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原 告 李士隆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場,據其以前到場及以書狀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供作養雞農舍用之台南市○○區○○段○○○○○○○○○○○○○○○○○○○○○○○○號四棟建物所坐落之台南市○○區○○段○○○○○號建地係前向訴外人承租,因前開土地遭查封拍賣為被告承受,並未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致原告喪失優先承買之權利,依法原告有優先於被告購買之物權效力,爰依法請求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為回復登記之請求。㈡本案請求權根據為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例引用;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其上建物並有合法所有權狀及台南市畜牧登記許可證明,依據租賃關係物權性之推類適用土地法第104條及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自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區○○段○○○○○號建地,面積2095平方公尺,於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7月24日以拍賣為原因,102年8月16日所有權登記塗銷。⒉原告對於上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對於被告所有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具有優先承買權,故而訴請塗銷云云。惟原告起訴理由並未敘明原告有何符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處,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相關主張,被告否認原告與前土地所有權人存有租賃關係,應不具優先承買權,原告所提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四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台南市○○區○○村00鄰○○00號之1)為原告所有,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見100年度司執字第16625號卷,以下簡稱執行卷第22-26頁)。上開四建物所在之土地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翁碧嬋,係委託人翁炳坤之信託財產,曾與同地段1361及1387地號提供為債務人翁炳坤、翁楊春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額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出售予被告,並於96年6月11日將上開土地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見執行卷,第20頁)。嗣該上開土地經拍賣,因無人應買,於100年11月15日由被告以6,704,000元承受,此有不動產拍賣筆錄可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4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行為,對於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優先購買權人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於拍賣程序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不動產拍定後,如有上開土地法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人時,執行法院應通知該優先購買權人是否優先購買(最高法院98年台抗第187號裁定參照)。原告主張其係系爭1366號土地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有優先承買權,惟並未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致使原告喪失優先承買之權利云云。然查:㈠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625號民事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上註
記:「據債權人具狀陳稱:系爭土地上有四棟保存登記建物。第三人李士隆具狀陳稱:土地出租予其,租期自84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地上建物為其所有。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等語,並於拍定後,以原告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之優先承買權,通知其「於文到後聲明是否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逾期未表示,視為放棄」,此有100年11月16日南院勤100司執當字第16625號函可稽,該通知並於100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所地,由原告之同居人翁炳坤代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告逾期未表示優先承買之意願,視同放棄優先承買之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2年7月24日以100年度司執當字第16625號發給聲明承受人即原告系爭1366號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主張:「本件並未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致原告喪失優先承買之權利」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並無可採。
㈡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通知原告限時行使優先承買權利,
原告逾期而未行使,視同放棄優先承買之權,本院乃就系爭1366地號土地發給聲明承受人即原告權利移轉證書,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對上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洵非的論,從而,其本於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坐○○○區○○段○○○○○號建地面積2095平方公尺,於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7月24日以拍賣為原因,102年8月16日所有權登記塗銷」云云,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逾期未對系爭1366號土地表示優先承買之意願,視同放棄優先承買之權,其復本於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法律關係,主張其對系爭1366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主張被告應將該土地於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7月24日以拍賣為原因,102年8月16日所有權登記塗銷云云,即不可採。
七、末查:㈠原告於本院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另主張其請求權基礎
尚有農業發展條第15條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按:依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之法規查詢項目查詢結果,僅有「(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並無「土地重劃條例」,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依土地重劃條例」而為主張,顯係誤植)第13條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惟農業發展條第15條規定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3條之規定均與承租人之優先承購權無關,亦非請求權基礎之條文,原告以之作為請求權基礎,於法不合。
㈡原告另請求本院向台南市政府函查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云云
,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認定原告係系爭1366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並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其優先承買,乃因原告逾期未表示優先承買之意願,視同放棄優先承買之權等情,已如上述,原告請求函查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九、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1,19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