再由被告持該本票裁定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由被告或其親屬拍定之方式,助被告提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8頁背),核與證人即高麗珍所委託之仲介業者趙政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這700萬本票不是用來讓被告可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才開的嗎?)這也是其中之一的條件,我們有徵詢高麗珍的同意用700萬來做本票裁定。」等語相符,足認原告主張高麗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用以藉由取得本票裁定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被告拍定後提前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即屬有據。㈡又依原告所提出高麗珍於102年1月12日與被告所簽定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二、價金交付暨產權移轉方式之特別約定⒈甲(即被告)、乙(即高麗珍)雙方合意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525萬元正。⒉甲、乙雙方於民國102年1月12日簽立合約之同時,由甲方支付現金新台幣20萬元正交予乙方。及102年5月1日支票新台幣30萬元正。⒊乙方於民國102年1月12日簽立面額新台幣700萬元正,到期日為102年1月20日之商業本票予甲方。甲方亦同時簽立如上述期日面額新台幣700萬元正商業本票交予乙方。⒋自國防部將買賣標的登記予乙方完成後,乙方同意將買賣標的物設定抵押權予甲方。設定金額新台幣柒佰萬元正。⒌甲、乙雙方均同意以下列所述之特別方式處理產權。①甲方將第二條第2項乙方交付之商業本票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②甲方取得執行名義後,以此次買賣標的作為執行標的進行拍賣程序,將買賣標的進行公開拍賣。③甲方於公開拍賣時,以新台幣700萬元內金額參與公開競標,取得合法產權。⒍乙方取得國防部登記完成後之權狀,設定予甲方,並交付權狀進行點交完成後,甲方給付新台幣70萬元正予乙方。甲方於第5項第③點完成時,取得合法產權,支付新台幣299萬元正予乙方。」,亦可知高麗珍所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確係雙方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方式之特別約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高麗珍協議由高麗珍簽發系爭本票予其執

有,雖欲藉由將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本票裁定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並拍定之方式提前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但雙方於簽約時亦約定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買賣價金及將來若未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損害賠償之用云云,並以證人趙政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規定雙方買賣之成交金額是525萬,因為擔心拍賣時有人搶標,原本希望由被告找家屬出名拿錢出來投標,所以我們買賣雙方互開700萬元本票來保障雙方的權益,因525萬買賣金額,我們要預防搶標,所以提高一百多萬,及700萬元來開本票,當時是兩造有討論,如果到時拍定金額525萬元,但是如果買方不付尾款我們可以將買方開給高麗珍所質押在仲介公司的本票作求償的裁定,700萬元本票也擔心出賣人高麗珍反悔所以拿這張本票來作法院的本票裁定。」、「(高麗珍開給被告的700萬元本票是要作何用途?)因為是有對價關係,既然被告有開700萬元本票以作為違約時可求償,當時買賣兩造協商對開本票,所以由高麗珍也開700萬元來確保買賣的權益。」為證。惟查:

⒈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12日向高麗珍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雙方

約定買賣價金為525萬元,扣除被告同意承受高麗珍向銀行借款106萬元之債務,應於簽約當日及102年5月1日給付高麗珍之買賣價金20萬元及30萬元,及高麗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應付之價金70萬元,應僅剩尾款299萬元需給付予高麗珍等情,業由被告以書狀陳述綦詳,並提出其代高麗珍給付銀行之貸款利息證明為證,且核與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亦大致相符,應屬實在。而證人趙政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買賣是525萬元,希望藉由拉高金額讓法院拍賣的時候取得的價金超出525萬元之部分返還給出賣人。」、「(故被告開給高麗珍的700萬元本票就是為了預防到時被被告的親屬拍定時不支付尾款?)我當時計算扣除已經給付的120萬元及尾款299萬,還有106萬未給付,當初是希望由被告所找的親戚用806萬元來標得系爭房屋,這樣700萬給被告之後還有106萬可以支付尾款,299萬元再依契約給付給高麗珍,如果被告不付尾款,我們可以用她開出來的本票來訴請賠償。」等語,所述拍賣超過700萬元部分金額可支付高麗珍尾款106萬元一節,除與被告所述該106萬元已由被告同意承擔高麗珍對銀行之借款債務,而無須再給付高麗珍價金一情不同外,且被告拍賣系爭不動產既為取得自住,縱以親友名義代其投標,以其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係債權人之身分,且與高麗珍已就買賣價金之總額及給付方式詳為約定,亦實無將拍定金額超過約定價金525萬元或約定本票面額700萬元之部分,不持以返還代其投標之親友,卻「返還」與高麗珍之可能及必要,是可知證人趙政寰所證上開被告於102年1月12日簽發700萬元本票予高麗珍之理由,顯與事實及常理有違,並不足採。則證人趙政寰既無法合理證明被告何以簽發700萬元本票予高麗珍之理由及其擔保高麗珍權益範圍為何,則其證稱高麗珍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簽發上開700萬元本票係屬對開,而有對價關係,係用以擔保被告就高麗珍違約時之損失云云,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⒉且觀諸被告與高麗珍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內第四

條、第五條已就雙方違約時之責任歸屬詳為約定,若高麗珍與被告確有將其二人依契約第二條所約定相互簽發之7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賠償因瑕疵及雙方債務不履行時所生損害之用,又豈有不訂明於契約書內之理。

⒊況高麗珍於102年1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積欠被告700

萬元一節,業據證人趙政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又被告既辯稱其與高麗珍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屬有效,其依約即有給付高麗珍價金之義務,高麗珍要求被告擔保履行價金之義務都來不及,何來由高麗珍開立本票擔保返還被告價金之必要,是被告辯稱高麗珍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買賣價金云云,顯不足採。另系爭本票係高麗珍於其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102年1月12日所簽發,到期日為同年月20日,距離發票日僅有8日,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後,即於102年2月4日就系爭本票向本院取得102年司票字第159號本票裁定,足見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距發票日僅有8日,係欲便利被告盡快取得本票裁定之用,當無以系爭本票擔保給付高麗珍日後不履行債務所產生之損害賠償之意。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將來若未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損害賠償之用云云,亦屬無據,而不足採。高麗珍簽發系爭本票僅係為交予被告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就系爭本票對高麗珍並無700萬元之債權存在一情,應堪認定。

㈣系爭本票原因債權既不存在,但已經本院依被告聲請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59號裁定准予對該本票為強制執行,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9號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所執已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102年度司票字第159號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普通抵押權需先有債權存在,為擔保債權始得設定抵押權,苟於設定普通抵押權之際尚未有債權存在,則抵押權設定契約因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查訴外人高麗珍於102年6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金額為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雖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附卷可稽,然觀諸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及債務清償日期已分別載明「擔保債務人(即高麗珍)於民國102年1月12日所簽立之本票債務」、「民國102年1月20日」,而本件高麗珍於102年1月12日所簽發面額為700萬元之系爭本票僅為交予被告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雙方實際並無700萬元債權債務存在一情,前已敘明,則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即因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不成立,而原告既因繼承自高麗珍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其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6月5日所設定之金額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即屬有據。

七、又廢棄執行名義或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裁判已有執行力,例如廢棄確定判決之再審判決已確定,廢棄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判決已宣示,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之裁定已宣示或送達,或認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已確定時,其裁判正本一經提出,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之⑽已有解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9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既經准許,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另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56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為上開聲明所涵括,爰不另審酌關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聲明部分,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陳述,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