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原 告 新北市青山國民中小學法定代理人 何文慶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是當事人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且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當事人及法院自應受合意管轄之拘束。
二、查原告係以其委託被告承造「臺北縣立(改制後為新北市)青山國民中小學98年度新建校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財務發生問題,且於民國101年3月1日起工地現場已處於停工狀態,經通知復工履約,均未獲置理,旋即於同年
4 月3日以新北市青中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終止系爭工程,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後發生終止之效力。據此,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7萬7,448元〔即358萬5,692元(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金)+2,987萬9,500元(懲罰性違約金)-860萬元(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341萬7,944元(工程估驗保留款)+63萬200元(被告溢領之工程款)=2,207萬7,448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5660號支付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乃視為起訴。
三、惟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明文約定「‥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工程契約影本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5660號卷第29頁背面),可見兩造基於系爭工程糾紛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原告所在地即新北市汐止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