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 告 王毛益子訴訟代理人 王香文被 告 黃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理由欄內「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同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