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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 告 王毛益子訴訟代理人 王香文

王朝揚律師被 告 黃淑惠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3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19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本院認下列事項尚不明瞭,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一、本件原告是否變更其主張為林閅於民國81年間以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九分之二十九,及坐落同段72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業因林閅向原告借貸600 萬元後,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僅被告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債權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究係指被告就債權所行使之何項權利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又原告是否為該項權利之義務人?該項權利是否會因原告之抗辯而歸於消滅?

三、王淑玲、原告是否曾經實行就坐落同段70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二十九,及坐落同段72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若曾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案號為何?

四、本件被告於103 年1 月8 日具狀陳述林閅生前委由施文賢在81年7 月1 日至81年9 月30日間向被告借款600 萬元之事實,是否已經原告為一致之陳述而發生自認之效力?如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則被告於103 年2 月23日具狀更正上開部分之陳述,是否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日期:201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